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林培倫
訴訟代理人 黃立慈律師
黃泰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96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64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黃禎祥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07年8月2日 500,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