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71號
TPDV,111,金,71,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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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71號
原 告 許筱芸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陳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素梅許竑德林亞臻 (原名:林怡君)、陳家琪林彥伯陳憶憓(原名:陳意 婷)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撤回對許竑德林亞臻陳家琪林彥伯陳憶憓、王君瑞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 6頁),斯時許竑德林亞臻陳家琪林彥伯陳憶憓、 王君瑞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16條第1項而為請求(見附 民卷第7頁),嗣於112年6月8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銀 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由訴外人許竑德以 通訊軟體LINE建立「有錢一起賺,一起做公益」群組,被告 再佯稱以投資賭場、當鋪等名義公開招募,且為擴大吸金規 模及分類管理投資者,另創設另創設「小琪」、「氣球」、 「仔仔」、「勒樂」、「厲聲」、「雅崴」、「天天領、天 天開心」、「姍姍」、「昱蓁」、「哆哆」、「梅姐領錢組 員」、「一起賺錢做公益」、「有錢一起賺(領到記得做公 益)」等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將投資人分別編入上開 LINE群組內。被告與許竑德祐利用投資人急欲取得獲利的心 理,擇由不知情等多人擔任小幫手,並由小幫手提供自己之 帳戶或其親友名下之金融帳戶,收受投資獲利,或依被告及 許竑德之指示,將投資獲利匯款給其他投資者。被告與許竑 德於上開LINE群組内,貼文佯稱「每投資1萬元,2天為15期 ,可以領回2,000元,共可領7次(獲利40%)」或「每投資1 0萬元,5天為1期,可以領回12萬元(獲利20%)」等語,以 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致使投資 人陷於錯誤交付投款項。被告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介紹投資管道,原告因認利潤尤佳,而參與前開投資,於10 7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9日,陸續以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戶,共計投資款項217萬9,500元 ,以期得獲取被告所保證之獲利金額。詎被告僅於107年1月 24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期間,返還原告共計87萬9,500元,致 原告尚有130萬元之損害。嗣被告在上開LINE群組内貼文宣 稱投資賭場、房地產、當鋪之老闆倒閉,血本無歸,包含原 告在內之投資人始知受騙。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16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介紹投資,致原告受有130萬元損失之



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8 90號、108年度偵字第8316號、第14000號、第14001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335號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35870號 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而論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6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 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捏造小余有投 資地下賭場管道,與許竑德共同向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宣 稱可提供資金予「小余」以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使原 告及其他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所為,顯然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 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30萬元, 自屬有據。
(三)原告就其聲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勝訴之判 決(見本院卷第273頁),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為有理由,則就 原告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 (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 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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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