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62號
TPDV,111,金,62,2023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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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基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138,5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2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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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