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54號
TPDV,111,重訴,854,202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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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根廷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楊金立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林姍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利益
事件,相對人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
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 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在私法 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 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 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0年間邀請相 對人即參加人投資聲請人與被告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興建之「筑丰天母」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約定相對人於 系爭建案之內部投資比例為相對人15%、聲請人85%,成立合



資型之非典型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相對人於100年 至102年間就系爭合資契約投資新臺幣(下同)2,168萬2,50 0元。嗣後系爭建案已完銷,聲請人陸續返還相對人投資本 金,惟迄今尚餘557萬6,100元未返還。然系爭合資契約之合 作事業目的已達,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清算財產, 依比例分配盈虧,聲請人拒不清算為無理由,相對人因此向 聲請人訴請清算並分配投資盈餘,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聲請人於 另案訴訟中抗辯被告對於系爭建案有擅自以房地設定1.4億 餘元借款、銷售款及10億元工程款未結算、未同意查核帳務 、提示帳冊等情節,而提起本案訴訟。系爭合資契約為系爭 建案之內部投資契約,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結果之 成敗具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 輔助聲請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主張其與聲請人間之投資關係並非可採,縱依相對人主張之 事實,其對於本案訴訟結果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充其量僅 有間接、事實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為不合法,爰聲請駁 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利益事件,聲請人起訴 主張:聲請人與被告及訴外人築盛建設有限公司、安睿興業 有限公司、筑丰建設有限公司,5家公司於100年9月23日共 同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 定共同出資並有償委任被告興建系爭建案,待建成房屋出售 後分配利潤。嗣於107年底,除系爭建案最後一間之B1棟20- 21樓、價值高達2億元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系爭建 案之房屋均已出售並分配利潤,然系爭房屋卻遭被告擅自於 107年11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4,000元,聲請人委託 律師要求被告說明並請求被告結算,及提供系爭建案全部帳 冊資料供聲請人查核,被告初為虛晃同意,僅提供傳票及發 票使聲請人委派之會計師過目,但不能影印,亦不提供分類 帳及損益表,阻礙聲請人查帳,聲請人不得已只好訴請被告 交付帳冊等,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案件審理,被告於 前開訴訟同意移付調解,惟調解過程中被告對於聲請人提出 諸多質疑,一貫無視且拒絕提出資料或說明,顯然惡意針對 聲請人不予通知、分配及結算,聲請人不得已提起本案訴訟 ,依系爭投資協議第4條第1項、第5條第8項、民法第535條 規定,請求被告依約定比例返還聲請人應得之利益7,791萬6 ,4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57頁)。揆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中主張之事實,核與相對人前開聲請參加主張之事實相關,



則本案訴訟之結果對於相對人另案訴訟請求清算分配投資盈 餘之結果既有影響之可能,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即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聲請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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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