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原 告 陳凌鋒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2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劉瑀潔於102年一同出資 成立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暘科技公司),以研發 及販售電腦及智慧機器人相關為業,並由原告擔任麗暘科技 公司董事長,嗣麗暘科技公司持有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麗 暘睿能(成都)有限公司(下稱麗暘睿能公司)須將於107 年間研發完成之Robelf機器人升級並將形體縮小成為Robelf 二代機器人mini(下稱系爭二代機器人),因資金不足,遂 由麗暘科技公司向外募集資金,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原告表 示對系爭二代機器人有投資意願,兩造協商後於108年8月1 日簽訂南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以5,000張(即500萬股)被告所經營之上市上櫃公司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股票為代價併購,並約 定在南璋公司完成併購麗暘科技公司及系爭二代機器人之量 產時,被告須給付南璋公司股票。詎原告將系爭二代機器人 程式碼及成品交予被告,原告與麗暘科技公司其他股東亦已 將麗暘科技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南璋公司,由南璋公司百分之 百持股,被告卻未依約將股票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 合約提起本件訴訟,先就100萬股南璋公司股票為請求。又 倘若被告持有南璋公司股份已不足100萬股,則被告無法履 行交付股份義務,應將南璋公司股份100萬股之價值轉換為 金錢給付,而以起訴時南璋公司之股價每股新臺幣(下同) 6.25元計算,給付原告6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南璋公司股票100萬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 過戶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2頁簽名欄之被告姓名非被告所簽, 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亦係空白,系爭合約為 分開之單面列印紙張,紙張間之騎縫章僅有原告印章,並無 被告印章或相關證明作為騎縫,可見系爭合約係遭原告或他 人偽造之文書,被告未曾簽署系爭合約。縱認系爭合約為真 正,但原告未達成系爭合約所訂系爭二代機器人於108年12 月量產之條件,亦不得請求被告轉讓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 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且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 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 影本,亦為同法第352條第1、2項所明定。而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 提出原本前,不能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必須 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 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他造當事人對私 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 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 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109年 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係 以性質上為私文書之系爭合約為據,然被告否認系爭合約之 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合約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日與其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於南 璋公司完成併購麗暘科技公司及系爭二代機器人量產時,出 讓南璋公司股票5,000張等情,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 爭合約之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246號第22頁),其亦自承系爭合約原本遭被告取走,後 來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未能提出系爭合約原 本以供本院審認,被告復否認系爭合約由其所簽署,即否認 系爭合約之真正,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合約不具形式上證 據力,自難遽採為兩造間存有股權讓與契約之認定。又證人 張承福、蔡朝成固到庭證稱:原告均有提出系爭合約給渠等 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6頁 ),然證人張承福、蔡朝成亦證稱渠等看到系爭合約已經是 簽名用印之狀態,且渠等未看過被告簽名,無法辨識系爭合 約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6頁 至第128頁),可知證人張承福、蔡朝成並未親見被告與原 告就股權讓與達成合意並於系爭合約上簽名,渠等證述要難 證明系爭合約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應不能執為有利原告前 開主張之佐。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合約為真正,則原 告據此而主張依系爭合約先位請求被告讓與南璋公司股票10 0萬股,備位則請求被告未能轉讓股票時,改以按起訴時南 璋公司股票每股價格6.25元計算給付原告625萬元,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南璋公司股票 100萬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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