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83號
TPDV,111,重訴,583,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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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原 告 侯州燕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張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ㄧ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太行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前為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碩晟公 司於民國105年7、8月興建位於基隆火車站附近之海吉市建 案(下稱海吉市建案),李太行為求順利完成,經由仲介找 來被告和訴外人黃麗玟(即黃麗珊)、游鳳珠等三人(下稱 被告等3人)前往海吉市建案進行現場評估,經評估後被告 等3人同意貸款2,000萬元給碩晟公司。105年8月30日借款當 日,被告等三人同意以該2,000萬元,由黃麗玟代表出面與 碩晟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承購碩晟公司尚未完工之 不動產共4戶;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書),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即與訴 外人李太行共同簽名於系爭補充協議書擔任碩晟公司連帶保 證人,再由碩晟公司、李太行和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未有利息特別約定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依照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等3人最終目的為取得碩晟 公司所出售之房屋,原告所開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在碩 晟公司未能依約買回不動產時,被告等3人同意碩晟公司展 延期限買回時,就碩晟公司展延時之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責 任。因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接獲被告等3人之書面同意續延, 則原告對碩晟公司已不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所簽立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因已確定不存在,已要求李太行取回系 爭本票,因而由李太行於107年6月1日出面與被告等3人達成 共同作廢系爭本票之決議,並由李太行與碩晟公司重新開立 票面金額4,000萬本票(下稱4,000萬本票)交付被告等3人 ,然被告等3人並未交還系爭本票,且自行於系爭本票上手



寫記載付款地與利息,與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影本不符,顯 為變造有價證券。詎被告竟以所持有變造後之系爭本票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 院107年7月18日做成107年度司票字第5556號本票裁定,並 持之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39476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夫家是建築師黃麗玟則經營製茶行業,兩方是朋友, 互有資金調度往來,被告從黃麗玟手中受讓交付並取得系爭 本票,被告為持有系爭本票之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與系爭本 票前手間之過程為何,本於票據無因性及獨立性與伊無關; 況系爭票據並無毁損、滅失或權利作廢之記載,黃麗玟與李 太行間縱有約定,發票人與前手之間之事由,亦不能對抗居 於善意執票人地位之被告。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補 充協議書,買方均僅有黃麗珊簽名,並無被告姓名,不足以 證明被告亦為貸與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依判決格式文字 修正):
㈠碩晟公司於105年8月30日,以黃麗玟為買方、碩晟公司為賣 方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原告、李太行就該補充協議書 之約定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9、20頁)。 ㈡105年8月30日碩晟公司、李太行、原告為共同開票人開立2,0 00萬元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1頁)。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5556號本票 裁定(本院卷第15至16頁)。
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良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678號判例參照)。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



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 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為原告、碩晟公司、李太行共同開立 給黃麗玟,然碩晟公司已另行開立其他4,000萬本票交付黃 麗玟取代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應返還予原告 等情然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為被告明知,均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原告本不能以其自己與黃麗玟之事由對抗被告為抗 辯,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自應由原 告就其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對黃麗玟之抗辯事由存 在,且使為被告亦明知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上所載,被告等3人借貸款項給碩晟公司之最終目的為取得碩晟公司所出售之不動產,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僅係在擔保被告等3人同意碩晟公司展延買回時時,就碩晟公司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義務。而被告則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被告與黃麗玟間之消費借貸往來金錢關係,兩造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太行於審理中證稱:「有仲介介紹資金給我,才認識張鳳玲黃麗珊游鳳珠三個人,是105年還106年左右。因為基隆工地需要資金,所以有人介紹他們投資,我是碩晟公司負責人承接基隆工地。跟他們三人借錢,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做保障用。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是以黃麗玟1人做代表。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和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簽立地點在重慶南路,在游鳳珠找的公證人處簽立,系爭本票也是在簽立買賣不動產補充協議書時同時簽立」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原告雖一再主張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中原告並未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名,系爭本票僅係用以擔保系爭補充協議書中之延期買回不動產之債權擔保(本院卷第193、194頁);然查,系爭補充協議書與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為同日簽立,且系爭補充協議書中第7條:「就有關本件買賣雙方所訂⒈不動產買賣契約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等文件,均買方、賣方、連帶保證人等親自詳閱並認為合理可行,同意後慎重簽章,故賣方及連帶保證人均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願意拋棄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之約定(本院卷第20頁)。足徵原告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並非僅限於系爭補充協議書,而包含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履行無訛。原告以碩晟公司與被告3人之買賣標的物已有更換,原不動產買賣契約已不存在,逕為主張毋庸依此條規定負連帶保證責任(本院卷第212頁),應屬無據。而證人李太行於審理中亦證稱:「之所以會找原告來當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是因為當時是游鳳珠要求原告作保證,原告願意幫作保也是因為原告也是投資的資方,希望碩晟公司案件進行順利」等語。從而,本件被告等3人同意借款2,000萬元給碩晟公司,而由黃麗玟具名於借款同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以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有有將借款作為不動產投資之款項,原告所共同開立之2,000萬元系爭本票,應係同時擔保借款交付後,不動產買賣契約得以順利履行之擔保無訛。 ㈢系爭本票雖用於擔保借款交付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且 碩晟公司與黃麗玟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迄今並未履行。然查 ,碩晟公司已由李太行於107年6月4日與黃麗玟結算,並重 新開立票面金額4,000萬本票交付黃麗玟等情,此經證人李 太行於審理中證稱:「交付利息時都是開立支票,就是因為 支票時間超過,就一段時間後整理出來,再開立一個4,000 萬本票(下稱4,000萬本票)。是在游鳳珠辦公室開立給黃 麗珊,辦公室內有游鳳珠黃麗珊張鳳玲很少來,當天不 在,他在臺中。開立4,000萬本票後為何不拿走7張本票,是 因為黃麗珊說這本票在臺中張鳳玲那,下次再補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是以,李太行既詳列7張本票之開立日 期、金額清單,並加計為4,000萬金額,書立「重新開立新 臺幣肆仟萬元正本票乙張」之文字,並由黃麗玟簽名於旁( 所簽為「黃麗珊」,本院卷第23頁),並收受碩晟公司與李 太行另行開立之107年6月1日4,000萬元本票,自有同意以4, 000萬本票取代上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7張本票為擔保之意 。且被告自黃麗玟受讓4,000萬本票後,被告業已持之向桃 園地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5621號本票裁定,碩晟公司亦 以並未取回前應切結作廢之7張本票之重複請求為理由提起 抗告,經桃園地院107年度抗字第166號駁回抗告確定。從而



黃麗玟既已與原告合意以4,000萬本票替代前揭包含系爭 本票之7張本票作為擔保,即應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7張本 票交還碩晟公司,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已因碩晟公司重新開立 4,000萬本票取代而不存在,然黃麗玟並未歸還系爭本票, 並將之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持之據以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兩造雖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原告業已舉證被告並非 善意取得系爭本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太行所提出之 line手機名為「游姐-過戶」之群組,內除名為黃麗珊之成 員外,被告亦為成員之一(本院卷第119、129頁);再觀諸 群組對話內容,被告於群組中以「當初我們借錢給碩晟是因 為侯董(指原告)妳出面的、從頭到尾我們都認為妳是碩晟 的董事、並不是妳講的你也是債權人」、「當初你介紹說你 是碩晟的財務長代表碩晟跟我們簽借款事宜的」簡訊內容, 以及證人李太行前開證詞均可知,被告為自始與黃麗玟共同 出借款項給碩晟公司之人,僅係由黃麗玟出面簽立相關文件 及完成程序,而經黃麗玟取得碩晟公司另行開立4,000萬本 票,用以取代碩晟公司包含系爭本票之7張本票後,亦係交 付被告就4,000萬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業如前述 。被告雖主張係因自黃麗玟因金錢往來而取得系爭本票,然 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或說明,應認原告所舉證被告係與黃麗玟 共同為出借款項之人,而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 即黃麗玟間,有上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存在 ,顯然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 書之規定,執對抗黃麗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 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該條項規定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 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 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於107年7 月4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5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 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既已由碩晟公 司另行開立4,000萬本票交付黃麗玟,並已由被告持4,000萬 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則本件系爭本票之擔保已由4,000萬 元本票取代,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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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