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劉元智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王碩勛
被 告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淑貞
被 告 林淑貞
楊欽亮(筆名:林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於好房網(https://www.housefun.com.tw)刊登及Youtube網站(https://www.youtube.com)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影片予以移除。
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欽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己或利用他人購買含有「信義房屋」字串之關鍵字廣告。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欽亮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字體大小為14號字,刊登在「好房網」首頁上方七日。
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欽亮連帶負擔二分之一,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欽亮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公司於民國76年間設立至今對於不動產仲介服務品質、 公司治理及企業永續發展之追求均不遺於力。自臺灣證券 交易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起開辦公司治理評鑑以來,伊 公司連續8年均獲得上市公司評鑑結果排名前5%之殊榮, 亦連續27年榮獲管理雜誌「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大調查 」房仲業第一名,足認伊公司因長期努力經營而累積優良 品牌形象及口碑信譽。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好房公司)與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 )主要最終實質受益人均為被告林淑貞及訴外人即其夫孫 慶餘、其子孫鼎鈞(以下均逕稱其名),好房公司與永慶 房屋乃同一家族成員經營與控制之家族公司,可知好房公 司及永慶房屋與伊公司間具有高度競爭關係。好房公司經 營之好房網(https://www.housefun.com.tw)佯裝成中 立獨立媒體,隱匿其與永慶房屋間之實質利害關係,藉此 誤導閱聽大眾給予其報導較高之獨立性及可信性評價,好 房網藉由不實扭曲、渲染與伊公司相關之消費爭議,實施 一系列不實指摘傳述「信義房屋是詐騙消費者之黑信仲介 」之網路抹黑活動,茲分述如下:
1、林淑貞為好房公司負責人,被告楊欽亮(以下逕稱其名) 則為好房網總編輯(以下將好房公司、林淑貞、楊欽亮合 稱好房公司等3人),林淑貞、楊欽亮於執行好房公司業 務時為了提供將伊公司抹黑成黑心仲介等素材,先偏執、 無條件接受消費爭議一方當事人之陳述,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卻稱有相當理由認定伊公司在各該消費爭議中涉及詐騙 消費者,即撰寫、製作並於好房網之網站及YouTube頻道 刊登發布如附表所示預設立場、敘事偏頗、充滿跳躍推論 與臆測、顯未平衡之文章及影片,不實指摘伊公司「詐騙 、勾結投機客、黑心」,且在報導不具急迫性情況下,刻 意只給予伊公司極其短暫查證回應時間,更透過同一事件 重複報導並將多年前舊聞重新報導等方式,集中發布以進 行一波操作,虛偽增加閱聽大眾對伊公司消費爭議數量及
發生頻率感知,使閱聽大眾產生伊公司消費糾紛竟如此眾 多且密集、黑心仲介恐非空穴來風之印象。
2、好房公司等3人深知在資訊爆炸時代,閱聽大眾往往僅係 隨意瀏覽、快速掃視、形成印象,鮮少如同法院閱覽文件 卷證般逐字逐頁檢視並進行批判性思考,容易閱讀消化之 標題、標籤、圖像、摘要等可讓閱聽者閱讀本文前快速形 成第一印象,之後縱使該閱聽者進一步接觸更多資訊,其 對資訊解讀仍易將受到該第一印象之影響與導引,因此好 房公司等3人繼而為各篇文章,例如:撰寫指摘伊公司「 詐騙」、「黑心」、「信任帶來被詐騙?!」、「房屋詐 騙」、「投機」、「惡質房仲」、「黑心信義」,又製作 形塑對伊公司負面觀感之影片。另好房網同時著力於其網 站版面設計,務求將「信義房屋是詐騙消費者的黑心仲介 」之誹謗訊息傳遞予每一位好房網造訪者,好房公司等3 人甚至串接其他網路平台,透過好房網以外之網站將誹謗 伊公司詐騙報導以廣告圖像散播,不惜耗費鉅資、鋪天蓋 地投放關鍵字廣告、圖文廣告等各種廣告,在公開網路上 病毒式散播前開誹謗伊公司為詐騙消費者之黑心仲介訊息 。
3、永慶房屋並與好房公司一搭一唱,和好房公司同一時間購 買不當使用伊公司營業表徵信義房屋之關鍵字廣告,使消 費者搜尋信義房屋時,竟出現「永慶房屋警示黑心仲介手 法-拒絕聯手投機客兩面賺價差永慶房屋堅持不賺差價、 不坑殺消費者,杜絕黑心仲介操弄、維護消費者權益。永 慶房屋警示黑心仲介手法,永慶爆業界不能說的秘密,『 誠實房仲時代』的來臨」,藉此呈現影射伊公司為黑心仲 介之負面內容,並予潛在交易相對人產生永慶房屋誠實, 優於伊公司之印象,並與前述好房公司等3人之資訊操弄 誹謗主題與詐騙消費者的黑心仲介相互呼應。永慶房屋亦 以不當購買信義房屋關鍵字廣告與好房公司相互以「黑心 信義」為主軸誹謗,與好房公司等3人唱和,已於另案起 訴。
(二)好房公司等3人基於不正競爭目的,每每偏頗地全盤接受 投訴消費者片面之詞,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甚至迴避查證義 務,在無報導急迫性下仍刻意僅給予伊公司短暫回應時間 或拒絕向伊公司查證,甚至將法院判決已認定伊公司不應 因此受評價減損之事仍惡意為誤導性不當連結,或刻意僅 呈現經挑選之片段資訊以誤導閱聽者,因此撰寫、製作及 刊載如附表使用詐騙、泯滅道德、賤賣、詐貸等諸多偏激 不堪用語、立場及敘事偏頗且充滿預斷、臆測與跳躍式推
論之文章和影片,將單純因認知差距造成之消費爭議事件 ,不實誇大渲染成黑心房仲詐騙消費者之詐欺事件,並採 取前述各種網路資訊操弄手法,使閱聽大眾接收信義房屋 消費糾紛眾多不斷之失真訊息,復進一步利用傳播力無遠 弗屆之網路及社群媒體,以極盡醜化伊公司能事之標題、 廣告文案、圖片、標籤、摘要等形式,病毒式散布網頁超 連結,加大對伊公司名譽之殺傷力,致社會大眾對伊公司 產生係黑心仲介之負面評價,足徵好房公司等3人係基於 惡意而為不實言論,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濫用言論自由, 無從阻卻違法,應負侵害伊公司名譽、信用、商譽等權利 之責任。遑論好房公司等3人就附表各編號事件,並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以做出合理推論或為合理評論,而實係基於 打擊競爭對手之惡意目的,藉口少量且片面事證而任意臆 測、做出跳躍式不合理推論。
(三)信義房屋為伊公司之商標及公司特取名稱,係消費者識別 伊公司服務之營業表徵,亦係伊公司長年努力累積商譽之 載體,惟好房公司及永慶房屋購買信義房屋關鍵字廣告, 使對伊公司有興趣之消費者搜尋信義房屋時竟或出現詆毀 伊公司泯滅道德、欺騙、賤賣、蒙騙之廣告文案與相關報 導連結,或出現以警示黑心仲介手法影射伊公司為黑心仲 介,並標榜永慶房屋為誠實房仲之廣告文案,使消費者產 生心理印象,進而將伊公司潛在消費者導流至永慶房屋, 使伊公司喪失公平交易機會,並提升永慶房屋交易成功機 會,好房公司及永慶房屋所為乃足以影響市場應以價格、 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之交易秩序,並對伊公司構成 顯失公平之行為,具有商業倫理可非難性,已違反公平交 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又好房公司與永慶房屋 乃同一家族控制、經營之事業,好房公司不僅消極不揭露 渠等間之實質利害關係,甚至實際上係集中針對伊公司進 行打擊,並選擇性不報導不利永慶房屋之新聞,卻對外積 極偽稱不針對特定對象只報導真相,偽以中立獨立媒體之 姿騙取閱聽者對其言論獨立性與可信性評價,自符合「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6條所載「冒充有信賴力之主體」之欺罔類型,且如公平 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在三星寫手處分書中所述「事 業與寫手間之利益關係,其存在與否影響觀者對相關意見 之信賴度,依一般交易習慣,難謂非屬重要交易資訊」, 復參考公平會制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 說明」,規定網紅體驗文如與業者間存在消費者無法預期 利益關係,必須在廣告中充分揭露,亦係基於相同法理,
故好房公司隱匿其與永慶房屋之實質利害關係,而為以信 義房屋詐騙消費者係黑心仲介為主旨之各種言論,顯然違 反公平法第25條。
(四)永慶房屋與好房公司同時購買如甲證29所示之信義房屋關 鍵字廣告,雖未必每次搜尋同時出現,然關鍵字廣告排序 與購買者所出價碼高度相關,故亦非如永慶房屋所述完全 不能掌控,且該二公司關係極為密切,網域主要管理者與 技術聯絡窗口均為同一人,且均以黑心信義為主軸而於線 上線下進行各種操作,渠等同時購買關鍵字廣告必將有相 當機率同時出現,此屬有預見且不違背本意之故意範圍內 。另觀諸以信義房屋為關鍵字進行搜尋之次數每個月即高 達246,000人次,永慶房屋及好房公司不當關鍵字廣告乃 精準地以對伊公司有興趣潛在交易對象為受眾,以打擊伊 公司商譽及公平交易機會,如未准許伊公司之聲明對伊公 司所造成之喪失公平機會及流失市場損害必然龐大。 (五)伊公司就各項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1、訴之聲明第1項:好房公司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影片 並結合各種資訊操弄手法,已侵害伊公司名譽、商譽、信 用等權利及公平法第24條所維護之伊公司營業信譽,故伊 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好 房公司將刊登之文章及影片移除。
2、訴之聲明第2項:好房公司等3人為競爭之目的,惡意以偏 頗、臆測、渲染、不當連結與扭曲角度報導消費爭議,指 控伊公司在各該事件中涉及詐騙消費者、黑心仲介,並以 誇大不實標題、詆毀性各式標籤及圖片與廣告文案、虛增 閱聽者就爭議數量感受等方式,搭配鋪天蓋地各種廣告, 長期於傳播力極強網路病毒式散布詆毀伊公司係詐騙消費 者黑心仲介訊息,藉此逐步洗腦消費者在彼等心中建立黑 心信義負面形象,謀殺伊公司營業信譽並摧毀伊公司立足 房仲業之根基,縱經伊公司起訴並提出未詐騙消費者、好 房公司未盡查證義務之諸多事證後,好房公司等3人仍鍥 而不捨持續撰寫及製作新文章、影片及斥資投放新廣告等 、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好房公司等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連帶賠償。
3、訴之聲明第3項:永慶房屋及好房公司購買含有伊公司營 業表徵信義房屋字串之關鍵字廣告,永慶房屋及好房公司 固自稱目前已停止購買含信義房屋字串之關鍵字廣告,然 觀諸永慶房屋及好房公司長期針對伊公司進行負面宣傳, 該二公司仍極力抗拒其宣稱已停止之禁止購買關鍵字廣告
聲明,本件訴訟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廢棄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好房公司旋自111 年12月起迫不及待回復其於臉書斥資投放網路廣告,並於 好房網全頻道所有文章鋪天蓋地散布「消費者怒訴信義房 屋『賣騙.買也騙』!房子疑遭賤賣半年差價高達45%!?」 標題超連結行為等一切情狀,當認縱使渠等暫時因訴訟之 故而策略性停止購買含伊公司營業表徵之關鍵字廣告,但 仍隨時等待機會續行其誹謗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仍有侵 害之虞,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防止侵害及不公平競爭之保護必要。
4、訴之聲明第4項:好房公司實係為競爭目的而對伊公司散 布負面廣告之商業言論,卻偽裝成中立獨立新聞媒體報導 ,影響閱聽大眾對其言論可信性之評估,核屬公平法第25 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為排除暨防止該等違法行為,伊公 司自得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好房公司對伊公司進行 報導時,應為利害關係之揭露。
5、訴之聲明第5項:好房公司等3人共同侵害伊公司之名譽權 ,已如前述,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好房 公司等3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澄清啟事,以為回復名譽適 當處分。
6、訴之聲明第6項:好房公司有違反公平法第24條、第25條 之行為,永慶房屋亦有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行為,故伊依 公平法第33條規定請求好房公司、永慶房屋負擔費用,將 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登載新聞紙。 (六)聲明:
1、好房公司應將於好房網(https://www.housefun.com.tw )刊登及Youtube網站(https://www.youtube.com/)發 布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影片予以移除。
2、好房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好房公司、永慶房屋不得自己或利用他人購買含有「信義 房屋」字串之關鍵字廣告。
4、好房公司刊登或發布關於原告之文章、影片、音頻或其他 形式之內容時,應於該等內容之開始處附加「好房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好房網之董事長暨股東林淑貞與永慶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暨股東孫慶餘乃夫妻關係」之利 害關係揭露說明。
5、好房公司等3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 澄清啟事,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字體大小為14 號字,刊登在「好房網」首頁上方7日。
6、好房公司、永慶房屋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 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 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
7、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聲明第1至4項宣告假執行。 二、好房公司等3人抗辯略以:
(一)好房公司於98年間設立網路平台「好房租屋網(housefun 租屋頻道)」,嗣再擴及刊登買賣物件資訊「好房買屋網 (housefun買屋頻道)」,其後鑒於房地產交易量日漸提 升且價格持續飆漲,而我國欠缺房地產專業媒體,民眾就 房市交易資訊來源不足,於101年間招納新聞專業團隊, 獨立編制新聞部門,於好房網路平台內再增設「好房新聞 網(好房網News頻道)」,提供多樣並陳且深入區域之房 地產新聞。再自103年間起,好房新聞網藉由廣邀各界房 產名家開設專欄並製播好房TV影音節目,使頻道中所提供 房產資訊內容多元,後於107年至109年間鑒於房產交易各 項風險及交易糾紛時有所聞,好房新聞團隊一方面著手強 化議題報導深度,另方面當有自認於房產交易中受害之消 費者前來投訴時,經好房新聞團隊查證屬實者,亦撰刊報 導為其發聲,並提醒其他消費者留意,力求滿足大眾知的 權利。至110年間好房新聞網於該1年間所刊登之新聞報導 已達34,111則,約3分之2均與不動產市場相關,所涉領域 除長期關注之居住正義、打炒房、實價登錄等議題,並廣 及都市更新等,其中由好房新聞團隊自行採訪編撰之報導 高達9,042則,好房TV迄今已發布影片節目逾2,000則。而 好房新聞網自110年中旬起以「伸張居住正義、捍衛消費 權益」為宗旨製播如甲證25之「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系 列評論報導,足見好房公司、好房網乃至好房新聞網之設 立及其後好房新聞團隊所關注議題、報導走向、專題設定 及選材,均係本於房產資訊公開透明之初衷,絕非出於惡 意攻擊原告公司之目的而設。又好房公司係經營好房網網 路平台,並未涉入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及受委託處理買賣 相關事務,其「好房買/租屋網(housefun買/租屋頻道) 」之物件資料係由各不動產經紀業提供,僅由好房公司將 其資料登載於網站上供買方搜尋,故好房公司非屬不動產 仲介服務業,與原告公司間無競爭關係。原告公司以好房 公司於辦理公司登記時所勾選卻未實際經營之「住宅及大 樓開發租售業」甚至一般公司辦理登記時多會勾選之「除 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所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項目, 與原告公司登記經營事業項目有所重疊為由,逕稱好房公
司與其具競爭關係,顯屬無稽。另好房公司與永慶房屋從 未相互持股,兩者之董事與監察人目前無重疊情形。(二)原告公司乃我國不動產經紀業界唯一上市公司,藉提供消 費者不動產仲介服務於市場上從事商業活動,依其企業規 模,所提供服務品質之良窳,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事涉 公共利益,本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況當今社會房價過 高引發民怨,在臺北市、新北市等六個縣市更是民怨之首 ,遏制炒作房價乃政府當前施政要務之一,金融、內政等 各部會紛紛祭出相關打炒房政策。因此好房公司旗下好房 新聞網關注上開重大議題,而發表或轉載如附表所示文章 、影片,無非媒體監督社會活動功能之具體展現,是就如 附表所示文章、影片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自應適當減輕其 查證義務。原告公司固指摘如附表所示文章、影片、標題 、影片摘要、圖片文字之用詞偏激、聳動,然此等言論實 係投訴消費者評論其親身消費經歷之原話,或好房新聞團 隊依其查證結果針對個案情節所為意見表達,與所評論之 原因事實均具合理連結,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評論事 項均涉不動產仲介消費權益之公共利益,原告公司身為大 型上市企業,對於新聞媒體傳達相對弱勢之消費者對其服 務品質所作意見表達,本應予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至於好 房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文章、影片投放廣告,係因「好房新 聞網」乃網路原生新聞媒體,其營運型態係仰賴點閱率及 站內廣告版位為主要收入來源,故有投放廣告以積極增加 外部流量之誘因。鑑此,好房公司依其所關注操弄房價資 訊、低買高賣之房市議題、及所欲發展監督揭露房市弊端 之分眾化市場定位,就其曾經發表與上開公共議題相關之 報導中,挑選讀者反應較佳之報導予以推廣,供大眾點閱 ,滿足公眾知的權利,兼收警惕企業活動及警示社會大眾 之效,同時宣傳媒體知名度及提高報導點閱量,賴以生存 發展,乃屬正當,而如附表所示文章、影片內容既經合理 查證、平衡,且未脫逸合理評論範疇,已如前述,自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權、信用權或商譽情事。茲就 如附表所示文章、報導分述如下:
1、原告指謫如附表編號3、6、7之事件,分別「刊登兩篇不 同標題之文章,藉以虛增涉及原告之消費爭議件數觀感」 云云,然觀諸甲證24-3-3、24-3-4、24-6-2、24-7-4等4 篇文章,其撰刊目的實係於製播各該集買房賣房真相大追 擊影音報導節目後,為吸引讀者觀看該集節目,而簡述該 集主題、爭議情節及評論方向之宣傳報導,且此等文章均 開宗明義提及「好房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節目」,
文末並緊接附有「該集影片封面及連結」,以供讀者點選 。此外,依甲證24-3-3、24-3-4及24-7-4更分別表明所述 爭議情節係:「幫消費者重溫2020年初上報『信義房屋疑 聯手投資客坑殺小市民?多花300萬竟買到重大瑕疵的漏 水屋』」、「依據上報去(2020)年四月的報導」、「根據 匯流新聞網今年一月初刊登標題為『信義房屋遭控低報實 價登錄騙降價 八十三歲老奶奶賣屋驚魂記』的報導」,顯 見並無虛增原告公司消費爭議件數之企圖;至甲證26-6-2 則通篇未提及房仲品牌名稱,更無虛增原告公司爭議件數 之疑慮。
2、甲證17所示「聽受害者的真實聲音」網頁內容,乃原告公 司於110年8月中旬透過諸多媒體指謫好房新聞網刊登原告 公司消費爭議新聞,係受永慶房屋指使之不實抹黑,並揚 言提告,好房新聞團隊為維護自身遭抹煞之新聞專業,基 於自我澄清、訴諸輿論公評之目的所為回應,為達上開澄 清目的,除就好房網過往使用者,逕以簡訊傳送該網頁連 結外,並將之加入好房新聞網主頁之橫幅(Banner)格窗 輪播內容之一,及置於該主頁頁尾區塊(Footer)「仲介 新聞」項下之一,向當下使用者訴求,洵屬合理正當。原 告公司枉顧前因後果,將之去脈絡化,於本件單獨執之指 摘係伊公司「針對原告進行詆毀之專頁」云云,刻意誤導 ,自非可採。又上述主頁橫幅,各時期同時至少尚有5至6 則不同內容,隨機輪流呈現於3個格窗內,且不定期隨議 題熱門程度及廣告銷售情形替換更新,亦即使用者每次進 入網頁,該橫幅所呈現內容未盡相同,原告公司於不同書 狀及事證中所提出主頁橫幅畫面均是「直接聽受害者真實 的聲音」與「房子疑遭賤賣半年差價高達45%?!」並列之 狀態(例如:甲證26第1頁兩處、甲證27第1頁、準備二狀 附圖2),衡情顯係短時間內重複進入網頁、刻意截取而 得,併此澄清。
3、好房新聞主頁及各該報導網頁之「#」標籤文字,乃係網 頁編輯人員推測網站到訪者可能感興趣、與網站或網頁內 容有關之熱門字詞,並不定時檢視熱門議題變動,進行滾 動式更替,以達吸引讀者閱覽之目的,然各個標籤字詞間 各自獨立,彼此無必然關聯,更非合併甚或串連理解,乃 網路社群讀者所週知。準此,原告公司提出準備二狀之附 圖2,於該附圖截取之際,好房新聞主頁當時所列「金管 會出手」、「打炒房」、「黑心仲介」、「信義房屋」、 「房屋稅」、「都更」等標籤之呈現順序,衡情應為網頁 編輯人員將當下房市新聞熱門字詞,按「政府政策-房屋
仲介-房產知識」之類別排放,並非原告公司所指「刻意 將『黑心仲介』與『信義房屋』並列,使閱聽大眾易將二者進 行心理連結」云云,更不容將之串連解讀為指謫「信義房 屋是黑心仲介」之意。再以甲證14-1-1報導網頁所設標籤 :「#信義房屋#實價登錄#漏水#房屋詐騙#打房#打炒房」 為例,若伊公司有意透過標籤字詞指謫原告公司詐騙消費 者,自應將「信義房屋」與「房屋詐騙」二個標籤緊接並 列,何需將「實價登錄」、「漏水」穿插其間?但原告公 司提出之甲證14-1-1,仍特別將「信義房屋」與「房屋詐 騙」二詞自行以黃底螢光標示,顯然意指於此。類此過度 解讀,實已超乎一般網路使用者對於「#」標籤文字作用 之認知,要非的論。
4、原告公司指謫「好房公司更以『#黑心信義』之標籤標記好 房網上之數篇文章」乙節,觀諸甲證27第1頁中段起所示 以「黑心信義」進行站內搜尋(即原告公司以黃色螢光標 示之「首頁/新聞總覽/黑心信義」以下部分,此係原告公 司以該詞進行站內搜尋之結果畫面,並非好房新聞網原本 就有「黑心信義」之頁面),其搜尋結果共得出6篇報導 ,其中以「黑心信義」為標籤者,僅有第1、3、4篇,而 第3、4篇之報導內容係關於原告公司前副總經理設立之「 黑心信義還我錢來」臉書粉絲專頁,其「黑心信義」標籤 ,乃指該粉絲團名稱。其餘第2篇係轉載匯流新聞網之原 告公司消費爭議報導,經查其標題、標籤、內文均無「黑 心信義」一詞、第5篇報導內文提及「黑心信義」,係指 上開臉書粉絲團、第6篇則是附表編號6甲證24-6-3報導, 其標題後段「黑心信義花三個鐘頭就從我身上賺580萬了 」等語,乃投訴消費者評論原告公司之原話。亦即,好房 新聞網單單110年刊登之報導總數便有3萬餘則、其中提及 特定房仲品牌者1千餘則、其中關於原告公司之消費爭議 報導22則,但自好房新聞網101年設立起,至原告公司於 本件起訴前之不詳日期,以「黑心信義」進行站內搜尋而 得甲證27第1頁中段起所示搜尋結果為止,關於原告公司 之報導,以「黑心信義」作為標籤字詞之一者,僅1則而 已,伊公司若有意以標籤字詞使讀者形成「原告為黑心企 業」之印象,藉以詆毀原告公司商譽,何以僅有此一孤例 ?由此顯見原告公司前開指謫言過其實、以偏概全,自難 憑採。
5、原告公司指謫如附表之文章、影片標題欄多載有「信任帶 來被詐騙?!」,影片摘要欄則有「不能再有無辜的消費 者被騙了」等語,乃惡意指控原告公司「詐騙消費者」云
云,亦屬牽強,姑不論前者緊接「?!」符號,非肯定語 氣,況此二文句之作用,實係藉由對消費者喊話,吸引其 觀看影片,了解個案爭議之來龍去脈,促其對個案所涉不 當仲介手法提高警覺、留意防範,以免過度信任房仲業者 ,恐將自陷類似消費爭議,亦即,伊公司置入此等警語, 係彰顯如附表所示文章、影片求維護廣大消費權益之公益 目的,而非詆毀原告公司商譽。
(三)林淑貞不具媒體或新聞專業,雖為好房公司登記負責人, 卻係授權專業經理人掌理好房新聞網之營運,從未參與個 別新聞之採訪、撰刊、製播,而是由總編輯即楊欽亮以下 之新聞部門主管每日早上固定召開編輯會議,主要議程包 含記者提報採訪計畫、編輯部同仁依據前一日網站流量與 搜尋引擎熱門關鍵字,研擬追蹤跟進的議題,而由主管統 籌每日動態新聞與追蹤報導方向,針對自製新聞部分係由 記者完成採訪與撰稿後,交由編審進行品質查核,確認記 者資訊來源與有無平衡報導資訊後,修訂標題並分配發布 時間,所有新聞頁面均設有客訴信箱,編採中心收到申訴 信件後將於2小時內完成問題嚴重度判斷,若屬輕度,由 承辦人逕行更正,若屬中度則由單位主管決定下架、修正 或毋庸回應,若屬重度則須依跨部門會議決議辦理。因此 ,好房新聞網設有完整新聞產製、編審及受理更正之制度 ,依新聞專業獨立運作,好房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好房新聞 網每日逾百則之新聞,未曾亦無專業能力參與其內容撰製 ,縱其間接持有永慶房屋相當股份,究未擔任永慶房屋之 董事或其他決策職務,殊難僅以其個人配偶關係,甚或以 兩公司登記地址相近,率認好房新聞團隊充分查證後所為 相關報導,係出於為永慶公司打擊原告公司之競爭目的。 再者,公平法第24條係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言論,亦即以 行為人就事實陳述具有真實惡意為要件,至於意見表達部 分,既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自非屬該條規定之射程範圍 。而如附表所示文章、影片均經合理查證並給予原告公司 表達意見之平衡機會,已如前述,難認伊等就前揭內容具 有真實惡意,或有損害原告公司營業信譽之故意,原告公 司執此遽為請求,顯無理由。
(四)又好房公司非屬不動產仲介服務業,與原告公司間不具競 爭關係,已如前述,則其如何透過貶抑型關鍵字廣告榨取 原告公司努力經營不動產仲介業之成果?而好房公司以購 買原告公司關鍵字之方式,推廣經合理查證及平衡之如附 表所示文章、影片,滿足公眾知的權利,並收警示大眾及 警惕企業活動之效,提醒消費者留意並謹慎作成消費抉擇
,兼達宣傳自身媒體知名度及提高報導點閱量之目的,乃 提供網路使用者更充分實用資訊之單純依附行為,並無法 所不許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情事。再者,關鍵字廣告之所 以構成公平法第25條之違反,無論所謂攀附型或貶抑型, 均係透過廣告文案不當引誘廣告見閱者點選該廣告連結, 將在網路上搜尋競爭對手關鍵字之潛在消費者,引導至自 己網頁,藉此使對手錯失交易機會並提高自己交易機會。 準此,好房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即便對原告公司商譽有 所貶抑(假設語氣),究非將潛在消費者引導至永慶房屋 網頁,或以相類方式使原告公司錯失之交易機會流向永慶 房屋,自與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無涉,充其量屬於有無該法 第24條散布不實情事之範疇甚明。況觀諸甲證29所示關鍵 字廣告文案,未敘及房仲品牌名稱,故該等文案本身無減 損原告公司商譽或交易機會之虞。又若見聞該文案之人, 有意進一步瞭解文案所述之消費爭議情節而點擊連結進入 各該報導網頁,雖將得知消費者指訴對象為原告公司,然 其同時既能瀏覽報導全文,包含消費者投訴情節、原告公 司之回應意見,及報導內所揭露之相關事證(例如:採訪 影片、對話錄音、LINE對話紀錄、相關交易契據、實價登 錄資訊等),充分了解爭議全貌,據以自行判斷各方說詞 之可信度。苟如原告公司所稱各該投訴內容實係單純因認 知差距造成的消費爭議事件,原告公司之服務手段全無不 當,理性大眾自非不能明辨,閱後充其量警惕自己留意以 免陷入相類爭議,對原告公司之商譽評價及交易機會自無 絲毫減損,又何足為懼?
(五)茲就原告公司訴之聲明各部分分述如下: 1、訴之聲明第1項:如附表所示文章、影片涉及「遏制操弄 房價、打擊炒房」之重大社會政策及消費權益議題,滿足 大眾知的權利,具相當公益價值,報導所述情節經合理查 證並給予原告公司表示意見之機會,好房新聞團隊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重大過 失致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所為評論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 依投訴情節及查證結果,為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認具真實 惡意或逾越合理評論範疇,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 權、信用權或商譽,亦無違於公平法第24條,均如前述, 則原告公司枉顧新聞自由及大眾知的權利,率而請求移除 如附表所示文章、影片,自無理由。
2、訴之聲明第2項:如附表所示文章、影片既無不法侵害原 告公司之名譽權、信用權或商譽,好房公司等3人自無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如附表編號6甲證24-6-3報導於1
08年8月28日刊登至原告公司提起本訴已逾2年,其刊登行 為縱生侵權賠償責任,亦已罹於時效。
3、訴之聲明第3項:好房公司固曾以原告公司表徵購買關鍵 字廣告,然未侵害原告公司人格權,且其並無不實,又無 涉攀附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無不公平競爭情事, 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未來侵害之具體危險可言。又縱退 萬步認對原告公司有所侵害或涉不正競爭(假設語氣), 然原告公司請求連同好房公司將來可能適法購買其關鍵字 廣告之行為一概禁止,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自無理由。 4、訴之聲明第4項:好房公司確實經營網路新聞媒體平台, 其所產製報導亦廣受其他媒體同業轉引或約定供稿,並未 冒充或依附其他具有信賴力之主體,更遑論好房新聞網之 名稱,在數位網路時代縱具有任何信賴力,亦係讀者對於 好房新聞網勇於揭發與針砭房市弊端之肯定,而非冒充何 人所得。至於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欺罔類型,則係保護消 費者之面向,縱使構成,行為人之競爭者能否主張其權益 受侵害而請求除去現有或防止將來之隱匿行為,乃至損害 賠償,衡諸法理至少應證明確受損害並與隱匿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原告公司提及之「三星寫手門 」案例,所涉言論係意見表達而不及事實陳述(蓋若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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