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13號
TPDV,111,重家繼訴,13,2023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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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淑貞
李建成
李淑華
李淑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李福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追加 被告 黃李和江
訴訟代理人 黃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李和江對於被繼承李炳之繼承權存在。被告李福來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應會同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遺贈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福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 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被 繼承人李炳於民國69年5月8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民法第1199、120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福來 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以111年6月29日家事追加及變 更聲明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為訴訟標的,並追加黃 李和江為共同被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追加被告黃李 和江對被繼承李炳之繼承權存在,被告李福來應將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被告



二人應會同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遺贈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同一,追加其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黃李和江,因情事變更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黃李和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李炳於73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二 人均為其繼承人,李炳生前曾於69年5月8日自書系爭遺囑並 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內載李炳一旦辭世決將系爭土地之半數 ,贈與其姪兒李章斌周彩燕夫妻或其繼承人等語;詎被告李 福來未依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遺贈登記 予李章斌周彩燕夫妻,且未得被告黃李和江同意,逕自於79 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自己名下, 伊四人之母周彩燕當時不知情,乃於80年7月23日與被告李 福來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李福來同意移 轉系爭土地2分之1予周彩燕周彩燕同意支付該土地之代管 費、李炳喪葬費、李炳欠款總金額半數及78年地價稅,總計 32萬3664元,嗣周彩燕於同年月25日給付上開金額訖;後伊 四人之父李章斌、母周彩燕先後於98年1月16日、103年3月1 5日死亡,伊四人均為李章斌夫妻之繼承人,惟被告李福來 仍拒絕依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塗銷繼承登記 後辦理遺贈登記予伊四人,並否認被告黃李和江之繼承權存 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遺囑、民法第1199、1 20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黃李 和江對於被繼承李炳之繼承權存在,被告李福來應將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被 告二人應會同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遺贈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福來以:伊不同意原告追加黃李和江為被告及追加或 變更其聲明,依被繼承李炳於73年12月24日死亡時民法規 定,其繼承人拋棄繼承,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之,無須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本件系爭土地僅由伊繼承登記,係因黄李和江 30多年前簽立書據,交付伊配偶李林美蓮代理伊與「李和江 」辦理,再由李林美蓮委由代書辦理,並無違誤,可知黄李 和江繼承權不存在;又系爭遺囑經公證人認證,固得推定系 爭遺囑形式真正,然依黃李和江本人於111年9月28日到庭稱 沒有看過系爭遺囑,且被繼承李炳之遺產稅係伊先後於76



年4月7日、5月8日親至本院財務法庭繳納,非原告或其被繼 承人李章斌夫妻繳交,是不能證明該遺囑與民法第1190條規 定相符而有實質證據力;再者,原告主張之遺贈屬債權性質 ,其所稱之請求權應自被繼承李炳死亡之73年12月24日起 算15年,並於88年12月23日屆期,縱認該遺贈請求權存在, 伊於時效完成後既無拋棄時效之利益,自得拒絕給付,雖原 告主張其請求權有中斷事由,然關於系爭土地之72年、73年 、75至79年、82至85年各年度地價稅,及100年12月19日、1 01年6月21日先後遭扣5萬9010元、6334元地價稅及滯納金, 均係伊繳納,且伊未曾向訴外人劉鈴惠表示原告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房屋有一半的權利,亦未曾於108年底向劉鈴 惠表示將於109年1月總統選舉後如何積極處理,該人不過為 原告另案借名登記案件審理時,關於原告曾委託劉鈴惠向伊 協商如何清算分配、是否同意與建商合建等相關證述,自不 足證明伊曾向原告表示認識其主張遺贈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知,故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權之時效已中斷云云,亦不足採。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李和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及提出書狀略以:李炳是我養父,知道在松山區的房子,不 知道系爭土地後來如何處理,我什麼東西都沒有拿到,原告 之被繼承人李章斌周彩燕算起來是我堂哥嫂,當時有看過 爸爸的遺書,內容寫說樓下是給我堂哥他們,樓上是給我哥 哥跟我,以前的房子是兩層樓,土地沒有講我就不知道,我 不知道我有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我沒有到法院,也沒有講過 要放棄,當時李福來的老婆有叫我聲請印鑑證明,我問說要 做什麼,她說爸爸已經往生說要辦理遺產的手續,需要我們 兄弟姊妹的章,有跟我講這些,我有拿印鑑證明給她,要辦 理繼承,沒有要辦理放棄繼承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黃李和江被繼承李炳之養女,於被繼承人 73年12月24日死亡後,並未抛棄繼承,訴請被告二人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繼承登記塗銷後辦理遺贈登記予己 ,惟被告李福來否認黃李和江之繼承權存在,是被告黃李和



江對於被繼承李炳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得否依系 爭遺囑請求被告二人履行遺贈義務,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李和江被繼承李炳之繼承權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李炳於73年12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1頁),被 告李福來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65頁),追加被告黃李和 江為李炳之養女(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否為李炳之繼承人 ,兩造尚有爭執,下詳),李炳生前曾於69年5月8日自書系 爭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43號 卷〈下稱本院家調卷〉第33、35頁),內載李炳一旦辭世決將 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75頁)之半數贈與其姪兒李章斌周彩 燕夫妻或其繼承人等語。
李炳身故後,原告之母周彩燕與被告李福來曾於80年7月23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家調卷第41至43頁),內載被告同意 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予周彩燕周彩燕同意支付該土地之代 管費、李炳喪葬費、李炳欠款總金額半數及78年地價稅,總 計32萬3664元,嗣周彩燕於同年月25日給付上開金額訖。 ㈢原告之父李章斌、母周彩燕已先後於98年1月16日、103年3 月15日死亡(見本院家調卷第153、155頁),原告四人均為李 章斌夫妻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 ㈣原告曾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周彩燕與被告李福來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向本院訴請移轉該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123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3至24頁) ,原告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該案已確定。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黃李和江亦為被繼承李炳之繼承人,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李福來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被告二人公同共有後,會同原告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遺贈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李福來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在於:㈠被告黃李和江是否為李炳之繼承人? ㈡系爭遺囑是否已發生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效力?㈢若系爭遺囑有效,該遺囑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原告於110年9月23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有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經查:  ㈠被告黃李和江被繼承李炳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黃李和江被繼承李炳之養女,於被繼承人 73年12月24日死亡後,並未抛棄繼承等情,業據被告黃李和 江到庭稱其沒有要辦理放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無誤。雖被告李福來抗辯被告黃李和江已抛棄繼承,然未具 體說明被告黃李和江究於何年月日辦理拋棄通知,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查無被告黃李和江曾有對李炳遺 產抛棄繼承之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又被告李福來稱 依被繼承李炳73年12月24日死亡時之民法規定,繼承人拋 棄繼承,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之,無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等情 ,固然無訛,惟按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 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而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至78年7月1日仍未辦理繼承而由地政機關代 管,迄79年7月1日始由被告李福來申請於79年7月26日辦理 繼承登記,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函附系爭 土地原始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在卷可佐,該繼 承登記日期李炳死亡之日將近6年,與拋棄繼承後通常儘 速辦理繼承登記之情理不符,再觀原告提出經本院公證處認 證之系爭遺囑(見本院家調卷第33至35頁),記載:「..先立 遺言如一旦辭世決將如後不動產(按指系爭土地)提出半數贈 與姪兒李章斌周彩燕夫妻或其繼承人聊答兄恩,願吾兒李福 來吾女李和江知之,並禮讓相處..」等語,足見李炳當時期 待遵其遺願之繼承人並非僅有被告李福來一人,難認被告黃 李和江有何拋棄繼承之必要。是以被告李福來辯稱黃李和江 業已拋棄繼承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 黃李和江對於被繼承李炳之繼承權存在。
㈡系爭遺囑已發生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效力: ⒈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 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為民法 第1189條所明定。緣因遺囑係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 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 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 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並尊重立遺囑人對其 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志,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 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又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 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 亡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200條、第1199條所明定。次按自 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
 ⒉查系爭遺囑全文字體一致,顯係同一人所寫,內文記載:「 立遺囑人李炳(指被繼承人)親手筆..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 八日」等語,且無增減、塗改之處,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 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及認證書(見本院家調卷第33至3 5頁)在卷可查,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 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相符。雖被告李福來抗辯該遺囑非李炳 親自書寫而非真正,然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已不 足採,再依該遺囑記載「提出半數贈與姪兒李章斌周彩燕夫 妻或其繼承人」之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 00號之建物,早經李炳指示出名人李信雄將其中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該遺囑記載之受遺贈人周彩燕,嗣被告李福來於8



0年7月23日與周彩燕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記載:「..一、甲 方(指被告李福來)同意將土地(指系爭土地)持分貳分之壹過 戶至乙方(指周彩燕)名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 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家調卷第31 頁、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亦均與系爭遺囑記載欲將系爭 土地2分之1遺贈周彩燕夫妻之意旨相符,足見該遺囑贈與系 爭土地2分之1之內容,與立遺囑人李炳及被告李福來之本意 無違,堪認系爭遺囑為李炳本人所寫,被告李福來辯稱系爭 遺囑非李炳親自書寫而非真正云云,並非事實,應認系爭遺 囑已發生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效力。 ㈢原告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 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 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所指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 默不同,係指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認之意思者而言(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74年度 台上字第10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 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本於繼承李章斌周彩燕夫妻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 主張被告李福來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被 告二人公同共有後,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遺贈登記予原 告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李福來所否認,辯稱縱原告請求權 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首就上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應 自何時起算一節,查被繼承李炳於73年12月24日死亡,為 兩造所不爭執,李炳曾於69年5月8日自書系爭遺囑並經本院 公證處認證,內載李炳一旦辭世決將系爭土地之半數贈與其 姪兒李章斌周彩燕夫妻或其繼承人等情為真正,為本院所認 定,已如前述,又受遺贈人李章斌周彩燕夫妻於李炳死亡時 尚生存,並為兩造所是認,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該遺贈於李 炳死亡時即已發生效力,而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李章斌周 彩燕夫妻本於該遺贈而生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自該遺贈 發生效力時起算,而原告為李章斌周彩燕夫妻之繼承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繼承李章斌周彩燕夫妻之遺贈物交付



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亦應自該遺贈發生效力即自被繼承人李 炳73年12月24日死亡時起算。
 ⒊次就原告繼承李章斌周彩燕夫妻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之時效 有無中斷事由。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福來曾於87年間將86年度 地價稅催繳公文書函寄送周彩燕,並於該公文書及繳款書內 以原子筆書寫:「此單處分公文函催繳稅金 敝人已如先前 所說的不繳 由你們繳,再不繳的話政府就會來函征收」、 「如要繳納請自行去國稅局松山分處取繳款三聯單」等語, 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書函及繳款書等件(見 本院家調卷第45及47頁)為證,核與被告李福來與周彩燕於8 0年7月2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三、未辦妥過戶 前之房屋稅地價稅由乙方(指周彩燕)負責繳納」等語(見本 院家調卷第41頁)相符;又系爭土地曾因被告李福來未繳納 地價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6年3月2日、103年1月2日 查封,嗣經原告李淑貞於96年3月16日、103年9月22日繳納9 1至95年度地價稅總計32萬3434元、100至102年度地價稅及 滯納金依序5萬2506元、5萬8840、5萬9774元,才得以啟封 條而免遭拍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封條及各該年度繳款 書(見本院家調卷第52至53、67至71頁、第55至65、73至79 頁)為證;再除上開91至95、100至102等年度外,系爭土地8 1、86、87、88至90、96至98、103至109等年度之地價稅, 亦均係由原告或其父母繳納等情,復據原告提出各該年度繳 款書(見本院家調卷第81至83、63至65、85、87至99頁)到院 ;另原告主張被告李福來曾於103年3月間周彩燕過世後,向 訴外人劉鈴惠表示對系爭土地2分之1為李炳之遺贈物不爭執 一節,業據提出劉鈴惠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另案 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到院,記載 :「..李福來(指被告,下同)才說他們因為產權的問題,說 上一代有協議,土地李淑貞(指原告,下同)他們有一半的權 利,所以叫我去找他們談..李福來說要叫李淑貞拿3000萬出 來,他要把土地都給她,不要再跟他們有任何糾纏,他很累 了..」、「剛開始大概105年5月間時李福來找我幫他們把財 產分清楚就好,要我去找李淑貞他們談..」、「李福來跟我 講說房子跟土地李淑貞李建成(指另原告)他們有一半的權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132頁)明確。 ⒋準此,被告李福來於李炳73年12月24日死亡時起算15年時效 期間至88年12月24日屆至前,曾於87年間要求原告之被繼承周彩燕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容認原告或其父母李章 斌周彩燕繳納系爭土地81、86、87、88至90、91至95、96至 98、100至102、103至109等年度之地價稅,復於105年5月間



向訴外人劉鈴惠表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一半權利」等語, 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應認其舉動足以間接推知有承認之意思 ,是已默示承認李章斌周彩燕夫妻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則 原告主張渠等繼承李章斌周彩燕夫妻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有 時效中斷之事由等語,所言非虛。則原告繼承李章斌周彩燕 夫妻之遺贈物交付請求權,其時效既因被告李福來於87年至 109年間之上開行為得認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嗣原告於110 年9月23日提起本訴,自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足認被告黃李和江已抛棄繼承,應認其對 被繼承李炳之繼承權存在,系爭遺囑業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核無不符,自應 認為真正而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又系爭遺囑之遺贈物交付請 求權有中斷事由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遺囑、民法第1199、1200條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黃李和江被繼承李炳之繼承 權存在,被告李福來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7月26日所為之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及被告二人 應會同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遺贈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台北市松山區二小段 299 11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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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