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范勝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益誠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捌元,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遺囑無 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 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 ,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 定,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主張請求回復共有物,並就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向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給付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及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為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109 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 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 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⒈第一審裁判費計算:
⑴上訴人起訴先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范柯素雲於101年10月19 日所立遺囑無效。㈡被告范善堃、范淑慧、范祐祥、范善魁 應將范柯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0 年11月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 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 表二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兩造共 有范柯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按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三狀附表六分割方 法欄A所示之方式為分割。㈤兩造共有范添星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㈥兩造就范柯 素雲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
⑵上訴人先位訴之聲明第㈠、㈡、㈢、㈣、㈥項,分別係請求確認遺 囑無效、回復共有物、辦理繼承登記、分割范柯素雲之遺產 ,其聲明請求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 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分割遺產訴訟範圍,是於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①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因范柯素雲所立遺囑內容,係指定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不動產指定由被上訴人范善堃、范祐 祥、范淑慧等人繼承,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10不動產價值為計,共為新臺幣(下同)37,686,842 元。
②回復共有物部分,即該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10之遺產價額共為37,686,842元。 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上訴人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4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4,102,130元 。
④分割遺產部分,應按范柯素雲遺產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9之遺產總額42,046,064 元,原告應繼分14分之1,即為3,003,290元(計算:42,046
,064元×1/14=3,003,290.0000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⑤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㈡、㈢、㈣、㈥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價額較高者徵收裁判費,即37,686,842元。 ⑶又依上訴人先位訴之聲明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范添星遺產價 額1,192,695元,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即為85,193元( 計算:1,192,695元×1/14=85,19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⑷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7,772, 035元(計算:37,686,842元+85,193元=37,772,035元), 應徵第一審訴訟費344,464元。上訴人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訴 訟費292,808元,尚不足51,656元,自應由上訴人補繳。 ⒊第二審訴訟費計算: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就原審判決不 利部分廢棄,因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聲明第㈠、㈡、㈢、㈣、㈥ 項為駁回之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686,842元,詳 如前述,故應徵第二審訴訟費515,508元,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