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1號
TPDV,111,重勞訴,1,2023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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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曉昀
王冠文
簡志偉
施文蕙
邱俊佑

周紹軒
陳啟新
王偉哲
蔡仁傑

吳曼甄
黃泰
黃潔怡
林慧雅

張凱博

杜玟儀

林韋樵
易琳
左可行

林俞妏
林昱寧
黃友志
張芳菁
魏婉倫
王錦堂
江榮
許秀雯
劉偀
江軒佑
林培培
陳貞妤
賴維信
吳佳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英文名:AHMED AFTAB NOOR)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陳良彥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莫兆鴻(Mok Paulus Siu-Hung),嗣於繫屬中自民國112 年2 月17日起變更為安 孚達(AHMED AFTAB NOOR),經安孚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委任狀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至第195 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制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 項自明。本件原係原告 陳曉昀賴維信等共31人提起訴訟,請求如本院卷一第83頁 至第84頁所示表格記載之第三季獎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7 2 萬5,531 元,嗣因訴訟進行中追加原告吳佳瑜(下與原告 陳曉昀賴維信等共31人合稱為本件原告)併同請求,又因 年度獎金、保留獎金核發同有減損,最終本件原告於112 年 3 月17日庭期當庭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 附表受懲處短發項目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 第203 頁),顯追加原告吳佳瑜部分,另擴張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及減縮利息起算日,被告於程序上也無異議而為言詞辯 論(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除原告陳啟新為壽險顧問、原告吳佳諭為業務主管 外,均屬被告零售銀行事業群(Retail Banking,簡稱RB部 門)之業務人員即理財專員。被告自100 年起對員工提供得 外匯交易買賣之優惠利率,僅規範須以員工帳戶且不得現金 方式交易,以及換匯逾一定金額時需經簽核等限制,其等長 期以來亦依相關規定換匯、未生爭議。然被告於110 年9 月 突以員工涉及「套利交易」、違反伊行為準則等規範,對含 其等在內共100 多名員工提出最終書面警告(下稱系爭警告 ),因而扣減如附表受懲處短發項目欄所示項目獎金(下合 稱系爭獎金),更使其等受有未來1 年不得自請調職、不得 升遷等不利益(下稱系爭懲戒處分)。其等認實際上並無該 等套利交易行為,因被告在伊行為準則等工作規則中未對「 套利行為」為明確規範,一般所稱之套利交易(Arbitrage trading ),係指某商品因特殊因素於相同時間點在不同市 場有相異價格,交易者得以此二市場之價差獲取利益,源於 市場條件、資訊不對稱等因素,乃金融市場常見行為,但本 件原告之外匯交易全以在員工帳戶依被告公告匯率進行交易 ,非一面以員工帳戶優惠利率交易,一面同時以外部其他銀 行帳戶進行相反交易套取價差,而係祇以每人所持1 個員工 帳戶依被告斯時公告之牌價交易,要與套利定義不同,也自 行承擔交易風險,被告於外匯即期市場中仍有收益,應屬單 純之投資行為,實無構成套利交易之可能,被告也未禁止員 工以帳戶進行外匯買賣投資,是系爭懲戒處分應屬無效,惟 其等依循內部申訴管道後仍經維持原懲戒處分,勞資調解結 果亦不成立。
 ㈡雇主對勞工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授權限制,且應遵循明確性原 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 則、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二罰、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 既往等原則之規範。被告系爭懲戒處分實違反下列原則,應 屬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72條與第71條規定無效 ,其等當可請求被告依獎金給付標準核發該等獎金: ⒈明確性原則:被告RB行為準則第24條所謂「不當之投資圖利 行為(例如套匯、套利等)」之定義不明。且所陳違反之工



作規則、行為準則等規範,不僅未於系爭警告上明確列載各 該條文,所引用規定之文字更屬空泛,其等所為投資交易既 屬自身員工帳戶,員工優惠匯率/ 費率作業辦法甚未以實際 換匯需求為前提要件,也非利用「發現潛在之公司機會」所 為,則於限額內之交易應屬員工福利,於其等行為期間均可 受被告監控,但未曾有被先以電子郵件舉報直屬主管等情況 下,應無違反規定之理。
 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本件原告係依被告制訂規範使用員工帳 戶行換匯交易,仍須支付手續費及自行負擔交易風險,被告 亦據此賺取各該交易外匯價差,並未受有損害,卻於事後辯 稱其等違規,且對如附表所示部分原告,乃先以網路問卷方 式佯稱為健全伊制度要求其等填寫,再以該等問卷內容作為 懲處其等之依據。歷來每月彙總簽核同意該等交易而未曾主 張違規懲處情形,嗣卻為系爭懲戒處分,實有違上述原則, 也與程序合理妥當原則不合。
 ⒊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據被告工作規則懲處方式,除書 面警告外尚有輕微之口頭警告,被告既未因其等外匯交易受 有損害,難認屬嚴重違反規定,卻非予以口頭警告為足,每 名原告行為次數、獲利金額容有不同,卻同受系爭懲戒處分 而全數扣發系爭獎金,比較獲利金額與獎金金額,實已違反 前述原則。
 ㈢再系爭獎金應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而屬工資,且無論 是否為工資,被告獎金發放規範已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則系 爭懲戒處分既無理由,其等當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爰 依兩造間各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員工薪酬、績效考核 暨升遷作業規則(下稱薪酬作業準則)、RB部門「2021Q3目 標與獎金制度調整」(下稱RB獎金制度)、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受懲處短發項 目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五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金融服務業,嚴格要求全體員工應遵守道德、職業行 為間之最高標準且考量被告聲譽,將之明文規定在工作規則 內,更具體化於內部相關公告規定如下,全體員工均理解對 不同輕重程度之違反,會有相對應不同程度之懲處,且若有 更新規範便會由各分行主管佈達予員工知悉,並無違反明確 性原則之情形:
 ⒈被告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九章行為守則、第55條所



為:「美商花旗集團希望全球所有員工在其工作的各個領域 上,遵行個人及專業上之最高道德標準,並遵守一切相關法 律、法規及公司方針。在接受花旗集團之聘用時,所有員工 應即遵守法令、本行為準則及各所屬單位之公司方針。員工 應要求自己及同仁恪盡最高的道德標準」、「所有員工應閱 讀並完全遵守“美商花旗集團行為準則”……遵法責任:所 有員工應充分遵守全部有關之法律及內部規則……」等規定 。
 ⒉美商花旗集團行為準則(Code of Conduct ,下稱行為準則 )規定以:「……堅持遵守最高道德標準,以贏取和維持公 眾的信任。」、「……為了保護花旗誠信的聲譽和為客戶提 供最佳服務,您必須做到:瞭解並遵守管轄業務單位、地區 和/ 或部門的法律、法規和花旗政策與作業辦法。貫徹本《 準則》中所述的價值觀和原則、花旗的使命和價值主張以及 領導力標準…」、「……我們務必在個人業務往來中運用良 好的判斷力,並保護花旗的聲譽。為此,您必須做到:在進 行您個人投資活動時應秉持負責任的態度,時時考量對花旗 聲譽的影響,並遵守所有適用的法律、法規以及花旗政策。 」及「……為了保護花旗的商業利益,您必須做到:不得在 代表或受僱於花旗期間,利用公司資產、資訊或職務之便發 現潛在的公司機會,以謀求個人利益」等內容。 ⒊RB行為準則(Boundary List )暨Do's & Don'ts 注意事項 (下稱RB行為準則)第24條所為:「……不得利用職務之便 及了解銀行作業處理相關流程,而產生不當之投機圖利之行 為(譬如套匯、套利等)……」之規定。
 ⒋Regional Consummer Comtrols Procedures Manuel (下稱 RCCPM )復規定:「第2.10.2.11.8 條員工道德標準:帳戶 維護。所有花旗集團員工係被僱用而居於受信任與責任之職 位,我們所有人都有責任以最高程度之誠信、誠實、保密與 專業去保護花旗銀行及我們客戶的利益。當行使責任時,對 於避免可能看似不當或利益衝突之情形,必須持續保持敏感 / 警覺」、「以上作業標準未顯示所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員 工必須以客觀之角度看待所有交易,以避免任何個人利益可 能與花旗集團或客戶衝突或看似衝突之情況」(均祇載中譯 文)等內容。
㈡其次,員工優惠匯率僅係被告嘉惠員工之福利,補貼、提供 員工有實際換匯需求時使用,不僅不得濫用,更非提供予個 人套利所用,所謂套利僅需在同一市場以較低價格買進、較 高價格賣出即為已足,此應同為銀行從業人員之本件原告所 明瞭。本件原告自109 年起要無實際購售外匯之需求,卻在



被告eFX 外匯交易平臺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中,陸續利用 被告提供之員工優惠匯率,於發現我國美元/ 新臺幣外匯交 易之收盤價與日間市場交易匯價常有差異之特徵後,頻繁、 持續於短時間內進行「相同」或「相類」金額之新臺幣及美 元間外匯正反向套利交易,獲取不當之投機利益,並使被告 付出額外成本、未平倉部位等相當損失(且受有實質損害與 否非懲處員工之要件),客觀上均使被告聲譽及形象受有貶 損,更有道德上瑕疵,客戶若悉伊員工為個人利益為套利行 為,實難期待渠願將財產託付予花旗集團保管或進行相關金 融服務。伊於110 年1 月間委由被告內部獨立調查單位即安 全暨調查服務處(即CSIS,下稱CSIS)調查員工交易紀錄, 始發現含本件原告在內共百餘名員工均為此情,屢次違反各 該個人及專業上最高道德規範、員工優惠匯率之上揭規定, 經伊紀律員會詳閱完整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後,認定其等 構成工作規則第77條第2 項第2 款員工嚴重違反規定之情形 ,併考量此等嚴重違反規定之套利行為被告所屬花旗集團均 會給予不低於書面警告懲處方式之全球性標準,決議予以系 爭警告作為懲處,懲處事實明確、懲處輕重亦屬適當,並無 何權利濫用、差別待遇,也符合伊紀律處分流程(即調查完 成後送由紀律員會審核與決議)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係 以本件原告交易紀錄為判斷懲處之依據,網路問卷及內容不 影響系爭懲戒處分合法性,況被告未隨時監控員工帳戶之交 易,更不以電子郵件通知其等直屬主管為懲戒處分之前提要 件,且系爭系統有無得即時阻止該等套利交易之設計,也無 從作為本件原告從事違規圖利(套利)交易行為之正當化事 由。
㈢復依被告薪酬作業準則、RB獎金制度之規定,績效獎金、業 務獎金係綜合考量財務指標(WHAT)及非財務指標(HOW ) 等因素進行評估,全為恩惠性、激勵性質之給付而非工資, 並因獲系爭警告將使非財務性指標等級4 即使第三季獎金歸 零,第三季對應年度獎金及保留獎金亦隨第三季獎金金額有 所影響,至原告吳佳諭適用之「裁量性(恩惠性)與留任計 畫獎金(下稱DIRA獎金制度)」,亦因受系爭警告,嚴重影 響非財產性指標對應之110 年度獎金,則本件原告既受有系 爭警告,被告當無核發獎金之必要。是以,系爭懲戒處分完 全符合勞動法規與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第2 項第2 款相關規 定,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本 件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至第207 頁;本院卷



四第23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本件原告於109 年間均受僱於被告且擔任RB部門之理財專員 ,相關職稱、到職日如本件原告附表4 即本院卷二第243 頁 至第245 頁、被告民事陳報暨答辯三狀第1 頁至第2 頁即本 院卷二第373 頁至第374 頁所示,每工作日上班時間為上午 8 時45分至下午5 時15分,且均會簽署RB行為準則(但個別 簽署時間與簽署內容則有爭執)。
 ㈡本件原告於109 年間多次以員工優惠匯率進行正、反向外匯 交易,即以較低價買入美金並以較高價賣出美金之模式賺取 價差(下稱系爭行為),交易紀錄如被證16、17所示,每名 原告交易次數均至少10次以上。
 ㈢本件原告系爭行為均係透過轉帳/ 繳款/ 換匯(Inte rnet Payment& Transfer )功能或eFX 外匯交易平臺即系爭系統 進行。
 ㈣本件原告於110 年9 月22日收受被告之書面警告(Final Warning ,即系爭警告),內容均如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 頁即聲證1 、本院卷二第247 頁至第268 頁所載,僅標題署 名不同。
 ㈤部分本件原告曾就系爭警告向被告為內部申訴,經被告以本 院卷一第531 頁函文表示為調查後仍認基於員工不得有套利 等不當投機圖利之行為,否則即違反被告行為準則所要求之 道德和職業行為的最高標準,維持系爭警告之系爭懲處處分 。
 ㈥依被告薪酬作業準則第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業務獎金 係支付給業務人員之浮動報酬,由各業務單位之單位主管依 據平衡計分卡考核方式,定期覆核業務人員之業務成果與業 務行為,並考量公司整體營業及個人績效表現決定業務人員 之業務獎金……業務人員酬金係指本行業務原因銷售商品或 服務,依據上述平衡計分卡考核結果,而由本行給予之業務 獎金。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 服務對銀行業及客戶業務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並應考量未 來風險調整後之績效,以及公司長期整體獲利及股東利益。 且不以現金為唯一發放工具,得依公司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以 遞延或股權方式發放。另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 目標達成情況,並避免於交易成立後立即全數發放。」 ㈦依RB獎金制度,明定若給予最後警告,則HOW Rating(即非 財務指標因素)評分等級即為4 ,且代表獎金乘數為零。 ㈧被告花旗安全暨調查服務處(獨立於業務單位之調查單位, 即CSIS)曾於110 年6 月間寄送予如原告附表4 即本院卷二 第243 頁至第245 頁記載網路問卷調查之部分原告,表示為



協助被告對流程設計、相關規定及作業準則等作為還原及瞭 解,故請求填寫調查問卷,並提及請勿與其他同事交流彼此 是否收到郵件或就調研內容進行交流分享;該問卷內容部分 即設計有無因換匯交易遭主管面談溝通、溝通次數、最後一 次賺取匯差之美金買賣交易時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為系爭行為,確構成被告上述工作規則、行為準 則之違反情形,被告依循伊懲戒程序所為調查、紀律員會 決議後予以系爭警告之系爭懲戒處分,要無不合之處: ⒈被告於系爭警告上所載各工作規則、行為規則等,均以: ①按勞工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雇主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 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無礙其為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易言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 則公開揭示之目的,係在使勞工知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 勞工易認識之狀態,若令勞工知悉其內容,得為勞動契約之 一部而拘束勞雇雙方(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維 持原審判決要旨、105 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首觀系爭警告載以:本件原告於被告近日完成之內部調查中 ,證實其等從事不允許之套利外匯交易,且被告員工本須嚴 格遵守最高道德與專業行為標準,其等行為已嚴重違反被告 行為準則、RCCPM 、RB行為準則,經紀律員會所確認,據 被告全球責任標準與框架,此已構成嚴重不當行為,並因違 反情節嚴重,故依工作規則第7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系爭 警告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247 頁至第268 頁)。另除原告黃潔怡外之其餘原告全曾依內部 管道進行申訴(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第245 頁),經被告 審認後維持系爭懲戒處分之函文,亦載:「……本行一向要 求員工應嚴格遵守道德和職業行為的最高標準,作為客戶足 以信賴本行之憑藉。此清楚規定於花旗行為準則。本行亦要 求員工不得濫用優惠匯率。因此,員工不得有套利等不當投 資圖利之行為,否則即違反本行行為準則所要求之道德和職 業行為的最高標準。另外,關於台端所稱以市場價格進行交 易,以及順央行匯率而為等情事,本行認為,經調查紀錄顯 示,台端利用員工優惠匯率,在短時間內進行台幣及美元正 反向套利換匯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因此,本行決定書 面警告,實為符合相關法規與工作規則規定之懲處……」等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31 頁),足見被告用以懲處本件原告 違反之規範,即為被告行為準則、RCCPM 、RB行為準則,並 就懲戒方式適用工作規則第7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至為明 確。
 ③被告業已提出工作規則、行為準則、RCCPM 、RB行為準則等 前揭規範文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144 頁);又本 件原告僅爭執RB行為準則之公告有無,堪認其餘規範確已公 告而使本件原告均處於易認識之狀態無訛。至RB行為準則部 分,有被告提出之108 年9 月、109 年3 月及同年9 月之版 本,及被告分行作業管理處RB部門主管10 9月4 月13日電 子郵件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42 頁、第43 7 頁至第450 頁;本院卷三第489 頁至第505 頁)。觀諸各 該版本中第24條:「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及瞭解銀行作業處理 相關流程而生不當投機圖利行為(譬如套匯、套利等)」之 規定,從未修正,且據電子郵件主旨與內容,實得窺知被告 每年均有上、下半年RB行為準則版本,且命各分行經理/ 主 管於發布後10日內要求員工訓練、測驗再簽署每次RB行為準 則(復繳交、回報予上級)為之慣常,且各份RB行為準則最 末亦有閱覽文件後之簽名確認處,本件原告也未爭執均曾有 簽署RB行為準則在案之經驗(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衡諸 常情,於每半年當會接受訓練、簽署甚明,堪認該等RB行為 準則規範定為原告所悉,要無疑義。本件原告雖爭執其等簽 署RB行為準則時未必有該第24條規範云云,然被告所提證物 業已令本院形成已由本件原告知悉而予拘束兩造雙方行為之 心證,本件原告未具體說明何名原告未曾瀏覽、知悉RB行為 準則內容,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推翻本院前述心證,是 其等主張,自無足採。
 ⒉被告對本件原告系爭行為予以系爭警告之系爭懲戒處分,應 符合伊懲戒程序,要無原告主張無效之情事:
 ①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1章第76條第3 項、第77條所規定:懲處 程序適用於績效表現未達標準或違反規定之員工,若員工對 其獎懲有任何異議,員工將可透過內部訴願管道申訴;被告 會秉持公平及一致性原則處理獎懲程序,將視員工所違反之 規定或依其程度而擇一採取口頭警告、書面警告、停職或終 止勞動契約之懲處方式,口頭警告乃直屬主管與員工討論並 告知改善問題之方法及期望改善之標準,並給予改善期間以 期改善,且記錄、登錄於人事檔案,書面警告為口頭警告無 法改善現況,或發生嚴重違反規定之狀況,主管將採取書面 警告方式要求員工限期改善並明確告知無法改善問題之後果 ,收受書面警告函1 年內,將失去自請調職及晉升之資格,



停職為員工嚴重違反規定且經人力資源處主管核可,被告得 視情形予以停職進行調查,終止勞動契約則係員工持續無法 達成績效目標或嚴重違反規定時所適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74頁至第75頁),堪認已將各該懲處方式揭示於工作規則中 ,並提供內部管道予以救濟可能性,昭然甚明。 ②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原告於109 年間確有多次利用員工優惠利 率進行正、反向外匯交易賺取價差之系爭行為,有各該套利 交易整理表、實際交易紀錄文件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389 頁至第435 頁)。被告對本件原告所為系爭懲戒處分前 ,業經CSIS調查後提交被告紀律員會進行會議決議一節, 業據被告提出遮隱之調查報告影本與中譯文、紀律員會會 議紀錄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92頁),並經當 庭勘驗後確認該等調查報告、紀律員會會議紀錄製作人別 之形式上真正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觀之調查內容 ,首先敘明調查背景、內部舉報與系統不良、就員工外匯套 利交易之認知與檢視及相關使用方法後,再評估主管可歸責 性及相關缺失,以及有無其他管理中心職員違規等行徑逐一 確認,最終列載各違背規範之具體內容,紀律員會會議紀 錄則可見係於110 年9 月9 日因疫情因素以視訊方式召開會 議,就含本件原告在內利用原網路銀行「轉帳/ 繳款/ 換匯 」功能及系爭系統間美金與新臺幣買賣價格差異獲利等員工 ,逐一檢視各該員工客觀行為紀錄(第一階段先針對累積交 易一定金額或特殊時段交易者,第二階段則針對累積交易金 額略小者)、專用即時通訊軟體間對談內容,進行系統改善 與檢討評估,並決議對含本件原告在內之全數違反人員,考 量嚴重違規程度而為系爭警告(兼依規定扣除相關獎金及一 段時間內暫停行內升遷),足謂全數遭調查違反上述規範之 被告員工,除部分自行辭職、部分遭終止契約外,其餘人等 均受系爭警告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同有本件部分 原告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節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 1 頁至第529 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至第194 頁),與被告 工作規則第77條第2 項規定要無不合之處。本件原告雖爭執 被告應提出未遮隱之版本以確認是否未依規定提報紀律委員 會,故爭執文書形式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6 頁), 然本院前已勘驗、確認調查報告製作者、紀律員會會議出 席及決議者等如上,與系爭警告內文所陳已為調查、紀律員會確認等情相符,遮隱版本業足認定系爭懲戒處分確經調 查、紀律員會等流程,符合被告自身懲戒程序,程序上要 無不妥,至為明灼。
 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懲戒處分違反前開原則,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及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但以: ⑴輔以其等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紀錄、自行陳報資料,及被告 所提外匯套利交易起始日、次數與美金估算獲利價格、交易 紀錄整理表與實際交易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49 1 頁;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 、第345 頁至第350 頁、第389 頁至第435 頁),與兩造所 為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61 頁至第363 頁;本院卷三第 49頁),可知本件原告工作期間受僱於被告或其他含資產管 理、證券、保險等金融行業,均有數年以上甚或數十年之工 作經驗,每月本薪近5 萬元甚達數十萬元不等,對金融機構 因除私法人自行業務經營外,基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產業 發展適應,國家金融政策配合等目的,實受有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之相當規範,理財專員甚或更高階主管與雇主即金融 機構間所須具備之高度信任關係,就金錢交易、往來更有高 度道德及敏感度之要求,當知之甚詳,此除被告前載工作規 則第55條、行為準則、RB行為準則及RCCPM 規定外,亦有RB 行為準則第15條所為:除嚴格遵守政府及相關業務公會之法 令及自律規範等規定外,亦應遵守本公司相關工作規則、被 告集團行為準則、禮物/ 招待及反賄賂/ 反貪污政策及其他 隨時公告之規定等規範(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42 頁) ,以及行為準則避免利益衝突章節所揭示:為防止出現利益 衝突,應避免個人活動、利益或關係干擾或可能干擾客觀性 ,亦不得假公濟私;所謂利益衝突,即係個人活動、利益或 關係影響、或可能影響對被告、被告客戶或股東承諾之情形 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臻明確。 ⑵其次,系爭警告首段揭櫫系爭懲戒處分係針對本件原告所為 「被告所不允許之套利外匯交易」,自內部申訴文件結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觀(見本院卷一第531 頁、第511 頁至 第529 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至第194 頁),已悉其等均知 被告所禁止套利外匯交易之「定義」,否則要無可能為該等 內部申訴,甚以「係以市場價格進行交易,以及順央行匯率 而為等情事」為辯解理由之舉措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31 頁 )。復且,本件原告本負有不得與被告、被告客戶等有利益 衝突之規定,被告員工優惠匯率/ 費率作業辦法也於第4 條 第1 項揭示該等優惠匯率或費率之優惠福利僅係嘉惠被告正 職員工,不僅不得在非員工帳戶內承作交易、禁止使用現金 交易而須一律以員工帳戶進行交易,若發現異常交易行為將 通報直屬主管避免員工福利「遭到濫用」,倘交易逾越公告 之免簽核金額上限(且不得化整為零)之際,更須獲得員工 主管簽核後方可交易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8 頁



),足徵其等明知具有得減輕買出、買入成本之員工優惠利 率實源於被告賦予之福利下,更應避免從中獲利,將之作為 自身私人之不當投資手段,卻均有10餘次甚或百次不等、目 的在於「賺取價差」之異常外匯交易(即數日內以相同或類 似金額之正反向交易),換算下達數萬元抑或10餘萬元不等 之獲利金額,且有多件交易時間均在被告工作規則第21條所 為:平日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45分許至下午5 時15分許 ,例外可採彈性工時(即上班時間可調整為上午7 時30分許 至上午10時許之期間)規定之上班時間所為(見本院卷二第 44頁),顯違反前述規範甚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謂「 套利」定義與一般情形不同,並提出「套利」定義網頁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269 頁至第275 頁;本院卷四第159 頁),但衡其等自行提出維基百科「套 利」定義之網頁列印(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6頁),實未 以完全相同時點或相異市場為必要條件,該等投資交易策略 亦非以毫無風險為必然,首段概要更載:「套利是一種投資 策略,通常指在某種實物資產或金融資產(在同一市場或不 同市場擁有兩個價格的情況下,以較低的價格買進,較高的 價格賣出,從而獲取低風險的收益」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 89頁),難認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乙情,應足認定。 ⑶再就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部分,本件原告雖一度主張違 反此等套利交易之被告員工眾多,惟僅其等受有系爭懲戒處 分,抑或部分原告次數僅十餘次,卻為相同懲處決定而全數 扣發獎金,或未僅以口頭警告予以懲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70 頁),然就僅其等受有系爭懲戒處分一情,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更與前開紀律員會會議紀錄記載相悖;況 該等行為本不予容許且早經被告公告週知,業經本院論述如 上,果若受有系爭警告,依RB獎金制度、DIRA獎金制度將使 獎金受有大幅損失之結果,亦經被告揭載如前,倘欲為系爭 行為,當應自行評估所得獎金數額與獲利金額決定可能造成 之代價,遑論其等所為系爭行為均有一定頻率、持續性,各 該所屬職位、交易起始日亦有所別,系爭行為實已扼殺兩造 間所須具備之信任關係、明顯違反被告前述規範,尚非無工 作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適 用之餘地,本件原告單以次數即謂不符相當性原則(比例原 則)而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⑷復就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程序合理妥當原則部分,本件原告 雖提出110 年6 月9 日CSIS網路問卷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 卷三第35頁至第39頁),主張被告利用網路問卷方式作為系 爭懲戒處分依據,並聲請命被告提出未遮隱之調查報告、紀



錄委員會會議紀錄以確認是否以網路問卷作為懲處依據、調 查及懲處違反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抑或係被告系爭系 統作業疏失而具可歸責性,再為文書形式上爭執等為其等主 張(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四 第106 頁)。但本件原告確有為系爭行為之客觀數據資料, 且係以該等客觀數據作為系爭懲戒處分之基礎,業如上述, 復觀該等網路問卷擷圖,僅係針對其等交易行為有無遭主管 知悉、面談,及主管面談內容是否對其等為賺取匯差交易行 為有所影響予以詢問,應係就主管監督、控制及說明之可能 性與有用性與否予以判斷;至其等所陳調查報告、紀律委員 會會議紀錄所載「調查概要」內文(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 ,僅泛指「調查」,要無係依該等網路問卷方式調查結果之 文字,本件原告逕以CSIS該網路問卷之寄送,逕謂以此為系 爭懲戒處分違反權利濫用原則之要件,誠屬速斷。再本院前 業確認遮隱版之調查報告、紀律員會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 如上,網路問卷內容既多係針對主管監督管理歸責程度為判 斷,其餘內容更全屬本件原告臆測之詞,未能先行具體化其 等該等主張之端緒,遑論倘依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系爭系統 有設計瑕疵而有一定可歸責性,豈非表示在資訊軟體發生程 式錯誤之情況下,主觀上即可對本應遵循之規範視若無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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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