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1年度,2號
TPDV,111,選,2,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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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
被 告 王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莊正律師
鍾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 1項第2款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國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3屆新北市 烏來區原住民區民代表第2選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 選人,且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經公告當選為烏來區第2選區 區民代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 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27號公告之當選人名單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2頁)。是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 (即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權是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於投票日前 之111年10月29日22時許,前往簡志華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阿布吉炸雞店」(下稱系爭炸雞店),向在 場之黃輝耀簡志華(2人均為第2選區選民)及曹雙全、黃 銘治(2人均為第1選區選民)尋求支持,席間選民黃輝耀表 示僅願將家族選票其中2票配予支持被告而非先前所稱3票後 ,於同日23時許先行離去,被告得知黃輝耀家族配票未如預 期,竟心生不滿,於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21分許, 與訴外人謝國祥共同基於恐嚇、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電話指示謝國祥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至公眾得出入之系爭炸雞店門口,連續對空鳴槍3次, 核屬對於投票權人(即黃輝耀簡志華及其他第2選區投票 權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 行使投票權,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制壓有投票權人應為如何行 使或不為行使之自主決定意思或行動,而構成刑法第142條 妨害自由投票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2款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二、被告則以:伊與黃輝耀簡志華曹雙全黃銘治等人長期 世居新店、烏來區,為固定見面聚餐或網路閒談交流之友人 ,伊於111年10月29日22時許接獲曹雙全來電邀約前往系爭 炸雞店與渠等閒聊,之後黃輝耀先行離去,伊繼續與在場友 人飲酒,因想起遭友人李啓民誤會而疏離,一時情緒失控, 遂要謝國祥攜槍前來,伊持槍對空鳴發3響,自覺逾矩,旋 即低調離開,隔日即當面向簡志華道歉,央請在場友人切勿 對外轉述,所為與恐嚇或妨害他人投票無關。且黃輝耀表示 未曾受伊強暴、威脅;簡志華當時已離開炸雞店,根本未見 聞伊對空鳴槍時之氛圍,簡志華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 時所稱伊開槍之原因僅為其個人臆測,亦不認為開槍係有恐 嚇黃輝耀簡志華之意圖;伊走出炸雞店外開槍至離開炸雞 店,全程未逾5秒,且當時夜色昏暗,除在場友人外根本無 人見聞事發時畫面,無人於槍鳴後心生畏怖而四處逃竄,且 烏來區為山地原住民區,原住民基於傳統習俗文化得依法持 有獵槍、彈藥,每年11月至隔年3、4月為傳統狩獵季節,並 依動物習性於深夜狩獵,烏來區居民對於半夜槍響習以為常 ,伊所為並不構成恐嚇、脅迫或其他類似行為,亦無對任何 人有施以暴力、壓制行動自由或使之喪失意思自主權之行為 或故意。又系爭炸雞店位於烏來區第1選區,聚會友人僅黃 輝耀、簡志華為第2選區選民,鳴槍時渠等已離開系爭炸雞 店,伊實無必要在根本無第2選區投票權之人之第1選區以鳴 槍方式強暴、脅迫妨害投票,顯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相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35頁、72、263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0日日發布選舉公告,被告為 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同年11月26日進 行投票,同年11月29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烏來區第2選區區民 代表。
 ㈡黃輝耀簡志華(2人均為第2選區選民),曹雙全黃銘治 (2人均為第1選區選民),渠等與被告、謝國祥均長期居住



新店區、烏來區,除簡志華外,其餘5人均為烏來區義勇消 防隊員或朋友關係。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指示謝國祥攜帶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至簡志華經營系爭炸雞店,由被告持槍 在系爭炸雞店門口對空鳴槍3(發)響(被告對空鳴槍監視 錄影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槍枝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15-22 2頁、第7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犯意,以對空 鳴槍3響之不法行為,妨害黃輝耀簡志華及其他第2選區投 票權人自由投票,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選無 效事由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持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於111年1 0月30日凌晨2時21分許,在系爭炸雞店,持槍對空鳴槍3響 之事實,惟否認其係為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 執行職務。」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涵蓋同法 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刑法第142條規定,所謂強暴,係 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或間接對第三人或物 加以暴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 意思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他人,使生 恐怖不安之心,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而言 ;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 法,意即該方法需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 失意思自主權,且行為手段需不法,始足當之。該規定之「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與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第 142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 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規定相同,是二 者之文義應為相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所各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 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即系爭炸雞店老闆簡志華於調詢時證稱:111年10月29 日在伊店裡之人有王國權謝國祥黃輝耀曹雙全、黃銘 治,其中黃輝耀曹雙全黃銘治比較早到店裡喝酒聊天, 王國權謝國祥應該是晚上11點多才到店裡,111年10月30 日凌晨1、2點時,伊前往隔壁兩間店之阿輝檳榔攤找老闆施 俊宇喝酒聊天,當時伊有點酒醉,有聽到3聲像鞭炮的聲音 ,施俊宇跟伊說「幾點了誰還在放鞭炮」,直到凌晨3點多 伊要關店時返回炸雞店,當時只剩黃銘治謝國祥在場,伊 才問謝國祥剛剛誰在放鞭炮,謝國祥王國權酒醉有朝天空 開3槍;開槍當時伊在檳榔攤,不在炸雞店,當下伊和施俊 宇還以為是鞭炮聲,如果王國權要恐嚇伊,應該要來檳榔攤 才對;伊只知道當天王國權針對黃輝耀本來要給他的3票變 成2票在生氣,王國權事後確實有找伊,因為在伊店門口開 槍所以向伊道歉,並表示不是針對伊,但沒有恐嚇伊,主要 是拜託伊不要對外講開槍的事,就伊所知王國權就是開槍發 洩,因為王國權開槍時黃輝耀根本不在場等語,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4、186、190頁);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黃輝耀離開後,伊有聽到王國權用台語對曹 雙全說「本來3票怎麼變2票」,伊覺得沒什麼話好聊就跑去 隔壁檳榔攤,(問:你認為王國權為何要在你店門口開槍? )可能酒醉,我不知道他什麼原因,(問:那王國權是因為 黃輝耀變卦不開心而開槍嗎?)我覺得應該是,(問:你認 為王國權開槍是否是要恐嚇黃輝耀的意思?)應該也沒有, 因為王國權開槍時黃輝耀已經走了,他是什麼原因開槍我的 沒辦法瞭解他的心理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 3-124頁)。及觀諸證人黃輝耀於調詢時證稱:111年10月29 日晚間19時許,伊與簡志華曹雙全黃銘治等人在炸雞店 喝酒聊天,約22時至23時許王國權有去店內一起喝酒,現場 問伊家族內到底有幾票支持他,伊告訴王國權伊家族可以給 他2票,當下王國權沒有表示意見,伊在23時許先行離開, 後面發生的事情,伊不知道,過幾天黃銘治到伊家,伊原本 想跟黃銘治炸雞店,黃銘治才跟伊說現在比較敏感不適合 去簡志華炸雞店,因為王國權在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 在炸雞店外面開3槍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3、175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王國權從小 一起長大,讀同一所學校,與王國權到目前為止並無不愉快 ;當日王國權聽到伊說最多2張票分給他,王國權現場並無 任何反應,也無額外要求;王國權開槍的事,是過幾天後才 知道,伊邀黃銘治一起去炸雞店喝酒,黃銘治說這幾天時機



比較敏感不要過去,伊問原因,黃銘治才說王國權在伊離開 後在炸雞店店外開槍,故當天沒有去,再過1週就有去炸雞 店;事後伊並無詢問王國權當晚為何要開槍,因為王國權開 槍不關伊的事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 、114-115頁)。依證人簡志華黃輝耀上開證述可知,黃 輝耀與被告間迄今並無發生任何不愉快之事,被告於系爭炸 雞店經黃輝耀告知最多分配2票予被告時,當場並無任何反 應,被告當日開槍原因可能係聽聞黃輝耀家族配票由3票改 為2票而不開心之說法,僅為證人簡志華個人之推測。又被 告開槍時,證人簡志華人在檳榔攤,誤以為是放鞭炮,黃輝 耀亦早已離開系爭炸雞店,該時其等並無被告係為恐嚇證人 簡志華黃輝耀之感受,遑論被告有使其等就投票權之行使 喪失意思自由可言。
 ㈢再依證人曹雙全於調詢時證稱:當日黃輝耀王國權並無發 生口角,也沒有人吵架,伊並未親眼目睹開槍過程,伊不知 道開槍原因,可能王國權喝醉了,事後黃輝耀簡志華亦未 向伊表示心生畏懼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0 、203頁),及證人黃銘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前在炸 雞店聚會時,黃輝耀就已經跟王國權提過只能給他2票,只 是111年10月29日王國權又問一次,黃輝耀不是第一次回應 王國權只能投2票給他,王國權當下就沉默一下不講話,但 沒有跟黃輝耀吵架;伊有聽到槍聲,但沒有看到誰開槍,槍 聲後現場的人沒有什麼反應,伊覺得王國權可能因為選舉心 理壓力太大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8-209、2 11頁)。又證人即檳榔攤老闆施俊宇於調詢時證稱:10月30 日凌晨1時許,簡志華到伊檳榔攤一起喝酒,喝到一半外面 傳來爆炸聲響,當下伊等3個人都以為是鞭炮聲,所以都沒 有出去查看,隔天聽到鄰居講昨晚王國權在伊隔壁開槍,伊 不知道王國權開槍原因是什麼,也沒有聽說王國權有出言恐 嚇,迫使黃輝耀簡志華及其家族投票支持等語,有調查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可知關於當日炸雞店被 告與在場之黃輝耀簡志華並未發生爭吵一情,核與證人黃 輝耀、簡志華前揭證述相符,且其等證述被告開槍原因或稱 酒醉,或稱選舉壓力太大,並無針對特定人士、具體事由或 目的而對空鳴槍,更遑論有何以開槍行為恐嚇黃輝耀、簡志 華或其他第2選區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自不得單純以 被告於系爭炸雞店前對空鳴槍3響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對黃 輝耀、簡志華或其他第2選區選民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等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對空鳴槍之行為是否使有投票權人喪失意思



自主權,非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依證人簡志華證述可知 被告係因不滿黃輝耀本來講好3票變成2票而不開心,才開槍 洩憤,其本來可能會投票予被告,然知悉被告於系爭炸雞店 對空鳴槍之行為後,即決定不投票予被告,而黃輝耀於數日 後亦聽聞被告以對空鳴槍之不法方式,表彰對黃輝耀配票結 果之不滿,被告對空鳴槍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制壓有投票權人 之自主決定意思云云,並以證人簡志華黃輝耀上開證述之 情詞及證人吳真之證述為證。然證人簡志華認為被告係因黃 輝耀配票減少而不悅才對空鳴槍一節,僅係個人臆測之詞, 已如前述,再觀被告開槍時,證人簡志華黃輝耀既均未在 現場,黃輝耀甚且係於數日後始聽聞被告開槍之事,被告事 後並即就其於系爭炸雞店外開槍之事向證人簡志華道歉,並 告以無針對及恐嚇證人簡志華之意,復請證人簡志華就其開 槍之事不要再對外張揚等情,要與一般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應係對本人、或於本 人及其家人住居地或其他本人可直接感受惡害通知之情形下 為之,方能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妨害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目的 不同,益徵被告並無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意。況依證 人簡志華證稱:伊本來要投給被告,被告開槍後就沒有要投 他,伊覺得要當代表的人怎麼可以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頁),可徵簡志華於被告開槍後,仍可本於個人自由意志 、道德判斷,自由行使投票權至明,顯無原告主張客觀上已 足制壓有投票權人之自主決定意思等情。另證人吳真雖證稱 :伊家距離系爭炸雞店很近,睡覺時有聽到3聲槍響,隔天 下午打電話報警,伊不曉得誰開槍;伊是喝酒時當場有人講 王國權在阿布吉店裡開槍,伊不敢確定王國權為何要在炸雞 店連開3槍,可能是要恐嚇黃輝耀簡志華分票行為,並讓 他們心生畏懼把票集中投給王國權,但這只是我的猜想;伊 與王國權是不同選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2、334頁)。 惟證人吳真事發當時於住家僅聽聞槍響,其餘關於何人開槍 、被告開槍原因、配票等事,均係喝酒時聽聞而來,所證被 告開槍係為恐嚇黃輝耀簡志華云云,顯屬傳聞及個人臆測 ,並非可採。又被告開槍當時為深夜,系爭炸雞店所在地為 第1選區,並非第2選區,實際目睹被告開槍行為僅謝國祥1 人,簡志華所處檳榔攤3人甚或誤認是鞭炮聲,而未外出查 看,其後簡志華事後從謝國祥口中獲悉係被告對空鳴槍,亦 未影響其自由行使投票權,已如前述,縱鄰里間對被告於深 夜開槍一事口耳相傳,於此情境下,難認因此即對新北市烏 來區第2選區選民之個人投票意志決定自由產生心理壓制, 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無從單以被告對空鳴槍行為,即遽



認已妨害黃輝耀簡志華及其他新北市烏來區第2選區之投 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深夜於系爭炸雞店外所為對空鳴 槍3響之行為,既未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 無效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 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區民代表當選無效,難謂有據。  另本院僅得就被告是否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當選無效事由為審酌,並已判斷如前,非謂當選人於選舉 期間有任何不當或不法之行為,即得宣告其當選無效,故被 告持非制式槍枝對空鳴槍之行為縱有不當及另涉不法,此部 分僅能委諸刑事裁判或由社會清議予以評價,併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被 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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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