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904號
TPDV,111,訴,590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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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04號
原 告 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明洋律師
被 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意濤

訴訟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裁定(111年度商訴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於書狀記載其名稱為「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惟原告登記之公司名稱為「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有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外放卷),其書狀上記載之公司 名稱有誤。原告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更正其名稱為「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1頁 ),非屬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展 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起訴,該公司未依法設立登 記,不具法人資格,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及所為之變更均 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 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鍾克信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1371號卷第83頁),惟此僅係鍾克信行蹤不明,檢警無法 尋得行蹤將其緝捕到案,鍾克信仍非不能於通緝期間對外為 法律行為,其自可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訟代理人朱瑞陽律師、王祖均律師於 112年2月7日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上「鍾克信」簽名及原告公 司大章之用印係他人所偽造。故被告抗辯朱瑞陽律師、王祖 均律師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未經合法授權等語,尚非 可採。朱瑞陽律師、王祖均律師既已受原告法定代理人鍾克 信合法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自無欠缺。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29 日上午9時30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會議室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 」之決議及選舉應予撤銷。⒉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動議及 臨時動議決議應予撤銷(見智調字卷第9-10頁)。嗣於112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 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含選舉議案)及臨時動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51頁)。末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就先位聲明「全部決議」補充為「全部決議(含選舉議案 )及臨時動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71頁),核係更正及補 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與訴外人即被告股東陳明瀚王徐勳共 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上原告公 司大小章,乃訴外人陳弘人於111年7月29日藉故向鍾克信之 代理人即訴外人金開文要求交付保管並侵占後所盜蓋,故系 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數,未達公司法 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成數,屬違背法令,所為之全部決 議(含選舉議案)及臨時動議自屬不成立。又,原告亦未曾 指派訴外人周孟澤為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所持 有被告公司股票正本,原交由安泰銀行保管,遭他人持原告 公司大小章向安泰銀行領走,並攜至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進 行報到,周孟澤無合法授權,屬無權代理,無代表原告出席 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各項議案表決及選舉之權。被告於原 告之合法代表人到場並當場表示異議之情形下,容任無代表 權限之周孟澤繼續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表決及選舉 ,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含選舉議案)及臨 時動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全 部決議(含選舉議案)及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含選舉議案)及臨時動 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75萬股股份轉讓予訴外人晉福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晉福公司),原告已非被告股東,不具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與陳明瀚王徐勳皆為被 告股東,且3人皆繼續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其 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聯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 適法。至原告所稱該公司之大小章遭盜用一事並未舉證,被 告否認之。況原告有指派2位律師到場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顯已肯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合法;該2位律師到場時僅 爭執周孟澤是否有權代表原告,未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程序是否違法一事異議,自不得事後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集程序違法。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 無效,即非有理。
 ㈡原告既已非被告股東,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 時會所為之決議,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原告指派周孟澤 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除交付經原告用印之出席簽到卡外, 並提出被告發行之75萬股實體股票供被告清點確認出席股東 持股數,周孟澤推定為原告之代表人,有權向被告主張並行 使股東權利。縱周孟澤未獲原告授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周孟澤於辦理報到程序時,交付經原告用印之出席簽到卡, 並出示實體股票正本,顯見原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授權周 孟澤擔任其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對被告應負受權人 責任,不得主張無權代理。至原告所稱盜用印章、領取股票 等節皆未舉證,被告均否認之。周孟澤參與表決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事項,亦無提出任何異議,原告並無取得撤銷訴權 ,不得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或選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 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 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 實定之,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 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判 決要旨、57年台上字第3381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至「原 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 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 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020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準此,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先 例參照);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定要 旨參照)。故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 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 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 照參照)。
 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 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公司法第163條、第164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至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雖有「股份 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規定,然本條項規定 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 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 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 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即僅係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 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已(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817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又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 固另有「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 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



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規定,此 即過戶之閉鎖期間,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確定行使表決權或 盈餘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之股東,禁止於閉鎖期間辦理過戶 手續,但非謂股東於此期間所為之股份轉讓行為係屬無效。 ㈢經查:
⒈原告係於111年8月31日以線上起訴方式提起本訴,有起訴狀 上所載收狀日期可稽(見商調卷第7頁)。原告起訴時為被 告股東,其持有被告公司75萬股股份等節,兩造均無爭執,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惟承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而查,被告抗辯原告 所持有被告公司75萬股股份,於訴訟繫屬中(即111年9月8 日)已全部背書轉讓予晉福公司,各該股票正本並已交付晉 福公司持有等語,業據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 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146號公證書(包括附件一 股票明細、附件二股份買賣契約、附件三公證現場照片、附 件四股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01-332頁),堪認屬實,足 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具被告股東身分。 ⒉原告雖主張該公司與訴外人即被告股東王祖揚蔡崑龍已另 於111年9月2日通知於同年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晉福公 司係於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所定閉鎖期間內受讓原告所持有 之被告公司股份,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依原告 所提出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 原告係以「展雲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王祖揚、蔡 崑龍等人共同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是否合法,非無 疑義。即令其召集適法,但承前述,股票過戶閉鎖期間,股 東仍可合法轉讓股份,故原告主張該股份轉讓行為違反公司 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該公司並無處分所持有被告公司75萬股股份之 意,而係遭陳弘人無權處分;晉福公司對被告公司股東背景 及經營狀況皆有所了解,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善意受讓規定 保護等語,並提出陳弘人簽收之印章保管條2張及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050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275-279 頁)。惟查:
 ⑴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 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 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 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 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占有人,推



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亦為民法 第949條第1項所明定,故應由主張惡意占有者,負舉證之責 。
 ⑵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75萬股股份均為記名股票,有前揭公證 書所附股票影本可稽。而記名股票以背書及交付股票正本為 讓與之唯一方式;茲晉福公司既以背書轉讓方式受讓各該股 份,並已取得全部股票正本,且原告亦未爭執股份買賣契約 及股票背面所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足認晉福公司係自 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占有75萬股票正本之人受讓各該股份 。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陳弘人曾於111年7 月29日受託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以及金開文曾以其終止委 託保管契約關係而起訴請求陳弘人返還原告公司大小章等事 實,惟尚不足以證明晉福公司係惡意受讓之第三人。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故縱令原告主張實際與晉福公 司交易之人未經原告合法授權等語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晉福公司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仍可取得各該股份之 所有權。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該公司與晉福公司間之股份轉讓 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亦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於訴訟中已將該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全部股份轉 讓予晉福公司,原告已非被告股東;縱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是否適法,所為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或有無得撤銷 之情形等事項存有爭議,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不因此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自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撤 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應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㈣至原告雖另請求調查鍾克信遭通緝之確實日期。惟承前述, 鍾克信雖遭通緝,但僅係行蹤不明,檢警無法尋得其行蹤並 將之緝捕到案,鍾克信於通緝期間非不能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此從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可取得鍾克信簽署之委任狀益足以 明之,故鍾克信究係於何時遭通緝,與本件事實判斷並無影 響,核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含 選舉議案)及臨時動議決議不成立,及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含選舉議 案)及臨時動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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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