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46號
TPDV,111,訴,5746,2023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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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4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陳信昌(原名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施霖
被 告 陳重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重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 於民國84年11月9日偕同被告陳信昌、陳重為及訴外人洪見 業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並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嗣經財將公司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後,曾對宏國公司、 洪見業、被告陳信昌、陳重為就未獲清償之97萬6790元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又財將公司嗣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將債權讓與 訴外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鴻亮公司 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7萬6790元,及自8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信昌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影本之形式真正,並否認原告對其之債權,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借款債權。縱原告有債權,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84年11 月9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至87年11月10日起而消滅,財將公 司雖曾於88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卻未對被告陳信昌於6個內 起訴或為強制執行,故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 斷,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宏國公司 雖於84年間向財將公司購買汽車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此 為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上開車輛之代價,依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縱原告係受讓財將 公司對宏國公司買賣車輛價金之債權,亦罹於時效。況被告 陳信昌僅為保證人,不能列為本票裁定之債務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重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 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 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 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 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 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準此,原告既以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宏國公司偕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將公司借款 ,並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固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6075號卷第10至22頁),惟被告陳信昌否認該等證據之 形式真正,且原告稱本件證物原本均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是本院無從核對原告所提證物影本之真正性,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該等證物影本為真正,且縱有 系爭本票之簽發、轉讓,亦不足證明宏國公司向財將公司借 款之事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宏國公司、財將公司間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財將公司更無從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原告亦無從受讓債權,從而,被告自不負連帶清償責 任,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據以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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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