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94號
原 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時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嗣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及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76號、最高法院以112 年台抗字第556號裁定駁回,而於112年6月21日確定在案, 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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