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691號
TPDV,111,訴,5691,2023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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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1號
112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誠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可堤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祈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可堤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原告擔任董事及董 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不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可堤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宬世公司)後,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追加可堤行銷設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堤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見 本院卷第123頁),復於同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見本院卷第197、201頁),經本院分別於同年3月20日、 同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許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 明(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98頁),合先敘明。二、被告可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宬世公司為可堤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宬世 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4項規定,指派原告為可堤公司 之董事及董事長任期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



,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可堤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嗣原告於11 1年5月4日發函予宬世公司辭任可堤公司董事,該辭任函已 於同年月6日送達宬世公司,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 又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可堤公司辭 任董事及董事長,且於同年月23日送達可堤公司,則原告與 可堤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23日起亦 不存在。而因宬世公司拒不辦理變更登記,可堤公司亦未重 新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致原告仍登記為可堤公司董事及董事 長,原告自有因登記為可堤公司負責人而受法律上不利益之 可能,具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宬世公司指派原告擔 任可堤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1年5月6日起不存 在;㈡、確認可堤公司委任原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 係自112年3月23日起不存在。
二、宬世公司則以:宬世公司指派原告擔任可堤公司董事,任期 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原告未證明宬世公司 有再行指派原告擔任可堤公司董事,則雙方委任關係於109 年9月13日屆滿即已消滅,且原告係因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規定而延長其董事職務期間,原告即使對宬世公司獲得勝訴 判決,亦無法除去原告係可堤公司董事之狀態,原告自無確 認利益。況原告係經可堤公司其他董事選任為董事長,原告 與宬世公司間並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 認,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可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㈠、宬世公司為可堤公司之唯一股東(見本院卷第31頁)。㈡、宬世公司於106年間,指定原告為可堤公司董事長,訴外人王 伯鑫、吳承洋為可堤公司董事,訴外人梁健萍為可堤公司監 察人,任期均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並經新 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7日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 )。
㈢、嗣可堤公司董事王伯鑫吳承洋、監察人梁健萍均申請解任 ,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4月8日准予登記(見本院卷第35至4 2頁)。
㈣、原告復於111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宬世公司辭任可堤 公司董事,並於同日依宬世公司所在地對被告為送達,經被 告拒收(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㈤、原告再以111年11月2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宬世公司 為終止可堤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宬世公司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對可堤公司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宬世公司起訴,欠缺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或法人 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 即2人以上為發起人);第1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 或法人股東指派;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 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4項、 第19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規定甚明。
 2.查,可堤公司係由法人股東宬世公司1人所組織,並由宬世 公司指派原告為可堤公司董事,任期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 9年9月13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可堤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堪認宬世公 司係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4項規定,指派原告為可堤公司 之董事,且宬世公司委託原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可堤公司董事 ,雙方成立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該契約並定有期限。 原告未證明雙方於109年9月13日期限屆至後,有繼續委任契 約之意思或另行簽立委任契約,則原告與宬世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於109年9月13日即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至原告於宬世公 司指派之董事任期屆滿後,因可堤公司未改選董事而延長其 執行董事職務期間,則係依據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與宬世公司無涉,自無法憑此逕認原告與宬世公司間之委 任關係繼續存在。
 3.又宬世公司不否認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於109年9月13日期限 屆至時即已消滅,且原告係登記為可堤公司董事及董事長, 單純確認原告與宬世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法除去原 告係可堤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狀態,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對宬世公司提起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是以,原告訴請 確認宬世公司指派原告擔任可堤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 係自111年5月6日起不存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對可堤公司提起確認之訴:
1.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案,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宬世公司依公司 法第128條之1第4項規定,指派原告為可堤公司之董事,任 期自106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13日止,業如前述,則依前開 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原告與可堤公司間即成立民法之 委任契約,原告並因可堤公司未改選董事,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前段規定,延長其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
2.又原告已於112年3月2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可堤公司 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可堤公 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法院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頁),則依上開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1項 規定,原告與可堤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 2年3月23日起即已終止。原告與可堤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 任關係,既經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任意終止,則原告訴請確 認可堤公司委任原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年3 月23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結論:
  宬世公司不爭執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於109年9月13日期限屆 至時即已消滅,原告對宬世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訴,亦無法除去原告係可堤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狀態,則原 告對宬世公司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與可堤 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任 意終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 確認可堤公司委任原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 年3月2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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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堤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