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15號
原 告 李麗香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被 告 李豐姿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967,下稱系爭707地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12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00號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1272建 號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一壽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250,下稱系爭22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1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168建號建物,與上 開土地合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且各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 擇關係,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一壽街 房地和敦化南路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之。三、系爭一壽街房地部分,系爭707地號土地面積為5,194.57平 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9967, 以起訴時民國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20萬3,000元,此部分價額為525萬5,089元(計算式 :5,194.57平方公尺×9967/0000000×20萬3,000元=525萬5,0
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1272建號建物完成於81年 6月24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163.09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陽臺19.64平方公尺、栽植槽0.48平方公尺 、共有之1324建號部分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21.66平方公 尺(計算式:1,116.32平方公尺×194/10000=21.66平方公尺 ,小數點後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共有之1325建號部分經以 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6.72平方公尺(計算式:763. 26平方公尺×88/10000=6.7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以後四 捨五入),合計為211.59平方公尺(計算式:163.09平方公 尺+19.64平方公尺+0.48平方公尺+21.66平方公尺+6.72平方 公尺=211.5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1272建號建物起訴時之建 物現值為612萬7,117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 算表可憑。是系爭一壽街房地訴訟標的價額為831萬8,648元 (計算式:525萬5,089元+612萬7,117元×1/2=831萬8,6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敦化南路房地部分,系爭220 地號土地面積為1,00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 部分10000分之250,以起訴時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為37萬1,000元,此部分價額為929萬3,550元(計算式 :1,002平方公尺×250/10000×37萬1,000元=929萬3,5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1168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於68年10 月8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112.42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陽臺19.41平方公尺、共有之1870建號部分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3.89平方公尺(計算式:155.62平方公 尺×250/10000=3.89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以後四捨五入 ),合計為135.72平方公尺(計算式:112.42平方公尺+19. 41平方公尺+3.89平方公尺=135.7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1168 建號建物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229萬3,278元,有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憑。是系爭敦化南路房地訴訟標 的價額為1,158萬6,828元(計算式:929萬3,550元+229萬3, 278元=1,158萬6,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0萬5,476元【計算式:831萬8,648元 +1,158萬6,828元=1,990萬5,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萬7,2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8萬6, 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