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615號
TPDV,111,訴,5615,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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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15號
反訴原告
即 被告 李豐姿
訴訟代理
陳郁婷律師
反訴被告
即 原告 李麗香
訴訟代理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 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 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 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 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 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核與本訴之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另徵裁判費,反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反訴原告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8,952元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建 物建築完成於68年10月8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 次面積112.4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19.41平方公尺、共 有之1870建號部分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3.89平方公尺(計 算式:155.62平方公尺×250/10000=3.8905平方公尺,小數 點後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合計為135.72平方公尺(計算式 :112.42平方公尺+19.41平方公尺+3.89平方公尺=135.72平 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估算,系爭建物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1萬3,6 9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萬3,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 ,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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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