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86號
TPDV,111,訴,5186,2023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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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86號
原 告 郭淑華
被 告 邱泓諺
邱旺盛
翁炎欽 (現國內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滿20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時未滿20歲,嗣於112年1月1日前滿20歲,有行 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代理權即因 被告丙○○成年而消滅,而原告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87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將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時,以甲○○(甲○○已於112年1月30日成 立和解,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丙○○為被告,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51頁),嗣 追加乙○○、丁○○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53頁),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6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總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167、201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 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辜安賓及被告丙○○均明知「青井貴 博」係詐騙集團成員,竟為賺取報酬,自111年3月間起,加 入「青井貴博」所屬詐騙集團並分別擔任招募及媒介收取詐 騙贓款工作者之人員、向被害人面交贓款人員(俗稱車手) ,以及向該車手人員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渠等以 分工方式,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14時13 分前某日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因原告名下帳戶涉及靈骨 塔詐騙案件,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4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之大山咖啡店,將91萬5000元交付予經 甲○○提報予「青井貴博」而獲「青井貴博」指派到場收款之 辜安賓後,再由辜安賓依「青井貴博」之指示,於同日時30 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莊敬店)廁 所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丙○○,復由被告丙○○前往指定 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青井貴博」所指派之不詳男子(下稱 A),致原告受有91萬5000元之損害。又被告丙○○為上開侵 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乙○○、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1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總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91萬5000元交付辜安賓, 再由辜安賓將上開款項轉交被告丙○○,復由被告丙○○將上開 款項轉交「青井貴博」所指派之不詳男子A,致原告受有91 萬5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 64號判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丙○○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丙○○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被告丙 ○○基於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 ,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並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有理由。 ㈡被告丙○○應賠償之金額: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詐騙而交付詐騙集團之金額為91萬5000元,而 依原告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甲○○、辜 安賓、被告丙○○、「青井貴博」、A共5人,且無證據證明彼 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等 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甲○○、辜安賓、 被告丙○○、「青井貴博」、A共5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83000 元(計算式:915000÷5=183000)。原告與辜安賓及其行為 時法定代理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與甲○○以20萬元達成 和解,原告拋棄對辜安賓及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甲○○之其 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 147至148頁),原告同意扣除甲○○願給付原告之20萬元(見 本院卷第154頁),另原告同意辜安賓及其行為時法定代理 人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 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扣除原告同意扣除甲○○願給付原告 之20萬元及辜安賓和解金額及差額即其應分擔額,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丙○○給付53萬2000元(計算式:原告損害金額9150 00-甲○○和解金額200000-辜安賓和解金額及差額即應分擔額 183000=532000)。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53萬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2.查被告丙○○於91年8月13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附 民卷第61頁),其於111年5月26日行為時僅19歲,依上開規 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丙○○參與詐騙集團情形已如



前述,堪認其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係被告丙○○之 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則原告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賠償53萬 2000元,為有理由。
 ⒊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 ,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 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 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之母即被告丁○○於111年5月26日前已與被告乙 ○○離婚,並約定由被告乙○○行使被告丙○○監護權,此有上開 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丁○○負連帶賠償 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53萬 2000元,及均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總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15日起(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53萬2000元,及自11 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丙○○、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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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