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66號
聲 請 人 許維仁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原 告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許添盛
許淑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為原告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原告許添財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 薄,故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使訴訟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 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 告或被告不因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移轉於第 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且祇問 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 ,無論權利、義務或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告因被告許添盛、許淑禎自民國102年4月 8日起,分別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2、1樓 房屋,得對被告許添盛、許淑禎分別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47萬8,080元、55萬1,542元,惟 原告業於112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而將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全部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即得聲請代原告承當本件訴
訟,然為被告所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 與聲請人乙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57頁),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4 月21日當庭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55頁) ,而合法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堪認本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已於訴訟繫屬中因債 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全部移轉於聲請人,且不影響上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原告亦同意聲請人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代原告承當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雖被告以原告係將未經判決確定存否及數額多寡、屬附停止 條件尚未發生之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卻未一併承受 原告身為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共有人之債務,則本件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全部移轉於聲請人;況聲請人係於本 件訴訟繫屬後始受讓系爭債權,並未敘明其取得該債權之原 因、事實及依據,僅憑一紙債權讓與契約書難認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原告仍為當時系爭建物1樓、 迄今系爭建物2樓及該等建物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並具實施 本件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聲請人至多僅受權 利之一部移轉,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又聲請人乃原告 之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命將 系爭建物4樓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 付被告22萬6,829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4樓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各3,556元確定在案,對被告負有上開確定判決之債務,則 原告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無異使債權讓與變成渠等間私 相授受之工具,使聲請人後續得主張對被告所負上開確定判 決之債務抵銷,實非妥適,益徵聲請人受讓系爭債權之動機 並不純正,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恐與原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故意延滯訴訟而違反誠信原則為由,表示不同意由聲 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然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2樓全部,以自己名 義出租系爭建物1、2樓所收取一定期間之租金,請求被告按 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聲請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 許添盛所請求10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爭 建物2樓之不當得利47萬8,080元、對被告許淑禎所請求102
年4月8日至110年6月30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之不當得 利55萬1,542元,則系爭債權確屬過去已發生且可得特定之 獨立債權,與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身分 而應負擔之其他債務無涉,該等債務亦非屬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一部,自無併同移轉於聲請人承受之必要,是原告 業將以系爭債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聲請人無 訛,合於承當訴訟之法定要件,至系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 數額多寡、該債權讓與法律行為實質上有無效力,要屬聲請 人承當訴訟後,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範疇,非聲請承當訴 訟之程序所應審究。又原告本於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地位,依 法自得為債權讓與,無庸論其讓與目的為何,且聲請人受讓 系爭債權並承當訴訟後,仍將沿用原告此前所為主張及提出 之證據資料,亦難謂有何延滯訴訟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從 而,被告仍執前詞不同意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尚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原告業將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系 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與本件利害關係較為直接,則以 聲請人為當事人,應更能達解決紛爭及保護當事人利益之目 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