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甄美芳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威(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23
日111年度訴字第5053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乃係就
其敗訴全部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1年9月29
日111年度補字第20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上開裁定未據兩造不服而經確定,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65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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