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29號
TPDV,111,訴,3529,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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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29號
原 告 陳睿霖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鄭雪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王筑威律師
馬楚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壹 佰壹拾捌元。
五、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亦 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118元本息。㈡被 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修復原告所有臺北市○○○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乃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聲明㈡ 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終止日未確定, 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 規定,應以10年計算,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8 0,000元(24,000×12×10=2,880,000)。是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3,784,118元(904,118+2,880,000=3,784,11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惟上訴人僅繳納7,160元, 尚應補繳31,361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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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