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政哲即南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判決係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 )185萬1,311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9,121元。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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