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高○○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高○○
高○○
高○○
高○○
高○○
高○○
追加 原 告 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王金全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田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與乙○○(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庚○○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庚○○及 乙○○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 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甲○○、己○○、丁○○及訴外人高○○(已 歿)等4人為庚○○之子女;原告乙○○、丙○○、辛○○、戊○○等4 人為高○○之子女,即庚○○之孫,追加原告壬○○(與上開原告 7人,下均逕稱其名)為高○○之配偶,上開5人為高○○之繼承 人一情,有庚○○及高○○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原告主張 庚○○為許○○、許○○○之女,因出養予乙○○為養女,冠以養家 姓,並招夫高○○而共同收養甲○○,及育有己○○、丁○○及高○○ ,庚○○已非許○○、許○○○之繼承人,庚○○與乙○○間收養關係 存否,將影響因收養而衍生之親屬關係認定,並致乙○○所遺 遺產之提存分配款迄今未能結案,該身份關係之不確定致原 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庚○○與乙○○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因庚○○及乙○○均已死亡,本以庚○○之全體繼承 人為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惟因壬○○為高○○ 就庚○○遺產之再轉繼承人,於本件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亦 有利害關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是嗣另追加壬○○為原告,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庚○○原名許○○,生父母為許○○、許○○○,於昭和0 0年0月0日(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乙○○於33年4月27日與 高○○結婚,無婚生子女,於00年0月間經許○○同意後,即與 高○○共同收養庚○○為養女,並將其帶至臺北洲○○郡○○庄內○○ ○○五十番地共同生活,期間庚○○均稱乙○○為「阿爸」,乙○○ 亦稱庚○○為「女兒」,雖有收養之實,但不知要向戶政機關 辦理入籍及戶籍登記手續,嗣34年8月15日日本投降後,乙○ ○始向木柵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申報,因收養許○○為養女,
故冠以高姓,並將原姓名之子去除,以為改名,但因不識字 亦無法律常識,誤申報庚○○為家屬;因乙○○膝下除養女庚○○ 外,無任何子女,50年10月1日庚○○在乙○○指示下,招贅高○ ○為夫,以延續高家香火,乙○○嗣於71年10月23日死亡,留 有遺產,但因戶籍資料始終將庚○○登記為家屬,致庚○○在辦 理乙○○之遺產繼承時,地政機關依法無從為繼承登記,致原 告與乙○○間之關係不明確,而無法繼承庚○○之父乙○○其遺產 ,為此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對法院裁判結果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庚○○於00年0月 0日出生,00年0月間日據時期經乙○○收養,而受其扶養並共 同生活,成立收養關係等語,是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74年 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收養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幼 ,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 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 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 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於臺灣,不得僅以戶籍簿之記載為絕對之 證據(日據時期明治37年控字第257號、同年10月5日判決, 參見93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404頁)。 ㈢原告主張庚○○原名許○○,生父母為許○○、許○○○,於昭和00年 0月0日(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後以家屬身份入乙○○戶籍 ,改名庚○○,於50年10月1日招高○○為贅夫,庚○○並為原告 甲○○、己○○、丁○○3人之母、原告高○○、丙○○、辛○○、戊○○4 人之祖母、追加原告壬○○之夫高○○之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許○○、庚○○之戶口調查簿、高○○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3至57頁、第63至65頁),另經本院函調許○○、庚○○ 之戶籍資料到院供參,有臺北○○○○○○○○○112年4月11日北市 文戶資字第11260025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87 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庚○○及高○○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乙○○之戶口調查簿雖記 載庚○○為家屬、乙○○為戶長,而未載明2人為養父與養女關 係,然日據時代之收養,原不以定立書面契約或經戶籍登記 為要件,故尚不能以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未登記庚○○為乙○○
之養女,即以之為絕對之證據,斷定庚○○與乙○○並無收養關 係,仍需依事實認定兩人有無實質收養關係。
㈣查庚○○是否有出養予乙○○之事實,經證人高○○到庭具結證稱 :我父親高○○是乙○○的哥哥,我認識庚○○,她是我的大姊, 是我堂姐,我都叫她「阿姐」,她原名叫「許秀子」,她改 名為庚○○的經過,就是因為給姓高的做女兒,她6歲就給我 叔叔乙○○做女兒,我那時候比較小,我跟庚○○差4歲;她是 被乙○○收養,而不是單純寄居,那時候我們還沒分開,都是 全家一起,我也跟他們一起住草湳,在貓空再進去的山區, 住十幾年我爸爸才把我帶走,我們當時住同一棟房子,我和 庚○○一起睡同一間,當時我爸爸給姓鄭的招贅,我爸爸那時 候是在山上工作,我比較不好養,就給高○○我叔叔養,我們 就全家大家住一起沒有分開;同住期間有親自聽到庚○○與乙 ○○、高○○間彼此相稱,庚○○叫乙○○「阿爸」(台語),叫高○○ 「姨」,以前叫「姨」的意思就是叫「阿母」的意思;庚○○ 與高○○結婚時,我有參加喜宴,他們也是在山上自己辦的, 乙○○主婚,也有請庚○○原來的父母一起參加喜宴等語,有本 院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至22 9頁)。並有證人癸○○蒞庭結證:我認識庚○○,她是我妹妹, 我姓許,她姓高,是因為她是養女,她小的時候被收養,她 被收養後沒有和我們一起住,但常常回來看我們等語,並有 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至 215頁)。核證人前開所為主要證述情節大致一致,且證人高 ○○並得就當時日常生活、地點、原因等細節詳為證述,故其 等所為證述,堪以採信;是由證人高○○證稱庚○○自6歲時起 經乙○○收養,其從小與庚○○一同生活長達10餘年,長久親自 聽聞庚○○稱呼乙○○及高○○為父母,及證人癸○○證稱庚○○自小 即被收養,而未與生父母同住等語;復參以庚○○與高○○成婚 時,於庚○○生父母亦有參與婚禮之情形下,卻以乙○○為其主 婚人之事實,可證庚○○與乙○○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否則庚 ○○當無可能稱呼乙○○及高○○為父母,且亦無於生父母亦有出 席婚禮之情形下,反由乙○○擔任庚○○主婚人之可能。 ㈤復查庚○○原名許○○,於入乙○○之戶口後即冠以乙○○之高姓, 並招贅高○○為贅夫,而育有從高姓之子女己○○、丁○○、高○○ 3人,並收養甲○○為養女,有高○○承繼乙○○為戶長之戶籍謄 本、及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1 84至187頁),是可認庚○○確有冠以養家姓,並有招贅夫至養 家,而將高○○入乙○○戶口之事實,且庚○○與高○○所生及收養 之子女,亦因招贅高○○為招夫,而從庚○○之養家姓,並得以 傳繼乙○○之香火,是庚○○與乙○○間,既有前開收養他人為養
女之外觀行為存在,自同足以佐證庚○○與乙○○間確有收養關 係存在。
㈥綜以前揭客觀事證,堪認庚○○與乙○○間雖未為收養之相關登 記,或有書面之訂立,然乙○○以收養之意自庚○○6歲時起撫 育庚○○,且彼此以父女相稱之事實,足以認定。是原告本件 主張確認庚○○與乙○○之收養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 礙本院之判斷,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即明。查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 益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