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小字,111年度,3號
TPDV,111,家財小,3,2023072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小字第3號
原 告 周美女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樹林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關於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 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 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 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 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 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 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 ,爰明文禁止之。另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 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 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及法定利息, 並敘明:因本件尚須確認基準日,以及釐清被告財產價值之 金額,原告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0萬元,待日後清算兩造資 產及負債後再為訴之擴張或縮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 後於112年5月25日即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61萬2,355元及法定利息,嗣經本院以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 ,於112年7月20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至本院112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原告仍表示和解金額希望500萬元 ,並當庭表示撤回本件訴訟,不再僅於10萬元為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143頁),足見原告之本意為請求561 萬元2,355元之金額,於本院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後,原告就 本件之本訴部分僅餘10萬元之請求金額,自屬一部請求之情



形,原告顯無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