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47號
TPDV,111,國,47,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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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7號
原 告 謝〇〇 未成年人,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〇〇 年籍詳卷
謝〇〇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
曾培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景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熔釧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即包括遭受同法第49條第15款所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 正當之行為在內之各款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學習權 、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心理健康權時,原告為未滿18歲 之兒童、少年(民國00年生),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判決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 爰將原告及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隱蔽。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30日提出國家賠償協 議請求書,對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收受後,於同 年9月20日以北市景興國小教字第1116006224號函拒絕賠償 ,業據原告提出該拒絕賠償理由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 至86頁),足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協議之書面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 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學年度至110學年度(即109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 日止),就讀被告國小五年一班與六年一班(以下均稱系爭 班級)。109學年度即原告就讀五年級時,系爭班級內有一 名身心障礙學生(以下逕稱A生)就讀,惟被告卻未依法安 排專任教師擔任該班導師,反而安排一位109年8月始到職之 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之導師,亦未提供A生適當之協助, 導致系爭班級在109學年度之教學現場,多次因A生之情緒問 題導致教學中斷,經系爭班級家長於班親會、聯絡簿上多次 反映、討論、請求學校處理,被告均未有相關積極作為。11 0學年度原告升上六年級開學前夕,系爭班級原導師離職, 被告仍無視該A生適應學習環境之需求及系爭班級之穩定性 ,再次安排預計於110年11月生產之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 。經系爭班級家長於110年7月14日連署發函予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請求該局督導被告安排適當導師,並透過臺 北市政府1999專線提出陳情,惟最後被告仍以「職務選填不 宜變動」為理由,安排110年7月甫錄取之代理教師趙啟龍, 擔任系爭班級六年級導師。經過前開多次陳情,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方知悉被告於109學年度及110學年度之編班委員會中 ,竟罔顧學生權益,未考量系爭班級內有身障生就讀之情形 ,拒絕依法優先安排具有相關專業之適當人選專任系爭班級 導師,反而適用被告自行訂定之教師職務選填辦法,完全以 教師之個人意願安排導師職務,更未依照相關規定提供A生 適當協助,已有違法侵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另自110年9 月2日即原告就讀六年級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考量國內疫 情變化,依照臺北市中小學110學年度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多元彈性教學指引(下稱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 向被告申請防疫假,並獲得准許。詎料,被告於原告防疫假 期間,拒絕提供具有互動性質之線上或其他形式之完整多元 教學課程,原告之導師對於家長在聯絡簿內記載及反映之事 項,亦不斷忽略、視而不見,不願提供原告關於學校考試與 教學進度之完整資訊,又進一步侵害原告之學習權益。被告



前開行為,實已經嚴重侵害原告之受教權、學習權、人格發 展權與心理健康權,原告曾依法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協議 請求,仍遭被告拒絕。
 ㈡依特殊教育法第18條、第27條第2項及其授權制定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 資源與協助辦法(下稱協助辦法)第5條第1項以及臺北市身 心障礙學生就讀高中等以下學校普通班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 (下稱北市教學輔導辦法)第4條等規定,對身心障礙學生 就讀普通班所建構導師安排規範結構與客觀法規目的,不 僅有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學習權與受教育權之目的,亦寓有 保障同班級其他一般學生學習權與受教育權之目的。協助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其班級安排 應由學校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決議,依學生個別學習適 應需要及校內資源狀況,選擇適當教師擔任班級導師,並以 適性原則均衡編入各班,不受常態編班相關規定之限制。」 、北市教學輔導辦法第4條亦明訂:「學生就讀普通班之班 級安排,應依其個別學習適應需要及校內資源狀況,經學校 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決議,優先適性編班及排課,不受 常態編班相關規定之限制,並安排適當教師擔任班級導師。 」可知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校須減少班級人 數、提供優先適性編班、排課以及安排適當導師等支持,不 僅是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於一般教育環境受融合教育之權利 ,同時也是為讓同班級之其他學生學習權與受教育權獲得 充分保障。原告屬於有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內之學生 ,被告應優先安排適當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以兼顧身心 障礙學生與原告等其他學生學習相關權利。反之,被告若 未依法安排適當教師擔任班級導師,導致系爭班級之身心障 礙學生未曾實質進入普通教育環境、參與現場活動,也將使 原告等同班級其他學生學習狀況因而多次中斷、無以為繼 ,不僅有損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育權利,也必然侵害原告等 同班級其他學生學習權與受教育權。被告違反上開規範所 課予之義務,導致損害原告之相關權利時,原告自有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之訴訟權能。
 ㈢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憲法、教育基本法,原告享有學習權、 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且前開權利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所保障。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更明訂,學生學習權、 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民法 第195條亦保障各種人格法益不受侵害,上開人格法益確屬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範範疇。
 ㈣依據特殊教育法第27條第2項、協助辦法第5條第1項、北市教



學輔導辦法第4條、臺北市國民小學常態編班補充規定(下 稱編班補充規定)第6點第2項,對於有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 班級,應以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下稱特推會)優先決定導 師人選,不得逕以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之個案編班會議 安排導師人選,以維護身心障礙學生以及同班其他學生之學 習權與受教權。且應依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 行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北市特推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 規定,由包括代表身心障礙學生以及其他學生利益之家長代 表出席之特推會,實質討論並透過決議為之,以平衡保障身 心障礙學生之權益,達到落實融合教育之目的。惟109年6月 17日被告召開之會議為「個案編班會議」,並非被告答辯所 稱之「個案安置會議」,且依據編班補充規定第7點(三)特 殊需求學生之編班作業:「1.身心障礙學生依特推會之決議 ,優先編定導師。…3.學習適應困難特殊個案,參考個案會 議之建議,經編班委員會認定後,得避免編在同一班,惟不 得指定班級。」身心障礙學生學習適應困難特殊個案之編 班作業有別,學習適應困難特殊個案僅得避免編在同一班, 無法比照身心障礙學生優先安排導師,且編班作業程序無被 告所稱之「個案編班會議」。被告聲稱依「個案編班會議」 結果編派系爭班級導師,於法實屬無據。且被告109學年度 舉行之個案編班會議及特推會,均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參與,違反北市特推會設置辦法,亦未依據身心障礙學生之 實際需求並兼顧其他學生學習需求安排適當導師,最終擔 任系爭班級導師蔡姓代理教師亦未經過特推會決議,具有 程序以及實體上之重大瑕疵,而屬違法。再者,特推會決議 之導師安排,與「個案編班會議」之決定完全相同,並未針 對所安排之人是否為「適當導師」詳為討論,形同只為「個 案編班會議」所作成之導師安排進行背書,並且決議之作成 自始未經代表各方權益之委員參與,顯有重大程序瑕疵。被 告罔顧身心障礙學生以及同班學生之權利,已有違法。 ㈤協助辦法以及北市教學輔導辦法要求學校應依據學生個別學 習適應需要及校內資源狀況,選擇適當導師,此係因身心障 礙學生之障礙類型及程度均有所不同,所需要之教學資源及 導師特質亦各有異。自109年6月19日特推會會議紀錄可知, 系爭班級因為有身心障礙之A生就讀,會議決議提高系爭班 級減少人數至最高3人,與其他身心障礙學生就讀班級僅減 少1-2人相較,明顯最多,且是全校唯一申請酌減至3人的班 級。雖然減少人數原因之欄位遭被告遮蔽,但可合理推測係 因A生之障礙程度較重、所需要之教學資源較多、且較為特 殊,則被告更應依據協助辦法,依其個別需求安排適當導師



。然而,該次特推會中完全未討論如何為該名身心障礙學生 就讀之普通班安排適當導師,即逕行通過僅由前、後任導師 參與之「個案編班會議」所決定之導師安排,更未詳細了解 安排擔任系爭班級導師生涯規劃,是否適於擔任系爭班級 導師,即排定前一學年度已數度請假、一個月後即申請侍親 留停之高姓老師擔任導師,顯然並非依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 需求、兼顧同班其他學生學習需求所為之安排。因此,被告 徒以同年級各普通班均有身障生就讀,作為未以個別身心障 礙學生之個別需求安排適當導師之藉口,顯然悖離法規精神 。再依北市特推會設置辦法第5條亦規定學校於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故被告原排定之專任教師,若因故無法擔任系爭 班級導師時,被告仍應依據協助辦法以及北市特推會設置辦 法,重新召開特推會依據學生個別需要選擇適當教師擔任導 師,透過臨時會決議由校內適當之專任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 師,不得任意招聘代理教師擔任導師。被告於高姓教師突然 申請侍親留停後,109學年度招聘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 師,僅以109年8月24日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 議由蔡姓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該會議僅由該校教師 組成,亦無代表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出席,其權限只限於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所列之事項,不包 括身心障礙學生就讀班級之導師安排,因此被告徒以教評會 決議蔡姓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仍然不符合特殊教育 法規定,程序上亦屬違法。
 ㈥被告自110年8月至111年6月間(即110學年度),未依法為原 告就讀有身心障礙同學之系爭班級,優先編排適當專任教師 擔任導師,未提供該生與系爭班級適切之特殊教育協助,違 反特殊教育法等相關規範。被告選任系爭班級六年級導師之 流程,完全未經過特推會決議,被告以110年5月26日進行之 教評會,決議通過洪琪雯教師110學年自新北市丹鳳國小介 聘至被告學校任職。該教評會開會時間為同年5月26日,係 在被告5月25日公告110學年教師職務之後,顯示:(1)洪琪 雯教師未曾參與被告110學年教師職務選填;(2)被告110學 年教師職務選填的結果是:「校內沒有任何一位專任教師選 填系爭班級導師」。另被告於110年6月16日特推會中,未經 實質討論,即逕行通過上開教評會選任之洪姓教師擔任系爭 班級導師,未依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學習需要以及系爭班級 其他學生學習需求安排適當導師,已屬違法。況該次特推 會出席人員包括校長、各處室主任,並未記載有無任何家長 代表、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出席,亦與北市特推會設置辦 法有違。被告又於110年6月以後至8月下旬間,決定由趙姓



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前,並未召開任何臨時特推會, 被告後續安排趙姓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完全未經特 推會決議,顯然已違反特殊教育法、協助辦法以及北市教學 輔導辦法。
 ㈦被告以違法之教師職務選填辦法安排系爭班級導師,導致系 爭班級導師動輒出缺,被告再逕行聘任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 級導師,違反教師法第32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 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7條,亦難 謂合於特殊教育法規關於優先安排適當導師之要求。由被告 之教師選填職務實施要點「選填職務積分表」使用說明第3 點可以察知,被告未將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導師安排 ,列為應優先處理之議案,而是列於選填順序最後之導師選 填。此一作法,使導師職務極容易因校內教師無意願擔任而 懸缺,變相使校內教師得以規避擔任特定班級導師之義務, 應認已逾越教師法第32條之授權範圍,牴觸母法、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且與教師法課予教師有擔任導師之義務牴觸。該 年度五年級僅4名身心障礙學生分配於4個班級,但五年級所 有班級(包括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班級)導師均仍為專任 教師;而系爭班級以及三年級其中一個有身心障礙學生就讀 之班級,均被安排新進教師或代理教師擔任導師,被告並未 優先編派實際在職之專任教師,擔任有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 普通班導師。被告依據欠缺法律授權、明顯違背教師法規定 之校內教師職務選填辦法,不願為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系爭 班級,優先安排適當之校內專任教師擔任導師,顯有違法。 且被告未舉證說明其招聘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之「特 殊情況」,教育局亦未審查被告實際上有無「特殊情況」, 未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7法行使核准之職權,即逕予核備 、同意被告安排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均屬違法。縱 使教育局已核備被告招聘代理教師擔任導師,在權力分立原 則之下,司法機關仍得審查被告之措施有無不法侵害人民權 利之情事。被告109、110學年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編 制之專任教師共77人,完全足以滿足擔任全校35個班導師, 則被告顯然更應就「情況特殊」之爭點負舉證責任,若被告 無法具體說明校內全體專任教師均無法擔任系爭班級導師之 正當理由,應認被告安排代理教師擔任導師之決定不符代理 教師聘任辦法第17條之但書規定,而屬違法。被告早在台北 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其申請前,就已規劃準備讓代理教師擔任 系爭班級導師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僅是形式上為被告招聘代 理教師擔任導師之決定做事後背書,毫無實質審查、監督把 關可言,更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知悉系爭班級有身心障



學生就讀,導致校內專任教師對於擔任導師一事避之唯恐 不及,故自始就準備讓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從未盡 其能事、善盡各種行政面之協調努力,難謂符合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第17條但書所稱之「特殊情況」,原告等學生面對被 告此種近乎「蓄意放生」之態度,學習權與人格發展權更因 而受損。針對系爭班級五年級升六年級之導師安排,被告僅 以角姓老師表達之意見,拒絕依法安排專任教師擔任系爭班 級導師,也未依循特推會議代表多方利益以及專業意見之決 議,即忽視代表學生權利之家長意見,完全以「教師個人意 願」作為安排適當導師之唯一依據,應有重大違法瑕疵。被 告不但未積極調度專任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也不願思索 調整導師選填制度,又未增加對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 導師之支援,即逕行招聘對學校資源不熟悉、與學校間欠缺 長期穩定聘約、隨時可能放棄離職之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 導師,足見被告未安排校內專任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屬 於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行為,不足以構成安排代理教師 擔任導師之「情況特殊」事由。109學年度被告以個案安置 會議安排高姓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但高姓教師於108學 年度已數度因照顧家人需求而請假,顯非穩定經營班級之適 當導師人選,被告仍執意安排其擔任導師,導致其申請侍親 留停後反而需要招聘代理教師填補其職位,顯然與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函文之要求不符。110學年度被告則安排懷有身孕 之洪姓教師擔任導師,則於洪姓教師生產休假期間,必然產 生導師職位之空缺需要由其他教師代理,顯不是穩定經營班 級之適當導師人選,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內容限縮「特 殊情況」之要求仍相牴觸。被告未依法為系爭班級安排適當 導師,造成系爭班級教學活動多次中斷、頻繁受到干擾、教 學品質低落,侵害就讀系爭班級之原告之受教育權、學習權 以及人格發展權。
 ㈧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4月15日,以及111年4月25日至同 年5月1日間,對於申請防疫假獲准之原告,未依法提供具有 互動性質之充分遠距教學資源,拒不踐行職務上應作為之義 務,導致原告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心理健康 權受有損害。臺北市政府於110年8月20日公布施行之臺北市 多元彈性教學指引,聲明應尊重學生家長的教育選擇權, 並強調衡酌學生學習家長意願等因素,應規劃適切教學模 式兼顧保障學生學習權益,方制定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 引供各校依循。因此,被告負有義務依據指引,提供充足教 學資源予選擇申請防疫假之學生,不得提供嚴重不足之教學 內容,或以單向貧乏的教學方式,迫使學生在「在家防疫」



以及「到校學習」間作出選擇,否則即屬對於原告人格權與 學習權之侵害。上開指引內容說明彈性教學之模式包括:「 一、線上學習專班。二、實體、直播線上彈性教學:同步以 廣角攝影機或追焦攝影機等設備進行視訊。三、線上函授( 影片)教學:該科課程當週進度錄影,輔以固定時段實施線 上學習輔導。四、其他校本創新模式」。上列第四種之「其 他校本創新模式」,自應至少符合前列三種多元彈性教學方 式之最低要求,論理邏輯與規範意旨方屬一貫。前三項多元 彈性教學方式,包括以一名教師對多名學生之線上學習專班 ,以及強調需要同步以「廣角攝影機或追焦攝影機等設備」 進行之視訊課程,均強調不論以何種方式上課,都應讓線上 學習學生得以完整、即時跟上課程進行與教學內容,而並 非只由學生接觸片面、有限的課程資訊。至於第三種之線上 函授教學,則需要涵蓋「該科課程當週進度錄影」,並且需 要「輔以線上學習輔導時段」,顯然也強調函授教學需要提 供完整之課程內容,並且仍需要提供最低限度的互動式教學 時段。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亦要求學校實施遠距線上教 學時,應配合:「彙整線上教學課表,統一公告於學校網頁 ,明確揭示當週各節次課程採同步或非同步教學,並可將線 上課程網址以超連結方式建立於班級課表中,以利師生直接 點選進入課程。」,且強調學校應提供完整之教學課表,須 確認教師提供完整充足之同步或非同步教學,並實施具有即 時互動性之教學方式,此應為被告進行多元彈性教學模式之 最低門檻要求。被告縱使選擇「其他校本創新模式」,也不 能低於此一最低要求,否則即可能牴觸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 指引之規定。然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校務會議通過之「臺北 市文山區景國民小學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辦理停課、 復課、補課及多元彈性教學實施計畫」,第伍、四點多元彈 性規劃中僅記載:「(一)因應疫情進入第一、二級警戒時 :學生以實體到校為主,考量部分因疫情不到校(或無法到 校)的學生學習權益,本校採取的因應策略:1、由教務處 彙整教育局拍攝影片連結放置學校網路上。2、由授課老師 提供學習進度,由學生自主學習,請家長協助指導。3、學 生若有學習上的困難,請主動請教老師或同學。…」顯見被 告自行提出之多元彈性教學實施計畫,實際上係以線上函授 方式提供教學資源,規避臺北市教學指引提出「提供當週課 程紀錄」、「輔以固定時段線上學習輔導」之要求,反而要 求學生自主學習家長協助指導,並要求學生「主動」請教 老師或同學,變相要求學生在家自行學習。被告未提供固定 時間、具備互動性質之教學輔導,與臺北市教學指引不符,



更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下稱CRC)一般性意見意旨與我國遠 距教學之原則性規範。縱被告認提供同步遠距教學有難度, 仍應依據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提供充足之教學資源。惟 被告於酷課雲所提供之線上課程,並未涵蓋所有學習領域, 且與國小六年級所應學習之知識與進度不符,教材內容明顯 不足,嚴重影響原告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與心 理健康權。
 ㈨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1月9日之請假單提出反映後,被告 始依據自訂之教學計畫提供教學進度予原告,其後被告雖每 週提供原告一次教學進度表,但多數學科僅係提供進度、要 求原告每日以聯絡簿繳交紙本作業,仍舊未提供任何指導或 協助。該進度表明示:「重要提醒:作業、小考配合班級進 度,亦或善用酷課雲」,惟被告並未提供系爭班級每日上課 教學內容與進度,卻要求原告自行配合班級進度,致使原告 完全無從知悉班級實際進度為何,甚至經常於小考、期中、 期末考試時,才發現考試時間、內容與教師提供之進度與資 料完全不符,嚴重影響原告之學習權與受教育權。被告並未 提供任何互動式教學機會供原告詢問問題、接受老師指導, 原告所繳交作業均僅劃錯後發回,未提供解答或其他輔導, 導致原告之作業訂正後,仍有錯誤而常被反覆發回。被告所 提出之被證22中,各科任教師表示:「自然老師導師處收 到家長提問後」、「交由班導轉交給我」、「後續都由我通 知班導」、「當時都有請同學轉告謝生」等語,亦一再顯示 各科任教師僅得透過導師、再透過家長傳達對原告之指示, 全然未提供互動式教學機會或由原告聯繫老師之方式,顯然 與多元彈性教學模式指引之最低標準要求完全不符。被告在 早已備妥相關設備、資源之狀況下,始終不願以教室內架設 直播設備、提供課堂錄影檔案等方式,依法提供充分教學資 源予原告,也無意安排特定時段供原告與班級教師做線上互 動詢問問題,導致諸位老師之用心教學大打折扣,實已構成 對原告受教育權、學習權以及人格發展權之重大侵害。  末查,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並未限制啟動多元彈性教學 模式之人數,被告自行訂定「各班請假3人以上啟動多元彈 性教學」之辦法,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函文更正。被告 以系爭班級僅有原告一人申請防疫假為理由,未提供完整教 學內容以及具備互動性質之線上教學輔導時段,仍與臺北市 多元彈性教學指引規定有所不符。另原告多次向被告校方、 導師表示無法得知學校教學進度考試進度,感到困擾跟傷 心,顯見其心理健康權已受到侵害。
 ㈩被告為公立學校,其所屬之教師從事對學生之教學輔導活動



,當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與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有國家賠償 法之適用,應無疑義。再依據國民教育法之規定,由被告校 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教師(會)代表、相 關學年主任、註冊組長、輔導組長、特教組長等行政人員組 成教評會及編班委員會,負有執行編班導師安排、防疫措施 與教學指引之權限,亦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怠於行 使職務,始終未依法安排專任教師擔任原告就讀班級之導師 ,且未依法提供遠距教學資源予申請防疫假獲准之學生,違 反特殊教育法、教師法等相關法規,侵害原告之受教權與學 習權、人格發展權、心理健康權等相關權利情節重大,原告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 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就未依法安排適當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部分請求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就未依據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提 供遠距教學資源部分請求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國民教育法及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 習準則實施常態編班,及依協助辦法規定辦理身心障礙學生 就讀普通班,故被告依據校內教師職務選填結果於編班作業 前依特殊教育法及北市教學輔導辦法之規定於109年6月17日 召開升五年級個案安置會議,優先將學習適應困難特殊個案 進行安置,並於109年6月19日召開特推會討論特教生安置, 並將會議結果送交編班委員會參考,因被告109學年度升五 年級共有6班,該6個班級均為普通班且均有身障生就讀,高 鈺雯老師係於109年6月17日個案編班會議(依特殊學生之需 求優先安排普通班導師)後始申請侍親留職停薪,被告依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月2日北市教國字第1093002116號函 說明六:「各校教師職務選填制度,本局均予以尊重,惟為 維護學生權益,穩定班級經營,代理教師應安排擔任科任職 務為優先,若非得已安排擔任班級導師職務,應平均分散於 低、中、高年級,不得過度集中於特定年級」,招考代理教 師李蕙接任,未料109年8月5日接獲李蕙教師辭職,因而於1 09年8月27日安排由代理教師蔡麗華擔任五年一班導師,蔡 麗華教師與該班級特教生四年級時班導洪琬琳交接及辦理 校內轉銜、個案研討會。故被告係依法實施常態編班並無不 法性,而導師編制應屬學校及教師之教學自主權限範疇,五



年級代理教師蔡麗華老師及六年級代理教師趙啟老師亦均 無不適任之情形,原告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並不因被告實 施常態編班及導師編派受有損害。
 ㈡被告109學年度五年一班A生於○年級時從景美國小轉安置至被 告,為自閉症中度、低口語、不會寫字、只能用平板與特定 人溝通。學校於接獲訊息後即召開轉銜會議,積極了解學童 學習能力並安排個管陳以樸老師接任。被告於109學年度編 班作業前依規定於109年6月17日召開升五年級個案編班會議 ,討論特殊教育學生學習適應困難學生之編班安置,優先 將學習適應困難特殊個案進行安置,並於109年6月19日召開 特推會討論特教生安置,將會議結果送交編班委員會參考, 開學後立即啟動特教支持性服務,召開IEP會議(個別化教 育計畫會議),及邀集所有科任教師召開個案會議了解學童 學習現況及行為問題,安排教師進行自閉症行為處遇知能研 習;辦理心理師入班團體輔導、特教宣導認識自閉症;學校 日班級宣導及認識自閉症親子共讀學單;特教生除個學中心 直接教學外,申請特教助理員服務(每週18小時)、志工陪 讀每週4小時、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不定期入班觀察及支援 ;提供特教生家長特教相關訊息及學生在學行為處遇建議; 引進西區特教資源中心、宇寧身心診所及自閉症基金會等外 部資源等特教生教學支持服務,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於編班作 業前未召開適性安置會議,為有身心障礙學生優先安排適當 教師擔任其導師之情事,且五年一班蔡麗華導師、六年一班 洪琪雯導師有出席IEP會議。雖因原安排導師個人生涯規劃 或因考量學生家長訴求,致導師職務另由代理教師接任,然 因情況特殊,且分別報經教育局同意在案,難認被告有何未 為身心障礙學生就讀班級優先安排適任導師或未提供特教生 適切協助之情事。再者,原告並非特殊教育法實施保護之對 象,自無因特殊教育學生教育安置等需求,而遭受損害可言 。
 ㈢被告於疫情期間依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訂定「臺北市 文山區景國民小學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辦理停課、復 課、補課及多元彈性教學實施計畫」(下稱多元彈性教學實 施計畫),經回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依該指引辦理及 提供不到校學生學習之教學模式,無拒不為職務上應為行為 侵害原告學習權之情事。原告自110年9月2日起向被告申請 防疫假,迄111年6月17日國小畢業,除參加定期評量、畢業 旅行等校內活動外,皆請防疫假在家學習,而原告就讀六年 一班於疫情高峰111年5月2日以前僅有原告1人申請防疫假在 家學習,未達3人以上請防疫假啟動全面實體+線上直播教學



之情形,原告於疫情第二級警戒時,選擇不以實體到校學習教務處不但有彙整教育局拍攝影片連結放置被告學校官網 ,且導師趙啟龍每日以LINE通訊方式與原告家長連繫功課, 授課老師除依本校模式提供教學進度,也有額外提供原告學 習資源與評量協助、回應與處理原告家長的教學質疑,及與 學生家長聯繫,學生家長也可以主動和授課老師聯繫,不是 一定得透過假單或導師傳話,此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請當時 六年一班授課老師填寫當時提供原告之教學資源彙整表可證 ,此外被告之輔導室也有持續關懷聯絡原告,111年1月12日 電話聯繫中,專輔老師亦有關心原告期末考狀況,此有關懷 聯絡彙整表可證,足見被告及授課老師對於原告請長期防疫 假期間,對於原告均有關心付出及提供教學資源,非如原告 主張對其「放生」之情形,且教學資源本來就有很多種,並 非一定都要以酷課雲線上課程影片之方式提供。 ㈣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係政府對於特殊教育提倡「融合教 育」之政策,身心障礙特殊生處在融合環境中,有一般正常 學童提供給身心障礙特殊生良好典範,可促使一般社會大眾 減少對身心障礙學生的歧視與偏見。A生升五年級階段,入 新班級難免有適應上的問題,學生家長本應多給予包容與 接納,才符合融合教育的精神,然原告卻於上課時間偷錄A 生聲音,用以證明A生干擾上課,未尊重特殊生受教權,實 非適當。又原告自110年9月2日起申請防疫假在家學習,惟 原告在請防疫假期間於日記上卻記載要與家人去花蓮旅遊飯店,學校畢業旅行3天2夜及班級實體畢業典禮,原告均有 全程參加,原告似非係因防疫之需而請假在家學習。 ㈤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據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3、9、14條及 教育部99年7月15日臺參字第0990112933C號令「各教育階段 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訂定「臺北市身心障 礙學生轉銜服務工作要項辦法」,特殊生於跨教育階段及離 開學校教育階段之轉銜,會由學生原安置場所或就讀學校召 開轉銜會議,邀請擬安置學校相關人員參加。本案特殊生A 生四年級時從景美國小轉安置被告,原就讀學校即景美國小 有召開轉銜會議,邀請被告之個管老師導師參與。然四年 級升五年級及五年級升六年級並非跨教育階段,未符合此情 形,故未召開轉銜會議。但被告仍充分規劃轉銜服務內容, 除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關「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 畫應包含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之規定,轉銜輔導納入個別 化教育計畫外,在個案安置會議上除口頭說明A生學習情形 外,並請導師洪琬琳教師填寫校內轉銜表,供個案安置會議 及接任導師了解該生狀況,另召開個案研討會,讓所有該班



科任教師皆能清楚A生狀況及行為處遇,心理師入班宣導等 提供充分的轉銜服務。A生升國中時,由被告邀請擬安置之 國中學校相關人員參加。故景美國小及被告因A生而召開之 轉銜會議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均符合相關規定。
 ㈥被告於編班作業前依規定於109年6月17日召開升五年級特教 生個案安置會議(即被證1個案編班會議,下稱個案安置會 議),個案安置會議係討論特殊教育學生學習適應困難學 生之建議安置,該建議安置應送交特推會審議,特推會雖有 規定其設置辦法,惟並無規定「個案安置會議」應出席人員 。原告以特推會成員均應出席參與「個案安置會議」而本件 無學生家長代表無出席「個案安置會議」為由,主張程序有 瑕疵,顯係混淆「個案安置會議」與「特推會」為不同程序 ,其主張於法無據。
 ㈦110年8月30日之前趙啟老師已經由110年8月13日個案會議 了解A生狀況,110年8月30日個案研討會主要是讓科任老師 了解A生狀況及行為處遇,當日導師趙啟龍請假未參與並不 影響該次會議功能。趙啟老師用心教導該班級學生,深獲 學生家長肯定,包括該班級A生家長十分肯定趙啓龍導 師帶領系爭班級進步成長,顯見趙啟老師無不適任導師之 情形,不應以其身分為代理教師而否定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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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