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原 告 廖冠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林昱宏
劉汶霖
蕭崇傑
洪華璐
盧渝淇
甘夢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昱宏、劉汶霖、蕭崇傑、盧渝淇、甘夢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自「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昱宏、劉汶霖、蕭崇傑、盧渝淇、甘夢天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昱宏、劉汶霖、蕭崇傑、盧渝淇、甘夢天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昱宏、劉汶霖、蕭崇傑、盧渝淇、甘夢 天(下合稱被告林昱宏等5人)及洪華璐(與被告林昱宏等5 人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住所地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依首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林昱宏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人頭帳戶,被告林昱宏、劉汶霖、蕭崇傑、洪華璐、盧 渝淇、甘夢天竟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間、同年2月間、同年5 、6月間、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將其等 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嗣伊於110年4月20日於網路交友平台SweetRing認識暱稱為A dora之人,Adora向伊表示其從事火星鏈MRC虛擬貨幣投資, 邀請伊加入ACEX平台,伊並於110年4月24日依指示註冊平台 帳號操作後,再加入平台之Line客服(ID:acexl、acex8801 )。伊聽從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帳戶中,嗣伊完成匯款後,通知客服欲將款項取回 時,客服並不同意伊取回款項,並要求伊繼續增資才能領回 ,伊始發覺受騙。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參與詐騙伊之犯行,其等提供帳戶之行為,雖未直接對伊 施用詐術,然其等協力行為致伊因此共同之侵權行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自與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為伊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林昱宏等5人並違反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洪華璐刑 事部分雖獲不起訴處分,惟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情事而有重大過失,故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伊 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因被告 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匯款金額」欄所載款項之損害,亦得 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 時間」欄所示日期起算之利息。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 伊全部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被告不具共同侵權行 為關係,而不負連帶責任,伊仍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213條規定,就其等各自提供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持該帳戶收取伊如附表編號1至6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各額度內,各自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自「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林昱宏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汶霖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蕭崇傑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洪華璐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盧渝淇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0年6月2 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0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甘夢天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昱宏則以:伊不認識其他被告,雖有提供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成 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作為渠等 申辦臺灣銀行虛擬帳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代收代付款帳戶 」使用,伊所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 年度豐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伊除提供帳戶供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伊有親自提款 或匯款之行為,伊非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伊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或洗錢要件以外之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伊主觀 上有故意侵權之犯意為其界限,如若超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 時,就該超過部分,伊事前既不知情而無主觀犯意,自不應 由伊負擔故意侵權之責任。故伊所應負之客觀賠償範圍,應 僅限於原告於110年4月24日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之1萬元。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伊有與其他被 告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推論屬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崇傑則以:伊係受詐騙集團蒙騙投資虛擬貨幣,才將 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伊不認識原告、其 他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當初詐騙集團聲稱要教伊投資虛擬 貨幣並給予伊2 萬元,之後再給2 萬元紅利,然伊並未拿到
錢,且伊之刑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華璐則以:伊係受詐騙集團蒙騙投資虛擬貨幣,並非 自願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予詐騙集團,雖該帳戶內有 原告25萬元之匯款,然皆遭詐騙集團領走,且伊帳戶內的錢 亦遭詐騙集團領走,故伊同為受害者。伊不認識原告、Ador a、其他被告,伊與渠等間無共同侵權行為,且伊受騙提供 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 110年度偵字第5950號、第4262號、第4416號、第4430號、1 11年度偵字第3472號、第1779號、第2124號詐欺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該帳戶亦於111年7 月14日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解除警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甘夢天則以:伊雖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及密碼賣給 不認識之人,此行為亦經刑事案件起訴,然伊不認識其他被 告,亦不願意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劉汶霖、盧渝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而 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共計246萬元之款項 至被告所有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致其因被告之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告不具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而 不負連帶責任,其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項、第213條就其等各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 集團得以持該帳戶收取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金額」 欄款項之額度內,各自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林昱宏等5人部分:
⒈查被告林昱宏、劉汶霖、蕭崇傑、盧渝淇、甘夢天分別於110 年1月間、同年2月間、同年5、6月間、同年5月31日、同年6 月8日將其等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及密碼交予詐 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匯款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221萬元 至被告林昱宏等5人之上開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取轉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33頁),並有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 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45頁、第47-5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且被告林昱宏等5 人上開犯行經如附表編號1至5「侵權事實相關刑事案號」欄 所示之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林昱宏等5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簡易判書、起訴書、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85頁、第309-35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同本院之認定,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昱宏等5人對其有幫助犯詐欺、洗錢等 罪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⒉被告林昱宏等5人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欺騙原告匯入金錢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林昱宏等5人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等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昱宏等5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計221 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1萬元+5萬元+2 5萬元+90萬元+100萬元=221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告林昱宏另抗辯其雖有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號予詐騙集 團,然僅能認定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或洗 錢要件以外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 範圍,應以伊主觀上有故意侵權之犯意為其界限,故其所應 負之客觀賠償範圍,應僅限於原告於110年4月24日所匯入如
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1萬元云云,及被告蕭崇傑、甘夢天 亦辯稱其等承認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其等不認識原告 與其他被告及詐騙集團,不願賠償原告云云。然查,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不以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且被告林昱宏等5人所為係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林昱宏等 5人係因提供如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予詐騙原告之人使用而 予助力,致原告受害而有行為關連共同構成侵權行為,縱與 詐騙集團或其他被告對於詐欺無共同謀議之意思聯絡,仍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林昱 宏、蕭崇傑、甘夢天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⒋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編 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即為原告損害發生之時點, 則原告併請求自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 別自「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昱宏等5人連帶給付221萬元,及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自「匯款時間」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昱宏等5人連帶給付部分,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其 併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應無 再予審酌必要。又關於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昱宏等5人各就如附 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為給付部分,本院亦 毋庸再予審究。
㈢就被告洪華璐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 項匯入被告洪華璐所有之帳戶,被告洪華璐就其提供如附表 編號6所示帳戶及密碼予他人時,本即有預見遭他人利用該 帳戶詐騙或其他不當使用之風險,然卻未加以查證,仍於11 0年5月24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且就該等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洪華璐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 被告洪華璐所否認,辯稱伊係受詐騙集團蒙騙投資虛擬貨幣 ,並非自願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予詐騙集團,雖該帳 戶內有25萬元之匯款,然皆遭詐騙集團領走,且伊自己帳戶 內的錢亦遭詐騙集團領走,故伊同為受害者。伊不認識原告 、Adora、其他被告,伊與渠等間無共同侵權行為,且伊受 騙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 分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提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不起訴處分書、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176頁、第221-281頁、卷二第5-3 6頁)。
⒉觀諸被告洪華璐所提供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洪華璐) 您好,我是在FB看到訊息,請問是什麼樣的工作?」、「( 夢天甘)招兼職待業寶媽在家人員,3到5天薪水預支(無需投 資),急用錢人員..月領薪水兩萬--五萬加5趴+匯款到你指 定賺錢,想了解+m0000000」,及LINE對話紀錄所載「(自稱 隨風奔跑之人,下稱不詳人士)工作內容就是協助注冊一個 軟件平臺」、「(被告洪華璐)不好意思,不是很懂」、「( 被告洪華璐)我現在待業在家,都可配合,女39歲,南投縣 埔里」、「(不詳人士)這個簡單點就是說協助註冊一個幣託 賬號給公司使用,每個月支付你相應的薪水」、「(被告洪 華璐)需如何操作、步驟再麻煩您指導」、「(不詳人士)網 銀銀行賬戶和密碼也要才可以交易」「(被告洪華璐)不好意 思,想請問密碼都提供給你們,不會有風險嗎?老實問你, 不會把我的帳戶怎麼了吧」、「(不詳人士)不會的,合法的 平臺操作,你放心」、「(被告洪華璐)我昨天越想越奇怪, 如果把資料密碼都給你們了,那幹嘛要我這邊來作業,你們 如果不提供一個公司、或者你們個人可信用的訊息,我要把 帳號、密碼都改掉,不然我要懷疑你們是否為詐騙集團」、 「(不詳人士)數字貨幣交易你放心,洪姐你什麼地方不明白 的地方,你說下,我給你解釋明白」、「(被告洪華璐)我的 帳號不會淪為犯罪工具吧」、「(不詳人士)不會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5-281頁),可見被告洪華璐一開始係為求職 而誤受詐騙集團之詐騙,其間對話內容均係被告洪華璐向該 不詳人士詢問工作內容、如何操作幣託平台等事宜,其於詐 騙集團指示下在幣託交易所註冊帳號,並交付如附表編號6 所示帳戶予詐騙集團,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因有所擔心, 過程中一再向該不詳人士確認其是否遭詐騙,而如附表編號 6所示帳戶於110年5月5日確實有幣託平台測試帳戶所匯入之 1元交紀錄,亦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則被告洪華璐辯稱其係受騙始提 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其亦為被害人,其與其他被告、詐 騙集團間無共同侵權行為等節,應可信實。況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經偵查後,亦認為被告洪華璐罪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 訴處分,上開帳戶亦於111年7月14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解 除警示帳戶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文、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1-176頁、卷二第5-36頁),並經 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 71頁)。再者,原告於本件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洪華璐有何詐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或過失不法侵權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洪華璐提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供 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使用,應與被告林昱宏等5人連帶負 侵權之責,要難採取。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洪華璐應可輕易上網查詢防治詐騙宣導網站 或相關網路資料,即可避免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 交予路不明之他人而成為詐騙使用,其仍將帳戶交付予他人 ,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有重大過失,應負賠 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洪華璐所有之上開帳戶係於94年8月22 日即開戶供日常使用,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並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262號、第4416號、第443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上開帳戶既為被告洪華 璐日常使用,與申辦帳戶之目的為販賣予詐騙集團之情形不 同,足徵被告洪華璐主觀上確係深信其提供帳戶僅係依指示 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用,難認有何詐欺等故意。且衡諸現今社 會,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以電話詐欺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 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此次詐騙集團又 係利用被告洪華璐為求職之需而主動詢問之機會,佯裝為投 資虛擬貨幣,被告洪華璐誤信而依詐騙集團之要求而疏於防 範致受騙,仍屬得以想像,自難認被告洪華璐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有重大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洪華璐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無可憑採。則原告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洪華璐與被告林昱宏等5人連帶給付22 1萬元,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規 定,請求被告洪華璐給付2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規定,請求告林昱宏等5人連帶給付221萬元,及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自「匯款時 間」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被告林昱宏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就被告劉汶霖、蕭崇傑、盧渝淇、甘夢天部 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侵權事實相關刑事案號 1 110年4月24日 1萬元 被告林昱宏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所綁定對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確定。 2 110年4月25日 5萬元 被告劉汶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確定。 3 110年5月22日 10萬元 被告蕭崇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確定。 110年5月22日 10萬元 110年5月22日 5萬元 4 110年6月2日 70萬元 被告盧渝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確定。 110年6月7日 20萬元 5 110年6月10日 100萬元 被告甘夢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確定。 6 110年5月25日 25萬元 被告洪華璐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0號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