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35號
PCDM,94,重訴,35,2005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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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32歲民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李冠宜律師
被   告 甲○○ 36歲民
          旅行證號碼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肆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上列被告丙○○甲○○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訟,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4年6 月7 日將其羈押,並於94年9 月7 日延長羈押2 月,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11月7 日延長羈押2月,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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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