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詹經緯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5,312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 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38,474元,及如附表2-3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9日受僱於被告,於北 投富田社區擔任保全,每日排班時間為晚上7時至隔日上 午7時,工時為10小時。兩造約定月薪分別為107年及108 年25,603元、109年26,379元、110年26,600元。原告擔任 保全工作,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 倘工時超過10小時及國定假日出勤,應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核給加班費。詎被告僅給付原 告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是原 告得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同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21,706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在職 期間係於晚上7時點值勤至隔日上午7時,有時會延長,工
作時間原則上為12小時以上,平均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 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同法第39條,請求被告 給付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共416,768元,及 其法定利息,詳如附表所示等情。
(二)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2項 、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538,474元,及如附表2-3所示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勤務,須依時排班,兩造已約定 原告應到班及下班之時間,原告為免通勤遲到,而自行提 早數分鐘到班,並於執勤時間結束後、被告未交辦原告其 他工作之情況下,原告自行晚數分鐘簽退,難認係雙方合 意之加班。況原告值勤時間外之其他時間,被告均已另安 排他人值勤,難認原告早到及晚退之短短數分鐘內,係為 被告提供勞務,非屬加班。
(二)勞基法未規定休息需於特定時間及地點內以特定方式始足 當之,抽菸、用膳、如廁亦屬之,原告為保全,乃監視性 、間歇性工作者,得自行安排時間休息,休息時不受拘束 ,可自由離開哨點。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明確記載,不妨害 勤務品質之前提下,值勤期間經業主同意及依個人需求得 休息1至2小時,原告出勤紀錄記載為12小時,並非實際工 作12小時,原告據以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三)依勞委會之函釋,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 作日對調,復依兩造間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第5條2項約 定「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以排班方式將其他應放假日 排訂於輪值表中。惟二週仍至少有例假日二日」。且原告 之班表係預先排定並經原告簽名認可出勤時間,可知原告 之原休假日已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原 告據以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四)保全行業允許雇主與勞工另行約定工資,被告因業主全天 、全月及全年無休之安全需求,屬勞務密集、極其微利之 行業,為勞動基準法就事業屬性於85年增訂第84條之1之 適用單位。被告近5,000名安管人員,一體採月薪制,依 行業屬性無採日薪制之慣行,每月給付之薪資皆符合基本 工資,自雙方合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約定書第4條第1項 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 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全月正常連同延長工時不得 超過288小時。」可知原告雖為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對象 ,而兩造已就工作時間、工資部分另行約定,原告自應受
拘束,被告並未短付原告工資及加班費。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7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北投富田社區擔 任保全職務,於110年7月9日離職。原告每日排班時間為 晚上7時至隔日上午7時,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兩 造約定每月工資107年至108年為25,603元、109年月薪為2 6,379元、110年為26,600元,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數額如每 月員工所得明細,如原證一所示。兩造對於原證一之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係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兩造簽定保全( 監控)人員約定書、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並經被告向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准予核備。
(三)就被告所提被證六原告在職期間現場人員出勤記錄,及原 告所提附表2-3,其形式上真正及所記載之時間,兩造均 不爭執。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原告以附表2-3 整理及計算之金額、利息起算日。
(四)兩造對於原證四警衛執勤紀錄表(107年12月、108年5月 至8月)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正常工 作時間工資,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本 工資差額121,706元暨各該利息起算日加計之法定利息,是 否有理由?(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9條之 規定,依附表2-3所載之出勤時間,請求被告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與國定假日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共計416,768元暨各該利息起算日加計之法定利息,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有無違反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21,706元暨各該 利息起算日加計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1、首查,被告屬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 84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 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業 經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核備等情,有保全(監控 )人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 文、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3頁至第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二)所示。又依系爭約定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 (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 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全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 不得超過288小時」(見本院卷第293頁),堪認原告任職 保全業擔任保全人員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若超 過10小時,即屬延長工時。
2、又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警衛工 作者,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 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 衛之勞工,如已同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 ,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換言 之,勞工能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應以 其實領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斷。倘勞僱雙方約定之工 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和,則該 工資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方自得更行請求短 少之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以現制 稱之)104年11月2日勞動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意旨略 以:「四、基上,自105年1月1日起,於檢視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每月工資是否符合基 本工資規定時,其工資計算公式修正如後:即在核備之正 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 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 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小時之總合金額。茲舉實例說明 :倘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 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 以20,008元加上83.37元乘以(240-174)小時之總合25,51 1元為其基準。嗣後基本工資如有調整,併應依前開說明 調整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8頁)。是勞動基準法修正後,適用第84條之1按月計 酬工作者(例如保全業者),勞僱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如 已超過法定正常工時(每月174小時),其基本工資應按 超過平均法定正常工時174小時增加的工作時間比例遞增 ,此即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以另行約定超過平均法 定正常工時之正常工作時間方式,規避應給付勞工之基本 工資。被告固抗辯稱前揭解釋函令意旨違背保全實務上允 許勞資間另約定工資之行業特性,不應採信云云,惟此種
解釋無異係認為保全業可以逸脫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最低 勞動條件之限制,本院認殊非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短 少給付之基本工資差額。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既有理由,被 告亦不爭執原告計算之方式如附表,及結論不爭執應如附 表2-3所載,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至110年7月間之基本工資差額共計1 21,706元及如附表2-3所示之利息,應有理由。(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9條之規定,依附表2- 3所載之出勤時間,請求被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 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與國定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共計 416,768元暨各該利息起算日加計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 由?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 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出勤 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 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 條、第3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雇主為管理勞工出勤所負出 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固具有較強之證 明能力,得推定勞工於該出勤紀錄記載時間內經雇主同意 而執行職務,惟雇主如主張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 得提出其他反證,而推翻上述推定。又勞基法並未對「工 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僅就每日及每週工時、工時變更 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為規定(勞基 法第24條、第30條至第35條參照)。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 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自應解 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而 勞基法第35條所稱之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離開 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勞工於工作時間 內用餐,如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 ,即非工作時間。
2、原告主張其每日出勤之時間如被證六所示(見本院卷第60 9頁至第671頁)等節,被告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 (三)所示。原告進而主張:因其與被告約定每日工時10 小時,然實際出勤至少12小時,出勤日數包括平日延長工 作時間、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及國定假日延長工作時間, 乃為被告否認。而查:
(1)就上開原告主張之出勤時間,被告既不爭執,則依前揭 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即推定原告係於上開時間內係經 被告同意執行職務,被告否認前情,即應舉反證推翻, 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被告就原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抗辯稱原告為保全 人員,工作性質為監視性、間歇性工作,得以自行安排 時間休息,不受拘束,得自由離開哨點如廁、抽煙、用 餐,每日得休息1至2小時,故每日實際工時未達12小時 云云。惟觀諸前揭出勤紀錄,並未有明載原告有休息時 間,被告亦未舉若何客觀證據證明原告有自行休息達2 小時之事實,自難遽採。是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內之 平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等節,應為可採。 (3)被告就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抗辯稱其 有調移休假,故無需給付此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云云 。惟查,被告固提出109、110年度排班表影本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751頁至第753頁),惟觀諸上開排班表之 形式,其中109年度排班表之案場名稱為「關渡水京社 區」,並非本件原告服勤之社區,則是否為原告實際提 供勞務之本件「北投富田社區」之排班表,尚屬有疑。 縱前揭班表之社區名稱僅屬誤植,對照上開排班表所載 國定假日、休息日與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原告出 勤紀錄(見本院卷第609頁至第671頁)所記載之國定假 日、休息日,內容有顯著之差距,而無法勾稽,自難僅 憑上開排班表之內容即遽認有被告前揭抗辯之事實。被 告復無另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本件有原告所主 張其在國定假日、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加班費。
(4)又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其計算方 式應依附表、附表2-3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共計416,768 元,及如附表2-3所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 條第1、2項、第39條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538,474元 ,及如附表2-3所示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項目 請求金額 1 107年 基本工資差額 2,447 2 107年 加班費 13,493 3 108年 基本工資差額 46,200 4 108年 加班費 172,645 5 109年 基本工資差額 47,592 6 109年 加班費 154,913 7 110年 基本工資差額 25,467 8 110年 加班費 75,717 總計 538,474
附表2-3:(新臺幣/元)
編號 期數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07年12月 108年1月10日 15,940 108年1月11日 5% 2 108年1月 108年2月10日 19,077 108年2月11日 5% 3 108年2月 108年3月10日 19,499 108年3月11日 5% 4 108年3月 108年4月10日 18,939 108年4月11日 5% 5 108年4月 108年5月10日 18,620 108年5月11日 5% 6 108年5月 108年6月10日 18,500 108年6月11日 5% 7 108年6月 108年7月10日 18,157 108年7月11日 5% 8 108年7月 108年8月10日 18,014 108年8月11日 5% 9 108年8月 108年9月10日 17,121 108年9月11日 5% 10 108年9月 108年10月10日 18,620 108年10月1日 5% 11 108年10月 108年11月10日 15,826 108年11月1日 5% 12 108年11月 108年12月10日 18,525 108年12月1日 5% 13 108年12月 109年1月10日 17,947 109年1月11日 5% 14 109年1月 109年2月10日 20,139 109年2月11日 5% 15 109年2月 109年3月10日 15,784 109年3月11日 5% 16 109年3月 109年4月10日 17,602 109年4月11日 5% 17 109年4月 109年5月10日 17,068 109年5月11日 5% 18 109年5月 109年6月10日 17,676 109年6月11日 5% 19 109年6月 109年7月10日 17,277 109年7月11日 5% 20 109年7月 109年8月10日 17,513 109年8月11日 5% 21 109年8月 109年9月10日 16,655 109年9月11日 5% 22 109年9月 109年10月10日 16,050 109年10月1日 5% 23 109年10月 109年11月10日 15,170 109年11月1日 5% 24 109年11月 109年12月10日 15,455 109年12月1日 5% 25 109年12月 110年1月10日 16,117 110年1月11日 5% 26 110年1月 110年2月10日 17,210 110年2月11日 5% 27 110年2月 110年3月10日 19,173 110年3月11日 5% 28 110年3月 110年4月10日 14,636 110年4月11日 5% 29 110年4月 110年5月10日 16,003 110年5月11日 5% 30 110年5月 110年6月10日 16,084 110年6月11日 5% 31 110年6月 110年7月10日 16,336 110年7月11日 5% 32 110年7月 110年8月10日 1,743 110年8月11日 5% 總計 538,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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