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原 告 TECHNICS ELECTRONIC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銓訊科技英屬維爾京群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 轄權誰屬,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 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 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當事人均係在英 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涉外因素,應屬 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永亮百分之百持股 ,張永亮亦為訴外人得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量公司 )之董事長及持股5分之3之股東,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 ,原告為得量公司之關係企業,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得量 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在職證明、香港Sealight Incorpora tions Limited於民國110年6月3日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 本院卷一第17至26、521至525頁);被告就其為英屬維京群 島商設立登記並存續中,亦提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11年1月26日認證函(卷二第19頁)為證,被告之母公司佳 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與得量公司於99年2 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2項約定,得量公司之關係企業與佳能公司關係企業間 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之條款,故兩造間交易關係應按系 爭契約之約定,先予敘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450頁), 兩造既已合意由本院管轄,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亦無明 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經濟之情形,揆諸上開見解 ,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本院卷一第450頁),故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自108年2 月18日起算利息,嗣於111年2月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 準備書㈠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7年2月18日(本院卷一第516 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無不 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下單採購電力供應器(USB ADAP TER 5V/1A AC-5VF)及插頭(ADAPTER PLUG)(下稱系爭產 品),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系爭產品送至被告位於中國廣東 省東莞市之工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以 月結120天電匯方式支付系爭產品價金。但被告尚積欠106年 7月至10月間之貨款美金(除載明幣別者外,下同)27萬4,6 38.8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被告、佳能公司分別於1 07年4月16日、109年5月19日發函,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致 其遭日本富士公司求償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惟系爭產 品並無被告指摘之瑕疵,經得量公司就同批次之轉接頭進行 檢測,檢測報告顯示均屬正常,得量公司並向日本富士公司 回報不良發生原因不明確,又該等轉接頭已由日本消費者使 用相當時日,日本富士公司、佳能公司調查後亦無法確認發 生破裂之確實原因為何,故被告稱轉接頭破損係因原告製造 過程所致,顯屬無據。本件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並非承攬關 係,亦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貨款 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再者,縱認系爭貨款債權適用短期時 效規定,佳能公司曾於109年5月19日承認系爭貨款債權,並 主張以抵銷方式清償,則該時效亦應自109年5月19日起算。 再退步言,被告曾於106年12月4日表示,待客訴問題釐清後
將儘快支付,致原告信賴而未為中斷時效之處置,被告嗣後 再以時效抗辯,顯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638.84元,及自107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日本富士公司委託佳能公司代工生產相機,因原 告為富士公司指定之零件供應商,佳能公司乃委託被告向原 告訂購系爭產品。惟因系爭產品有裂痕、可能導致使用者觸 電或起火等瑕疵,富士公司已於107年1月間公告回收相關產 品,於107年2月27日發函向佳能公司請求賠償日圓2億1,304 萬4,000元,嗣雙方合意由佳能公司賠償110萬,及佳能公司 、被告須將4萬802台相機之電力供應器及插頭進行替換,重 工費用為13萬1,402.13元,被告損失金額達143萬元,被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項第3款、第9條第2項 、第13條第2項、採購訂單之要求注意事項、民法第360條、 第227條規定,向原告求償,被告業於107年4月16日發函通 知原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抵銷,故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縱認原告對被告仍有系爭貨款債權, 觀諸原證4明細表所示,本件交易共22筆、出貨日期集中於1 06年6月至10月間、數量達32萬1,558個,原告係以銷售系爭 產品為營業,自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系爭貨款 即為其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 之規定,而原證4所列最後之請款日為106年10月20日,故系 爭貨款請求權至遲於108年10月19日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前 於106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因客訴問題,系爭貨款暫 不支付,嗣更於107年4月16日表示以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 款抵銷,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無違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17頁): ㈠佳能公司與得量公司於99年2月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即系爭 契約),又原告為得量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為佳能公司之 關係企業,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款約定,兩造間交易有 系爭契約之適用(本院卷一第439至451、511頁)。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陸續向原告採購電力供應器及相關配套產品 ,原告則出貨予被告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工廠,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以月結120天電匯方式支付貨款。 原告自106年6月至10月間就所銷售產品向被告請款,金額合 計為27萬4,638.84元(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15頁)
。
㈢原告製作之原證13「TEU-001M/THE-001M 轉接頭破裂異常分 析報告」略載:「會造成產品的裂縫及破裂的溶劑其成份廣 泛使用于生活之中,不排除消費者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有 溶解性質的溶液擦拭或不慎碰到產品表面,導致產品經溶液 擦拭後因化學反應出現裂縫及破裂發生」(本院卷二第457 頁)。
㈣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2018)漢章字第102號律師函通知得 量公司,將應付的貨款27萬4,638.84元作為抵銷被告因此遭 受的部分損害,並要求得量公司支付剩餘損失美金115萬5,3 61.16元(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 ㈤原告就本件貨款請款日期如原證4第1頁之「台灣佳能/銓訊科 技-未付款明細彙總表」所示(本院卷一第53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其採購系爭產品,其已依約給付,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以月結120天電匯方式支付 系爭產品價金。但被告尚積欠106年7月至10月間之貨款27萬 4,638.84元未給付,被告、佳能公司分別於107年、109年間 ,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致遭日本富士公司求償為由,拒絕給 付系爭貨款,惟系爭產品並無被告指摘之瑕疵,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分敘如下:
㈠系爭產品有無被告所指有裂痕、可能導致使用者觸電或起火 等瑕疵?
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產品,惟抗辯系爭產品 有裂痕、可能導致使用者觸電或起火等瑕疵等情,提出原告 /得量公司106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系爭產品照片、富士公 司106年11月29日AC-5VF用AC plug破損不良市場對應報告、 佳能公司107年5月31日ADAPTER PLUG US TEU-001M破損不良 市場對應報告、富士公司就系爭產品生產流程所提問題及答 覆、富士公司107年2月27日函、佳能公司函、匯款紀錄、重 工費用明細、重工材料費用簡表及詳表、重工工時費用及副 資材費用明細、重工流程、副資材費用明細、進出口費用明 細等件影本(本院卷二第31至385、497至522頁)為證,然 原告則否認系爭產品有被告所指瑕疵。查:
1.被告提出之原告/得量公司106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主旨為FF Plug異常調查報告與通知,針對客訴如何處理交涉內容。 被告要求市場回收,其回收對象涉及在庫/流通在庫的5%、 銷售完成的20%進行無償交換回收,原告則僅就客訴發生周 期出貨總數的10%作無償提供,且交換方式僅限消銷者自行
到販銷店進行更換,只負擔無償交換產品出貨到指定地點的 運輸費用。並於回覆被告人員就有關10%無償進行交換中的1 0%是如何算出來一節,表示該不良是非材料原因,推測是蓋 子生產過程中料管中的料未完全流乾淨或高溫產生等語(本 院卷二第31至32頁),且有系爭產品之瑕疵產品照片(本院 卷二第35頁)可佐;另依富士公司106年11月29日AC-5VF用A C plug破損不良市場對應報告,及佳能公司107年5月31日AD APTER PLUG US TEU-001M破損不良市場對應報告,亦均指出 系爭產品確有部分有破損情形,富士公司判斷原因為異質材 料污染,理由是在得量公司倉庫有看見履歷不明的再生材料 ,材料成分經分析後與不良品幾乎相同,且未發現成形材料 出入庫、生產時工程投入、材料誤投入、正規作業實施等紀 錄。經以該再生材料製成插頭進行耐久試驗,在400次左右 會致破損,遠低於正常之2,000次等情(本院卷二第40頁) 。
2.證人即佳能公司負責品質管理之副理周偉棚證稱:伊負責對供應商供應之零件管理品質,有處理過兩造間電力供應器及插頭(按即系爭產品)的瑕疵爭議問題,此係根據客戶於106年7月反應金屬插頭裸露可能致消費者觸電。被證11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是伊所做的,其中第2、3頁「多發事故」部分是根據107年3月客戶反應在日本已回收57件,非106年7月講的單一事件,客戶把這些回收品寄回佳能公司,在第3頁有生產日期的分布,代表不是單一事件,是好幾件,才說是多發事故。第3頁內容是說明有瑕疵產品在不同的生產日期都有發現,如惡化造成使用者有碰觸的危險。第4頁「工廠管理」是說明被告主管當時於106年9月會同客戶去得量公司工廠看到的實際紀錄。當時看到不管是倉庫或工廠都很混亂,有可能誤用材料,且生產紀錄都沒有保留,無法追溯。第4頁2.3「生產規模縮小到只生產FF產品,工廠無實質管理人員」是說明當時只做系爭產品,代表公司營業量及公司管理人員很少,生產過程中品管人員很重要,他要監督生產條件是否照作業程序,維持品質的一致性;第5頁有關「再生材料」是指生產系爭產品時會用塑料及再生原料混合之後去射出成型生產。當時得量公司說再生材料最高比例是24%,但是沒有相關的保留紀錄,無法知道是否符合24%的上限,伊於107年2月把客戶在1月退回之系爭產品送去台中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做分子量測試,結果分子量約3萬6,000左右,比對樣品即正常品分子量是4萬8,000,可說明該瑕疵產品的分子量偏低,可能造成塑膠脆化或龜裂問題發生,比對樣品也是原告公司不同生產的週期,無瑕疵的相同產品,日本富士公司也曾把原告公司有瑕疵產品送去檢測分子量,測試結果有瑕疵的部分分子量大概是3萬左右。得量公司說四氯化碳的溶劑可能添加在日常生活清潔劑中,懷疑消費者是否用此清潔劑去擦拭,伊曾用此溶劑擦拭原告公司產品,結果會脆裂,也用相同溶劑擦拭其他公司相似產品,但不會發生脆裂。被證8第2頁得量公司鄧嫦娥所發的電子郵件所載:推測是蓋子生產過程中料管的料未完全流乾淨或是高溫產生,是有可能造成產品有裂縫的情形。富士公司有回收他認為的瑕疵品,就106年7月份部分把瑕疵品交付給得量公司,其他的部分伊不知道。佳能公司以及富士公司都就系爭產品鑑定部分,富士公司沒有完整報告,但是有把測試數據給原告,因106年7至9月富士公司有直接跟原告溝通。佳能公司的部分沒有給原告,因為這是佳能公司內部自行調查,要跟富士公司的鑑定做比對用的等語(本院卷第三第146至150頁);證人即佳能公司採購資深經理高斐玲亦證稱:伊曾處理兩造間有關電力供應器及插頭的瑕疵爭議問題,曾針對產品發現有破裂情形,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做說明,但原告一直沒有辦法提供品質不良原因的分析報告。有要求過原告提供首件生產品的報告,不過原告資料沒有辦法提供的很完整,曾親自到原告工廠去訪查3、4次,一開始他們生產狀況因為數量比較多,所以整體的管理還好,但是後面數量比較少,管理工作就沒有很落實等語(本院卷三第150至152頁)。 3.有關被告抗辯系爭產品部分有裂痕之瑕疵,除上開證據外, 本件復參酌被告所辯有關富士公司於107年2月27日發函予佳 能公司,要求賠償日圓2億1,304萬4,000元,經佳能公司、 被告與富士公司協商後同意以賠償110萬美金及退還4萬0,80 2組相機予佳能公司、被告將電力供應器及插頭進行替換之 方式解決相關爭議,有富士公司107年2月27日函、佳能公司 函等件影本(本院卷二第75、77頁),若非系爭產品真有瑕 疵,被告豈願賠償富士公司上開高額賠償金,並就系爭產品 進行替換之工作,堪認系爭產品確有部分有被告所指裂痕之 瑕疵。
㈡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系爭貨款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如是,系 爭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 第8款定有明文。該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 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 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 ,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經營業務供給商品及產物 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 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明細表兩造間共進行22筆交易, 且請款日期為106年6月21日至10月20日間,而原告請求者顯 為其供給商品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所供給商品 之代價,至遲於108年10月19日即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本院 卷一第476至478頁)。原告則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無該 條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等語。 查,本件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陸續向原告採購電力供應器 及相關配套產品,原告則出貨予被告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之 工廠,參酌原告由其關係企業得量公司對被告之母公司佳能 公司簽訂採購之系爭契約,並約定雙方之關係企業亦適用系 爭契約之條款,而經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原告則出貨 予被告在中國之工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未付款明細 、出口貨物報關單、請款單、出貨通知、採購訂單等件影本 (本院卷一第27至401頁)為證,依其買賣系爭產品數量龐 大,且有相當之期間,且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及佳能公司 並曾到原告關係企業所生產系爭產品之工廠查看其生產情形 ,顯見原告確係以經營販售該等產品或相類產品之商人,依 前開說明,其所販售予被告系爭產品所收取之貨款,自屬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則被告抗辯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應屬可取。原告主張本件為買賣關 係,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尚不足取。
⑶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貨款給付:一、乙方(指得量公 司及包含原告在內之關係企業)將甲方(指佳能公司及包含 被告在內之關係企業)所訂購之產品檢附完整交貨文件送達 指定地點,並經甲方人員查驗無誤後簽收入帳,甲方於每月 乙次整理帳務後,以月結120天電匯之方式支付貨款,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二、貨款計算依訂單內容所載採購產 品總金額,於扣除折扣、折讓、及其他扣項後計付之;進貨 折扣、折讓、及其他扣項一律於進貨計算甲方實際應付款項 即予扣除,且折扣無論在任何情況皆不予退還乙方;甲方並 有權以應付貨款抵扣乙方於本約內應付之違約罰款及依其他 約定應付甲方之各項費用。」(本院卷一第45頁) ,而依 原告提出之未付款明細彙總表、請款單所載,原告分別於10 6年6月21日、22日、24日、28日、7月4日、13日、15日、20 日、25日、8月2日、5日、8日、9日、17日、21日、25日、2 9日、9月16日、10月5日、11日、20日出貨驗收(本院卷一 第53、59、81、97、109、121、135、163、177、191、205 、219、249、265、275、291、301、321、331、355、375、 387、397頁),是以最早一批於106年6月21日出貨驗收及最
後出貨日106年10月20日出貨驗收後,約定以月給120日電匯 支付貨款,則原告最早一批於106年10月19日即得請求;最 後一批則於107年2月17日得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原告就最 早及最後出貨產品分別自106年10月19日、107年2月17日即 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 定,其請求權時效分別自106年10月19日、107年2月17日起 算2年,至108年10月18日、109年2月16日時效完成。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09年5月19日承認系爭貨款債權,表示 以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系爭貨款抵銷,則該時效亦應自109 年5月19日起算等語。按承認,係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 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 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復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 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 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 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而不得再拒絕給付。查 ,被告於109年5月19日曾發函予原告表示:因系爭產品瑕疵 造成損害一事,已發函予原告及母公司得量公司,其針對本 案賠償110萬元予富士公司,另支出33萬元之重工費用,損 失至少143萬元,從系爭貨款部分抵銷因此遭受部分損失後 ,原告尚應支付其餘損失115萬5,361.16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一第413至415 頁)為證,固足認被告有於109年5月19日發函予原告以其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就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然本件原告 就系爭貨款請求,最早及最後出貨之產品,其請求權於108 年10月18日、109年2月16日時效完成,已如前述,此部分即 便有原告所稱之承認,亦係於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觀念通知,依前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承認之中斷事由,原告主張其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9 年5月19日重行起算云云,自屬無據。又依前開說明,於時 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 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而不 得再拒絕給付,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無從認定被告係 「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抵銷之主張,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而為承認之行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依前開說 明,尚難認被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原告請求 權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意思之情事,則被告自仍得主張
時效完成之利益而得拒絕給付。
2.原告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 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原告 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於時效期內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經被告 母公司人員高斐玲以電子郵件覆稱11月貨款待客訴問題釐清 後會儘快支付,使原告信賴其將會依約履行債務,而未即時 採取中斷時效之作為,嗣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拒 不支付貨款,更以時效作為抗辯事由,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本院卷二第391頁),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查,依原 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06年12月4日電子郵件固載:「 11月份應付貨款因客訴問題尚待釐清,因此先暫時hold,待 客訴問題定案後會儘快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413、419頁 ),惟參以被告曾於107年4月16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原告 於104年至106年間提供之電力供應器及配套插頭存有質量瑕 疵,遭客戶索賠,致其蒙受巨大損失。原告竟於106年12月1 4日委託律師事務所指被告遲延支付貨款,然其至今已對客 戶承擔美金110萬元賠償損失,另支出33萬元的重工費用, 損失至少已達143萬元,故函告原告將應付原告的貨款27萬4 ,638.84元,作為抵銷其因此遭受的部分損失,並要求支付 剩餘115萬5,361.16元,請原告與得量公司盡速出面處理, 否則將依法委託律師向法院起訴求償等語,有律師函影本( 本院卷一第403頁)可佐,顯見被告之106年12月4日電子郵 件固有表明待客訴問題定案後會儘快支付,然原告嗣即於同 年月14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支付系爭貨款,並未因該電子郵 件而等待被告處理客訴問題;再者,被告早於107年4月16日 時已向原告函稱系爭產品有瑕疵並造成其相當之損害,將以 對原告之系爭產品貨款債務與其所受損失抵銷,已明白表示 拒絕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斯時距原告請求權時效就最早一 批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日108年10月18日尚有1年6個月左右 ,就最後一批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日109年2月16日尚有1年1 0個月左右。則縱被告就其於106年12月4日發予原告之電子 郵件要求原告等待客訴問題定案後再行支付,於原告於107 年4月16日收受被告律師函後,既已知悉被告已明示拒絕給 付後,就系爭產品之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至少均有1年5個 月以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仍不依法對被告為民法第129條 中斷時效之行為,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再即便認被告於 107年1月16日發予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
權主張抵銷,而可認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時 效中斷事由,致時效期間重行起算,就較早出貨之系爭產品 部分貨款,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於109年4月間完成,不影響本 件前開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認定。 ⑵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關系爭產品之貨款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爰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 屬有據。又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係行使法律上賦與債務人 之權利,原告未於時效內行使系爭產品之貨款請求權,致被 告時效抗辯權之發生,係因原告自己怠於行使權利所致,縱 被告曾以系爭產品瑕疵爭議為由請求暫緩給付系爭貨款,然 其後被告已明示以系爭產品有瑕疵造成其損害為由主張抵銷 並拒絕給付,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致 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本件為時效抗辯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因系爭產品之瑕疵,致佳能公司賠償日本富士公司1 10萬元、受有重工之損害13萬1,402.13元,原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13條第2 項、採購訂單之要求注意事項、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 ,對被告及佳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賠償債權 與系爭貨款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貨款,則 有關此部分爭點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無再予論述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系爭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4,638.84元,及自107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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