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70號
TPDV,110,重訴,770,2023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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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喻楢樵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王筱涵律師
被 告 羅芳明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追加 被告 莊麗齡(林更猛之繼承人)

林緯(林更猛之繼承人)

林縈(林更猛之繼承人)

林若家(林更猛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士程律師
追加 被告 林瑞閎(林更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一、第三行至第四行「被告羅芳明林更猛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應更正為「被告羅芳明林更猛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貳、一、第十八至十九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八、第一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元債權之一部即1,000萬元」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元債權之一部即1,00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不 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 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 第49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000,000元…」,另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公示送達 狀之修正後訴之聲明一則記載:「被告羅芳明應與被告莊麗 齡、林緯、林縈、林瑞閎林若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 所示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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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