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蔡美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涂登舜律師
被 告 林珮琪(即林宇豪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秀莉(即林宇豪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馮世道律師
彭建亮
被 告 林秀東
林秀芳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辰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被告吳秀莉、 林珮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林秀東、林 秀芳、林秀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辰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五、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萬陸仟壹 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豪於民國111年8月20日 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秀莉、林珮琪,有林宇 豪之除戶謄本、吳秀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7頁、第29 9頁、本院卷四第177至178頁),經被告吳秀莉、林珮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見本院 卷一第9至10頁)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7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10頁)所示存款金 額其中新臺幣(下同)448萬4,264元整給付原告。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變 更聲明,復因原繼承人林宇豪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等情, 於112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最終聲明如下述貳、一、㈡ 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辰雄於108年9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18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林蔡美如為林辰雄之配 偶,林宇豪及被告林秀東、林秀華、林秀芳等4人為原告與 林辰雄之子女,惟因林宇豪拒絕交付原告依法可取得之配偶 剩餘財產,且拒絕辦理遺產之分割,故於109年10月23日提 起本訴,嗣林宇豪於111年8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吳 秀莉,及子女即被告林珮琪承受訴訟,兩造均為林辰雄之繼 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因原告與林辰雄尚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待分配,故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林辰雄 死亡時為基準日,另因附表一編號6至13財產為林辰雄因繼
承而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而不在應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內 ,是林辰雄應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4至 18所示(編號18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財產價值以保費205 萬6,000元計算),合計3,019萬7,344元(計算式:見附表一 備註㈢1),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40萬8,82 2元,故原告得請求其以外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半數之1,389萬4,261元(計算式:【3,019萬7,344-240 萬8,822】×1/2=1,389萬4,261);又系爭遺產價值合計5,05 7萬4,055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備註㈢2),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64條規定,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欄(下稱A欄)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89萬4,261元暨民事更正 聲明暨補充理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辰雄所遺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按附表一A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㈢第一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秀東、林秀芳、林秀華部分:同意原告所述及請求。( 見本院卷四第26頁、第84頁)
㈡被告吳秀莉、林珮琪部分:
⒈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3財產之財產價值,不應以李熙隆建築師事 務所111年7月7日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示之鑑定價格為準,而應以原告110年11月30日民事補充 理由(三)狀依序記載之金額:1,454萬4,332元、1,168萬1,7 32元、925萬8,539元為準。因鑑定價格與原告陳報之交易價 格差距分別達600萬至400萬元,且與目前實價登錄一般交易 行情顯然有違。
⑵除附表一編號6至13財產為林辰雄繼承取得,不應納入婚後財 產分配範圍外;附表一編號18系爭保單之保費205萬6,000元 部分,該系爭保單財產應歸屬於被保險人所有,因依系爭保 單保險契約第37條第2項約定,身故給付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林宇豪之法定繼承人,且有關年金給付部分,在被保險人林 宇豪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生存者,保險公司即應將年金累積期 間屆滿之保單帳戶價值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故該保單財產 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亦非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⑶故林辰雄之婚後財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4至17所 示,金額合計4,281萬6,025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備註㈣1.)
,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40萬8,822元,故 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020萬3,602元(計 算式:【4,281萬6,025-240萬8,822】×1/2=2,020萬3,602) ⒉就林辰雄遺產分割部分:
林辰雄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除編號1至3之 價值應分別以1,454萬4,332元、1,168萬1,732元、925萬8,5 39元認定,及編號18財產非屬遺產範圍應不予列入外,就編 號4至17「財產價額」欄所列之金額不爭執,故林辰雄之遺 產價值合計6,319萬2,736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備註㈣1.); 並應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被告吳秀莉、林珮琪主張分割方 法」欄(下稱B欄)所示。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兩造就被繼承 人林辰雄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B欄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四第93至95 頁、第137至141頁)
㈠被繼承人林辰雄於108年9月27日死亡,原告林蔡美如為林辰 雄之配偶,林宇豪及被告林秀東、林秀華、林秀芳等4人為 原告與林辰雄之子女,林宇豪於111年8月20日死亡,林宇豪 之繼承人為吳秀莉及林珮琪;本件兩造為林辰雄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林辰雄於108年9月27日死亡,以該日為原告、林辰雄之剩餘 財產分配基準日。
㈢附表一編號1至17「財產」欄所示財產為林辰雄之遺產。附表 一編號4至17財產之權利範圍及財產價額,如各該編號「權 利範圍/財產價額」欄所示。
㈣附表一編號1至5、14至17「財產」欄所示財產為林辰雄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附表一編號6至13財產為林辰雄因繼承 而無償取得,不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㈤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財產價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1,385萬6,162元: ⒈被繼承人林辰雄婚後財產為3,012萬1,145元: 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財產價額,分別為882萬4,894 元、626萬266元、572萬4,762元: 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基準 日價值為882萬4,894元、626萬266元、572萬4,762元,經 提出本院委請李熙隆建築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進行鑑價,該事務所於111年7月7日提出系爭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有系爭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書),並非無 據。
②被告吳秀莉、林珮琪雖辯稱應以原告110年11月30日民事補 充理由(三)狀所記載之交易價格:1,454萬4,332元、1,16 8萬1,732元、925萬8,539元為準等語;惟查原告於111年7 月7日鑑定報告書作成後,即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主張應 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鑑定價格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之財產價額,有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五)狀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03頁、第307頁);是被告吳秀莉、 林珮琪辯稱應以原告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已不採之先前 主張金額,作為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之財產價額,已與原 告現時主張有所不符,而難憑採。
③又被告吳秀莉、林珮琪另辯稱鑑定價格與原告陳報之交易 價格差距分別達600萬至400萬元,且與目前實價登錄一般 交易行情顯然有違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係 由李熙隆建築師及其助理共同進行現場勘查,以市場資料 比較法、收益還原法(直接資本化法)為評價基礎之估價方 法,而就求取資本化率之方式,則採用風險溢酬法估算收 益資本化率,並進行市調案例分析,同時擴大蒐集108年9 月前6年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相類似 不動產交易案例,及前2年內鑑定標的所屬供需圈、近鄰 地區成交、待租行情,分別製作市調案例簡表、租賃市調 案例簡表進行比較分析,並續依直接資本化法基於「替代 原則」、「供需原則」進行調整評估試算(見卷外附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第7至16頁);是系爭鑑定報告書針 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業就近鄰地區之近年成交 案例進行專業意見分析,而將勘估標的之近鄰案例交易行 情納入評估,此復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製作簡表均有「交 易種類」、「成交價」、「總價(元)」、「建坪單價(元/ 坪)」等欄位標示,且均有相關金額記載,亦可證系爭鑑 定報告書業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鄰近成交案件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納入本件鑑定之考量因素,是被告吳秀 莉、林珮琪單純僅以單一之實價登錄一般交易價格為考量 因素,即認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等語,顯與系爭鑑定報告 已將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納入考量,並採用各項鑑定評估方 法所得出之鑑定結論有違,而難憑採;又本案主要分析之 李熙隆建築師,為領有專業證照之人士,當具合格必要之 評估能力,並係依內政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執行作業, 鑑定過程全可見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為上開鑑定結果 ,應屬公允可採,被告吳秀莉、林珮琪僅以原告前所自行
評估且後原告已不採取之主張價格,認為與鑑定價格有所 差距,且與實價登錄一般行情價格有違,而認上開鑑定報 告價格過低不可採等語,難認有據
④由上,系爭鑑定報告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 鑑定結果金額:882萬4,894元、626萬266元、572萬4,762 元,堪認為各該財產之財產價額,原告主張核屬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4至5、14至17之財產價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權利範圍/財產價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三、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是依此計算此部分價額總計733萬1,422元 。
⑶附表一編號18所示系爭保單屬林辰雄之遺產,並屬林辰雄婚 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其財產價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197 萬9,801元認定:
①查系爭保單為林辰雄為要保人於106年4月28日投保,而以 林宇豪為被保險人,有系爭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99頁),復查依系爭保單之「保障明細表 」明定「主約內容」記載:林宇豪 男 45歲 生日:61/08 /28 商品名稱: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保險期 間:終身;繳費方式:躉繳;躉繳保險費:205萬6,000元 ;年金累積期間:50年;年金給付年齡:95歲;年金給付 方式:一次給付等語;並於「給付條件及內容」記載:1. 身故給付: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 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第一項);被保險人之身故 若發生在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根據收齊保單條 款第22條約定申請文件後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計算之保單 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第二項);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在年金給付開始日 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 年金餘額依計算年金金額時之預定利率貼現至給付日,按 約定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第三項)等語 ,有該保障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09頁)。由上 可知,系爭保單之年金累積期間長達50年,而年金給付之 年齡為被保險人年滿95歲時給付,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 於被保險人年滿95歲時年金給付請求權始發生,又被保險 人若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即其年滿95歲前身故,則應將保 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②查本件繼承發生時即林辰雄108年9月27日死亡時,林宇豪 仍生存,故並無被保險人之身故給付請求權發生,且因當 時林宇豪仍未滿95歲,則亦無年金給付請求權發生,故因 繼承發生時被保險人對於系爭保單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核
該保單即屬繼承人全體共有之遺產,故被告吳秀莉、林珮 琪辯稱系爭保單財產應歸屬於被保險人所有等語,即屬無 據;又被告吳秀莉、林珮琪另辯稱依系爭保單保險契約第 37條第2項約定,身故給付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林宇豪之法 定繼承人等語;惟依前揭系爭保單「保障明細表」1.身故 給付之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年金開始日前死亡之身故 給付金額,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可證被保 險人於其年滿95歲前死亡者,即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 予要保人,而被保險人林宇豪之死亡日期為111年8月20日 ,早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即林宇豪年滿95歲之日,故系爭保 單價值準備金即應返還予要保人,且因要保人於被保險人 死亡前已死亡,故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即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由兩造繼承,即屬至明。 ③又被告吳秀莉、林珮琪復辯稱年金給付,係於被保險人林 宇豪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生存者,保險公司將年金累積期間 屆滿之保單帳戶價值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等語;而按前開 系爭保單「保障明細表」於2.年金給付之第1項固有約定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將年金 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單借款,應再 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頁),惟查年金給付開 始日為被保險人年滿95歲之日,而林宇豪並未於年金給付 開始日生存,故並無此年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吳秀 莉、林珮琪前開所辯顯有誤認,而屬無據;又依前開系爭 保單「保障明細表」1.身故給付之第3項約定,身故受益 人於被保險人之身故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始為系爭 保單年金給付餘額之請求權人,則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林 宇豪既早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則被告吳秀莉、林珮 琪縱為身故受益人,亦無從請求年金餘額之給付;由上, 無論係就年金給付或年金給付餘額,被告吳秀莉、林珮琪 辯稱其等於林宇豪身故後即享有年金給付請求權,均屬無 據。
④故附表一編號18所示系爭保單,並非被告吳秀莉、林珮琪 所有,而屬林辰雄之遺產,並應納入其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之範圍;至系爭保單之財產價額,則應以繼承發生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準,並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108年9月27日當日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額為197萬9,801 元等語,有111年11月15日國壽字第1110110602號函附「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57 頁),故系爭保單之財產價額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保
單之財產價額應以保費205萬6,000元認定等語,與前開約 定保險公司應返還之金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等語不符 ,不能採取。
⑷由上,林辰雄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財產,如附表 一編號1至5、14至18所示,至各該編號財產價值如附表一「 權利範圍/財產價額」欄位所示,合計為3,012萬1,145元(計 算式:見附表一備註㈠)。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及財產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依此計算財產價額總計2 40萬8,822元。
⒊原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林辰 雄婚後財產3,012萬1,145元,較原告婚後財產240萬8,822元 多出之差額為2,771萬2,323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配之 該差額半數1,385萬6,162元(計算式:2,771萬2,323元×2分 之1=1,385萬6,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本於配偶身分 向林辰雄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辰雄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1,385萬6,16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下稱C欄)所 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⒉查被繼承人林辰雄於108年9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而林辰雄所遺系爭遺產之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 示,財產價額如各該編號「權利範圍/財產價額」欄所示, 被告吳秀莉、林珮琪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財產價額,及編號 18不應列入遺產範圍所為辯稱,均無足取,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
,然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致迄 今系爭遺產仍未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應分割系爭遺產 ,即無不合。
⒊爰審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15至18所示財產主張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其他編號所示財產則未表示 分割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3至95頁);被告吳秀莉、林珮琪則 主張附表一編號1房屋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房屋維持公同 共有、編號3房屋由被告吳秀莉、林珮琪取得,上開房屋之 坐落土地則變更持分各3分之1,編號4至13所示財產為變價 分割,編號14未指明分割方法、編號15至17則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足見兩造對分割方法之主張仍有不同,歧異甚大,本 院審酌被告吳秀莉、林珮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之財 產價額仍有爭執,若依其主張方式就各該房地分割為部分繼 承人單獨所有,則就各繼承人間相互找補空間及金額,勢將 產生爭端,未如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 法公平,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財產,均由兩 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至附表 一編號14所示財產,因該使用權之個數及各別價額難以平均 分配,故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適,本院因認以附表一C欄所 示方法分割,始能確保兩造公平繼承遺產,故認附表一所示 遺產以該附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⒋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該建物未辦理 保存登記,但仍得為繼承之標的,又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 ,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 處分權,是該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 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 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 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兩 造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以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夫 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辰雄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385萬6,162元,及被告吳秀莉、林珮琪自111 年10月12日起,被告林秀東、林秀芳、林秀華自111年10月1 3日(分別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四第97、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差額分配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辰雄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C欄所示,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被告吳秀莉、林珮琪 聲請及職權命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爰分別判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 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1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辰雄婚後財產及遺產明細(新臺幣)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財產價額 原告主張 分割方法 被告吳秀莉、林珮琪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A欄】 【B欄】 【C欄】 1 房屋及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暨坐落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1/1 土地2筆: 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1/10,000 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9,999/10,000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房屋由原告單獨取得。 房屋基地持分變更為1樓、4樓、5樓各3分之1,即: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1/30,000 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3,333/10,000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82萬4,894元 2 房屋及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暨坐落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1/1 土地2筆: 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1/10,000 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9,999/10,000 房屋維持公同共有。 房屋基地持分變更同上。 626萬266元 3 房屋及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暨坐落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1/1 土地2筆: 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1/10,000 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9,999/10,000 房屋由被告林珮琪、吳秀莉取得。 房屋基地持分變更同上。 572萬4,762元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0,000 變價分割方式分配 。 119元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999/10,000 179萬820元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安坑段下五十六分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115頁) 1/9 未指明分割方法。 30萬3,933元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9 7萬7,630元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9 3萬6,967元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9 232萬9,972元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9 134萬8,489元 1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1,330萬7,800元 1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205/10,000 293萬4,370元 13 建物 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 1/8 3萬7,550元 14 使用權 富貴型骨灰位使用權1個、吉祥型骨灰位使用權1個、圓滿型生前契約使用權5個 103萬5,000元 未指明分割方法。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存款 安泰銀行汀洲分行被繼承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09萬4,966元及其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16 存款 合作金庫古亭分行被繼承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237萬6,77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17 存款 永豐銀行南門分行被繼承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3萬3,74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18 保單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197萬9,801元及其孳息 (保費:205萬6,000元) 非被繼承人林辰雄遺產,保險受益人為林宇豪之法定繼承人。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備註 ㈠本院認定林辰雄應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編號1至5財產、編號14至18財產,合計3,012萬1,145元。 (編號6至13財產為林辰雄因繼承無償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8年9月27日,編號18保單財產價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計算式:882萬4,894+626萬266元+572萬4,762+119+179萬820+103萬5,000+209萬4,966+237萬6,772+3萬3,745+197萬9,801元=3,012萬1,145) ㈡本院認定林辰雄之遺產範圍:編號1至18財產。合計金額:5,049萬7,856元。 (林辰雄應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繼承取得財產:計算式:3,012萬1,145元+2,037萬6,711=5,049萬7,856) (編號6至13林辰雄繼承取得之財產價值為:2,037萬6,711元,計算式:30萬3,933+7萬7,630+3萬6,967+232萬9,972+134萬8,489+1,330萬7,800+293萬4,370+3萬7,550=2,037萬6,711) ㈢原告主張: ⒈林辰雄應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編號1至5財產、編號14至18財產,合計3,019萬7,344元。 (編號18保單財產價值以保費計算) (計算式:882萬4,894+626萬266元+572萬4,762+119+179萬820+103萬5,000+209萬4,966+237萬6,772+3萬3,745+205萬6,000=3,019萬7,344) 2.林辰雄之遺產範圍:編號1至18財產。合計金額:5057萬4,055元。 (即林辰雄應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繼承取得財產,計算式:3,019萬7,344元+2,037萬6,711=5,057萬4,055) ㈣被告吳秀莉、林珮琪答辯: ⒈林辰雄應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編號1至5財產、編號14至17財產,合計4,281萬6,025元。 (被告先漏列第14項財產價值之103萬5,000元,復誤算扣除第14項後之合計金額4,178萬1,025元為4,178萬975元,見本院卷四第86頁、第141頁,以下依被告答辯內容以正確金額計算) (編號1至3財產價值以原告110年11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主張之交易價格計算。編號18保單財產價值以保費計算,但歸屬於被告吳秀莉、林珮琪,非屬林辰雄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亦非遺產) (計算式:1,454萬4,332+1,168萬1,732元+925萬8,539+119+179萬820+103萬5,000+209萬4,966+237萬6,772+3萬3,745=4,281萬6,025) 2.林辰雄之遺產範圍:編號1至17財產。合計金額:6,319萬2,736元。 (即林辰雄應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繼承取得財產,計算式:4,281萬6,025元+2,037萬6,711=6,319萬2,736) 附表二:原告林蔡美如之婚後財產(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財產 財產價額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原告帳戶餘額(帳號0000000000000) 208萬1,66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原告帳戶餘額(帳號000000000000) 18萬5,889元 3 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原告帳戶餘額(帳號00000000000000) 9萬7,845元 4 安泰商業銀行原告帳戶餘額(帳號000000000000) 4萬3,424元 合計 240萬8,822元 附表三:各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蔡美如 5分之1 2 林珮琪 10分之1 3 吳秀莉 10分之1 4 林秀東 5分之1 5 林秀芳 5分之1 6 林秀華 5分之1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