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朱修慶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賴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10年1月4日,已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10 年3月19日消署秘字第1100100223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萬6,6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1年1月3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8,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五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龍,嗣於本 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蕭煥章,此有行政院110年8月4日院授 人培字第1103003100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29頁) ,蕭煥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27頁),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消防 警察人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自108年1月16日至被告所屬訓 練中心(下稱系爭訓練中心)報到,參加為期3週之107年消 防特考班預備教育(下稱系爭教育訓練)。於108年1月29日 下午,由姓名不詳之系爭訓練中心教育區隊長指示原告與其 他受訓學員實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堆疊訓練」(又稱人形 蜈蚣、人體蜈蚣,下稱系爭堆疊訓練),即由學員排列為一 縱隊,每位學員將雙腿置於其後方學員之肩膀及背部,全員 以雙手撐起身體至與地面平行。原告於實施系爭堆疊訓練過 程中,因前方姓名不詳之學員疑因體力不支摔落柏油地面, 但其雙腿仍位於原告之頭頸部位置,導致原告頭頸部受到瞬 間外力傷害,進而逐漸出現右側肢體無力及麻木等症狀。原 告旋即於翌日住院接受檢查,經診斷受有「頸椎第4-5節椎 間盤突出破裂併脊髓損傷及脊髓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此於108年1月31日於大林慈濟醫院接受前 頸椎間盤切除併寶格麗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治療;復於同年 3月至5月間,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住院復建及治療,並於同年6月間至義大醫院接受 頸椎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手術等治療,於同年7月5日出院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經衛生福利部認定為「重大創傷且 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之重大傷病, 因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經過前開二次手術後行動 不便,需由父母照顧日常生活;持續至義大醫院、花蓮慈濟 醫院等醫院復建及接受幹細胞療法迄今;且迄仍不能跑、跳 、快走,走路會有跛腳有別於常人,身體左側肢體無冷熱知 覺及痛覺、右側肢體運用障礙,無法準確握筆寫字。(二)系爭訓練中心人員指示原告實施系爭堆疊訓練,屬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然系爭訓練中心人員擅自實施 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
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107年訓練計畫)課程配當表所 未規定、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系爭堆疊訓練,違反107年訓練 計畫、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法)第3條規 定所課予被告之保護義務,同時構成裁量逾越及濫用之瑕疵 ,而屬不法行為;且系爭訓練中心人員未依防護辦法第14條 及第19條規定,對於系爭堆疊訓練之危險性未盡特別注意義 務,顯具有過失;又原告接受系爭堆疊訓練時係受公權力所 支配,無任何特殊因素介入,且本無相關宿疾,受有系爭傷 害時年僅24歲,因系爭堆疊訓練本質已蘊含造成系爭傷害之 危險性,堪認系爭堆疊訓練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100萬3,2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衛生福利部認定為重大創傷,創傷嚴重程 度分數16分以上,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使用輪椅,而最嚴 重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原告於義大醫院住院期間之108 年1月30日起至108年7月5日出院止,計157日,傷勢較為嚴 重,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看護,父母不辭辛勞,日夜 輪流照顧原告。原告出院後之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2月22 日止,計598日,持續接受義大大昌醫院復健療程,因輕度 身心障礙,仍須半日看護,日間作息仍須父母協助及陪伴, 始方便行動、避免跌倒。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半日看 護則為1,100元。因此,原告受有之看護費損害為100萬3,20 0元(計算式:2,200×157+1,100×598=1,003,200)。 2、交通費用2萬9,956元:
原告於接受竹山秀傳醫院、大林慈濟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 失去知覺、右側肢體運用障礙等身體障礙,無法正常寫字, 行動不便,從醫囑至義大癌治療醫院中醫門診接受針灸療法 ,或從醫囑於花蓮慈濟醫院開立白血球增生素(G-CSF300ug ),用於刺激自體骨髓幹細胞增生,供原告攜回請住所地診 所代為注射。原告事實上有前往就醫,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 必要性,原告以身心障礙與陪同者購買自強號票價合計705 元,低於自行駕車前往所耗油資838元,故以此計算有利於 被告。除於義大癌治療醫院之交通費用包含父母到院照顧之 交通費用外,其餘僅為原告復健之交通費用。原告父親使用 之自小客車車型,參考改制前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3年2月編 印之車輛油耗指南為每公升12.5公里,又因車齡老舊,故以 每公升10公里計算。再依經濟部能源局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
系統資料,108年6月至110年3月間,95無鉛汽油平均油價每 公升25.46元。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3、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407萬5,532元: 原告當期受訓學員完訓比例為94.4%,足證原告如未遭受系 爭損害,於通常情形下,通過系爭教育訓練之蓋然率超過90 %,且於完成12個月系爭教育訓練後,於109年1月9日至機關 報到開始實務訓練,於同年7月8日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後,得 以正式任用為消防人員,此屬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從而,原告於原應受系爭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之108年1 月16日起至109年7月8日期間,因受系爭傷害無法從事任何 工作,應以全數津貼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於訓練期滿後 即109年7月9日起至127年10月8日止,則以原告現任職之中 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儀電處工程一科技術員月薪2萬5,5 00元,與正式消防員每月薪資4萬7,630元之差額2萬2,130元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大學畢業,通過消防特考,卻在訓練期間無辜遭受系爭 傷害,歷經多次手術治療,現仍左側肢體失去知覺、右側肢 體運用障礙,無法正常寫字,行動不便,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身心受創甚鉅。原告多方求醫及復健,已達極限無進 步空間,遭受系爭傷害時,年僅24歲,未來人生嚴重受影響 ,所受精神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原告父親為七職等公務人 員,母親為家管,原告因身心障礙之因素,難覓工作,透過 介紹自112年2月14日起至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儀電處 工程一科技術員,經濟並非富裕。原告認為遭受系爭傷害受 所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始為 公允。
(四)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8,6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 3條、第9條、第10條擬訂、並由保訓會核定之107年訓練計 畫第5點「訓練課程」規定:「如教育訓練課程配當表」、 第6點「實施方式」規定:「......㈠教育訓練:1、教育訓 練期間一律住宿,上課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委 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可見各受委託訓練機 關對於課程内容及課餘時間之安排享有彈性運用之空間。系
爭訓練中心人員對於該類課程内容之安排享有形成空間,且 此類課程安排之用意,係賦予系爭訓練中心人員彈性運用之 時段,視訓練期間實際需求,進行包含處理或宣導班務事項 、強化體能訓練及基本教練等在内之各項活動。而消防人員 乃負有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職責,以維護公共 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面對在災害發生時,消防人 員身上需背負重達20多公斤之消防裝備在火場裡穿梭,身上 再揹一個癱軟的人爬樓梯、下樓梯、快跑等等,以爭取時間 搶救災害及人命,需要大量的體力耗損,且消防人員在災害 或火場中須具有團隊合作的精神才能面對分秒必爭的救災工 作,能使得救災時更快速完成搶救的任務。因此,為了出勤 時能夠達成順利救災之任務,消防人員必須接受高強度訓練 而且重視培養團隊精神,才能應付各種型態的災害並發揮最 高的救災效率。為確實達到消防人員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 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系爭訓練中心人員為培養團隊默契 、鍛練協調性、強化體能、負重能力、前臂、背部肌耐力, 乃利用自由運用時間加強體能訓練,實施包括系爭堆疊訓練 在內之肌耐力強化訓練。又系爭堆疊訓練並非系爭訓練中心 人員所獨創,系爭堆疊訓練各組約每1至2分鐘即換手操作, 學員得以暫時休息,堪認已合乎比例原則,並未逾越教育訓 練之必要。從而,系爭訓練中心人員於中隊時間實施系爭堆 疊訓練,並無違反訓練辦法、107年訓練計畫或其他強制禁 止規定之違法情事,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或有裁量濫用或逾越之瑕疵可指。
(二)參諸系爭訓練中心二名學員張期凱、王傳勝之書面報告,以 及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111年5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均有記 載關於原告從參加受訓開始,如從俯立挺身起,就開始撐不 太起來、肩膀負荷不下去,就開始肩頸酸痛、落枕右肩超級 無敵痛不能轉動、走路會一跛一跛的、雙肩酸痛、雙腳無力 、連脖子都不太能轉等情形,可見原告在系爭堆疊訓練前早 就出現身體不適症狀,且肩頸、手、腳等酸痛、無力、發麻 ,甚至雙肩痛到脖子都無法轉動等異常症狀,症狀非常嚴重 (右側肢體症狀更嚴重)。再從原告之病歷、全民健保醫療 費用申報資料,可以發現原告自106年間開始多次前往中醫 診所就診;於106年9、10月間至王骨科診所、活力得中山脊 椎外科醫院就診;於107年8月間密集前往杏和醫院、協和外 科診所燈醫療院所就診;且原告於108年6月26日至義大醫院 就診時,已向醫師表示其肩膀出現疼痛及麻木感且擴及手部 已持續一至兩年,即自述最早在106年6月間已出現肩膀疼痛 及麻木感且擴及手部;原告於109年9月30日至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中醫針灸科就診時,亦主訴「右側肢體動作不協調近兩 年」;而義大癌治療醫院所檢送原告108年6月13日門診病歷 單,診斷欄位載有「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 ,治療計畫並提及開立鈣片等治療方式;而109年10月29日 之義大癌治療醫院一般攝影檢查報告亦發現原告頸椎部位長 有骨刺,代表原告骨頭已經進入老化階段,其頸部罹患嚴重 退化性疾病,成因與其骨鬆症之特殊體質有關。是綜合上開 各節,足認原告於入訓前已有肩頸、骨骼、脊椎或脊髓等方 面之相關宿疾,特別是原告入訓前確實罹患「頸椎部位退化 性疾患」,椎間盤損傷退化造成骨刺增生、壓迫脊髓神經等 症狀,屬固有慢性疾患,終至原告肩膀、手部等部位出現酸 、痛、發麻等嚴重症狀,與原告受訓期間於108年1月30日在 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時主訴之身體不適症狀均大致相同(同樣 是右側肢體症狀較嚴重),可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固有疾 患,其成因與原告骨質疏鬆症之特殊體質有關,而與系爭訓 練中心人員實施系爭堆疊訓練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再者,原告受系爭傷害時,並無外傷性、創傷性之損傷,嗣 後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 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原證5至7)所記載外傷性、創傷 性之損傷,乃係原告「第一次手術失敗後」所生之新傷,與 被告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於手術失敗後再至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黃勝良中醫診所、尚揚中醫診所、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惠德醫院、郭勇麟中醫診所、義大 癌治療醫院、義大醫院、義大大昌醫院、花蓮慈濟醫院、麗 水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治療、住院、復健等所生門診、住 院、復建、治療及交通等相關費用,係屬第一次手術失敗所 生,皆與被告無關。
(四)原告罹患老年性骨質疏鬆症、骨刺以及頸椎退化性疾患,加 上氣喘、急性支氣管炎、上呼吸道感染、噁心、胸悶、胸痛 等病史,且原告在入訓日前5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治療等 情,原告之身體狀況顯然無法負荷正常操練而有不能勝任之 情事,然原告竟於自我健康評量表附件「健康問卷」中,故 意填載不實内容,於系爭訓練中心實施系爭堆疊訓練前,刻 意隱瞞病情繼續操練,屬於重大違規,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9條第2項、體能測驗規則第6條、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 般警察人員考試第二試體能測試應考人注意事項第9點等規 定,原告自因就其故意隱匿病情參加受訓測驗之結果自行負 責。
(五)系爭堆疊訓練僅於108年1月18日21時許及同年月29日下午, 2個時段實施操練,顯然非原告主張之防護辦法第3條第2項
第1款規定所稱「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或同 條項第2款規定所指「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情形。系爭堆疊訓練為合理之訓練, 系爭訓練中心人員每於操練前皆有詢問學員是否有身體不適 症狀,又107年消防特考班之教育班長均為合格救護專業人 員且多數擁有救助證照,且均於操練時均有安排充足人數之 教育班長在場時刻留意每位學員之身體狀況及反應,實施系 爭堆疊訓練採分組操作,每組約每1至2分鐘即換手操作,讓 學員可以暫時休息,已善盡注意之能事。惟原告刻意隱瞞自 己固有疾患,及於受訓期間身體不適狀況,仍勉強自己身體 繼續操練,令系爭訓練中心人員無從知悉。系爭訓練中心人 員對於所有學員一視同仁依一般正常狀況操課,並無針對性 或不當操練之情事,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可言。又對於一般健康成年人而言,倘非突然遭遇相當強度 之外力介入,應不至於產生頸椎椎間盤突出破裂之情形。系 爭堆疊訓練屬「靜態」肌耐力訓練,並非類似柔道、摔角或 搏擊等體技訓練,一般健康成年人如以正常方式操作系爭堆 疊訓練,自無造成頭頸脆弱部位瞬間外力衝擊致傷之危險, 是系爭訓練中心人員對於原告遭受系爭傷害亦無故意或預見 可能性。何況系爭訓練中心人員於發現原告身體不適,第一 時間即迅速派員將原告送至保健中心治療,經保健中心評估 後立即予以外醫治療,並無延誤送醫救治,可見系爭訓練中 心人員於操課時均備有安全人員做好預防措施,已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指。
(六)再者,現行法規未明確要求被告須針對107年消防特考班學 員訂定體能操作手冊,而被告為執行系爭教育訓練,訂有「 107年消防特考班教育班長執行預備教育計畫」及「教育班 長支援手冊」,以統一教育班長對學員生活管理及基本教練 動作規範,無訓練目標不明確及欠缺周延準備之處,以確保 參訓學員生命、身體及建康。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3年12 月26日編訂「消防特考班體適能操作手冊」,係給予103年 消防特考班學員體適能課程之隊部課程之參考,以傳承102 年消防特考班體適能訓練課程項目;又因103年消防特考班 及後續班別之訓練期程縮短為12個月教育訓練、6個月實務 訓練(102年及先前年度之消防特考班之教育訓練,原為16 個月教育訓練、2個月實務訓練),因此103年消防特考班受 訓學員係由仍在系爭訓練中心之102年消防特考班學員擔任 教育班長訓練,惟104年以後年度消防特考班之教育班長係 由各承防機關推派歷年度消防特考班中表現優秀者擔任,均 為合格救護專業人員且多數擁有救助證照。103年體適能操
作手冊部分動作為專業器材動作之說明(如使用啞鈴、槓玲 、握推椅等器材),惟104年消防特考班後人數上升,被告 訓練中心專業器材數量無法提供眾多學員使用,因此該手冊 已不符合目前特考班實際上需求,此後未再繼續訂定此類體 適能操作手冊。自104年度起消防特考班之教育班長均為合 格救護專業人員,且於實施操練時,皆有安排足夠人數之教 育班長在場,且均為正職消防人員,乃合格救護專業人員且 多數擁有救助證照,隨時指導學員體適能動作並注意學員身 體狀況,被告於操練現場安排足夠之安全人員,學員身體狀 況皆可隨時向幹部反應,並至保健中心就診或外醫治療,足 認被告已採取適當之預防、保護措施,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七)綜上,被告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 ;且亦未違反防護辦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自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為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 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於108年1月16日參加 系爭教育訓練,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由各縣市 消防局派員支援被告擔任107年消防特考班教育區隊長及教 育班長,負責系爭教育訓練期間(自108年1月16日至同年2 月1日止)學員生活管理等事項。
(二)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被告於 110年3月19日以消署秘字第1100100223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 表示拒絕賠償。
(三)系爭訓練中心人員實施系爭堆疊訓練是被告執行公權力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實施系爭堆疊訓練時,有上開違反保護義務、 逾越裁量之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是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實施系爭堆疊訓練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107年訓練計畫所規劃之系爭教育訓練之「消防體適 能訓練課程」,包含:「一、運動傷害防止及體適能原理介 紹。二、柔軟操操作方式。三、體適能訓練方法介紹。四、 體適能訓練訓練規劃(含腹肌力訓練、臂力訓練、單槓【引 體向上】練習、重量訓練、3,000公尺跑走訓練【心肺耐力 訓練】)」,此有107年訓練計畫附件2之教育訓練課程配當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系爭堆疊訓練並非上 開課程配當表所明文規範之訓練內容,是被告雖以107年訓 練計畫第6點所定「上開時間以外之作息及活動,得由各受 委託訓練機關、學校自行安排」等語,辯稱系爭訓練中心人 員對於課程內容及課餘時間安排享有彈性運用之空間,系爭 訓練中心人員於中隊時間實施系爭堆疊訓練核屬適法,並無 裁量逾越之瑕疵(見本院卷五第242頁),然系爭堆疊訓練 既非明定於107年訓練計畫中之課程內容,系爭訓練中心欲 於上課時間以外之中隊時間對學員實施系爭堆疊訓練,即須 有為公益目的達成之必要性、受較高程度比例原則之審查, 始能謂其裁量為適當,未有逾越或濫用之情。而查,訴外人 即107年教育訓練防救災教育訓練區隊長蔡廷安、教育班長 陳冠儒,於108年2月13日之訪談中,均稱:系爭堆疊訓練並 非訓練中心體適能訓練課程,係預備教育期間為了培養團隊 精神,所施予之操作項目;是由學生隊部與教育班長討論後 決定之操練動作;目的為培養學員團隊默契及訓練前臂力量 等語,此有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1頁) ;陳冠儒並稱:我認為體適能訓練強度操作尚可,唯獨特別 非科學性操作,如:堆疊(即系爭堆疊訓練)、上肩、彎腰 爬柏油路,加上學員體能參差不齊,部分學員可能適應不良 或難以負荷,這部分我認為不太恰當,應尋求更適合的操作 ,如:TABATA、核心肌群、徒手健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 9至351頁);另參與系爭教育訓練之其他學員即訴外人張期 凱、王傳勝、戴廷達、張庭瑜等4人,亦分別於108年2月13 日之訪談中稱:堆疊過程期間,操到後面有聽到一些學員有 在哀嚎,我認為堆疊動作很危險;堆疊過程期間,很多同學 都有上肢無力以至於直接墜落地面的情形,隔天也有不少同 學橫紋肌溶解住院觀察數天,我認為堆疊動作很危險;我認 為堆疊動作有點危險;我認為堆疊動作非常危險,堆疊過程 中造成下背腰椎不適等語,此有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29至343頁),顯見系爭堆疊訓練雖有助於團隊默契 之培養,且能達成鍛鍊個人體能、負重能力、前臂及背部肌 耐力等目的,然系爭堆疊訓練之實施方式,係由學員排列為
一縱隊,每位學員將雙腿置於其後方學員之肩膀及背部,全 員以雙手撐起身體至與地面平行,亦即學員除自行以雙手撐 起身體外,肩膀及背部尚須支撐其他學員重量,則系爭堆疊 訓練之實施風險,除受學員自身體能狀況影響外,亦同受其 他學員的體能狀況之影響,具有相當之危險性,難認屬為達 成上開「團隊默契之培養,且能達成鍛鍊個人體能、負重能 力、前臂及背部肌耐力」等目的所得實施之侵害程度最小之 訓練。從而,被告實施系爭堆疊訓練,應認有逾越裁量權限 之過失。
3、被告雖以原告有宿疾而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自系爭堆疊 訓練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依據卷附原告之病歷、全 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雖可見原告自106年、107年間有 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然上開紀錄並未顯示其就診之原 因及看診之部位為何,被告逕自推論原告係因頸椎、脊髓部 位之傷病就醫,純屬臆測,自難採信。而被告所提系爭訓練 中心二名學員張期凱、王傳勝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 9至335頁),張期凱、王傳勝雖有提及注意到原告於108年1 月17至30日間身體多部位有陸續疼痛症狀,然並未具體指出 係肩頸部位之傷勢,且其二人並非專業醫護人員,亦已表明 並不知情原告報到後身體是否曾有病痛(帶傷入訓)之情況 ,其中王傳勝更表示:我認為他的傷勢可能因教官過度操練 或不當所造成等語,顯然其二人之訪談紀錄亦不足作為被告 所辯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前,即存在有相關宿疾之依據。再就 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歷摘要上所記載「主訴:上星期四 感到頸部只要轉動雙側肩頸就痛......」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75頁),因未一併記載上開主訴之記載日期,即無法推 論所謂「上星期四」所指確切日期,是亦不足作為被告所辯 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前,即存在有相關宿疾之佐證。又原告於 108年6月25日在義大醫院之就診紀錄中固有記載:「主訴: 肩膀疼痛及麻木感且擴及手部已持續一至兩年」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85至289頁),然該部分之記載僅係原告就醫之主 訴,並非醫師診斷之結果,原告否認當時曾有此主訴,主張 可能係當時與醫師全程以台語交談,醫師將其所稱「剛(台 語,「天」的意思)」誤聽為「當(台語,「年」的意思) 」(見本院卷四第308頁、卷五第67至68、172頁),而參同 份病歷紀錄下方「病史」所記載:「He had cervical spin e injury after trauma and he had went to 大林慈濟 ho spital for first aid. He had received cervical spine surgery on 2019/01/31 in 大林慈濟 hospital......【 中譯:他(即原告)於創傷害受有頸椎傷害,至大林慈濟急
診。他於108年1月31日在大林慈濟醫院進行頸椎手術...... 】」等語,及護理病歷記載「病人主訴今年1月份受訓期間 受傷,右手、右腳無力,先至竹山秀傳就醫,診斷為C4-5節 頸椎斷裂壓迫壓迫神經,1/31轉至大林慈濟開刀......」等 節(見本院卷四第285至289頁),互核與原告本件所主張於 108年1月29日實施系爭堆疊訓練時,因前方學員摔落柏油地 面導致原告頭頸部受到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於108年1月31日 於大林慈濟醫院接受前頸椎間盤切除併寶格麗人工椎間盤置 入手術治療等經過之情節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佐原告 於此次就醫前,即有肩膀疼痛及麻木感且擴及手部已持續一 至兩年之情況,自難以前開原告主訴之記載,逕認原告於受 系爭傷害前,即存在有相關宿疾,或因此逕認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與系爭堆疊訓練間,並無因果關聯。再就原告於109年9 月30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醫針灸科就診時,所主訴「右 側肢體動作不協調近兩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3至284頁 ),自原告本件所主張於108年1月29日受有系爭傷害起算至 109年9月30日,確實已將近兩年,則原告主訴稱「右側肢體 動作不協調近兩年」,與其上開主張並無違和之處,亦不足 作為被告所辯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前,即存在有相關宿疾之佐 證。而原告於108年6月13日在義大癌治療醫院所檢送門診病 歷單之診斷欄位固載有「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 折」、治療計畫提及開立鈣片等治療方式、同院109年10月2 9日之義大癌治療醫院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則顯示原告頸椎部 位長有骨刺等節(見本院卷四第291頁、卷五第149至153頁 ),然此均係在原告本件所主張於108年1月29日實施系爭堆 疊訓練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後,是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後縱另罹 患老年性骨質疏鬆,亦不影響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堆疊訓 練間之因果關聯。從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前 ,即存在有相關宿疾云云未能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不可採。原告接受系爭堆疊訓練時,因前方姓名 不詳之學員摔落柏油地面,導致原告頭頸部受到瞬間外力傷 害而受有系爭傷害,是系爭堆疊訓練與系爭傷害間,自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二)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與總額認定如下: 1、看護費用44萬4,400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於108年1月30日住院,於同年月31日接 受手術,至同年2月25日出院後,經醫囑需輪椅使用、門診 追蹤治療;再於同年3月6日入復健科病房,於同年4月2日出 院,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輪椅使用;嗣又於同年4月8日入 復建科病房接受復建評估與治療,於同年5月3日出院;再於
108年6月25日住院,於同年月26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神 經減壓、右臂神經顯微移植術與神經放鬆手術等,住院期間 須專人照護,手術後須穿帶頸圈固定支托保護,於同年7月5 日出院,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三個月,不宜粗重工 作或劇烈運動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大林慈濟醫院、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足認原告 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7月5日出院止,共計157日,因多 次住院進行手術,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看護;至108 年7月5日出院後醫囑宜休養三個月即90日期間,則應以半日 看護為適當。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上開期間雖係由其父母親看護 ,仍應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請求 以每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已提出相關行情 表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並未逾本院依職務所 知之市場行情,準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4萬 4,400元(計算式:2,200×157+1,100×90=444,400),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2萬8,696元:
原告往返醫院就診、住院、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其 因受系爭傷害而受損失,除所請求義大癌治療醫院之交通費 用中原告父母到院照顧原告之交通費用已包含於上開看護費 用中而不應准許外,其餘原告往返醫院就診、住院、復健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計為2萬8,696元(詳如附表一「本院准許 之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369萬600元: 原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多次住院進行手 術,又於108年7月5日出院後,醫囑宜休養三個月等節,業 經認定如前,是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期間,應認 為係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此期間原告原受系爭教育訓練可 預期取得之津貼為每月19,005元,扣除已領之18,077元後, 其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萬7,130元【計算式:19,005× (8+5/30)-18,077=137,13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 固以當期受訓學員完訓比例為94.4%,主張其於通常情形下
,可預期將完成系爭教育訓練與實務訓練,並得正式任用為 消防人員,進而主張應以其受系爭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之總 天數本應得之津貼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失,然依據前開診斷證 明書,醫囑僅108年7月5日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逾此期間 後,即不能認為有不能工作之情況。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本院審酌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及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 ),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 告主張以其現職月薪2萬5,500元,與正式消防員每月薪資4 萬7,630元之差額2萬2,13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見本院卷五第186頁),尚屬適當,則自原告依醫囑無須 修養而可以開始工作之日即108年10月5日起算至其主張請求 之末日127年10月8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應為35 5萬3,470元【計算方式為:22,130×160.00000000+(22,130× 0.00000000)×(161.00000000-000.00000000)=3,553,469.00 0000000。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8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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