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842號
TPDV,110,訴,5842,2023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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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42號
原 告 釋覺海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黃秀鳳
劉愷庭
楊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告 陳肅瑜
陳昭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以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 發行之周刊王雜誌第281期有下述之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 權、信用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己○○、戊○○(下 合稱王道公司等3人,如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名)、丙○○、 丁○○(以下均逕稱其名)負不真正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並於聲明第5項請求「王道公司等3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 一所示道歉聲明,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幅(即26 公分×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 國版頭版下方各1日」(見本院卷㈠第11頁,其餘聲明如下述 ),嗣將該項聲明變更為「王道公司等3人應將準備書四狀 所附之附件一澄清聲明(下稱系爭聲明),以新細明體、字 體24號及半版篇幅(即26公分×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一日,並將所有相 關報導(實體及網路)均下架。」(見本院卷㈡第105、107 、119頁),除將「道歉聲明」變更為「澄清聲明」,並追



加請求王道公司等3人將所有相關報導(實體及網路)均下 架,及追加「隱私權」受侵害為請求事由,雖被告均表示不 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出家比丘,曾應丙○○請求擔任其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 下稱竹崎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豈料,丙○○於其離婚官司中因無法說明該700萬元之去向 ,竟誣指伊詐欺取財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提告,並聯合丁○○向媒體為不實爆料;戊○○為受僱於 王道公司之記者,己○○為王道公司發行之周刊王之社長兼總 編輯,王道公司等3人未經合理查證,戊○○即將丙○○、丁○○ 向其敘述之內容,撰寫標題「10元蠟燭吸金上億」、「女總 裁變性豪奢和尚」、「豪奢和尚甲○○」,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刊載於108年8月28日王道公 司發行之周刊王雜誌第281期(下稱系爭雜誌)封面及內頁 第10至14頁,足使閱覽人認為伊假借宗教詐財,貶損社會大 眾對伊之評價,致損害伊名譽權,精神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 苦。戊○○完全未經查證即將伊掛於牆壁上的裝飾品寫成「人 偶巫術」,又稱祈福燈要價10萬元、人偶巫術20萬元起跳、 牌位要價10,800元到30,000元不等…云云,均是子虛烏有, 因上開不實之報導旋由聯合影音新聞網、ETtoday新聞雲、 蘋果新聞網、三立新聞網、東森新聞、自由時報新聞網、中 國時報新聞網等網路新聞予以轉載引用,導致伊至銀行開戶 均遭拒絕,其信用權亦遭系爭報導不實而遭受損害,伊在嘉 義地檢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後,曾電請王道公司等3人撤下 系爭報導卻遭拒。又「變性」是一種非常歧視的字眼,王道 公司是媒體人,基於權力不對等之情況下,直接把跨性別者 公然揭露,以變性這種歧視的字眼侵害原告的人權,就算原 告有跨性別的身分,亦與公眾事務不相關,王道公司等3人 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損害,讓原告感覺到被羞辱非常的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丙○○、丁○○、己○○、戊○○等人就 系爭報導侵害伊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部分負連帶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王道公司為己○○、戊○○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與己○○、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渠5 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王道公司等3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國版頭版刊登系爭聲明,及將所有相關報導(實體及網路) 均下架,以回復伊名譽權。
㈡被告乙○○(下稱乙○○)為丙○○之女,明知丙○○對伊之指述不 實,與丁○○二人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下稱系爭臉 書社團)公然散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侵害伊名譽權;丁○○是英國散播不實言論之發起人,造 謠給戊○○報導:受害信眾楊先生記者表示,甲○○在監獄弘 法時,還向詐欺犯說「你要把錢給師父,只有師父有能力渡 你金錢上面的業障。」並要求受刑人轉告家人,必須把存款 轉帳給他云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乙○○、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丙○○、丁○○、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00萬元本息)。
  ⒉王道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下稱300萬元本息)。
  ⒊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 範園内免給付義務。
  ⒋乙○○、丁○○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0 萬元本息)。
  ⒌王道公司等3人應將民事準備書四狀所附之附件一澄清聲明 ,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幅(即26公分×35.5公 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 方各1日,並將所有相關報導(實體及網路)均下架。  ⒍第一、二、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為答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王道公司等3人略以:戊○○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有親自採訪丙○○ ,並親自前往原告之覺海禪寺查看、採訪原告,依相關譯文 可知原告有探詢戊○○之財力,旁邊的工作人員也有向戊○○表 示要供養師父(指原告),原告也有要戊○○寫消災牌位,價 格非常複雜,有幾千至數萬元不等,原告亦向戊○○表達說他 很會理財,在臺中七期有很多不動產,「我會教你賺錢、理 財」,後戊○○亦有進行相關查證,如被證8原告是用個人名 義帳戶作募款,從被證7的訪查資料可看出原告過得相當奢



華,與一般出家人給與人的感受不同,有名車與豪宅。另由 原告臉書資料可知,原告自己表明現居倫敦,共同被告之答 辯內容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曾至英國找尋投資移民律師,移民 門檻是200萬英鎊,其亦在英國看房子和透過丁○○有廣募財 物之情形,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8,000萬以上之資力、在臺 灣有相當的資產,並有打算移民英國的情形。戊○○在事後亦 有電話採訪原告,有採訪錄音譯文可證,且已將原告之回應 如實呈現,作成平衡報導,是系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有相 當理由確信内容為真實,並非出於捏造,並無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情事,更無任何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虛偽内容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真實惡意。又原告曾變性乃屬事實,且「變性」兩 字是中性用語,並無貶抑之意,依系爭報導,記者詢問原告 是否就是台灣女阿甘黃毓昕總裁路的主角,足見原告原本即 是公眾人物,系爭報導是對於涉及公共利益有關之事為適當 之評論。況依相關實務見解,對於原告這樣的民俗術法、宗 教信仰等向信眾收取費用本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王道公司 等3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及隱私權之故意過失、 真實惡意或不法,不應構成侵權行為。縱認系爭報導有侵害 原告之權利,然系爭報導並未刊登在傳統新聞紙,且王道公 司出版之周刊王已經停刊,無從再刊登報導,本件至多應由 王道公司在所屬CTWANT網站刊登澄清事實之聲明,即屬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請求渠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 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啟事,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萬 元,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且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又基 於新聞自由之考量,王道公司及己○○對相關之採訪報導,基 本上僅為原則性之指示,並未干涉或主導個別報導,對於系 爭報導採編輯自主原則,尊重編輯及記者應有之自由,對戊 ○○報導有關原告疑似不當收取信徒金錢之行為,既經戊○○親 自採訪原告及親自前往原告襌寺查看,並有原告提供相關資 料為佐證,堪認戊○○當時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假借宗教 詐財之行為,王道公司及己○○當時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侵害原告名譽,從而,王道公司及己○○依民法第188條但 書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丙○○略以:伊確實有向戊○○為錄音譯文2所載之陳述,都是係 伊親身經歷之事,也有其他受害者陳述被騙的内容,都是事 實,沒有要損害原告名譽之意。伊係於歐洲旅遊認識原告, 後原告即向伊探查家庭、財產情況,原告確實有以寫牌位、 點祈福燈,甚至要求斷姻緣的法事,持續騙取伊之金錢,因 伊皆以現金交付,且原告並未開立收據;且伊於原告在105 年間至英國念語言學校,因慈悲心起作用,表示願意供養原



告,每月匯款2萬3,000元予原告作為伙食費。嗣原告趁伊婚 姻、事業低潮之際,用話術誘導伊向銀行貸款至宜蘭開民宿 、賣糕點,若有多餘空間可規劃弘法,原告並主動要求當貸 款保證人,伊遂於106年1月26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釋惟仁至銀 行提領現金700萬元,遭原告騙取並以之作為購買嘉義大雅 路豪宅的部分頭期款;嗣因伊與前夫之離婚訴訟中無從交代 該筆貸款去向,原告竟要伊謊稱因參與南寧投資案損失,伊 乃發覺不對勁,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雖經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伊再議聲請,然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裁定交付審判確定 ,現由嘉義地院刑事庭審理中,顯見伊向戊○○所述並無不實 。又伊事後得知原告的生活甚為優渥,開賓士名車、戴名錶 、名牌眼鏡、圍巾、行李箱、吃高檔餐廳、養寵物貓(英國 品種)、名犬、金剛鸚鵡,收藏品亦都是高檔貨等情。經伊 到處走訪,確實有許多人受害,且遍及海内外,甚至有人跟 親友和銀行借錢,最後造成了身心極大的傷害。又伊與丁○○ 並非友人,僅同為遭原告假借宗教名義詐欺之被害人。而原 告曾多次更換姓名,將性別從女性變為男性均為事實,其故 意隱瞞此事實而取得比丘資格,再自行披上袈裟以覺海禪寺 住持自居,明知自己無任何神力,卻利用佛教徒恭敬法師, 完全相信法師的心理,或以鬼神之說恐嚇善良信徒、或匡稱 有上天入地大神通、或欺瞞信眾要啟建寺院等等虛構不實事 項,藉著法師和信徒之間地位不對等,從而造成資訊不對等 的情況,使受害者對於決策背景產生錯誤認知,進而影響其 決策而交付財物。伊係本於被害者出於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 言論,依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 或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並未妨礙 原告名譽、信用,不該當民法第184條不法侵權要件等語。 ㈢丁○○略以:伊除曾以受害人身分而將在英國遭遇之事告知丙○ ○外,從未接受周刊記者的採訪,亦未曾對他人敘述原告 有「要受刑人通知家人把錢轉帳給他」、「在英國有個秘密 帳戶,專門存放向信眾騙來的金錢。目前吸金約新台幣8000 萬元,他甚至打算移民英國」、「宣稱要在英國襌寺設立『 豪華版超渡牌位』,一個牌位索價近千英鎊。」等情。伊與 原告於105年間在英國倫敦熟識,因原告之話術使伊誤信其 為真正的出家比丘,而陷於錯誤持續交付金錢。但原告於20 16年在英國時,確曾親口對伊説他有時會代替釋惟仁(即證 人戴素貞,以下均以釋惟仁稱之)至臺中監獄講課,他曾經 對監獄内詐騙集團成員說只要把詐騙得來的金錢捐給他,那



麼詐騙的業障就會被消除,至於原告是否真有代替釋惟仁至 臺中監獄講課,伊並無從查知;又依伊提出之匯款紀錄(按 為丁○○於英國巴克萊銀行對帳單)及伊與原告的Line對話紀 錄,可證明原告確有趁機要英國信眾設立牌位,超渡家中和 兒子有關的鬼魂、設立牌位超渡母親、為自己設立消災牌位 、為自己和兒子點燈,而牌位、點燈、皈依、大悲懺儀式、 供養向工廠取回韋馱菩薩雕像、盂蘭盆法會均有收取108至3 20英鎊不等費用;且原告於2016年在英國時,確實已規劃要 移民英國。又系爭臉書社團為一完全封閉之網路社群,伊因 看到乙○○108年8月1日系爭臉書社團的貼文,基於同為受害 者,有切身之痛,且非常氣憤,遂於當天作一些回應,但伊 之發言,是對大環境和案情的評論,皆為事實且與公共利益 有關,惟願不要還有善良信眾受害;且原告於110年8月24日 始以伊在系爭臉書社團所為之系爭言論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 ㈣乙○○略以:伊係因原告於105年11月間,向伊母親丙○○誆稱要 為其規劃蓋民宿、做糕點生意,要丙○○向農會貸款,但於撥 款當天卻用話術要丙○○將全部款項700萬元提領出來及交由 其保管,之後卻避不見面。伊於系爭臉書社團所述之系爭言 論皆為真實,伊之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不希望再有人受害 、受騙,伊出自於善意,盼望原告改邪歸正、幡然悔悟,對 社會做有意義的事。系爭言論一出即有熱血會員不斷仗義直 言,伊認為公平正義必得伸張,故於同年8月3日隨即撤文。 原告與其會計何京樺於108年8月1日當天即看到伊貼文,知 曉系爭言論並截圖,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 再為請求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雜誌封面及第10至14頁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報導 ,報導者為戊○○,有原告提出之該封面及第10至14頁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41至49頁);又戊○○受僱於王道公司擔任 記者,己○○為王道公司發行周刊王之社長及總編輯  等情,亦據王道公司等3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0頁)  。
 ㈡戊○○為系爭報導前,曾於108年8月17日前往嘉義「覺海禪寺 」探查,並與原告接觸對話,有其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 文在卷可稽(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9頁,下稱錄音譯文1 ,原告對該譯文中關於「釋」之內容則表示有漏字如陳述意 見五狀第2至3頁所載,見本院卷㈡第449、451頁)。 ㈢戊○○於108年8月21日採訪丙○○,有其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4頁,下稱錄譯文2 ),並有其自丙○○取得之覺海襌寺為丙○○點燈之照片、嘉義 地檢署刑事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9頁)。戊○ ○於採訪丙○○後,又打電話採訪原告,於確認接電話者為原 告後即先表明「我這裡是那個中國時報周刊王,想要跟你求 證幾件事…因為我們有接到那個投訴啦,所以我想要求證, 有做一篇報導,我想要求證於你這樣子」,亦有電話錄音譯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下稱錄音譯文3), 原告並未否認錄音譯文之真正,堪認戊○○為系爭報導前確實 有採訪丙○○及原告。
 ㈣原告對於本院卷㈠第45頁系爭雜誌所載關於「變性和尚甲○○」 本名、稱號、據點(嘉義覺海禪寺、台中覺海禪寺、英國覺 海禪寺)、法事項目、不動產、代步名車之記載內容,已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5頁);且原告臉書「覺海禪寺」 亦記載「凡見到覺海師父的人,業障消除,智慧增長,漸漸 富有」「英國道場地址:101 Laval house,…英國自然平衡 共修時間:每個月初的禮拜天」「台灣道場:嘉義市…」等 語,有卷附原告臉書列印畫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9頁)。 又原告以「上覺下海法師」自居,並以「末法時代方便度眾 歡迎詢問 感情 事業 財運 健康」對外宣傳(見本院 卷㈠第341頁照片,原告已自承照片及文字為真正,見卷㈡第4 65頁);「2019嘉義覺海禪寺大悲懺法會」海報刊載「主法 上覺下海禪師」、「凡見到覺海禪師的人 業障消除 智 慧增長 漸漸富有」、「護持帳號 郵局劃撥 安泰銀行」 (帳號號碼詳卷附之海報),亦有該海報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53頁)。
 ㈤乙○○、丁○○曾分別於臉書爆料公社二社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 系爭言論,有原告提出之爆料公社二社貼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51至69頁),並為乙○○、丁○○所不爭執,亦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系爭言論均侵害其名譽權,系爭報導並 侵害其信用權及隱私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固均不否認有系 爭報導、系爭言論,惟均否認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分別以前 開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 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 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復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 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 社會之正常發展。再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在民主社會之重要性已如前 述,則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 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 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 ,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 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 害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報導均屬不實,侵害其名譽權、 信用權及隱私權云云,而由系爭報導之文字觀查,固足以使 讀者對原告產生不良觀感,貶損原告於社會大眾之評價,惟 丙○○、丁○○及王道公司等3人均抗辯系爭報導為真實,且係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王道公司等3人並辯稱戊○○有經 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等語,而查系爭報導有屬事實陳述,亦 有屬意見表達者,依前揭說明,自應區分屬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茲分別判斷如下:
 ⒈編號1及6部分:
  ⑴查編號1「踢爆10元蠟燭吸金上億」、「女總裁變性豪奢和 尚」、「豪奢和尚甲○○」固均屬聳動用語,惟此等標題用 語是否均屬不實,且侵害原告之權利,實應配合內頁文章 綜合觀察判斷之。又「踢爆10元蠟燭吸金上億」與編號2 相關,將留於編號2一併判斷之;「女總裁變性和尚」涉 及事實陳述,「豪奢和尚甲○○」則為意見表達,與編號6 相關,將一併判斷之。
  ⑵「女總裁變性和尚」部分:
  ①依前所述,戊○○於系爭報導前,確實曾前往原告所有位於 嘉義市之覺海禪寺實地探查及與原告對話。又查系爭雜誌 封面右上方及第10頁右上方均有戊○○至覺海禪寺探查時所 拍之原告照片,照片內的原告確實有明顯鬍渣(見本院卷 ㈠第41頁、第45頁A3紙張右側),第11頁(見本院卷㈠第45 頁A3紙張左側)下方放有「台灣女阿甘 黃毓昕的總裁路 」一書(下稱「台灣女阿甘」一書)照片,該書封面有「 黃毓昕」照片、右下角記載「黃毓昕口述、謝璦竹編著」 ,戊○○於該11頁記載「台灣女阿甘」一書中有關原告成長 過程之描述,並於第12頁(見本院卷㈠第47頁A3紙張右側 )右上方記載「本刊記者趁著甲○○的身旁無人之際,出示 了『台灣女阿甘』黃毓昕的照片,小聲詢問甲○○:『聽師兄 姐們說,師父之前就是這位黃小姐,為何現在變成男法師 ?』只見甲○○笑而不答,以法會即將開始為由,轉頭離開 」、「不過直擊過程中,本刊記者發現甲○○袖中露出的刺 青,和黃毓昕的刺青一模一樣…種種證據顯示,甲○○就是 當年的黃毓昕…」等內容,而原告對於此等內容並未加以 爭執,且原告自承「自小就有性別認同障礙,經過精神鑑 定後確認為男性,並做性別變更手術後變更為男性」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0頁),足見戊○○就此部分之報導並無不 實,且確實已經相當合理查證。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 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 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 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 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 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 。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



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 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 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 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 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變性」是一種非 常歧視的字眼,並以前揭理由主張王道公司等3人侵害其 名譽權、隱私權云云。惟「變性」顧名思義即為變更性別 之意,是跨性別人士改變生理結構的一種方式,「變性」 於現今多元性別社會實已為多數人所能接受,故單純指稱 某人「變性」應難認係為貶抑該人而使用之歧視語言;且 綜觀系爭雜誌內容,戊○○使用「變性」一詞,應僅在表達 其所查證之事實即原告係由「台灣女阿甘」黃毓昕變更性 別之和尚甲○○,前後文並無貶抑其人格之用語,尚難認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依前揭三、㈣所述,原告對外以「 甲○○法師」自稱,於網路上提供「覺海禪寺」住址及個人 銀行帳號供他人匯款,並親自為信眾辦理法會(原告為主 法法師),且先前即已接受記者採訪出版「台灣女阿甘」 一書,自行將自己介紹給社會大眾認識,足見其早已進入 公共領域,係具有相當名氣之公眾性人物,其對外進行之 活動復與部分同信仰民眾有關,民眾自有知之權利,且王 道公司等3人所辯「我國信仰宗教之人數眾多,又宗教常 為一般民眾之心靈寄託,尤其在自身遭遇不如意之事或遭 逢變故、徬徨無助之時,更容易輕信宗教人士話語,並遵 照宗教人士之指示動作」,亦確為實情,則戊○○出於監督 社會活動、維護公共利益,如實就原告變更性別一事進行 報導,即難認係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  ③從而,堪認系爭報導中關於「女總裁變性和尚」之相關內 容,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
  ⑶「豪奢和尚甲○○」及編號6部分:
   依前所述,戊○○為系爭報導前,確實曾親自採訪丙○○,並 有錄音譯文2在卷可稽。而依系爭雜誌第13頁(見本院卷㈠ 第47頁A3紙張左側)所刊登之照片顯示,原告確實擁有豪 宅及名車,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由王道公司等3人提 出之被證7覺海禪寺臉書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1、203頁) 及丙○○等人提出之原告在英國期間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95 、501至505頁),其中依原告個人照片觀察,其裝扮確實 較為時尚(有未穿僧服、穿著過膝短褲、戴墨鏡、帽子之 情形)、手戴名錶,明顯不同於一般出家比丘,且觀察丙 ○○提供之原告房屋照片、屋内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



09、211、213頁),房屋亦確屬豪宅等級、停放高檔賓士 車,生活明顯較一般人及出家比丘為「豪奢」,則戊○○於 系爭雜誌以「豪奢和尚甲○○」為標題,即難認與一般人之 認知有違而屬不實;又依錄音譯文2內容,丙○○確實有陳 述原告吃好用好、用名牌,開賓士車、開跑車,還帶他們 去看Porsche車展等語,則附表一編號6所刊「一名甲○○的 前信眾表示,甲○○生活豪奢、崇尚名牌」均屬有據;再依 錄音譯文1,原告確實曾向戊○○表示其很會理財,在台中 七期有很多不動產等語,及依戊○○事後查證所提出之原告 臉書照片(本院卷㈠第201至215頁),亦顯示原告之日常生 活與一般人認知之比丘(佛教出家男眾)之形象不同。況 「豪奢」乃屬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 真實與否。至於編號6雖另有「平常出入都有司機接送, 並擁有賓士等三輛名車代步。此外,他到外地時非五星級 酒店不住,且常聽歌劇、逛街、買名錶、經常出入各大名 流倶樂部」等報導,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不致影響「生 活豪奢」之主觀判斷;另「感覺就是一位時尚的生意人, 根本不像出家和尚。」亦屬意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 況原告確實向戊○○稱「我是很會做生意的」(見本院卷㈠ 第198頁)。從而,關於「豪奢和尚甲○○」及編號6部分之 報導,均難認為係不實報導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⑷綜上,系爭報導關於「女總裁變性豪奢和尚」「豪奢和尚 甲○○」及編號6之內容,均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 私權。 
⒉編號2及「踢爆10元蠟燭吸金上億」部分:       ⑴「信眾耗費新台幣10萬元點的『祈福燈』,號稱可以帶來姻 緣及消災,實際上只是從IKEA買來的蠟燭」、「光是一個 IKEA的10元鋁殼蠟燭就要價10萬元」「要價十萬元的祈福 燈,竟是用IKEA一個不到十元的鋁殼蠟燭」部分:此等內 容均屬事實之陳述,應屬得查證之事實,依錄音譯文2內 容,固足認丙○○確實有向戊○○提及IKEA買來的蠟燭,且原 告亦不否認有點鋁殼蠟燭(惟稱蠟燭不限鋁殼蠟燭,點蠟 燭不需要給金錢云云),然丙○○提及點燈的價目,其知道 是2萬6(見本院卷㈠第169頁),並非如前揭報導「要價十 萬元的祈福燈,竟是用IKEA一個不到十元的鋁殼蠟燭」, 故認此部分確實有誇大不實之情。惟依錄音譯文2內容, 丙○○確實有提及姻緣、10萬、點祈福燈等情,應認戊○○並 無捏造,且查戊○○確實有打電話向原告求證,其問原告「 您法會的法事的金額大概都是多少?就是不管是點燈啊, 或者是說牌位啊,或者是說那個人偶巫術的價格」,原告



回稱「應該~我們沒有價格,像隨喜功德…」,戊○○再問「 …為什麼他會說就是,你的那個點燈的話要10萬塊啊?」 ,原告則未予正面答覆而回稱「你要去想一個人神經瘋了 ,像我可以告訴你,昨天郭台銘拿兩億給我,昨天郭台銘 有來找我拿錢給我,我還花不完」(見本院卷第223頁) ,戊○○並於系爭雜誌於第14頁右下方記載「…記者接著詢 問,法會點燈要價十萬元等情事,他表示『都是按照信眾 隨喜』,並沒有強制一定要付十萬。」等文字(見本院卷㈠ 第49頁),此應足以供讀者為判斷及公評,應認戊○○確有 就點燈10萬元部分有善盡平衡報導之責。
  ⑵「本刊調查,甲○○遭多名信眾指控以解厄為名,詐取高額 消災費」及「據悉,牌位要價一萬零八百元到三萬元不等 」、還在英國創辦襌寺,連外國人也當了冤大頭!」部分 :
  ①依錄音譯文1內容,原告不僅幫戊○○看手相,也確實有向戊 ○○提及可幫忙解厄,建議戊○○可寫消災牌位,並稱「那牌 位就是消災解厄,那更厲害,那比光明燈更厲害…今天所 做的那個是大功德主,那都是10,800(一萬零八百)」( 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相較於一般廟宇點光明燈之行情大 約5、600元至1,000元左右,原告所稱消災解厄牌位費用 自屬「高額消災費」,且系爭報導關於「牌位要價一萬零 八百元」應無不實。原告又向戊○○陳稱「為什麼要受供養 ?你們把髒把垃圾給師父?是因為師父有佛的加持,是真 的師父才有辦法喔,假的師父是沒有辦法的,…因為我一 直吃你的髒阿,我有辦法(把)你的業都吃走了,那一般 沒有經過這種戒八三壇大戒是沒有這種師父的。大家都要 把垃圾給你,哪有人要吃你的垃圾,而且要越吃臉越乾淨 ,你很少看到臉這麼清的師父,那因為師父長期都念書」 (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你如果一直跟著師父,你就不 會跌啊,而且你跟在我旁邊我告訴你,你不有錢都困難, 原因就是我會教你賺錢,而且還會教你理財,而且師父也 很會賣房子…我是很會做生意的…台中七期,也是有很多家 」(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然其已自承「覺海根本沒有神 通」(見本院卷㈡第170頁),且依被證8覺海禪寺名片, 其上雖寫禪寺名稱,然收費的匯款帳戶係原告個人帳戶, 顯然與一般寺廟收費不同,又依錄音譯文2內容,丙○○除 向戊○○陳述自身遭遇外,並向戊○○表示其後來知道還有很 多被害人(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則系爭報導「本刊調查 ,甲○○遭多名信眾指控以解厄為名,詐取高額消災費」, 應非虛假不實之報導。




  ②依錄音譯文2內容,丙○○除向戊○○陳述自身遭遇,表示其後 來知道還有很多被害人外,並提及原告去英國念書,在英 國也有被害者(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而原告對於被證3 訴外人陳睿盈(按為英國留學生)陳述書,亦表示陳睿盈 確實有匯款10萬元予原告(惟稱係陳睿盈家的佛堂要整理 ,一些佛像需要清潔,但陳睿盈她們不敢移動佛像,有的 佛像不適用也不敢丟,所以才拜託原告去處理,佛像的清 潔、佛堂的整理布置,布置佛堂原告先代墊5萬多,嗣後 陳睿盈自己匯款10萬元,多的部分表示要贊助,見本院卷 ㈡第59-2頁);又原告確實於英國設有覺海禪寺,並於臉 書(Sh Jue Hai簡介「覺海法師:童年特別慈愛小生靈 、小動物 。不忍眾生苦,不為自己求安樂。與同儕玩伴 ,無意之中,觀看到他們前世什麽因緣來投胎…現居倫敦 」(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被證10),並於「覺海禪寺 覺海 造福家族」臉書刊載「凡見到覺海師父的人,業障消除, 智慧增長,漸漸富有」「英國道場地址:101 Laval hous e,Brentford, TW8 OGL,United Kingdom」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535頁),於本院亦自承被證10為其在英國念書時創 立之FB(見本院卷㈡第174頁),並表示針對丁○○提出之匯 款紀錄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4頁),而該匯款紀錄(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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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