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54號
原 告 林振強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樺園大廈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士賢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七四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建物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箱,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消防水泵移除,將所占用之建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八日起至移除第一項所示設備並返還所占用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其與訴外人曹盛菊美、賴文禾、賴文炫、卞美英所共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 七四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 室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 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本件房屋內之不鏽鋼水箱、 消防水泵移除,將所占用之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亦有 明定。
(一)原告原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設立無效,第二項請 求被告移除設置本件房屋內之不鏽鋼水箱及消防水泵,將 所占用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聲明第 一項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成員,第二項重複請求被告移除 設備本件房屋內之不鏽鋼水箱及消防水泵(見補字卷第九 、十頁),就確認之訴部分於法顯有未合,就給付之訴部 分則未臻具體明確,且先備位重複請求,與預備之訴要件 有間,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樺園大廈」於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下 午二時二十分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通過討論事項 第一案「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第二案「共用部分之使 用區域劃分」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應 將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平方公 尺之不鏽鋼水箱及編號B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消防 水泵(下合稱系爭設備)移除,將所占用之建物回復原狀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訴字卷㈠第二五九頁筆錄、 第二六四頁書狀)。原告此節變更,關於確認之訴部分, 基礎事實同一,關於給付之訴部分,訴訟標的相同、基礎 事實同一,僅係依勘驗測量結果具體明確請求之範圍,均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此次變更後之訴為 裁判。
(二)原告於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追加蔡秋燕、茂盛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黃家瑜、彭凱鈴、楊張豔玉、謝文霞、陳夢華( 誤載為陳夣華)、吳美慧、林瑞霞、譚如雯、洪明玉、陳 淑真、李喜欽、周慧英、章莉菁、曹家榕、曹盛菊美、周 黎明、唐祥麟(誤載為周祥麟)共十九人為被告,併請求 前述追加被告與被告將本件房屋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之不鏽鋼水箱、消防水泵移除,將所占用之建物回復原狀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本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至少二千四百九十六元(見訴字卷㈠第四七八、四七九 頁書狀),同年十月十一日撤回部分追加被告,而追加其 中黃家瑜、彭凱鈴、謝文霞、陳夢華、林瑞霞、譚如雯、 陳淑真、周黎明、唐祥麟九人(原告書狀似漏載章莉菁而 應為十人),另增加請求回復地下中繼水箱之使用(見訴 字卷㈡第五、六頁書狀)。原告前開追加,追加被告部分 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不盡相同(蓋附圖編號A、B所示不 鏽鋼水箱、消防水泵為「樺園大廈」之共有共用設備、由 被告管理,與該等設備係黃家瑜、彭凱鈴、謝文霞、陳夢 華、林瑞霞、譚如雯、陳淑真、周黎明、唐祥麟、章莉菁 十人全部或其中一人或數人擅自設置,二者並不相同), 追加被告相互間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亦無合一確定必要 ,且本件訴訟斯時進行已經近一年三月或四月,原告前開 追加猶需重新為相當之調查、審理,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訴字卷㈠第四七三 頁筆錄、卷㈡第一七七頁書狀),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 許;追加回復地下中繼水箱之使用及金錢請求部分,其中 金錢請求部分原告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原告補 正,原告於一一二年六月八日當庭補正(見訴字卷㈡第一 九七頁),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該部分為裁判,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業按原告請求意旨修正文字) 1確認「樺園大廈」於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即通過討論事項第 一案「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第二案「共用部分之使用 區域劃分」之決議)無效。
2被告應將系爭設備(即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 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 九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箱及編號B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 尺之消防水泵)移除,將所占用之建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回復地下中繼水箱之使用。 3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四百九十六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
1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建號同段第二七四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地下室)為「樺園大廈」之區分所有,原告為 本件房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三十。「樺園大 廈」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二號、 二四號、一0七巷五弄二五號地下室、一樓、二樓、二樓 之一至之三、三樓、三樓之一至之三、四樓、四樓之一至 之三、五樓、五樓之一至之三、六樓、六樓之一至之三、 七樓、七樓之一至之三、二七號一樓至七樓、二九號一樓 至七樓共四十三戶區分所有房屋組成;「樺園大廈」於一 0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樺園大廈』分別成立二個管理 委員會」及第二案「共用部分之使用區域劃分」,決議將 其中二十、二二、二四、二五號房屋共二十九戶劃為A區 、二七、二九號房屋共十四戶劃為B區,並將停車位及地 下室樓梯、變電室、電梯坑、蓄水池、基水池共用部分劃 分為A、B區分別管理、負擔費用;惟「樺園大廈」前、後 棟均有管理負責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 之黃建銘違法召集,且「樺園大廈」為三棟建物之封閉式 集居社區,僅能成立一管理委員會,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該次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比例未達三分之二,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2一0七年間,因「樺園大廈」地下室蓄水池抽水馬達故障, 被告竟擅自在本件房屋內,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不鏽 鋼水箱,復於一0九年間在本件房屋內設置如附圖編號B所 示之消防水泵,無權占有本件房屋面積九、一‧四平方公 尺部分,系爭設備為「樺園大廈」共有共用設備、由被告 管理維護,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 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內系爭設備(即如附 圖編號A、B所示之不鏽鋼水箱、消防水泵)移除,將本件 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回復地下中繼 水箱之使用。又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一0六年三 月四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三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三月三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二千四百九十六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
1否認「樺園大廈」於一0七年九月以前有管理負責人存在, 方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黃建銘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樺園大廈」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 下室及一至七樓)與二七、二九號(一樓至七樓)之出入 口各自獨立,系爭決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 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比例達百分之七二、區分所有權比例達百分之七六,原告 並委託配偶到場,自不得爭執決議方法。
2本件房屋內系爭設備(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不鏽鋼水 箱、消防水泵)並非被告所設置,僅由被告管理;「樺園 大廈」共有部分,即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等公共使用部分,含括地下 層四九‧一一平方公尺部分,是系爭設備應係設置在「樺 園大廈」之共有部分,為有權占有;縱系爭設備設置在本 件房屋內,不鏽鋼水箱部分係一0一年間因地下蓄水池馬 達故障改建,經訴外人曹祖明代表原始建商四人(含原告 )同意,消防水泵部分亦設置在原始位置,僅係更新,應 認為成立分管契約有權占用,且本件房屋用途為防空避難 室,應供公眾使用,系爭設備係為全體社區公共利益設置 ,如經拆除將導致「樺園大廈」二五、之一至之三號住戶 無水可用,且火災時無法啟動灑水機制,損及公共利益, 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為「樺園大廈」之區分所有,其為本件房 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三十,「樺園大廈」由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0七巷五弄 二五號地下室及一樓至七樓、二五號之一至之三之二樓至七 樓、二七號一至七樓、二九號一至七樓共四十三戶區分所有 房屋組成,「樺園大廈」於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 十分由黃建銘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將 其中二十、二二、二四、二五號房屋共二十九戶劃為A區、 二七、二九號房屋共十四戶劃為B區,並將停車位及地下室 共用部分劃分為A、B區,分別管理、負擔費用,系爭設備為 「樺園大廈」之共有共用設備,位在「樺園大廈」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如附圖編號A、B所 示位置,現由被告管理維護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推選召集人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A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規約為證( 見補字卷第二一至二八頁、訴字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七一頁)
,核屬相符。
關於本件房屋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迄今均為原告與曹盛 菊美、賴文禾、賴文炫、卞美英五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一 百分之三十部分,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見訴字卷㈠第一二一、一二三頁)。關於系爭設 備占用「樺園大廈」地下室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九平 方公尺、一‧四平方公尺一節,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相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覆函暨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立卷足憑(見訴字卷㈠第一 九七至二一0、二二七、二二九頁)。關於「樺園大廈」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由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一0七巷五弄二五號地下室 、一樓、二樓、二樓之一至之三、三樓、三樓之一至之三、 四樓、四樓之一至之三、五樓、五樓之一至之三、六樓、六 樓之一至之三、七樓、七樓之一至之三、二七號一樓至七樓 、二九號一樓至七樓共四十三戶區分所有房屋組成,整體建 物略呈現工字、Z字型,大廈北側部分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南路一段七九巷,一樓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三戶,二二、二四號之間設有一0七巷五弄二五號地下室 、二五號二樓至七樓及二五號之一至之三之二至七樓二十五 戶北側門廳梯間出入口,大廈南側部分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南路一段一0七巷五弄,一樓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二七、二九號之間設有二七、二九號二至七樓 十二戶之梯間出入口,二五號則位在大廈南北側連接處,二 五號旁並為二五號地下室、二五號二樓至七樓及二五號之一 至之三之二至七樓南側門廳梯間出入口,地下部分為二五號 地下室,範圍涵蓋大廈整體地下室,設有二店鋪,其餘部分 為防空避難室等節,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 九年使字第一八一0號使用執照卷審認無訛。又「樺園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黃家瑜、謝文霞、林瑞霞、蔡秋燕、陳淑貞 、吳美慧、唐祥麟、彭凱鈴、章莉菁、李喜欽於一0七年七 月間推選黃建銘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黃建銘於一0七年 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召集「樺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當日出席人數三十一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百分 之七十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六,會中作 成系爭決議(即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 」、第二案「共用部分之使用區域劃分」之決議),決議將 其中二十、二二、二四、二五號房屋共二十九戶劃為A區、 二七、二九號房屋共十四戶劃為B區,並將停車位及地下室 樓梯、變電室、電梯坑、蓄水池、基水池共用部分劃分為A
、B區,分別管理、負擔費用,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並再召 開「樺園大廈」A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申請組織報備、確認名稱及訂立住戶管理規約、選任管 理委員,而由所選任之主任管理委員張阿貞代表「樺園大廈 」A區管理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認符合規定、同意備查等 情,復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覆函 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稿、公寓大廈申請報備書暨附件 (見訴字卷㈠第二一至一一九頁)。
以上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被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使用執照卷資料所示一致(見補 字卷第五五、五七頁、訴字卷㈠第一七九、二一九頁),應 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部分,則為被告 否認,辯稱:系爭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 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系爭設備並非被 告設置、僅由被告管理,系爭設備係設置在「樺園大廈」之 共有部分,為有權占有,縱系爭設備設置在本件房屋內,亦 係成立分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且本件房屋用途為防空避難 室,應供公眾使用,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四、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決議(即「樺園大廈」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 二時二十分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討論事項第一 案「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第二案「共用部分之使用區 域劃分」之決議)效力部分
1原告雖稱「樺園大廈」前、後棟均有管理負責人,一0七年 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 無召集權之黃建銘違法召集云云,惟就「樺園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曾於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前推選管理負責人 一節,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且未能陳明一0七 年間「樺園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究為何人,參諸「樺園大 廈」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即已建築完成、領得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六十九年使字第一八一0號使用執照(見訴字卷㈠ 第一二一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於一0七年九月以前並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無任何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委員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是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由「樺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黃家瑜、謝文霞、林瑞霞 、蔡秋燕、陳淑貞、吳美慧、唐祥麟、彭凱鈴、章莉菁、 李喜欽於一0七年七月間推選黃建銘所召集,前已述及,
並有公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可考(見訴字卷㈠第四三、四八頁),合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中段之 規定,自難認是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
2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甚明,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因應現 代都市人口集中居住環境,明確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之權 利義務、建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 護責任,以增進居住利用公寓大廈公眾之生活品質,非旨 在限制所有權人對於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或公共事務之 參與或決定權;參諸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住戶應遵守 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 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 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受公寓大廈規約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約定)共用部分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規定定之,住戶違反規約經促請改善未改善者,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得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公寓大廈、基地或附 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等(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寓 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相互間及公共事務(含共有 或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變更、使用方法等事項),賦 與區分所有權人相當程度之自治權,②內政部配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訂定(修正)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 處理原則,第二點適用範圍第三項規定:「同一宗基地有 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 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⒉共用部分 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 明揭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在各幢 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 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情狀下,得分別成 立管理委員會辦理報備,③張阿貞代表「樺園大廈」A區管 理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已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認符合規定、同意備查等情 ,本院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非在限制
公寓大廈僅有在「非封閉式集居社區」、「地面層為各自 獨立之數幢建築物」、「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 用」、「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情況下,始能由 「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 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指定事項後,以該辦 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而係在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三項所定 情狀外,另新增就同一社區得成立兩個以上管理委員會之 情形,易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非同一公寓大廈社區唯一得成立二個以上管理委員會 之情形,是尚難僅以「樺園大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間,遽指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
3至原告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比例未達三分之二 部分,依本院調得之是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所示(見卷㈠第四九至五四頁),「樺園大廈 」四十三戶中共有三十一人出席(同一戶數人出席,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一人計) ,出席人數達百分之七十二,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依出 席人員簽到名冊及所載比例計算,亦達近百分之七十六, 均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出席比例;原告 雖稱曹祖正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不得代理出席,該部分比例應予扣除云云, 惟曹祖正係以承租人身分代理賴陳佩卿、曹家榕、曹盛菊 美出席是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觀卷附會議出席委託書 所載即明(見訴字卷㈠第八六、九八頁),而並無證據足 認曹祖正不具承租人身分,原告此節所指,仍非有據。 4綜上,作成系爭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 人推選之召集人所召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所定情形,非同一公寓大廈社區唯一得成立二個以上 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出席是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逾三分之二,並無證據足認系爭 決議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難認有據。(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定有明文。
1本件房屋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迄今均為原告與曹盛菊
美、賴文禾、賴文炫、卞美英五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一 百分之三十,系爭設備為「樺園大廈」之共有共用設備, 占用「樺園大廈」地下室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九平 方公尺、一‧四平方公尺部分,現由被告管理維護,業如 前述。
2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並非其所設置,然系爭設備既為「樺 園大廈」之共有共用設備,且實際亦係由被告管理維護,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 段、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有管理修繕維護系爭設 備之職權及義務,如系爭設備無權占用他人專有部分、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自有處分移除系爭設備之權利及義 務,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又稱系爭設備係設置在「樺園大廈」之共有部分,為 有權占有,然「樺園大廈」共有部分即建號臺北市○○區○○ 段○○段○○○○○號建物,地下層部分之面積僅四九‧一一平方 公尺(參見補字卷第五九頁),與原告、曹盛菊美、賴文 禾、賴文炫、卞美英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地下室之本件房屋,面積共七八四‧三一平方公 尺(含防空避難室六四七‧四八平方公尺、地下層一三六‧ 八三平方公尺)差異甚鉅,被告亦未能舉證系爭設備坐落 位置,在「樺園大廈」共有部分即建號臺北市○○區○○段○○ 段○○○○○號建物之地下層部分,且「樺園大廈」共有部分 地下層面積四九‧一一平方公尺部分,實際係三座電梯坑 (面積分別為大廈南側部分電梯坑四‧八六平方公尺,大 廈北側部分北側電梯坑三‧六五平方公尺、南側電梯坑三‧ 五一平方公尺)、兩座樓梯間(面積分別為大廈南側部分 梯間十‧八平方公尺,大廈北側部分梯間五‧四四平方公尺 )及變電室(位在大廈北側部分,面積二十‧八五平方公 尺),與系爭設備坐落位置迥異,系爭設備係坐落在本件 房屋內,此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江文宗建築師於一0八年 九月九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分析研判詳明(見訴字卷㈠第三 四0至四五0頁),其中地下室平面圖(訴字卷㈠第三七一 頁)係按使用執照卷附編號A-2地下室平面竣工圖之標示 (含比例尺)計算而來,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江文宗建 築師與原告有何故舊親誼,或該部分之鑑定結果有何不正 確之處,該鑑定報告關於系爭設備並非設在「樺園大廈」 共有部分即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內,而 係設置在本件房屋內部分,應屬客觀可採。
4被告再稱系爭設備其中不鏽鋼水箱係因地下蓄水池馬達故 障,經曹祖明代表原始建商四人(含原告)同意後改建,
消防水泵部分亦設置在原始位置、僅係更新,應認為成立 分管契約有權占用云云,但本件房屋自起造完成迄今均為 原告與曹盛菊美、賴文禾、賴文炫、卞美英共有,迭經載 明,曹祖明並非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未舉證曹祖 明曾獲本件房屋全體或人數及權利範圍逾半所有權人之授 權,難認系爭設備設置本件房屋內,已獲本件房屋所有人 之同意而為有權占有;而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僅五人,迭已 提及,未含括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樺園大廈」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自亦無從就本件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成立分管協 議,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5被告末稱系爭設備設置之本件房屋部分,用途為防空避難 室,應供公眾使用,系爭設備係為全體社區公共利益設置 ,如經拆除將導致「樺園大廈」二五、之一至之三號住戶 無水可用,且火災時無法啟動灑水機制,損及公共利益, 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蓋本件房屋為原 告與曹盛菊美、賴文禾、賴文炫、卞美英共有之「樺園大 廈」專有部分,縱依法僅能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即供全 體住戶作為戰時避難之用,惟並不因此更易本件房屋之所 有權歸屬及所有權能即占有使用收益權,而謂「樺園大廈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得於避難之外,隨時進出、 利用本件房屋,尤非指「樺園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得藉公益為由,擅自以設置公共設施方式持續占有 使用收益本件房屋之全部或任一部分。系爭設備既未經本 件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設置在本件房屋內,自屬無 權占用本件房屋如附圖A、B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 不鏽鋼水箱九平方公尺、消防水泵一‧四平方公尺)部分 ,其中消防水泵甚且任意鑿穿本件房屋地面、在地面造成 直徑約四十公分之孔洞、破壞本件房屋結構之完整性,進 而妨礙原告等共有人對於本件房屋之整體利用,此經本院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可按(見訴字卷㈠第一 九九至二0一、二0七頁),豈有被告得罔顧他人專有部分 之財產權、為一己之便擅自在他人專有部分設置社區公共 設施、故意破壞他人專有部分房屋構造之完整、漠視專有 部分所有權人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原告等所有權受侵害 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合法防衛自身權利、起訴請求除去侵 害,竟反係權利濫用之理?
6綜上,系爭設備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負有維護管理系爭設備職權及 義務之被告將系爭設備移除、將所占用之本件房屋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地下中繼水箱之使用部分,並未提出 法律上依據,按「樺園大廈」A區之共有共用設備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被告管理維護修繕, 已如前載,而被告已數度陳稱原地下蓄水池有瑕疵無法繼 續使用,則縱被告移除無權占用本件房屋之系爭設備,亦 應由被告另行在共有共用處所合法設置取代系爭設備之設 備,或對於原有(地下中繼水箱等)設備修繕後繼續使用 ,無從由原告等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決定共有共用設備 是否使用及如何使用,原告此節主張,難認有據。(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0七一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前開 土地法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上限之規定,參酌立法意旨,及 同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 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可見 該條文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 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且立法當時之 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 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 題,是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本件房屋不唯位在地下室,且設計目的 係作為店鋪及防空避難室使用,前曾提及,亦非用於居住 ,本院認尚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1原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迄今均為本件房屋共有人之 一,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三十;系爭設備無權占有本件房屋 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共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其中 面積九平方公尺之不鏽鋼水箱於一0二年間即已設置,此 經被告自承在卷,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消防水泵則於一0 九年間方設置,此經原告指陳明確,自一0六年三月四日 起至一一0年三月三日止四年期間,及自原告起訴時起至 移除系爭設備不鏽鋼水箱、返還所占用之本件房屋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以 及自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期間,暨自原 告起訴時起至移除系爭設備消防水泵、返還所占用之本件 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部分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屋遭占用 部分租金之利益。
2本件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面積為一二八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公告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