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06號
TPDV,110,訴,360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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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6號
原 告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桐生慶久
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莊凱閔律師
方瑋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馬煜律師
被 告 西谷晃司(NISHIGAYA KOJ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日本籍,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而原告之營業所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總經理期間,於民國 103年8月起至106年5月期間,代表原告對外進行多筆不正常 交易,並向廠商預付鉅額商品貨款,然廠商收取預付貨款後



,僅履約部分即逃逸無蹤,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2億7,379萬3,275元之預付款無法回收之損害,而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依據前 揭說明,本件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1、453頁、卷三第1 7、12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公司日商株式會社創產業(下稱日商創產業) 於66年間在日本成立,經營平價日用雜貨、文具批發,於全 球經營4,900家「100日圓商店」;於90年間日商創產業來 臺設立原告。而被告係於89年間任職於日商創產業,於99 年間為亞洲地區統括部長,其後借調任職於原告副總經理, 當時即為原告組織內部最高決策者,於102年1月間職稱為原 告總經理,實際負責原告之「營運統籌規劃管理」,對原告 經營事項具有實質管理決策權限;另於105年12月起兼任日 商大創產業美國子公司董事長,106年5月間擔任日商創產 業執行董事,負責海外事業。約自106年夏季起,日商大創 產業發現被告任職日商創產業美國子公司及原告之期間, 進行多數交易存有不自然、不合理之情形,認為被告有從事 不當行為之疑慮,而開啟公司內部調查,並於106年11月間 解除被告全部職務,將被告調回日本接受調查,然而被告隨 即不知去向。最後公司內部調查之結果,發現被告任職原告 職稱為副總經理總經理期間,有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除 對日商創產業造成損害外,並對原告造成鉅大損害。(二)原告於臺灣開設店面,乃基於母公司日商創產商號「ザ. ダイソ-」(音譯:THE.DAISO)之概念,故原告原本所銷售之 商品與母公司日商創產業之銷售商品相同。惟自102年12 月起,被告以原告總經理之身分,為原告計畫銷售臺灣製造 之「MIT商品」,並於103年8月起獨斷選定與被告有私人交 情之訴外人葉啟中及其胞弟葉博宇二人所經營掌握之訴外人 億豐國際有限公司毅登企業社、傑貿通商有限公司(現已 更名為八達禾豐有限公司,上三間公司及企業社以下合稱「 IFF公司」)為交易廠商,並使原告與IFF公司陸續成立MIT 商品交易(下稱系爭MIT交易)。然被告未替原告對於IFF公 司做任何信用調查,對於IFF公司之事業內容或資本情形未 有掌握,致原告對於IFF公司之履約能力一無所知,且事後



就IFF公司之資本額觀之,其等根本無履行系爭MIT交易之能 力。尤有甚者,IFF公司本身並無製造MIT商品之工廠,其等 為履行系爭MIT交易之方式,係先向其他供應商採購商品並 加上差價後,再將所謂「MIT商品」出售予原告,對原告而 言,系爭MIT交易並不具經濟合理性;又原告於系爭MIT交易 簽約時,均約定原告須預先支付契約金額之50%至90%,此情 形在業界非常少見,何況原告出售之商品為平價產品,並無 投資研發製造之必要,於通常交易情形,只須交貨後付款即 可;系爭MIT交易由訴外人萬國法律事務所進行審約時,亦 曾對此情為提醒警告,被告卻置之不理,仍陸續於103年8月 起至106年5月期間,代表原告與IFF公司成立多份買賣契約 書,合計已簽約之MIT商品數量約有2,333萬個,相當於原告 15年份之銷售MIT商品數額;又採購原告之消費客群即一般 消費大眾不可能購買,且高於原告出售商品39元售價之129 元至210元不等之產品(如事務所大型LED燈泡);甚至於10 5年IFF公司遲未交付貨品之情況下,一再代表原告繼續與IF F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支付50%至90%之預付款。目前IFF 公司已處於瀕臨破產及停業之狀態,實際負責人葉啟中逃逸 無蹤,經通緝在案,所開立高額票據亦已跳票,遭國稅局扣 押財產,辦公室人去樓空,無從聯繫。而原告總計與IFF公 司成立94份買賣契約書,合約總價為4億8,974萬5,618元, 原告支付預付款3億7,922萬5,186元,扣除IFF公司實際履約 之價額計1億543萬1,911元後,原告受有2億7,379萬3,275元 之預付款無法回收之損害。其中原告與毅登企業社間於105 年12月13日所簽訂合約編號0000000號之MIT交易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688萬860元,原告已支付契約總價 80%之預付款即550萬4,688元,然毅登企業社完全未為交貨 ,原告因而受有550萬4,688元之預付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三)被告身為原告總經理,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竟與葉啟中 共謀進行前述有違常情之系爭MIT交易,以此不正方法自原 告處獲取大量金錢,違反身為原告經理人之忠實義務,及民 法上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除合於刑法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外,亦構成公司法第34條「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 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與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而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向IFF公司起訴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314號、第3373號、第4602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在 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就系爭MIT交易契約其中6份契約,以上開



相同之主張,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日幣1億2,000萬元 損害賠償,亦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平成31年(ワ)第364號( 一審判決)、日本東京高等法院令和3年(ネ)第2554號(二 審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五)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 有利之請求權基礎,就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550萬4,688元之 損害之一部即300萬元,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2年至106年公司人員 組織表暨變更組織表、訴外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島崎信之出具 之陳述書、訴外人即日商創產業經營企劃部海外管理課擔 當部長本健二出具之陳述書、系爭MIT交易一覽表、系爭M IT交易之買賣契約書暨用印申請書、兩造間於96年10月1日 、102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分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系爭 MIT交易光碟暨交易一覽表、買賣契約書、預付貨款明細分 類帳、履約狀況一覽表、原告與萬國法律事務所電子信件往 來資料、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平成31年(ワ)第364號(一審判 決)暨中文譯本、日本東京高等法院令和3年(ネ)第2554號 (二審判決)暨中文譯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14號、第3 3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 至36、41至77、103至107、127至513頁、卷二第5至278、35 9至409、411至423、469至492、卷三第83頁)。依據上開事 證,足認被告於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期間,對於IFF公司未 進行信用調查,且在萬國法律事務所已就系爭MIF交易條件 中有關價金之支付方式,於原告尚未取得貨品之際,即須先 支付高達50%之預付款,對於原告保障不周乙節,出具法律 意見後,仍陸續於103年8月起至106年5月期間,代表原告公 司與IFF公司成立包含系爭契約在內之多份買賣契約書,然 於系爭契約前,原告與毅登企業社間所簽訂買賣契約交易金 額為4,360萬9,650元,預付款項達3,408萬2,202元,而實際 交貨金額僅221萬3,650元,不到預付款之一成,甚至其中有 數筆交易之交貨金額均為0元,顯有異常,被告卻仍代表原 告與毅登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契約總價80%之預付 款即550萬4,688元,嗣後然毅登企業社完全未為交貨,原告



因而受有550萬4,688元之預付款無法回收之損害。被告身為 公司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屬於公司法所定公司負 責人,竟違反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前開550萬4,688元之預付款無法 回收之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損害之一部即300萬元, 為有理由。
(二)原告就其上開聲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勝 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7頁),本院既認原告依公司法第2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內容為有理由, 則就原告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317 至3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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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達禾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