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342號
TPDV,110,建,342,2023072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42號
原 告 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Tomoki Ohsawa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TAKAYUKI SEISHIM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湯東穎律師
黃台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諭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 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亦明。查原告J-Po wer Systems Corporation、住友商事株式会社(Sumitomo C orporation,下合稱原告)均係依日本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外 國法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乃牽涉外國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 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亦即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茲被告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屬 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兩造於民 國100年12月6日簽署之「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設計、製 造及安裝(下稱系爭工程)統包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本契約應以中華民 國相關之法令為準據法及解釋(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是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變更 為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 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改善澎湖地區供電效益及配合政府澎湖低碳島計晝, 於95年間規劃從雲林口湖到澎湖尖山電廠變電所間,興建海 底電纜及陸域地下電纜,全長約66公里,陸纜7.47公里,海 纜58.85公里,連接兩地區電網相互支援電力,以建立區域 供電網,平衡台、澎兩地供電。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共同 投標標得被告之系爭採購案,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 工程電纜路線起點為雲林縣口湖鄉口湖變電所,採地下電纜 方式,經口湖、台子村地區,海底電纜(共2回線,各3條海



纜)部分則是運交至台子村外10公里處進行鋪設,海纜向東 (即向台灣端)鋪設至台子村海岸邊上岸,與地下電纜銜接 ;海纜同時向西(即向澎湖端)鋪設至澎湖林投沙灘上岸, 採地下電纜方式銜接尖山電廠變電所。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8.3.4條、第15.3.1條,為海纜線 路設計,在原告日本工廠進行海纜產製,完成後運抵雲林外 海施工現場完成交貨後,即進行佈纜安裝,加入台電系統進 行試運轉。第1回線第1條海纜(下稱第1條海纜)運交期限 為決標日次日起630日曆天(即102年8月21日)前,然因被 告尚未取得海纜鋪設許可、尚未完成漁業補償等因素,原告 無法依契約里程碑於原訂地點交貨及佈設。經被告指示變更 海纜交貨地點,改運至高雄港卸載儲放,待被告完成漁業補 償、取得海纜鋪設施工許可後再為海纜佈設。嗣被告與雲林 區漁會達成漁業補償初步協議,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於系 爭工程所涉範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自104年2月14日起 暫停。惟台灣端近岸3、4公里內蚵農補償尚未完成,海纜僅 得以U-Turn方式自104年5月起開始佈放,於近岸約4.5公里 處暫置海床,直至106年底漁業補償完成,原告始能進場掃 海清除蚵架,第1條海纜開始回收、接續佈放、埋設,於107 年10月23日至25日完成登陸上岸;而第1回線第2條海纜(下 稱第2條海纜)、第1回線第3條海纜(下稱第3條海纜)及第 2回線第1條海纜(下稱第4條海纜)於107年8、9月間開始回 收、接續佈放、埋設,於107年11月間登陸上岸;第2回線第 2條海纜(下稱第5條海纜)、第2回線第3條海纜(下稱第6 條海纜)於108年4、5月間開始回收、佈放、埋設,於108年 5、6月間登陸上岸。系爭工程於110年間完成,於110年10月 30日凌晨台灣系統與澎湖系統合聯,併入台電系統正式運轉 。
(三)自101年起,台灣端近岸3公里處有寬約500公尺之沙洲不斷 南移,迄至105年間,沙洲已完全覆蓋、阻斷6條海纜鋪設路 徑施工廊道範圍,若不進行沙洲浚挖,將覆蓋海纜之沙土噴 除(下稱除沙),佈纜船將無法通過,U-Turn海纜無法回收 並跨越沙洲航道、佈放後登陸上岸。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 函請原告「於106年12月底前提送沙洲跨越圖面變更及施工 計畫」,待被告「審查核定後據以施作」,並告知原告倘認 有涉及契約範圍外工作項目,儘速依約申請變更,以協議新 增工項之價金。原告遂依指示於106年12月13日提出「台灣 端沙洲跨越計畫」及圖面,並就所涉及除沙、海纜回收等所 需費用,一併提送被告,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第1至6條 海纜U-Turn於海床暫置後,重新佈設前應進行海纜「除沙」



、「回收」、及海纜鋪設路徑施工廊道範圍沙洲「浚挖」。 然被告於第八號契約修正書中,僅給付第1條海纜「除沙」 、「回收」、及佈設時之「浚挖」費用,第2至4條海纜佈設 時「浚挖」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技術規範第2.1條第A節、民 法第49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第2至6條海 纜「除沙」費用、第5、6條海纜佈設時之「浚挖」費用(本 件未請求「回收」費用),即如附表1(第2、3條海纜部分 )、附表2(第4至6條海纜部分)之「原告主張金額」欄所 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億2164萬5432元(計算式:1億48 38萬6967.63元+4億7325萬8465.17元≒6億2164萬5432元)。(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第2至6條海纜除沙」工作及「第5、6條海纜之航道維 持浚挖及邊坡維持浚挖」工作均為系爭契約範圍外之額外工 作,原告並已慎選U-Turn位置:
  ⑴被告既已就包含「主浚挖區」、「C1浚挖區」及「第1回線 R相浚挖」(包括第1條海纜除沙工作)等沙洲淤積嚴重區 域,辦理契約變更、並作成以沙洲浚挖及第1條海纜之除 沙工作為目的之第八號契約修正書,足見被告亦認沙洲浚 挖以及第1條海纜除沙工作,確屬原契約範圍外之額外工 作。且第2至6條海纜除沙工作,與第1條海纜之除沙工作 無異,基上所述,同於第1條海纜的除沙工作,第2至第6 條海纜除沙工作及第5、6條海纜之航道維持浚挖及邊坡維 持浚挖工作,亦屬原契約範圍外之額外工作,有辦理契約 變更之必要。
  ⑵因被告遲未完成漁業補償、且居民對系爭海纜計畫持續抗 爭反對,以致即使海纜路線劃定許可已取得,海纜無法上 岸之情況依然持續,從而以U-Turn方式將海纜暫置於海床 期間,因此發生非預期之延長,海床之沙土大量堆積,從 而衍生「除沙」此一原契約範圍外之額外工作。時間上, 原告就各海纜進行U-Turn暫置之時間點並無選擇餘地,故 未違反注意義務;空間上,原告仍於每條海纜施工前,依 據其所進行的海域勘測與監測調查成果,以避開淺灘區域 、遠離主要沙洲為原則,依航船所需吃水深,選擇於水深 3米以上之區域進行U-Turn作業。同時,考量後續海纜之 佈放空間,須受內政部海纜路線劃定許可所核定工作廊道 範圍等限制,從計畫海纜路徑兩端僅有各300公尺之餘裕 ,原告僅能於該有限空間中決定U-Turn之位置,故原告對 U-Turn位置並無選擇餘地。由上以觀,原告就6條海纜所 選擇U-Turn位置實已為迴避沙洲南移並考量海纜路線劃定 許可工作廊道範圍限制內之最佳排列。




 ⒉原告本件請求與兩造於108年5月14日簽署之第八號契約修正 書變更項目並無重複,故原告得請求之:
  ⑴被告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中區處)於107年6月1 5日中區字第1073512345函文,就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端 沙洲跨越」契約變更報價資料同意備查;該報價資料內之 「台灣端沙洲跨越報價說明」,已清楚說明雙方於該時已 達成此「航道維持浚挖費」及「邊坡維持浚挖費」為107 年6月至107年11月,共6個月期間費用之共識,並確立砂 土量的計算基礎。
  ⑵108年2月14日雲林區專用漁業權暫停將到期,原告原預計 於107年度回收6條海纜跨越沙洲並上岸登陸,以期在專用 漁業權暫停到期前施作完畢,因此當時提出之報價僅計算 107年6月至107年11月,以不超過漁業權暫停之期限。然1 07年間,第5、6條海纜之回收面臨漂沙之困境。期間原告 曾提替代方案惟遭被告拒絕,原告別無選擇僅能持續為航 道維持浚挖及邊坡維持浚挖,且明顯超過當初合意之6個 月期間,倘無被告拒絕略為變更原路徑之替代方案,即無 該不必要之追加工作。自107年12月至108年5月合計6個月 時間,原告為維持既有大型航道,必須不間斷地進行除沙 之作業,方得於108年5月進行「KP5航道浚挖」、108年6 月進行「第2回線第2條、第3條海底電纜佈放與埋設」。 就此顯屬原約定6個月期間以外之費用,被告徒以定義不 明的「責任施工」,迴避雙方就「航道維持浚挖費」及「 邊坡維持浚挖費」、約定為107年6月至107年11月間之事 實,顯無理由。
  ⑶且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中已於備註欄載明係加乘延長6個 月漂沙增量係數而得,足見原告起訴請求之「航道維持浚 挖費」及「邊坡維持浚挖費」,顯與以沙洲浚挖及第1條 海纜之除沙工作為主之第八號契約修正書中之工項屬不同 時期之工作,並不在第八號契約修正書之工作範圍中。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全額給付相關維持浚挖費用。
 ⒊原告本件請求與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另案) 訴訟未重複請求,原告得請求之:
  原告本件請求工程費用範圍,僅包含第2至6條海纜「除沙」 費用、第5、6條海纜佈設時「浚挖」費用,而未請求海纜之 「回收」費用,自無被告所謂之重複請求。原告於107年3月 2日提出「U-Turn區域海纜回收作業估算價金分析」,估算 方式係以測量之覆蓋沙層厚度,先算出各條海纜之總浚挖體 積;再依船隻工率、沙占比、每日作業時間等條件換算除去 該體積所需之作業日數。此總作業日數於扣除「純粹U-Turn



海纜回收(若無額外砂土覆蓋,每條海纜僅需2日)」之日 數,即得以估算浚挖作業所需增加之成本。是此報價並不包 含「純粹U-Turn海纜回收」之金額,自與另案無重複請求問 題。
 ⒋原告主張之各工項「單價」或「數量」均屬合理;  系爭契約之契約技術規範第2.1條第A節A.5第2項約定,契約 變更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後,其協議書經雙方核章後視為契 約文件之一部分。由此可知,第八號契約修正書既已作成, 則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原告起訴請求之各工項,就「單價 」以觀,均與第八號契約條正書所載之單價相符,數量上亦 與第八號契約修正書採用相同估算方式得出,自得參考第八 號契約修正書中所載單價,而為給付。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億2164萬5432元,暨自110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技術規範第2.1條第A節、民法第491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至6條海纜之「除沙 」費用、第5、6條海纜之「航道維持浚挖及邊坡維持浚挖」 費用,並無理由:
⒈台灣端沙洲跨越工作,係因海纜路徑北側有沙洲南移現象, 導致大面積沙洲阻斷原規劃海纜路徑。第1條海纜於104年5 月30日U-Turn暫置於海床,俟掃海完成後擬於107年6月27日 辦理U-Turn回收作業。然第1條海纜U-Turn暫置至回收間隔3 年餘,且因U-Turn位置靠近沙洲處而遭沙土覆蓋。故兩造就 沙洲淤積嚴重區域,包括「主浚挖區」(即沙洲淤積處)、 「C1浚挖區」(第1條海纜U-Turn處靠近主浚挖區,亦有沙 洲淤積情形)、「第一回線之R相浚挖」(第1條海纜鄰近沙 洲區)等工項,兩造於108年5月間辦理第八號契約修正書, 已增加給付台灣端沙洲跨越作業費4億5425萬2830元(含稅 )。本件原告請求第2至6條海纜之除沙費用,內容係第2至6 條海纜U-Turn處之除沙工作,與前述沙洲淤積區域相隔2至3 公里以上,而與第八號契約修正書之情形不同,故被告無法 同意辦理契約變更。
⒉就系爭第2至6條海纜之除沙回收工作,尚未經兩造合意作成 契約變更書,雙方就價格部分亦未達成合意,原告主張本案 依據系爭契約技術規範第2.1條第A節契約變更之約定請求價 款,於法無據。再就系爭契約之變更,需用一定方式,否則 無效,原告主張其已報價應視為被告已允以報酬成立契約變 更,顯然違反契約約定與民法第166條之規定,而無理由。



且就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即第4次契約變更)協商時,兩造 曾於107年9月7日召開系爭採購案第4次契約變更議價說明研 商會議,會議紀錄已載明契約變更案之範圍僅包含第1條海 纜之沙洲浚挖、除沙與回收之技術工作與航道維持,第2至6 條海纜之回收作業、第1至6條海纜之埋設工作並不包含於此 契約變更範圍內。其後雙方於108年5月14日簽署第八號契約 修正書,故該契約變更範圍除第1條海纜之除沙外,尚包括 第1條海纜之回收費用,而第2至6條海纜之回收除沙費用則 不在契約變更範圍。是原告主張依據技術規範第2.1條第A節 契約變更之約定請求價款,並無理由。
⒊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所有規劃、設計、施工均由原告負責 ,故契約統包價格已包含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之費用。而 系爭海纜暫以U-Turn方式放置海床,為原告經專業評估後所 提出,原告亦知後續將有回收海纜等工作,故該工作均屬完 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所必要,屬原合約範圍,原告主張另依 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額外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履 約過程中,因居民抗爭、漁業權爭議、政府機關許可未核發 等情形,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原告將海纜從澎湖端佈放至台 灣端之海纜佈纜計畫,由原來直接將海纜佈放至近海0.5公 里處放置,改成將海纜佈放置台灣端3公里外,避開漁業權 範圍,先以U-Turn方式放置,待漁業權爭議解決後,再由U- Turn處回收海纜,佈放至近海0.5公里後,登陸上岸。就海 纜先以U-Turn方式佈放3公里外海床,係原告依當時情形所 修正規劃之工法,被告於歷次函文中均表尊重被告專業之立 場。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原告既考量先以U-Turn方式進行 施作,則就完成工程之規劃與相關之所有工作,應屬原告統 包工作範圍。而原告為專業之統包商,就台灣端西南部近岸 海域漂沙及沙洲南移為存在已久之自然現象知之甚詳,故原 告考慮以U-Turn方式將海纜放置海床上,自應考慮U-Turn之 位置,以及後續如何回收等相關海域之狀況,以避免增加不 必要之費用。依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4.1.4條、海底電纜技術 規範IV第4.3.1條、海底電纜技術規範V第5.1.1條、第5.1.2 條第⑴項,原告於施工前之細部設計前須就海陸域為勘查, 海纜佈放前亦須做海陸域勘查,相關費用編列於詳細價目表 貳、一「施工前海陸域調查、施工中海域檢測及竣工查驗」 。原告為國際知名海纜廠商,被告仰賴原告於海纜施工之專 業,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既係原告提出先以U-Turn方法 將海纜置放海床上以節省相關海纜倉儲費用等,故就海纜U- Turn位置之選擇,原告自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告於105年5月 至107年5月佈放第2至6條海纜前,均有做海陸域調查,則依



據歷年海域調查報告,原告就海底漂沙及沙土移動情形自應 清楚,並應以先前海纜經驗,慎選U-Turn位置,以避免漂沙 覆蓋風險及日後回收問題。且系爭海纜係分別、分年度佈放 ,而非一次全部佈放,故原告以U-Turn方式佈放時有足夠之 時間與經驗,依據前條海纜之佈放情形慎選U-Turn之位置, 以避免沙洲陸續南移以後之漂沙問題。詎原告選擇第2至6條 海纜U-Turn位置,仍產生鉅額之除沙費用,則原告主張海纜 回收前應先除沙之費用,即係因原告未慎選海纜U-Turn位置 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
⒋依據系爭契約,海纜佈放工作本屬原告應履行之契約責任, 至於過程中有無不可抗力等情事,亦不解除原告就系爭契約 應施作之佈纜工作責任,故就系爭海纜整體佈纜工作,被告 受領工作並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無「法律上原 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且系爭工程工作之報酬被告亦已 依合約規定給付(驗收尚未合格,尚有尾款未給付),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二)原告本件請求與第八號契約修正書變更項目重複,不得請求  :
⒈原告所提配合佈纜船施工航道及邊坡維持之項目,屬第八號 契約修正書增列工項之費用,是其主張之有關「航道維持浚 挖費用」與「邊坡維持浚挖費用」,業經被告給付完訖,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重複。另依第八號契約修正書附件1 「台灣端近岸大面積海域漂砂自然現象影響採沙洲浚挖工項 等變更議價說明」第6點、第7點之約定,足徵兩造間就沙洲 阻隔系爭6條海纜航道之問題,已於第八號契約修正書中就 所有6條航道應浚挖部分達成契約變更,並約定需6條海纜均 跨越並浚挖復舊完成始給付所有款項,益徵第八號契約修正 書之內容須完成所有工作。而兩造間就沙洲跨越工項於107 年間進行協商、報價、審核等,依據被告中區處107年6月15 日中區字第1073512345號函同意備查之台灣端沙洲跨越契約 變更報價資料之審查結果,原告就台灣端沙洲跨越之報價載 明為「本工項為責任施工」,其今再主張因實際與其預估之 時間不同而要求被告給付2次價款,顯無理由。 ⒉而第八號契約修正書於108年5月14日簽署前,雙方曾於108年 4月23日召開「台灣端沙洲跨越之C1區域額外浚挖費用、第2 至4條海纜U-Turn處沙土去除、回收佈放及沙洲航道維持費 用案研討」會議,被告亦明確表明就航道維持浚挖與邊坡維 持浚挖屬責任施工,不再另行額外給付,雙方後續亦同意於 108年5月14日簽署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原告今再翻異,要求 被告再次給付航道與邊坡維持浚挖費用,實屬無據。



⒊原告當初報價時認為維持航道沙洲浚挖之時間僅107年6月至1 07年11月共6個月,並樂觀預估可於107年度將所有6條海纜 回收,然因107年度颱風過多,故107年度僅回收4條海纜, 另2條海纜則於108年5月底前回收完成,原告因而認為時間 延長而有船機、人員之額外待命費用,然該費用並非屬航道 維持浚挖之工程款。縱原告在107年6月間報價時僅以6個月 估算,然雙方已於108年4月23日開會並確認為責任施工,被 告不會再增加給付航道維持浚挖費用之情形下,雙方並簽署 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則原告本件再以其先前預估之報價認為 僅需6個月而請求增加給付,並無可採。
⒋海纜回收係一邊噴沙一邊拉起回收,故除沙與海纜回收屬同1 工項,有關6條海纜回收費用,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經第 一審以情事變更判決U-Turn處暫置區收起費用1億4073萬882 0元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又原告本件請求所提出之單價分析 表均明確載明為海纜除沙及回收作業,且佈纜船屬於海纜回 收之工作,而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之自行製作單價分析表上 所列船隻與第八號契約修正書單價分析表所列船隻相同,佐 以第八號契約修正書約定之工作範圍除海纜除沙外亦包含回 收工作,亦徵原告該項請求已包含海纜回收費用。故自應認 原告本件請求為重複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各工項單價或數量並非合理,縱得請求,其金額 分別應為第2、3條海纜部分1385萬7375元;第4至6條海纜部 分2095萬4828元:
⒈航道維持浚挖費用與邊坡維持浚挖費用部分,被告已依第八 號契約修正書給付,原告再次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告委由穩晉公司施作第1至6條海纜之除沙與回收作業並支 付3億1191萬6346元,然本件原告請求第2至6條海纜除沙與 回收費用4億6185萬9177元,顯不合理:  ⑴第八號契約修正書中第1條海纜除沙與回收費用,被告已給 付原告(含稅)1億0356萬9645元(第1條海纜噴砂與回收 直接工程費8459萬7027元,為該次所有工作直接工程費3 億7106萬0820元之22.8%,則依第八號契約修正書總金額4 億5425萬2830元計算,第1條海纜噴砂與回收費用為1億03 56萬9645元);原告另於另案請求第1至6條海纜回收費用1 億4073萬8820元;本案請求第2至6條海纜除沙費用4億618 5萬9177元,則總計原告就6條海纜之回收與除沙費用,陸 續向被告請求高達7億0616萬7642元之金額。  ⑵然原告就第1至6條海纜之除沙與回收費用係交由穩晉公司 施作,由原告於另案中請求海纜之回收費用時,提出穩晉 公司之請款函文與發票,7次請款金額總計3億1191萬6346



元。而原告於本訴已說明其並無其他單據可提出,則原告 就6條海纜之回收與除沙費用,向被告請求7億0616萬7642 元,約達原告給付穩晉公司費用3億1191萬6346元之2.3倍 ,顯屬離譜,足徵原告於未提出其他單據憑證證明其費用 之情形下,請求高達4億6185萬9177元之第2至6條海纜除 沙費用,並無足取。
⒊就第2至6條海纜除沙回收作業,兩造並未合意為總價承攬, 雙方亦未簽署契約修正書,則原告主張其有增加工作,自應 以其實際增加之工作內容為計價之基礎,而就第2、3條海纜 U-Turn處除沙、回收之實際作業日數僅為7日,第4至6條海 纜之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總計僅9日,則原告主張第2、3條 海纜作業數量20日、24日,及第4至6條海纜作業數量44、50 日期間,顯與實情完全不符。且佈纜船為海纜回收工作所需 ,原告既主張本件請求無海纜回收費用,則佈纜船之工作費 用自不應算入。再者,就各項管理費用原告係以直接工程款 比例計算,其中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執 行費」、「品質管制執行費」原告係以直接工程款2%計算, 「其他費」則以直接工程款6%計算,然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釋說明,以直接工程費比例計算係指規劃階段無法 詳細分解細項時始可依前述原則編列費用,然本件並非規劃 階段,故原告應就實際執行情形分解細項編列相關費用。且 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與環境保護執行費,應就可量化與不 可量化部分分解細項,並依實際狀況檢視執行情形,原告直 接以比例列計,與工程會函釋不符。且有關「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環境保護執行費」、「品質管制執行費」依第 八號契約修正書雖亦以直接工程款2%列計,然第八號契約修 正書中有關「其他費」係以直接工程款2.72%列計,原告主 張以6%列計,並無依據。
⒋倘認原告請求海纜除沙工作得以原告所提單價分析表報價為 審酌費用之考量,亦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日數計算費用:  ⑴第2至3條海纜部分:除沙與回收作業7日,依單價分析表之 單價計算,穩晉1號(拖船)50萬元、穩晉6號(錨船兼交 通船)10萬元、穩晉16號(錨船兼交通船)10萬元、平台 作業船(液化海纜覆蓋土)40萬元、施工費50萬元,7日 加總後合計1120萬元。又所有直接工程費為1億1662萬092 1.55元,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之直接工程費為1億076 0萬元,則換算比例後所有直接工程費為1213萬8980元( 計算式:1億1662萬0921.55元×〈1120萬元/1億0760萬元〉= 1213萬898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執行費 、品質管制執行費各以2%列計,各為24萬2780元;其他費



以2.72%列計為33萬0180元。含稅後總計為1385萬7375元 (計算式:〈1213萬8980元+24萬2780元+24萬2780元+24萬 2780元+33萬0180元〉×1.05=1385萬7375元)。  ⑵第4至6條海纜部分:除沙與回收作業9日,依單價分析表之 單價計算,穩晉1號(拖船)50萬元、穩晉6號(錨船兼交 通船)10萬元、穩晉16號(錨船兼交通船)10萬元、平台 作業船(液化海緩覆蓋土)40萬元、施工費50萬元,9日 加總後合計1440萬元。又扣除航道維持浚挖費用後,第4 至6條海纜之直接工程費為3億1347萬2210元(扣稅後為2 億9854萬4962元),海纜沙土去除與回收作業之直接工程 費為2億3420萬元,則換算比例所有直接工程費為1835萬6 309元(計算式:2億9854萬4962元×〈1440萬元/2億3420萬 元)=1835萬6309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執 行費、品質管制執行費各以2%列計,各為36萬7126元;其 他費以2.72%列計為49萬9292元。含稅後總計為2095萬482 8元(計算式:1835萬6309元+36萬7126元+36萬7126元+36 萬7126元+49萬9292元〉×1.05=2095萬4828元)。(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共同投標標得被告之系爭採購案,並 於100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契約總價為124億7 290萬3023元(含稅)。
(二)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台灣端U-Turn海纜回收(含除沙)作業之 施工時間如下:
⒈第2條海纜:107年8月1日、8月4日至8月6日,作業期間計4日 。
⒉第3條海纜:107年9月1日至9月3日,作業期間計3日。 ⒊第4條海纜:107年9月19日至9月20日,作業期間計2日。 ⒋第6條海纜:108年5月31日,作業期間計1日。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調整爭點順序)厥為:(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技術規範第 2.1條第A節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第2至6條海纜之「除沙」費用及第5、6條海纜 之「浚挖」費用,有無理由?(二)原告本件起訴是否與另案 訴訟重複請求,而應裁定駁回?(三)原告本件請求是否與第 八號契約修正書之變更項目重複,而不得再為請求?(四)若 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之各工項單價或數量(含第5條



海纜之作業期間)是否合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技術規範第2.1條第A節A.3第2項約定,請 求補償原告因變更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
⒈依系爭契約技術規範第2.1條第A節A.3第2項約定:「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於接受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提出須變 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 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是被告於接受原告所提工程變 更事項前,先行請求原告施作,其後未補辦契約變更程序或 僅辦理部分契約變更時,應予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工程費 用。
⒉第2至6條海纜「除沙」工程部分:
  ⑴經查,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因居民抗爭、漁業權爭議、 政府機關許可未核發等情形,導致工程延宕;另原告將海 纜佈纜計畫,即海纜從澎湖端佈放至台灣端時,由原來海 纜直接佈放至近海0.5公里處放置,改成海纜佈放至台灣 端3公里外,以避開漁業權範圍,先以U-Turn方式放置, 其後再由U-Turn處拉起,佈放至近海0.5公里,再登陸上 岸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悉系 爭工程之海纜由原來直接佈放至台灣端近海0.5公里處放 置,於漁業權爭議解決前,變更工法改先佈放至台灣端3 公里外,以U-Turn方式暫置,以避開漁業權範圍,俟漁業 權爭議解決後,再陸續為回收U-Turn暫置之海纜、佈放海 纜並上岸之措置,當應認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次查,前述海纜U-Turn變更工法,業經原告提出工程變更 事項,並經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同意該項變更案乙節,有 被告中區處104年4月15日中區字第1043511947號函記載: 「說明:…二、本處尊重貴公司(按即原告)計畫於(104 )年度以U-turn工法佈設海纜專業考量…」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77頁)。是以系爭工程海纜工法變更採U-Turn工法 ,既經被告同意採用,且該工法變更,係因漁業權爭議等 因素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倘兩造嗣後未補辦契約變 更程序或僅辦理部分契約變更時,原告自得依前開技術規 範第2.1條第A節A.3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所增 加之必要工程費用。
  ⑶第查,系爭海纜採用變更後U-Turn工法,暫置於台灣端近 海約3公里處,於居民抗爭、漁業權爭議、政府機關許可 未核發等障礙因素解決後,即須將暫置之U-Turn海纜予以 「回收」,再續行佈纜、上岸之工作。然海纜U-Turn暫置



海床時,若有泥沙淤積於海纜上,則原告回收時,應將衍 生海纜為「除沙」之工作,該除沙工作核屬因採U-Turn變 更工法所衍生增加之必要工程,倘被告嗣後未就該除沙工 作通知辦理契約變更給付費用,原告自得依首揭技術規範 之約定請求之。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第2至6條海纜「 除沙」工程費用,即屬有據。
  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專業統包商,其明知台灣端西南部近 岸海域漂沙及沙洲南移為存在已久之自然現象,以U-Turn 方式將海纜放置海床時自應慎選擺放位置,及考量後續應 如何回收等相關海域狀況,以避免漂沙覆蓋,故第2至6條 海纜「除沙」工作係因原告未慎選U-Turn位置所致云云。 然查系爭工程因海纜漁業權補償等爭議,係經被告同意採 改U-Turn工法,於台灣端3公里以外海床予以暫置,俟漁 業權爭議解決後再行回收海纜續行佈放、上岸,故不可歸 責於原告等節,業如前述,被告亦僅泛稱原告係專業統包 商即應知悉海域環境等節,卻未舉證原告採用U-Turn工法 時得避免漂沙現象、沙洲移位等自然因素,以及原告所選 U-Turn海纜位置究有何不當之處,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難認原告於進行第2至6條海纜回收作業時,所衍生之 必要「除沙」費用,係因其未慎選海纜U-Turn位置所致,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