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309號
TPDV,110,建,30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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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09號
原 告 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被 告 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張嬌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參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水電系統安裝及管線挖埋工程 契約書第22章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㈠第46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 公司)邀被告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廣公司)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與伊簽訂「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號地號開發案新建工程水電系統安裝及管線挖 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甲第公司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0,920萬元承攬系爭 工程;竑廣公司則為甲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甲第公司因 系爭工程或系爭契約對伊所應負擔的任何契約、侵權、賠償 責任等,均應負連帶履行及相關賠償之責,且同意拋棄民法 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惟甲第公司嗣後履約情形作輟無常 ,伊為另覓下包商推動工進,於108年11月28日邀甲第公司 開工地結算會議(下稱108年11月28日結算會議)。前開會 議確認三項事實:①結算甲第公司可領工程款2,024萬1,297 元(未稅)。②伊已給付工程款4,125萬8,017元(未稅)。③ 甲第公司應負擔清安費用(工地清潔衛生安全費用)108萬8 ,753元(未稅)。甲第公司已溢領工程款,縱加計伊同意給 付甲第公司之追加工程款206萬5,680元,仍溢領2,003萬9,7 93元【計算式:4,125萬8,017元-2,024萬1,297元+108萬8,7 53元-206萬5,680元=2,003萬9,793元(未稅)】如附表1「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伊於109年3月12日已向被告二人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立即連帶給付歸還前開金額之溢領工程款, 甲第公司於109年3月19日受領函文、竑廣公司於109年3月13 日受領函文,惟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8條第5 項以及第23章第6條之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3萬9,793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甲第公司:伊負責人游尚恩(原名:游汎本)雖於108年11月 28日與原告開會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然並未同意該次會議 所結算伊可領工程款金額、追加工程款金額以及基於該次結 算所計算出來的溢領金額,且該次會議本約定下次繼續討論 結算會議之時間(108年12月6日),但並未如期開會。伊認 為:①伊持續施作系爭工程至108年9月底後才退場,但原告 僅辦理至108年7月31日之第6期估驗計價(不含預付款), 未辦理第7期估驗計價金額999萬7,077元(未稅),伊可領 的工程款應該超過108年11月28日結算會議會議記錄所載2,0 24萬1,297元。②伊完成的追加工程之金額應為1,526萬8,209 元(未稅)。③伊於108年11月28日結算會議開會時沒有看到 清安費用分攤表(原證4-4),並未同意會議記錄記載之清 安費用金額108萬8,753元(未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竑廣公司:伊不承認108年11月28日結算會議,該次會議決議 不能拘束伊。又系爭工程施作108年7月31日時,依第6期估 驗計價金額已達2,665萬4,310元(未稅);而甲第公司實際



施作至108年9月底,並曾購置各項材料存放於現場,撤離時 並未攜出,前開8月、9月所施作工程以及材料價值計入結算 金額,應有第7期估驗計價金額999萬7,077元(未稅)。追 加工程款金額應如甲第公司所述,且甲第公司不應負擔清安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7-2頁到第8頁): ㈠甲第公司前邀同竑廣公司為其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 月9日共同與原告簽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 地號開發案新建工程水電系統安裝及管線挖埋工程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由甲第公司向原告承攬施作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號地號開發案新建工程之水電系統安裝及 管線挖埋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 總價為1億0,920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預付款20% 、工 程進度款70%、送電送水完成後5%、驗收尾款5%。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對甲第公司之付款情形如下: ⒈原告已給付甲第公司系爭工程預付款2,080萬元(以下均未稅 )(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351至352頁)。 ⒉甲第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向原告請款第1期計價款,原告已給 付291萬6,667元(見本院卷㈠第204頁、第353至358 頁)。 ⒊甲第公司於108年4月19日向原告請款第2期計價款,原告已給 付64萬1,667元(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第359至364 頁)。 ⒋甲第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向原告請款第3期計價款,原告已給 付190萬1,300元(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70頁)。 ⒌甲第公司於108年6月19日向原告請款變更追加工程款,原告 已給付18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49頁、第389至390頁)。 ⒍甲第公司於108年6月20日向原告請款第4期計價款,原告已給 付269萬8,733元(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76頁)。 ⒎甲第公司於108年7月15日向原告請款第5期計價款,原告已給 付465萬3,917元(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82頁)。 ⒏甲第公司於108年8月16日向原告請款第6期計價款,原告已給 付584萬5,733元(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8頁)。 ㈢原告與甲第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就系爭工程及合意追加部分 開會協商結算事宜,甲第公司之負責人游尚恩除於與會人員 簽名欄內簽名外,另有於第4點「甲第提報追加項目,多數 未執行,並由建越發包施作(詳附件)追加未執行項目包含 ㈠㈡㈤㈥㈧項(詳附件)」等文字後簽署「甲第需在確認」以及 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97頁,彩色列印文件)。 ㈣原告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甲第公司、竑廣公司應歸還溢付之2 ,003萬9,793元款項(下稱系爭溢付款);該函於109年3月1



9日到達甲第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到達竑廣公司。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存在系爭溢付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溢付 款金額?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甲 第公司返還?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8條第5項、第2 3章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溢付款暨其法定遲 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甲第公司返還系爭溢付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8條第5項約定:「任何超付之款項,若 無其他調整辦法,乙方(按,即甲第公司,下同)必須應甲 方(按,即原告,下同)之要求立即歸還。」(見本院卷㈠ 第37頁)。是以,若工程款結算後有原告超付溢付而甲第公 司溢領的款項,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甲第公司立即返還 。
 ⒉查,原告與甲第公司曾於108年11月28日就系爭工程及合意追 加部分開會協商結算事宜,當日之會議協商之共識為:「⒈ 建越本日已提出甲第於宏匯瑞光工地相關結算資料,包含㈠ 現場實際執行金額總計新台幣20,241,297(未稅)㈡甲第於 宏匯瑞光工地實領金額41,258,017(未稅),結算到108/9/ 13止㈢甲第於本案未繳納清安費用1,088,753(未稅)㈣甲第 追加核算金額計2,065,680(未稅)(預估暫訂)→金額尚未 議價。㈤甲第提出電力弱電差異金額1,162,102(未稅),給 排水系統差異金額2,840,767(未稅)→針對本案計價金額之 差異,待雙方釐清。」、「⒉整體結算金額甲第於本案溢領 金額16,036,924(未稅)如未含1㈤則本案甲第溢領金額20,0 39,793(未稅)」、「⒊上述核算文件已提供甲第。→已提供 圖面,計算金額等資料。」、「⒋甲第提報追加項目,多數 未執行,並由建越發包施作(詳附件)追加未執行項目包含 ㈠㈡㈤㈥㈧項(詳附件)(甲第需在確認)游汎本」、「⒌甲第提 報追加項目,經本司核算出合理追加金額應為2,065,680( 未稅),詳附件。」、「⒍以上。」、「註:本案雙方針對⒈ ㈠㈡㈢已無異議。下次會議定於108/12/6(五)下午2:00並針 對追加減漲最後結算。」,有甲第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尚恩不 爭執其上「游汎本」之簽名均為其親簽的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51、297、434頁)。綜觀上開會議記錄所註 明雙方已無異議的部分以及仍待甲第確認與下次開會結算的 部分,可知開會後,原告與甲第公司間對於「⒈……㈠現場實際 執行金額總計新台幣20,241,297(未稅)㈡甲第於宏匯瑞光 工地實領金額41,258,017(未稅),結算到108/9/13止㈢甲



第於本案未繳納清安費用1,088,753(未稅)」等三項結算 金額已無爭執,僅就追加工程款金額仍互有爭執。準此,原 告主張甲第公司現場實際執行金額總計新台幣2,024萬1,297 元、原告已給付甲第公司工程款4,125萬8,017元(未稅)以 及甲第公司應負擔而未給付之清安費用為108萬8,753元(未 稅),均屬有據。又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於108年11月2 8日結算會議後再無其他結算會議,是以,108年11月28日結 算會議中原告既然已經承認甲第公司可請領2,065,680元( 未稅)之追加工程款,該部分款項自應於計算是否有超付工 程款時扣除。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甲第公司 另抗辯①現場實際已執行工程款金額不只20,241,297元,②追 加工程款應達1,526萬8,209元,以及③其108年11月28日結算 會議並未同意清安費用1,088,753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惟 原告就其已經給付之工程款高於甲第公司可請求領取之金額 乙節,已提出108年11月28日結算會議之紀錄為相當之證明 ,甲第公司自應就上開三點抗辯負證明之責。查: ⑴前開③之抗辯與其親自簽名之會議記錄意旨顯然不同,甲第公 司空言抗辯,並不可採。又原告與甲第公司就清安費用已經 於108年11月28日結算會議達成合意既然經原告證明如前所 述,被告竑廣公司另聲請由原告提出工地簽到表以確認出工 數另行計算清安費用(見本院卷㈢第386頁),並無調查必要 。
 ⑵現場實際已執行工程款金額是否高於2,024萬1,297元: ①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至108年7月31日第六期估驗計價時,累 計估驗金額已達2,665萬4,310元(未稅),且甲第公司實際 施作至108年9月底,尚有第七期估價計價款999萬7,077元( 未稅)尚未列入結算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33頁)。 惟觀諸108年7月31日第6期計價文件「請款明細表」之「請 款比例及金額」之「期數」、「每期%」記載(見本院卷㈠第 385頁),系爭工程於估驗計價時,係以百分比例方式計算 每期估驗計價金額,非按甲第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估驗金 額。另參時任甲第公司工地主任韓濤遠到庭證稱:「(問: 每期估驗計價以及清算完工數量的方法為何?你剛剛提到有 負責請建越公司的承辦人來會勘完工的數量,會對於甲第公 司提出的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的內容,雙方公司的承辦人會



一一清點完工範圍與數量比例嗎?)不會一一清點。會以區 域為原則來檢驗樓層是否已經施工完成。會在完成一個樓層 的工項之後,請建越公司的人來確認這個區域是否已經完成 。」(見本院卷㈢第337頁),可知雙方於辦理各期估驗計價 時,並未實際清點甲第公司實際施作工程數量,而僅係以概 略之計價百分比例,計算各期之估驗款,並非按甲第公司實 際施作數量予以計算估驗款。是108年7月31日第六期第6期 計價文件「請款明細表」所記載「累計計價」「總計」金額 2665萬4310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388頁),並非按甲第 公司實際施作數量予以計算所得之金額,自無從據以認定最 終結算之完成數量。
 ②被告另稱甲第公司曾購置各項材料存放於現場,於撤離工地 時並未攜出,由原告使用於後續工程,且原告公司黃立興曾 於108年10月25日辦理會勘確認留存材料設備,該等進場材 料應納入結算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卷㈡第333頁) ,並提出「與甲第會勘材料」照片及說明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373頁)。經查,原告固曾於108年10月25日確認甲第公司 留存於現場之材料,此有「與甲第會勘材料」照片及說明可 參。惟甲第公司自承確於108年11月19日將材料運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36頁),該等已經運離工程場地之材料自毋庸 納入系爭契約工程款結算金額。
 ③證人即甲第公司前現場工程師吳志恩雖到庭證稱:「(問: 是否記得到你離職前,由甲第公司負責的施工進度到哪個階 段?)有做到給排水吊管、含地下室大公(公設的部分)的 排水、電線幹線有拉、地下室的線槽、樓上有做輕隔間的配 管、電氣吊管、揚水管燒焊、基礎結構RC部分全部完成。( 問:你剛所稱有做到給排水吊管,你離職前排水吊管已經做 到哪些層次?或哪些部分?)1樓以上部分做快完了,公設 部分地下一樓應該做完了,地下二樓我不知道。(問:電線 幹線有拉,是已經拉完了?)我記得樓上的好像有請廠商來 拉,廠商名字忘記了。地下一樓部分有進線,但有沒有請廠 商來拉我忘了。(問:地下室的線槽,做到什麼程度?)應 該有80%吧,地下一樓二樓都有做。(問:樓上有做輕隔 間的配管,做到什麼程度?)樓上只有幾個樓層沒做,大概 70%做完,這個工地有三棟建築,每一棟大概做70%。(問: 電氣吊管施作範圍與施作程度?)A棟的電氣吊管RC施作圖 面有問題,導致變更配明管。(問:揚水管燒焊,做到什麼 程度?)三棟建築大概做60%。」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2-38 3頁),惟其亦證稱:「(問:你在上開工程現場的職位、 職稱為何?實際負責的事務有哪些?)是現場工程師,管理



現場即施工拍照、跟師傅溝通現場工程進度。(問:你有負 責為甲第公司清點完工數量、製作請款報表、照片,與原告 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承辦人清算完成工作的數量嗎 ?)我沒有負責請款,計價也不是我做的,計價我沒有參與 。但是我會紀錄甲第公司每天工人的出工數,填寫出工單。 每期要跟業主請款多少錢我都沒有參與,我只負責現場工務 的管理。(問:【見本院卷㈠第351-388頁,原證10】你有負 責製作這些國內請款單、廠商計價單、請款明細表嗎?)這 些不是我製作的。(問:每期估驗計價的方法為何?在每個 月估驗計價時,對於甲第公司提出的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的 內容,雙方公司的承辦人會一一清點完工範圍與數量比例嗎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9-380頁),是清點 完工數量、製作相關表單向業主請款並非其負責之業務,證 人吳志恩對於完工比例數據的證述,難認係經過核對計算者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④至於被告竑廣公司復抗辯稱甲第公司於108年8月及9月尚有下 包廠商進場施作,並購置材料進場,並聲請函詢堅正金屬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有無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9 月29日運送材料至系爭工程工地;函詢大寬安卡有限公司等 12家公司,有無於108年8月1日至9月29日至系爭工程工地施 工並提供報價單、發票等單據,以及聲請原告提出工地簽到 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33、386頁)。惟查,原告及甲第 公司游尚恩既已於108年11月28日工地結算會議,就實際施 作金額進行確認結算,自應已包含108年8月及9月由甲第公 司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且部分由甲第公司購置進場之材料 ,業經甲第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運離工地,被告聲請提出 工地簽到表、函請20家材料供應商及12家施工廠商提供材料 進場及施工情形等,並無從據以計算甲第公司實際施作完工 之工程數量,並無調查必要。
 ⑶追加工程款是否達1,526萬8,209元:查,原告與甲第公司於1 08年11月28日結算會議時曾就追加工程款金額進行核對,惟 尚未達成共識,原告僅承認原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款為 206萬5,680元(未稅),業如前述。被告就甲第公司施作之 追加工程金額有超過原告承認之數額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其固然提出被證8「內科之心追加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㈡ 第197至207頁)為證。惟前開估價單僅為被告甲第公司自行 製作,未經原告核對同意,尚無從僅以該單方製作之追加工 程估價單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僅得依原告承認之 認追加工程金額認定本件甲第公司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即20 6萬5,680元。




 ⒋綜上,原告超付甲第公司工程款金額為2,003萬9,793元【計 算式:已付工程款為4,125萬8,017元-結算甲第公司可領工 程款2,024萬1,297元-追加工程款206萬5,680元+甲第公司應 付清安費用108萬8,753元=2,003萬9,793元(未稅)】,整 理如附表1「判斷」欄位所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8條 第5項約定請求甲第公司歸還系爭溢付款。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8條第5項、第23章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⒈依系爭契約第23章第6條約定:「竑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按,即竑廣公司)及鍶美騰有限公司均同意作為乙方之連 帶保證人,就乙方因本工程、本工程契約及附件採購單而對 甲方所應負之任何契約、侵權、賠償責任等,均應對甲方負 連帶履行及相關賠償責任,並同意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 抗辯權;竑廣資產管理肢份有限公司及鍶美騰有限公司同意 無條件配合為……共同發票人,共同開立乙方依本契約應開立 之履約保證票及保固保證票予甲方,並負相關連帶全額賠償 及保證履約之責。」(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又查,甲第公 司有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8條第5項約定歸還系爭溢付款予原 告之責任,既如前述,原告一併依系爭契約第23章第6條約 定請求連帶保證人竑廣公司連帶給付之,亦屬有據。 ⒉至於竑廣公司抗辯依照共同訴訟的法理不利部分不共同承受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87頁),為訴訟行為效力認定之範疇, 無從解除其依照契約約定應與甲第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溢付款 之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 人給付之存證信函,於109年3月19日送達甲第公司、109年3 月13日送達竑廣公司(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㈣點), 是原告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3萬9,793元外,其併為 請求存證信函最後送達之次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章第8條第5項、第23章第6條,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3萬9,793元,及自109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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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寬安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鍶美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