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諶立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雨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 6條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諶立群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9,169元,其中90萬0,702元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部分自家事變更追加暨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50萬9 ,1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