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18號
PCDM,94,重訴,18,20051111,4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施盈志律師
      蘇靖雅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9897 號、94年度偵字第608 號、94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有竊盜、恐嚇、賭博、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前科。 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 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 為92年9 月11日)。甲○○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 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辛○○丙○○丁○○甲○○、戊○○(另案通緝)及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釧)」之成年男子等人因缺錢 花用,知悉乙○○為經營菸酒、雜貨之中盤商、頗有資力後 ,竟心生歹念,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3 年11月中旬謀議後,推由戊○○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居安巷9 號1 樓之「明芳企業社」,向乙○○佯稱因 立法委員選舉之故,欲訂購價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禮 品共八百五十份,嗣於93年11月24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11月34日),戊○○即以電話相約乙○○至位於臺北縣



土城市○○街25之1 號之土城農會倉庫內洽談,乙○○不疑 有他,遂駕駛車牌號碼為DD-8455 號之自用小貨車赴約,戊 ○○隨即引導乙○○進入附近之鐵皮屋,此時辛○○業已先 駕駛車牌號碼為KD-4498 號之廂型車,內載丙○○丁○○甲○○及綽號「阿川」之男子等人埋伏在旁,見乙○○走 近後,便一擁而上以毛線頭罩蓋住乙○○頭部,並將乙○○ 雙手反綁強押上該廂型車,乙○○如有不從,即出手毆打, 辛○○並以玩具手槍恫嚇乙○○不得掙扎反抗,隨即駕駛該 廂型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5號之鐵皮屋內,將乙○○囚 禁於該地,並由甲○○丁○○於該處看守。三天之後,再 將乙○○押往臺北縣鶯歌鎮○○街137 號2 樓之房間內,以 鐵鍊一端綑綁乙○○之右腳、一端則繫在竹桿之方式限制其 行動,期間並由丙○○丁○○負責看管。
三、辛○○、戊○○復以事前寫好信件草稿之方式,於93年11月 28日要求乙○○按照草稿親筆書寫載稱乙○○本人積欠一位 自稱「葉先生」之人四百萬元及因與人有染遭捉姦在床需付 遮羞費三百萬元,合計積欠金額七百萬元,並向家屬報平安 等內容之信件,再由丁○○持前開信件至臺北市松山地區投 遞。乙○○之家屬於93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收受該信件後 ,當日晚間6 時許,丙○○即以變聲耳機搭配行動電話(序 號歸零)、外勞卡(門號0000000000等)撥打乙○○之女林 芳君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再轉由乙○○之妻 邱月裡接聽,丙○○自稱為「葉先生」,除陳稱上開乙○○ 積欠債務之內容外,並要求家屬準備現金七百萬元,辛○○ 則在旁提醒丙○○對談重點。嗣渠等再以相同方式要求乙○ ○書寫類似內容信件後,由丁○○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新莊 市等處投遞,家屬分別於93年12月5 日、12月16日收受,其 中乙○○於93年12月19日書寫之信件經丁○○投遞後,因故 未送達於家屬。其間辛○○丙○○亦連續以相同方式,自 前述93年11月30日晚間起,撥打乙○○之女林芳君上開門號 之行動電話,要求乙○○家屬儘速籌得款項交付贖款。後經 雙方協議降低贖款為四百萬元後,戊○○、丙○○丁○○ 等人,又起意趁乙○○之自由為渠等所控制,無法反抗之際 ,於93年12月15日在上址逼迫乙○○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 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即以此方式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嗣於93年12月21日下午5 時28分許,辛○○丙○○再以電話指示邱月裡將贖款四百萬元,用紙箱分成 兩箱後(每箱裝入二百萬元)放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 號之「和風燒臘店」內。同日晚間7 時許,丙○○辛○○ 二人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實際車號為MOD-239 號)前往



上述地點取贖款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除於辛○ ○身上查獲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 具外,並於丙○○所駕駛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 線於辛○○家中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詎辛○○丙○○二人被捕後,仍拒不供出囚禁乙○○之地 點,警方遂依據前曾遭辛○○等人囚禁之龔之光(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述,於93年12月26日下午5 時30分 許,循線由龔之光會同員警至上開臺北縣鶯歌鎮○○街137 號2 樓查獲看管人質之丁○○而將乙○○順利救出,並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嗣警方復於94年1 月27日凌晨2 時45分 許,在臺南市○○路2 號11樓之26號,將甲○○緝捕歸案。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證人乙○○、龔之光及就各被告 而言之其餘共同被告丙○○丁○○辛○○甲○○於警 訊中之證述或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復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前段、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 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 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丙○○丁○○、辛○ ○、甲○○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乃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如 欲以渠等之陳述作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 應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證人龔之光(於偵查中係以共 同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丙○○丁○○辛○○甲○○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後述〈壹、三〉部分 外,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對其餘被告而言 ,即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 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93年12月27日,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93年12月22日、93年12月27日,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於93年12 月26 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4年 1 月2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 結,即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序。雖被告方面以前揭證人於偵查 中所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為由,認無可信性之保證,被 告辛○○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丙○○辛○○前揭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為獲得交保而配合警方之說詞、自無 可能於檢察官訊問時立即翻供,渠等所證缺乏任意性及真實 性,及各共同被告間利害相反,互推責任,渠等之證詞就其 餘共同被告而言,應均構成顯不可信之情況,故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詰問權部分:
1、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中闡明刑事被 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乃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訴 訟權,及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揭諸之正當法律程序,然其 中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 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 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 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 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 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上開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 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等語可知,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 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 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 即與前揭說明同一旨趣。
2、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中,亦 提及:「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



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 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 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 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 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 條之規定意旨。」等語,換言之,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 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 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八 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無違。
3、此外,外國法例中美國聯邦證據法(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八0一條 (d)項 (1)之 (A)就證人之先前陳 述亦規定:「陳述人於審判或聽審程序中出庭作證,並就 其先前陳述接受反詰問,而其先前陳述與陳述人當庭之證 言不一致,如該先前陳述係於審判、聽審或其他程序中宣 誓據實陳述,否則願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所為(性質類 同於我國之具結),即非屬傳聞證據。」(Rule 801 (d) A statement is not hearsay if--(1) Prior statement by witness.The declarant testifies at the trial or hearing and is subject to cross-examination concerning the statement, and the statement is (A) inconsistent with the declarants testimony, and was given under oath subject to the penalty of perjury at a trial, hearing, or other proceeding, …)。亦即向來以注重傳聞法則著名之美國,亦不僅限證 人於「陳述當時」曾接受反詰問方有證據能力,僅需證人 嗣後於本案審理時曾出庭就其「先前陳述」接受反詰問, 其「先前陳述」即不被視為傳聞證據。
4、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被告丙○○辛○○之 辯護人傳喚到庭行使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經 其餘各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行使詰問權,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並經被告辛○○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行使 詰問權,另本件被告四人於審判程序中因受本院裁定羈押 均始終到庭,是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有對 證人乙○○或其餘共同被告就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言(即經具結後之先前陳述)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不



論渠等實際上已經行使或自行放棄行使,對於各該被告之 詰問權已屬有所保障,即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 六條及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無違,故被告及辯護人以 未經反對詰問為由,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可採。
(二)被告辛○○之辯護人以各共同被告間利害相反為由,認渠 等於偵查中所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惟查本案被告四人除 被告丁○○曾以係遭其餘共同被告脅迫而參與本案犯行等 語抗辯外(嗣後撤回此部分之抗辯,稱係為求解除禁見方 作此一不實抗辯),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事實上 均未見渠等有何互推責任之問題,所據以抗辯之重點即本 案被告四人是係基於催討債務抑或係基於勒贖之意圖,亦 屬對於被告四人利害相同之抗辯,是被告辛○○辯護人以 此為由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尚乏所據。
(三)並不具備顯不可信情況之認定:
1、本件被告辛○○丙○○係於93年12月21日晚間取贖過程 中即遭警方逮捕,然拒不供出囚禁被害人乙○○之地點, 後警方另行依據案外人龔之光之描述,方於93年12月26日 下午尋得囚禁地點而將被害人救出,並同時逮捕負責看守 被害人之被告丁○○。按被告辛○○丙○○於遭警方逮 捕後迄至警方救出被害人為止將近有五天之時間,該段期 間內渠等均堅不供出囚禁被害人之地點,若謂警方或檢察 官係以不正方法或以交保為由而迫使或誘使渠等為不實證 述,則渠等早該於被害人被尋獲前即被迫供出囚禁地點, 或主動供出以顯現犯後態度良好,博取交保之機會,然由 渠等迄至警方另行循線尋獲被害人為止,均堅未供出囚禁 地點之情觀之,顯見渠等之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仍得自由 選擇供述之內容甚明,是被告丙○○於93年12月22日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其任意性可獲擔保。而警方及檢察官於 急需營救被害人之際,既未對之施以不正方式,則於被害 人經警方救出後,前揭被告丁○○於93年12月26日、被告 辛○○丙○○於93年12月27日、被告甲○○於94年1 月 27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檢察官或警方更無 對之施以不正方式之必要,是渠等此部分之證述,任意性 亦可獲得擔保。另證人乙○○係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而接受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就被害經過,檢察官並無對之施以不正 方式之必要,其陳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
2、再就上開被告等人及證人乙○○前揭偵查中證述之「真實 性」部分而言,渠等於證述前後既均具結表示願據實陳述 ,否則即受偽證罪之處罰,參酌前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



0一條 (d)項 (1)之 (A)規定,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渠等 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實體認定時是否採信 係另一回事),否則不論有無具結之證詞在真實性之認定 上均無差異,則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具結制度之設計豈非 毫無意義?至於渠等所述有無債務糾紛部分,於本院審理 時雖為主要之爭點,然此部分尚須調查其他證據方得認定 ,在「證據能力」方面所考量之「真實性」部分,當非「 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就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明力 部分,則屬實體審酌事項)。
3、此外,被告等人復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 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綜上所述 ,證人乙○○及前揭各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無論就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 備顯不可信之情況,堪以認定。
(四)據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以 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渠等於偵查中所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時,何者可資採 信,則屬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詳待後述。
四、行動電話基地台對照表、監聽譯文表及扣案行動電話晶片部 分,業經檢察官補提通訊監察書,另證人乙○○所書寫之信 件二份、本票三張部分,亦經證人乙○○當庭指認為真正, 均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邱月裡邱雪雲林敬翔林芳君徐鎔崑、雷裕容、 雷裕桃、張舜卿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中提示被 告調查證據時,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係被害人乙○○之親屬、或 係被告等人於取贖過程中所利用之不知情者,前與被告等人 均無怨隙,並無攀誣構陷被告等人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 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度甚高,且被告等人對渠等所 證述之內容均坦承不諱,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擄綁及拘禁被害人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囚禁現場圖一紙、房 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上開桃園市○○路現場照片七幀、上開 鶯歌鎮○○街現場照片二十九幀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向被害人家屬以前述理由要求贖款部分:此部分之事實亦據 被告四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及證人邱月裡邱雪雲林敬翔林芳君徐鎔崑、雷裕容、雷裕桃、張舜卿於警訊 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所書寫之信函二份及行 動電話基地台對照表、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等人係基於意圖勒贖部分:
(一)證人乙○○之證詞:證人乙○○於本院94年7 月1 日審判 期日中,業已明確證稱與被告丙○○之間沒有任何債務、 感情之糾紛,不認識所謂「葉先生」,亦未積欠葉先生四 百萬元,更無被人抓姦在床,須賠償遮羞費乙事(參見該 日審判筆錄第7 、9 、10頁)。
(二)被告等人之證述及自白:被告丁○○於93年12月26日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檢察官問:本件 是綁架擄人勒贖案件?)是,不是債務糾紛。」等語(參 見94年度偵字第608 號卷第239 頁背面)。被告丙○○於 93年12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 (檢察官問: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 單純綁架案。(檢察官問:幾人參與這件綁架案?)辛○ ○、丁○○、戊○○、甲○○、我還有一個叫「阿釧」。 …(檢察官問:如何計畫這件綁架案?)我以前有跟乙○ ○作過生意,知道他有錢,就有這種想法。」等語(參見 上開偵字第608 號偵查卷第277 、278 頁)。被告辛○○ 於93年12月27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 :「(檢察官問: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 ?)單純綁架案。(檢察官問:幾人參與這件綁架案?) 丙○○丁○○、戊○○、甲○○、我還有一個叫「阿釧 」。…(檢察官問:如何計畫這件綁架案?)丙○○以前 有跟乙○○作過生意,因為丙○○常常之乙○○的虧,被 他賺很多錢,丙○○很不爽,知道他有錢,就有這種想法 ,丙○○就告訴我。我以前透過丙○○跟乙○○有做生意 ,但乙○○都把價格壓的很低,我也不爽。」等語(參見 上開偵字第608 號偵查卷第286 、288 頁)。被告甲○○ 於94年1 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 「辛○○先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要修理一個人,要我幫 忙抓。」等語(參見上開偵字第608 號偵查卷第339 頁) 。其中證人即被告丁○○明確證稱不是債務糾紛,證人即 被告甲○○亦僅證稱係要修理一個人,目的在於賺錢,並 未提及有何債務糾紛情事;證人即被告辛○○丙○○



檢察官問及是否為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 時,均明確證稱係單純綁架,亦即均排除債務糾紛之選項 ,是渠等於審判中復辯稱係因不懂擄人勒贖或綁架之法律 意義方作此回答云云,即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證稱或供稱為單純之擄 人勒贖,並非債務糾紛,與渠等於審判中所證述或供述擄 人之動機為債務糾紛並不相同,惟查本件被告辛○○、丙 ○○係於93年12月21日晚間取贖過程中即遭警方逮捕,然 拒不供出囚禁被害人乙○○之地點,後警方另行依據案外 人龔之光之描述,方於93年12月26日下午尋得囚禁地點而 將被害人救出,並同時逮捕負責看守被害人之被告丁○○ 。按被告辛○○丙○○於遭警方逮捕後迄至警方救出被 害人止將近有五天之時間,該段期間內渠等均堅不供出囚 禁被害人之地點,若謂警方或檢察官有何威迫、利誘等不 正取供之方式,則渠等既能被迫或受誤導承認本件係單純 擄人勒贖等不利於己之內容,理應早該供出囚禁被害人地 點此一對己犯後態度有利之事實,由此可見該段期間內被 告辛○○丙○○之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仍得自由選擇供 述之內容甚明。而前揭〈貳、三、(二)〉部分被告等人 所為之證述或自白,均係被害人於93年12月26日獲救後所 為,當時被害人既已獲救,檢警方面已無急迫情事,更無 對被告等人施以不正方法之必要,亦可徵被告等人前揭所 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甚明。另本院94年9 月9 日審判程序 中,經原起訴檢察官親自到庭實施公訴,以前述被告丙○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當庭詰問以證人身分作證之丙○ ○:「偵查中有問是債務糾紛、還是桃色糾紛、還是單純 的綁架,你都說是單純的綁架?」等語,丙○○乃一時語 塞,迥異於之前於審判中所堅稱之債務糾紛,低聲覆稱: 「是的,我在偵查中都是這樣說。」等語(參見上開審判 期日筆錄第8 頁),依其應答之語氣及神情樣態,顯為心 虛之反應。是本院審酌前述被告等人於偵查中自由意志未 受壓抑,具有陳述之任意性,及嗣後於審判程序中被告丙 ○○前述接受詰問時心虛之表徵,認考量渠等前後接受訊 問時之外部狀況及附隨條件,應以渠等於偵查中所證述或 自白之內容較為可採。
(四)此外,被告等人既無法提出被告丙○○與被害人間有債務 糾紛之證據,所描述之債務內容亦不符情理(詳後述), 參酌前開說明,被告等人係基於單純勒贖之意圖而擄綁、 囚禁被害人,堪以認定。
四、被告丙○○丁○○及共犯戊○○強制被害人簽發前揭三紙



本票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三紙扣 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參、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一)被告辛○○丙○○丁○○甲○○固不否認共同於上 開時、地擄綁被害人乙○○,並囚禁於前揭桃園市○○路 、鶯歌鎮○○街等處,及由被告辛○○丙○○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家屬索取贖款暨嗣後取贖、遭警方逮捕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係基於勒贖之意圖,辯稱乃係因被告丙○○ 與被害人間因刷卡購物轉賣之回扣問題有債務糾紛,渠等 係基於催討債務之意思而擄走拘禁被害人云云;被告辛○ ○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辛○○應僅有幫助行為云云;被告 丁○○之辯護人另辯稱渠等並未以加害被害人乙○○生命 、健康之事要脅被害人家屬,應不構成擄人勒贖罪云云。(二)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中就其所主張與被害人乙○○間 之生意往來及債務糾紛部分係證稱:「我有許多客人有卡 ,但是沒有現金,所以那些客人就拿卡去愛買刷卡買貨物 ,然後刷十萬元的商品,我就與客人談看我給客人多少錢 ,然後刷卡買來的貨物中,像啤酒這些東西,我就可以再 賣給乙○○,我跟乙○○說好十萬元的貨物,要給我九萬 五千元。」、「他(按指乙○○)原本要給我九萬五,但 是他都是給我六、七萬,沒有照實給。」等語(參見本院 94年7 月1 日審理筆錄第19、20頁)。然按此種所謂「刷 卡換現金」之交易模式,持卡人於刷卡時已知自己資力困 窘,無力償還發卡銀行刷卡款項,多半並無支付刷卡款項 之打算,換句話說,對於所購得之貨物,幾乎是不用成本 取得,且渠等因需錢孔急,急需將所購得之商品轉賣變現 ,既然上開商品幾乎不用成本,一般而言,轉賣之價格必 定大打折扣以求迅速脫手變現,以證人即丙○○所述十萬 元之貨物,被害人乙○○即需支付九萬五千元,相當於僅 有百分之五之折讓,如此小幅度之折讓,已有悖於常情, 況被害人乙○○本身即係中盤商,其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成 本必定比市價低廉,僅有百分之五之折讓幅度,甚至可能 比乙○○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成本還高,如嗣後有退換貨之 需求,還需依貨品來源向各賣場交涉,遠比乙○○以中盤 商身分直接向上游廠商交涉麻煩,則乙○○又何需向丙○ ○購買此種價格未較低廉且來源可議之貨品?顯見證人即 被告丙○○前揭所述債務糾紛來源不符情理。
(三)再者,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稱:「 丙○○以前有跟乙○○做過生意,因為丙○○常常吃乙○



○的虧,被他賺很多錢,丙○○很不爽,知道他有錢,就 有這種想法,丙○○就告訴我,我以前透過丙○○跟乙○ ○有做生意,但乙○○都把價格壓得很低,我也不爽。」 等語(參見上開偵字第608 號卷第288 頁)。其中證人辛 ○○係以丙○○被「賺」很多錢來描述,而非丙○○被「 扣」住,或被「欠」很多錢來描述,另亦提到乙○○把價 格壓得很低等語,是由上開證述內容觀之,縱使被害人乙 ○○確實與被告丙○○間有前述「刷卡換現金」之生意往 來,但乙○○應係知悉丙○○所轉賣之商品來源可議,又 急需脫手變現,故把收購價格壓得很低,並非積欠丙○○ 款項,丙○○應僅係因乙○○價格壓低而不滿甚明。(四)另被告丙○○雖稱其手中持有當初刷卡購物之發票,但亦 證稱目前已經找不到了(參見本院94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 第7 頁),且上開發票上應僅有刷卡金額之記載,至於是 否轉賣予被害人乙○○,以及轉賣之價格,上開發票亦無 法加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害人乙○○確 有積欠丙○○債務之證據,被告四人稱被告丙○○與被害 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即非可採。
(五)依前〈貳、三、(二)、(三)〉所述,被告丁○○於93 年12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 檢察官問:本件是綁架擄人勒贖案件?)是,不是債務糾 紛。」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608 號卷第239 頁背面) 。被告丙○○亦於93年12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向檢察官證稱:「(檢察官問: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 是單純綁架案?)單純綁架案。」等語(參見上開偵字第 608 號偵查卷第277 頁)。被告辛○○於93年12月27日偵 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檢察官問: 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單純綁架案。 」等語(參見上開偵字第608 號偵查卷第286 頁)。被告 甲○○復於94年1 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 官證稱:「辛○○先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要修理一個人 ,要我幫忙抓。」等語(參見上開偵字第608 號偵查卷第 339 頁)。其中證人即被告丁○○明確證稱不是債務糾紛 ,證人即被告甲○○亦僅證稱係要修理一個人,目的在於 賺錢,並未提及有何債務糾紛情事;證人即被告辛○○丙○○於檢察官問及是否為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 純綁架案時,均明確證稱係單純綁架,亦即均排除債務糾 紛之選項。按被告四人前揭所述均未提及被告丙○○與被 害人乙○○間有何債務糾紛之情事,且該二人間依前所述 ,實際上亦無債務糾紛,是被告辛○○甲○○丁○○



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係「主觀上」認為被告丙○○與被害 人乙○○間有債務糾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 採。
(六)被告辛○○實際上參與擄綁被害人乙○○之行為,且與被 告丙○○共同向被害人家屬勒取贖款,顯已直接實施擄人 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已成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甚明。
(七)本案被告等人雖未直接向家屬提及若不給付贖款,即欲加 害被害人乙○○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語,然查被告等人 透過電話或被害人乙○○所書寫之信件,均係向被害人家 屬透露乙○○之人身自由在渠等之控制之中,渠等既已控 制乙○○之人身自由,乙○○之生命、身體及健康自亦處 於任憑被告等人擺佈之境地,處境十分危急,此為具通常 智識及社會經驗所得推知之事,且被告等人顯然亦欲利用 此種處境迫使被害人家屬給付贖款,否則又何需大費周章 擄綁及囚禁被害人?是不論被告等人有無具體使用上開恫 嚇之用語,渠等所為之行為或其他語句既已足使被害人家 屬知悉上開意圖,自已構成擄人勒贖罪,至為灼然。(八)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均無可取,礙難憑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辛○○丙○○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四人與戊○ ○、綽號阿川(釧)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強制被害人乙○○簽發 前揭三紙本票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渠等二人就此部分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所犯上開強制罪之 目的在於確保可獲得贖款,是該罪與前揭所犯擄人勒贖罪間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擄人勒贖罪處斷。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甲○○亦涉及脅迫被害人乙○○ 簽發前揭三紙本票之強制犯行,惟查此部分僅有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而證人乙○○既稱被告等人進入 囚禁處所時,均會要求乙○○戴上帽子以避免認出被告等人 之相貌,是其僅憑聲音辨識被告辛○○是否參與此部分之犯 行,證明力尚值存疑,況其中被告甲○○迭次陳稱並未至上 開鶯歌鎮囚禁被害人之處所,核與其他被告歷次所述相符, 警方至上開處所救出被害人時,被告甲○○亦未在該處看守 ,可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述,尚可採信,詎證人乙○○竟 稱本案被告四人均在場脅迫其簽發本票,足認證人乙○○此



部分之證述已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此外,被告丁○○ 業已陳稱此部分之犯行僅有其及被告丙○○、共犯戊○○參 與,被告辛○○當時並不知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辛○○甲○○有為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 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擄人勒贖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辛○○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 訴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擄人勒贖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辛○○丙○○甲○○等人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 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