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郭文艷,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陸續變更為林文淵、盧明光、王光祥,三人依序聲明承受訴 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鹿潔身,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 中陸續變更為張政源、杜微,二人亦已依序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渠等歷次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09年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行政院107年11月7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5594號派令、11 0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1236號派令、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110年1月13日鐵人一字第1100001427號、行政院11 0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1236號派令、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110年4月26日鐵人一字第1100014476號、經濟部11 1年1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00124242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四第377頁至第386頁、本院卷十第189頁至第200頁、第20 5頁至第207頁、第255頁至第263頁、第411頁至第426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1項、第176條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簽署「【A案: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 富岡基地(CL431-1標後勤支援管理系統及電腦化管理,下 稱系爭A案)與B案:臺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統】
案(下稱系爭B案)」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系爭專案其 中系爭B案之系統建置主要包含硬體設備、軟體及系統建置 (其中系統建置分成兩階段,第一階段為財務會計及其相關 作業資料;第二階段以成本與管理會計及其相關作業),約 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3,364萬5,824元(含稅)。 復因系爭B案之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就專案 時程僅簡略約定「本案所需硬體設備與其軟體建置及系統建 置第一階段(第一階段係以財務會計及其相關作業資料為主 要建置範圍)各作業功能需求期程,自簽約日起於1年內完 成施作;系統建置第二階段(第二階段係以成本與管理會計 及其相關作業資料為主要建置範圍)各作業功能需求期程, 自簽約日起於2年內完成施作。(參被證3號)」,未如同一 般系統軟體建置流程,將系統建置流程以及順序,明確記載 於契約中,故原告遂依系爭B案之服務建議書於「需求分析 」階段,先與被告及其所屬單位人員進行需求訪談,並於需 求分析確認後,進一步完成系統說明書、系統分析報告書, 再據此進行初步設計及製作系統設計報告書,並於報驗時一 次提出驗收應交付內容;是而,系爭B案之系統軟體係依據 需求訪談結果以確認被告需求,並以依訪談結果所製作之系 統分析報告書、系統設計報告書等文件作
為被告驗收之依據。
㈡期後,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系爭專案第20次專案月會中認可 原告所開發之系爭B案已進行到系統平行測試、系統功能項 目、教育訓練等系統上線前準備工作,並請被告所屬單位先 行投入使用已開發完成的功能作業,將現行日常作業事物漸 次轉移至系爭系統中,俟各單位熟悉功能操作後,再進行整 個單位功能整合,並輔以系統整合的教育訓練;復於102年1 2月25日系爭專案第21次專案月會會議以第1階段近期將報完 工報驗為由,請原告應開始準備資料向被告所屬相關單位進 行成果簡報,由此顯見,原告除已完成系爭B案之需求訪談 與分析,並依據訪談結果進行系統開發設計外,被告亦已就 原告所提送之教育訓練計畫予以核定,原告並自103年6月17 日至103年7月29日分別於資訊中心及北投員工訓練中心就被 告所屬員工實施系爭B案之系統教育訓練,此有103年6月27 日系爭專案第27次專案月會會議紀錄「自103年6月17日至10 3年7月29日已分別在資訊中心及北投員訓練中心實施教育訓 練。」及103年7月29日系爭專案第28次專案月會會議紀錄「 立約商103年6月27日提送CMIS教育訓練計畫書定稿版,專案 工程處7月2日已函送相關單位存查」可憑(參原證3、4號) ,上情足茲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B案之需求訪談與分析,
並依據訪談結果進行系統開發設計,並將各個單位功能整合 完成,及原告所提送之教育訓練計畫經被告核定後,並自10 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29日分別於資訊中心及北投員工訓練 中心對於其所屬員工實施教育訓練,學習如何操作系爭B案 之系統,後第二階段實體配送與商業智慧配合第一階段完成 運轉後資料流一併核對及測試,原告亦依約完成。 ㈢原告遂於103年10月30日以資AP字第1030040101號函檢附第一 階段第2次趕工計畫(定稿版)及第一階段報驗所需之文件 資料呈送予被告(參原證6號),被告則於103年11月28日專 案進度報告第32次月會中明確要求所屬各單位應派遣熟悉業 務人員參與第一階段驗收(參原證7號),被告並於103年12 月29日系爭專案進度報告第33次月會中,對原告表明系統建 置實際進度已達99%未為反對之表示(參原證8號),顯見被 告亦認同原告之施作進度已達99%,且雖依被告所核定之專 案管理計畫雖約載,於系爭B案系統係第一階段驗收後,始 展開第二階段工作,惟原告已於103年12月29日提出系爭B案 之第二階段文件與資料等,即已依建置規定之需求方向規劃 、設計、開發等,然因被告迄未依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辦理驗收約定,即於收受原告履約 相關文件時起30日內辦理系爭B案第一階段之驗收 程序,導致現無第二階段相關審驗文件,惟原告已於103年1 2月29日以資AP字第1030040112號函檢附第二階段趕工計畫 (定稿版)及其所需文件與資料予被告(參原證10號),是 原告所建置之系爭B案已完成,被告自應依約進行驗收作業 ,此由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110年7月23日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專案開發其範疇已依據建置 規範、系統建置需求、專案管理計畫書為基準,並根據系統 發展軟體性生命週期 Software Develpoment Life Cycle ( SDLC) 開發軟體,…,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提出『B案台鐵局 整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統(CMIS下稱系爭系統)』第一 階段文件與資料,符合『臺鐵局整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 統』之勞務採購契約B案所約定之內容。(參鑑定報告第71頁) 」、「原告於103年12月3日所提出第一階段驗測實施計畫書 與原告103年10月30日資AP字第1030040101號函檢附第一階 段系統開發文件所載之業主開發需求、範圍相符。(參鑑定 報告第73頁)」可茲證明。依上開所述,原告除已完成系爭B 案之系統建置,亦已就被告相關人員完成教育訓練,被告並 無理由拒絕辦理驗收,然被告未就原告所交付系爭B案之履 約文件進行審查,再依其審查確認定稿之開發文件驗證系統 之正確性,已構成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之方式使條件
不成就,應視為原告所建置系爭B案之系統工作 項目已驗收合格,被告給付價金之條件成就。 ㈣承上,系爭B案無法完成第一階段之驗收程序,肇因於被告以 不正當之方式使條件不成就,即被告未依一般系統開發流程 ,先審查原告交付之開發文件,再依其審定之文件驗證系爭 B案第一階段之系統正確性,反而直接開啟系統,逕行測試 軟體功能,再依其喜好要求原告應配合新增、變更程式,甚 因被告未能確認其需求,致使系爭B案第一階段遲未能進行 驗收付款,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於104年間起增加契約原無之契約義務,要求原告 將兩造系爭A案與B案進行系統整合介接,並進行三次系爭 A案與系爭B案之系統整合介接實測檢驗,對此原告均配合 辦理,並就因介接所生之問題進行改善,迄至106年2月24 日終經被告所委任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審查通過及經被告同意備查,此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於106年2月24日以富岡字第1060051號函、被告106年 3月9日鐵專工字第1060006804號函可證(參原證15、16號 ),足見系爭B案之系統建置早於104年參與實測前即已符 被告需求,否則被告豈會歷時近2年時間進
行系統介接三次實測。
⒉又被告以103年11月25日專工機字第1030009385號函將驗收 程序增加原契約所未有之『驗測前置作業』及『實質驗測』兩 階段,又於『驗測前置作業』新設『點檢』程序,隨後於所謂 之點檢程序後,再任意新增功能需求,甚被告於103年11 月28日專案月會(第32次)會議中竟要求系爭契約所未約 定之驗測實體施計畫書,原告認為本件履約進度已達99% ,本於最大履約誠意,就被告新設之點檢程序增加之功能 需求在可協助之範圍中儘量滿足被告之要求,以求本案盡 早驗收結案,故於103年12月3日依被告之要求提出驗測實 體施計畫書,並計畫書中詳載驗測程序、流程、時程,及 將原告所建置之系統合計2294程式支數逐一載明列出(詳 參被證8號第33至142頁),而被告就此未曾表示意見,兩 造自應按驗測實施計畫書所列之2294程式支數進行檢驗;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驗測實施計畫後,竟未依驗測實施計畫 書所列之2294程式支數,進行驗收事宜,反而忽略文件審 查前置程序,逕就原告所提出之程式直接開啟系統,再就 系統之功能或介面任意要求原告修正或增加程式內容,原 告為儘速完成工作以請領報酬,遂陸續依據被告之要求, 於驗測實施計畫書所列功能清單版本之外,增、刪、變更 原系統功能,致使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而新增程式,功能清
單支數因而暴增至4096支(詳參原證第13號),且被告雖 稱系統缺失、遺漏導致無法進行驗收,然迄未能就該缺失 與遺漏究竟不符合契約何項條款或文件之
要求予以說明(見被告105年5月30日鐵專工字第10500176 21號函,被證13號),甚以非屬系爭契約之附件,即以被 告自製文件據為指摘系統功能有所缺失或遺漏,此經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被告105年5月30日鐵專工字第1050017621 號函所稱之原始文件,非屬於原告103年10月30日資AP字 第103004010號函附第一階段及103年12月29日資AP字第10 3000112號函附第二階段之系統開發文件所載之業主開發 需求、範圍不相符」在案,足見被告檢驗系爭B案後所提 出之意見,並非本於系爭契約之約款或附件而來,則被告 之意見即無契約依據,又如何可稱原告之系統不符契約所 訂需求?至被告所稱系爭B案第一階段系統存有「財產管 理報表無法產製」及「會計系統過帳問題」部分,依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此肇因於資料轉入與列印日期有關,與系 爭系統程式問題無關。依上開所述,被告本案所辯稱系爭 B案系統經第一階段測試後,發現眾多應由原告改正事項 云云,實際上均是被告就已完成之系爭B案系統,不斷新 增或變更需求。
㈤又被告自104年8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就系爭B案第一階段系統 已發現缺失進行修正後,即未曾再通知原告系爭B案系統有 何瑕疵應修繕,顯見被告係以被證11號所示問題未解決為由 ,作為其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報酬之依據,然系爭B案系統計 有10大模組【⒈營業管理與業務會計作業、⒉基礎工程管理與 工程會計作業、⒊財產(物)管理與財產(物)會計作業、⒋ 材料管理與材料會計作業、⒌資金管理與財務出納會計作業 、⒍一般支出與普通會計作業、⒎實體配送管理與運輸成本會 計作業、⒏人力資源管理與人力資源會計作業、⒐車輛修造管 理與工廠會計作業、⒑資料倉儲與商業智慧】,而被證11號 所示之問題,僅與10大模組其中「⒍一般支出與普通會計作 業」有關,則被告以10大模組中其中一個模組所提出之問題 未解決而主張拒付全部契約報酬,已有不當,況承攬關係仍 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 報酬而已,況工程即完工,縱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 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職是,縱認系 爭B案系統存有瑕疵未改善完成,被告亦僅能主張扣除修繕
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外,尚不得以此拒絕支付全 部報酬。
㈥再者,被告辯稱其於104年8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公司應在104 年8月15日前就系爭B案第一階段系統已發現缺失進行修正( 即被證11號),然原告遲未完成修正並重新提送被告進行測 試,被告遂於107年10月12日催告原告應於107年11月9日前 改正違約事項(參被證32號),惟為原告所拒,被告始於10 7年11月22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被證34 號),並再於同年月30日通知原告沒收系爭專案之全部履約 保證金云云;惟被告所謂系統缺失,實係超出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新增需求,業如前述,即被告將非屬原契約範圍工作, 視為原告之缺失或履約瑕疵,並非原告不履行契約或有不改 善缺失之情;復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簽訂系爭B案之契約, 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2項約定,系統建置第一階段自簽 約日起於1年內完成施作(即102年2月13日)、第二階段簽 約日起於2年內完成施作(即103年2月13日,參被證3號), 而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以資AP字第1020040079號函、1 03年2月13日以資AP字第1030040008號函(參原證36、37號 )檢附第一及二階段報驗時應交付系統說明書等文件送請被 告審核,原告已依約完成驗收前之準備工作,且第一階段報 驗文件遲於102年12月31日始交付,然此非屬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此係因被告現有系統資料庫資料提供遲延,且被告所 提供現有系統資料庫格式及資料雜亂無章,致使原告難以處 理。依被告所核定之專案管理計畫所載,原告取得被告既有 系統內資料庫之資料以進行資料模型製訂工作,原訂於101 年5月7日至101年5月25日完成資料庫取得、資料轉檔等工作 (參原證38號),並利於後續會計程式設計、資料倉儲設計 、商業智慧設計等規格製訂,以及資料庫建置,惟轉置作業 需被告配合提供現有系統資料、並為欄位對應,原告方得據 而撰寫各項轉檔程式,原告因而於101年4月2日、同年月9日 及16日需求訪談會議中,要求被告提供各系統現有資料,然 被告權責單位主計室等卻遲至於101年9月13日始陸陸續續提 供,致原告難以為程式撰寫、轉檔作業外;甚且,原告取得 被告資料檢視發現,該等資料有部分空白、亂碼,尚需進行 資料萃取與比對;部分資料(如會計科目)進行轉換、合併 與清理;部分新系統所需資料於舊系統無法提供,尚須另設 計輸入介面等情,致原告作業困難無法如期進行,此有原告 101年12月28日資AP字第1010040050號函、102年1月18日資A P字第1020040008號函可參(參原證39、40號),故第一階 段報驗遲延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據此同意原告重新提
送專案管理計算書,修正履約時程,延長6個月又1日(參原 證41號,惟被告就其所造成之遲誤情事,不願積極處理,卻 又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2月26日鐵主二字第102000 6289號函),並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後原告於103年2月 13日提出第二階段報驗文件後,被告仍不斷增加需求,原告 為盡最大履約誠意,仍勉力配合被告之要求修改,並依其新 增需求撰寫程式(迄至106年6月時止,程
式支數已增加至5163支),原告嗣於103年10月30日始以資A P字第1030040101號函及於103年12月29日資AP字第10300401 12號函(參原證11號、原證9號),再次檢附報驗時應交付 系統說明書等文件送請被告審核,足證原告已完成工作,並 已於履約期限內完成,並無違約等情。
㈦此外,被告以系爭B案遲未能驗收而於107年11月22日以鐵專 工字第1070043825號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及第16條 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復以108年1月4日鐵專工字第1080000412號 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證44、45號),惟經原告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 00000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故被告前述 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則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既不合法,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沒收 原告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未查,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 充鑑定報告均認為,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統報告書、系統分析 報告書、系統設計報告書及程式規格書等,即為確認原告工 作系爭B案範圍之重要文件,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亦認為「因系統需求 及分析設計文件未經被告先驗收確認,以致於兩造對於系爭 B案之確實需求及系統呈現方式認知無法一致」等語。是以 ,由前述可知,被告於收受原告報請驗收之相關文件後,本 應就原告交付之系統說明書、系統設計報告書等,審查是否 符合契約要求,以確認開發範圍,惟其卻逕就原告交付之系 統程式進行驗測,以毫無標準之方式,不斷要求原告增、刪 、修改,顯見被告一直無法確認其需求,將非屬原契約工作 範圍,視為原告之缺失或履約瑕疵,而一再要求原告配合修 正,是原告履約並無遲延,被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處原告逾期違約金2,672萬9,165元,並以之與原告 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
㈧綜上,原告提出之系爭B案之系統驗收文件與資料已符合系爭 契約債之本旨,被告不依系統開發之一般正常方式進行審查 與驗收,已構成民法101條第1項以不正之方式使條件不成
就,應視為原告所建置系爭B案之系統工作項目已驗收合格 ,被告給付價金之條件成就,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驗收後付款:詳系爭A、B案工作說明書」、系爭工 作說明書伍契約價金給付與驗收付款辦法第2項第1款「第 一階段各作業功能需求經測試及驗收無誤後,一次付清本案 總價款30%。」及第2項「第二階段各作業功能需求經測試及 驗收無誤後,一次付清本案總價款25%。惟須自本次結付款 中,留存本案總價款3%,轉為保固保證金。」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8,686萬9,785元(計算式:報酬7,350萬 5,203元+履約保證金1,336萬4,582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86萬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定期存單壹紙(發行銀行:華南商銀圓 山分行,存單號碼HA NO.0000000,面額新臺幣1003萬9500 元)所設定之質權予以塗銷,並將定期存單返還予原告。 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 。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建置規範之約定,原告開發系爭B案 系統之建置需求,應以原告對被告所屬人員之實際需求訪談 紀錄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開發系統軟體之依據,且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之文件包含「⒈招標文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 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 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文件,故依系爭契約及建置規範 ,原告對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之訪談紀錄、被告所屬人員於訪 談時所交付之系統分析報告書、101年度預算書表(營業部 分)、行政院主計處營業特種基金歲計會計資訊管理系統( PBA)預算編制教育訓練教材乙本(99年9月版)、原告製作 系爭B案之專案管理計畫書,均屬系爭B案之系統功能及内容 規範之一部,至於原告提請被告驗收之各項驗收文件(原證 6、原證9),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與驗收 」第3項驗收第2款約定,僅為原告提請被告驗收時應一併提 出之文件,在系統軟體經被告驗收合格之前,並 未成為系爭B案之系統建置規範或需求之一部。 ㈡又系爭B案系統建置第一階段以財務會計及其相關作業資料為 主要建置範圍,第二階段則以成本與管理會計及其相關作業 資料為主要建置範圍,且依原告製作及經被告審核確認之專 案管理計畫書「專案生命週期模式(第24頁)」記載,系統 開發方式係先就操作概念、需求分析與架構設計、細部設計
等事項進行範圍定義,其後進行系統建置,系統建置完成後 再依序進行「整合」、「測試及驗證」、「確認與驗收」、 「維運與維護」等事項,復專案管理計畫書「專案工作分解 結構表(第28頁至第34頁)」記載,系爭B案應依序進行「 專案準備工作」、「專案管理規劃」、「第一階段需求分析 與規格設計」、「機房、軟硬體設備建置」、「第一階段系 統建置」、「第一階段系統整合、測試與驗證(本階段工作 依序包括測試環境建置、系統整合暨測試、會計程式功能驗 證、資料倉儲資料、商業智慧資料驗證、測試報告製作、交 付項目送檢、交付項目修訂、交付項目確認)」、「第一階 段教育訓練」,並於第一階段教育訓練完成後始進行「第一 階段系統確認與驗收」(本階段工作依序包括使用者驗收測 試、驗收報告製作、上線規劃、上線環境建置、維護服務規 劃、系統移交、上線報告製作、交付項目送檢、交付項目修 訂、交付項目確認,最後始進行第一階段驗收)等工作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1頁),故依專案管理計畫書, 第一階段系統之教育訓練係在進行第一階段系統確認與驗收 所需之「使用者測試」前應進行之事項,於系統確認與驗收 完成後,方依序進行第二階段之需求分析與規格設計、系統 建置、系統整合測試與驗證、教育訓練、系統確認與驗收等 工作,足證系爭B案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建置與測試,確 有先完成第一階段建置後再完成第二階段建置之先後關係外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皆需先經使用者驗收測試通 過後,始得進行驗收。
㈢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0月30日始提出系爭B案第一階段之文件 及軟體,距離系爭契約簽訂日期(101年2月14日)已逾2年8 個月,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一階段應於「簽約日後1年」完 成系統驗收規定,顯見系爭B案第一階段系統有遲延履約之 情事外,被告依建置規範、專案管理計畫書所規定之工作 事項,會同原告進行第一階段之測試後,發現眾多應由原告 改正之事項,分述如下:
⒈原告103年10月30日以原證6信函交付系爭B案第一階段之文 件與物品,並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第一階段驗測計晝 ( 被證8)後,被告機關遂陸續規劃、進行系爭B案第一階段 驗測,並於104年3月間就系統初步測試結果時,發現系爭 B案第一階段系統存有「財產管理報表無法產製」及 「會 計系統過帳問題」,原告並已將該等缺失記載於104 年2月及3月份工作報告内(被證9)。 ⒉後兩造決定於104年5月間進行系爭B案第一階段驗測,及於 104年6月進行第二階段驗測,被告並要求原告確定何時可
完成系爭A案與系爭B案介接,惟兩造辦理系爭B案第一階 段初步測試後,發現系統仍有缺失需要進行系統修改,被 告遂於104年8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在104年8月15日就已發 現缺失進行修正,但截至105年2月間為止,原告仍未能就 該等缺失完成修正,被告甚發現系統另存在眾多建置不完 整之缺失,被告始再於105年5月30日發函要求原告修正、 測試及管控;亦且,兩造於105年5月23日至105年 5月27 日就系爭A案與系爭B案之系統介接情形進行實測時,仍發 現系爭B案第一階段系統存有待改正之缺失,且因系爭B案 系統當時尚未完成建置之故,當次實測甚未能就系爭B案 系統關於預算編列、統計分析、決策支援等項
目一併進行測試(被證10至14)。
⒊期後,兩造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止持續定期就系爭B案 之開發、修正進度開會,被告並於會議紀錄中陸續指出系 爭B案系統不符合系爭工作說明書、建置規範之處,並要 求儘速改善,惟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改善,導致相同或類似 之缺失在後續會議紀錄之中仍持續一再出現,甚被告於10 6年5月23日再度發函聲明原告就系爭B案之系統缺失迄未 完成修改,但歷經數年,原告仍未能完成系爭B案系統之 建置與修改(被證25)。此外,系爭契約之建置規範(被 證4第32頁)明訂「立約商(即原告)需免費負責將本局 (即被告)及所屬單位既有之各系統資料正規化後轉入本 系統」,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建置之系爭A案雖曾陸 續進行測試,但因測試所需之被告既有系統資料並未由原 告依約轉入系爭B案系統資料庫中,導致系爭A案系統之驗 收時,無法以系爭A案系統逕行擷取系爭B案系統内資料, 進而導致系爭A案之測試、驗收迄今無法完成,足證原告 實未依約完成系爭B案之系統開發、建置,遑論通過驗收 (被證16至24),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10月30日提出系 爭B案第一階段應交付之文件及軟體,復於103年12月29日 系爭B案第二階段文件及軟體(原證9),惟
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實屬無據。 ㈣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就系爭B案是否仍有被證11所列測 試發現問題,該等問題是否使本案系統欠缺兩造約定之必要 功能等情進行補充鑑定,並認定如下:
⒈被證11所列問題中,屬於『瑕疵』者共270項(如補充鑑定報 告第71頁表6所示),屬於2015年版系統的瑕疵。上述瑕 疵係原告未達成被告於需求訪談紀錄之要求、或因誤解需 求造成程式錯誤、未依被告要求之方式(例如未與人事薪 工系統介接擷取資料)設計程式,造成無資料可顯示或進
行相關之作業。
⒉被證11所列問題中,經鑑定單位認定屬於「變更」者共23 項(如補充鑑定報告第72頁表7所示)。但鑑定單位檢視 原告訪談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之紀錄(附於被證29系統分析 報告書内)後,判定上述變更,均非被告提出之變更,而 是因原告誤解被告需求、原告溝通不良或技術問題所致變 更,各該變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變更』。
⒊經鑑定小組審視原證26、被證27及訪談與問題重現後,有 些問題在2017年版系統中似乎未再被指為瑕疵 ,然往下 測試時,仍然出現其他相關問題。故293項問題在2017年 版上均屬於『未改善』狀態。整體CMIS的作業功能,即是在 預算與決算作業中,依作業進程逐步產生相關的預算、收 支資料,並最終彙整為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因此被證11 所列瑕疵仍存在於被告機關電腦系統内現有之『臺鐵局整 合性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統』(CMIS)中,且未改善完成, 使被告無法完成年度預算編製及核定,亦無法產生決算書 。因此被證11問題未改善,使得系統缺少預算與決算 兩大不可或缺的功能。
⒋綜上,依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111年8月31日之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被告機關電腦系統内現有「臺鐵局整合性 策略成本管理資訊系統」仍有被證11所列測試發現之問題 尚未改善,該等問題屬系統瑕疵而非被告新增或變更需求 ,縱有部分項目經鑑定單位認定屬於「變更」性質,但鑑 定單位判定其成因係原告誤解被告需求、原告溝通不良或 技術問題所致變更,各該變更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而不可 歸責於被告機關,且該等未改善問題已使系爭B案之系 統欠缺兩造約定之必要功能。
㈤至原告雖引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110年7月23日之系爭 鑑定報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B案之文件及系統符合債之 本旨,然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之處,分述如下: ⒈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僅就原告檢送之「原告於103年 10月30日提出之系爭B案系統第一階段文件與資料」、「 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提出之系爭B案系統第二階段文件與 資料」等內容為鑑定,其鑑定標的或內容並未包括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B案系統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系統軟體」 是否符合債之本旨進行鑑定,可認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實際 執行系爭B案之系統軟體,僅憑原告提供之文件進行鑑定 ,則參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證人林泰龍之證詞 略 謂「系爭B案之系統(或其他軟體系統)是否符合債之本 旨之判定,必須實際執行軟體系統,並根據軟體執行結果
判斷,無從僅憑提供之文件而為認定。」,顯見系爭鑑定 報告之鑑定方式不當,其鑑定結果自非正確;甚且,系爭 鑑定報告僅比對原告製作之「第一階段驗測實施計畫書」 及「第一階段系統開發文件」,未一併比對系統分析報告 書及系統說明書(被證29、38)内之歷次訪談、會議紀錄 ,以確認被告機關已向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統建置需求,遽 認原告交付第一階段文件與資料(包含系統軟體) 已符合契約約定,其認定亦有違誤。
⒉鑑定單位認定「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教育訓練分為測試教 育訓練工作項目及推廣教育訓練工作項目,但依教育訓練 計畫書及教育訓練完成報告書,兩者一併實施了,故原告 已完成教育訓練工作項目」部分,實與系爭工作說明書第 5條「契約價金給付與驗收」第3項「驗收」第2款約定「 驗收前應完成之工作,包括系統安裝、整合測試,達到正 常工作及教育訓練」不符外,依專案管理計畫書第89頁所 載「教育訓練計畫」係將教育訓練區分為「測試訓練」及 「推廣訓練」,「測試訓練」在於系統確認與驗收工作項 前完成,其目的為使參與測試之人員,能熟悉本案系統之 運作,故安排於系統確認與驗收工作項前完成,以利確認 與驗收之進行,「推廣訓練」在系統通過驗收、正式上線 前完成;其目的為讓各層級的系統使用者,透過充分的訓 練,了解本案所開發系統的運理、特性與操作,可見「測 試訓練」及「推廣訓練」兩者,兩者之對象、目的截然不 同,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實施,況系爭B案之系統即未曾通 過測試、驗收,自無法上線使用,原告無從進行「推廣訓 練」,系爭鑑定報告遽認測試教育訓練與推廣教育訓 練已一併實施並完成云云,與兩造間約定顯然不符。 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證人任成傑證稱伊曾經訪談原告,但 不記得是否訪談被告,實際上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 做成系爭鑑定報告前,僅以書面訪談被告機關人員,而未 針對全部鑑定事項詢問被告機關或要求被告機關陳述意見 ,其鑑定僅以原告之片面陳述為其依據,其鑑定報告結論 自屬偏頗而無可採。更何況依鑑定證人任成傑在法院證稱 伊不記得有看過訪談紀錄等語,顯見其未能確定訪談紀 錄確認之系爭B案系統需求範圍。
⒋鑑定證人任成傑另證稱系爭B案之系統並未包括電子簽核 流程,被告要求增加簽核流程係屬事後變更、新增需求云 云,惟此顯與系統分析報告書第14頁關系爭B案系統「存 付作業」部份,右側明確記載「登入、覆核、審核、裁 決」等流程,同頁上方亦有「線上審核流程」文字,第12
0頁「債權追索處理作業」亦有相同内容等記載不符,其 證言已難憑信外,況兩造間101年5月10日雙週會議紀錄( 被證47)早已明確記載,原告請求被告協助提供用於電子 簽核流程之「簽章電子圈像」尺寸,系統分析報告書附錄 第120頁之102年8月8日訪談紀錄,亦有系爭B案之系統各 項電子簽核原則記載,顯見被告在訪談過程中,針對系爭 B案系統功能之需求自始包括電子簽核流程在内,電子 簽核流程自非新增或變更需求。
㈥綜上,本案服務報酬之給付即係以系爭B案第一階段、第二階 段分別通過測試及驗收做為其停止條件,則原告交付之系爭 B案系統即有瑕疵即欠缺製作預算書、決算書及財務報表所 需基本功能,致未能通過測試,驗收程序自無從進行,被告 給付系爭服務報酬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被告機關無須給 付系爭服務報酬,被告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通過之條件 成就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B案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總價款7,350萬5,203元云 云,自非可採。
㈦此外,被告雖已於104年8月7日發函要求原告在同年8月15日 前就系爭B案第一階段系統已發現缺失(詳被證11)進行修 正,然原告遲未完成修正並重新提送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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