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之1
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688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壬○○與林啟榮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3年12月12日晚間前往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8 巷9 弄10號之游雪莉所經營之 理髮店理髮,理髮後即在該處與友人寅○○、林啟榮、呂鴻 祥等人一同把玩麻將,至同日21時許,林昭嬋亦前往該處, 寅○○即起身由林昭嬋接手把玩麻將,約至同時10分許,楊 信與林啟榮於牌局間因細故發出口角爭執,寅○○見狀加以 勸阻,並請壬○○先行離去,壬○○遭寅○○請出屋外,仍 心有不甘,不願就此離去,即站立於屋外等候林啟榮,嗣林 啟榮約於數分鐘後,走出屋外欲騎乘機車離去,壬○○隨即 上前與林啟榮理論,兩人再度爆發口角爭執,並因一言不合 而動手互毆,壬○○於扭打中,憤恨難消,因而怒萌殺人之 故意,明知頸部為人體之要害,如以尖刀猛刺將深入氣管, 足以致人於死,仍以右手取出其所有並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 把,持以朝林啟榮之頸部、頭部猛刺數刀,致林啟榮受有㈠ 左上唇1 處切創、長1.5 公分、右上往左下45度斜走,㈡左 下唇1 處切創、長3 公分、由左上往右下斜走離水平約30度 ,並往右右下巴延伸4 公分,㈢左頸部喉結左下方約2 公分 處1 個刺創、創口長3 公分、左下往右下斜60度、該刺創以 左往右水平方向刺進氣管左聲帶下2 公分處,造成頸部明顯 出血(左頸比右頸嚴重)及局部皮下氣腫,大的頸動脈及頸 靜脈並未被切中,但有血液吸入氣管及支氣管內、刺創路徑 約5 公分長,氣管之刺創傷長1 公分,㈣左肩1 處1 公分淺 切創,㈤左手臂2 處長1 公分之略深切創等嚴重傷害,此時 前開屋內之寅○○等人因聽聞兩人於屋外之口角爭執聲,即 推由寅○○至屋外將壬○○、林啟榮拉開,壬○○見狀,隨 即逃離現場,林啟榮則以手按住前開左頸部所受嚴重刺創部 位,惟血液仍大量自其口中流出,因而倒臥於該處地上,寅 ○○見狀,旋即大聲請該上開理髮店內人員撥打110 叫救護 車,惟於救護車尚未抵達之際,林啟榮即因前揭左頸部之刺
創傷及氣管,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吸入血液阻礙通氣而無生命 跡象,嗣救護車雖於同日21時26分許抵達,並將林啟榮送往 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急救無效而死亡;嗣壬○○逃離現 場返家之後,聽聞林啟榮經送醫急救,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嫌疑犯前,先託友人撥打電話向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副所長甲○○表示將至派出 所說明案情,隨即攜帶前開折疊刀主動前往該派出所,向該 派出所副所長甲○○坦承與林啟榮發生爭執及持刀揮舞之經 過,自首並接受裁判,再交出上開折疊刀1 支及其當時所穿 著之襯衫、長褲各1 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榮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游雪莉、寅 ○○、林昭嬋、呂鴻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其證據能力,已經被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 告壬○○本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 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另上開四位證人嗣於偵 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且查無 證據足認其所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 證人林昭嬋於本院審理時中就被告與被害人互毆之情形,與 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稱不符,且與證人寅○○證述情形不符, 其於審理時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應 以其於偵查中所證部分較為可採,併予指明。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93醫鑑字第1924號鑑定書(見93年 度相字第150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2至66頁),性質上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法醫研究所乃係鑑 定機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之囑託而為鑑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得以書面之方式報告,屬於法定
之傳聞例外情形,另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林啟榮診斷證明 書(見相驗卷第44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惟此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本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係醫院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 與對被害人林啟榮之傷害、死亡原因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林啟榮發生爭執,並持 刀揮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害 人衝過來,伊拿出刀子,不小心揮舞,是自衛,沒有殺人的 意思,且伊有託人將被害人送醫,就馬上回家找人載伊去自 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壬○○當時遭被害人 毆打,而被告已有60多歲高齡,被害人適40歲且有喝酒,被 告難以招架,遭毆欲執藏老花眼鏡之際,互相推擠間始持小 水果刀,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揮舞阻止抵抗不法侵害,一時失 手誤傷被害人頸部,充其量亦屬防衛過當。退步言之,被害 人之受傷部分,均屬輕微無致死可能,死亡原因係氣管吸入 血液而休克死亡,被告亦屬過失傷害致死,並無殺人故意。 且被告當場即託寅○○將被害人送醫,並於返家途中,請友 人蔡炎昇騎機車搭載至海山分局派出所,向派出所副主管甲 ○○告知衝突始末,再於當日21時45分許,移送海山分局刑 事組時,向警方自首報案,且被告亦立即請被告之子癸○○ 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賠償420 萬元達成和解等語。惟查: ㈠上揭被告如何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右手持尖銳之折疊刀,朝 被害人頸部猛刺,致被害人死亡之情,業據證人寅○○、林 昭嬋、呂鴻祥、游雪莉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之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驗卷第44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43幀(見93年度偵字第19688 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37至54頁)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持 以殺害被害人之折疊刀1 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害人林啟榮確 遭前開折疊刀所刺,致受有㈠左上唇1 處切創、長1.5 公分 、右上往左下45度斜走,㈡左下唇1 處切創、長3 公分、由 左上往右下斜走離水平約30度,並往右右下巴延伸4 公分, ㈢左頸部喉結左下方約2 公分處1 個刺創、創口長3 公分、 左下往右下斜60度、該刺創以左往右水平方向刺進氣管左聲 帶下2 公分處,造成頸部明顯出血(左頸比右頸嚴重)及局 部皮下氣腫,大的頸動脈及頸靜脈並未被切中,但有血液吸 入氣管及支氣管內、刺創路徑約5 公分長,氣管之刺創傷長
1 公分,㈣左肩1 處1 公分淺切創,㈤左手臂2 處長1 公分 之略深切創等嚴重傷害,致命銳器傷係頸部之刺創傷及氣管 ,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吸入血液阻礙通氣致死之情,業據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囑託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 第1924號鑑定書各1 份及相驗暨解剖照片在卷可考(見相驗 卷第51至56、62至66、69、93至92頁),足認被害人林啟榮 確係遭被告持折疊刀所刺因而死亡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係持刀揮舞,沒有刺云云,辯護人亦進而 辯稱:被告係一時失手誤傷被害人頸部云云。然依被害人之 傷勢可知,其所受6 處傷害均為「銳器刺創傷」,並分布於 被害人之左上唇、左下唇並延伸至右下巴、左頸部、左肩及 左手臂等處,又其中致命之左頸部刺創傷,甚至刺進氣管左 聲帶下2 公分處,該刺創路徑估計5 公分長、氣管之刺創傷 則長1 公分之情,有前開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 參,顯見被害人係遭利器攻擊數刀,且遭攻擊之部位集中於 頭、頸部,尤以左頸部之刺創傷之深度觀之,益徵係遭人持 刀「猛刺」所造成之情甚明。再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可知,救護人員於當日21時26分許抵達案發現場之際, 被害人即已無生命跡象、心肺功能停止之情,有該救護紀錄 表1 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益徵被害人所受刺創 傷之嚴重,始於短短不到十分鐘之內,隨即引起出血性休克 及吸入血液阻礙通氣而無生命跡象。苟如被告所稱僅係持刀 揮舞者,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當應係揮舞所造成之「劃傷」 ,而非刀刃深入人體之「刺創傷」,是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係持刀揮舞云云,顯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不符,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次查,被告持以行兇之折疊刀之刀柄 部分長約10公分,不鏽鋼刀身長約9 公分,總長約達19公分 ,刀身修長,刀鋒銳利,確能刺穿人體皮肉層,且其刀身、 刀刃部分仍留有血跡等情,有照片3 幀存卷可考(見偵查卷 第56頁),並有該把折疊刀扣案可證,而人體之頸部為人體 要害,其中氣管部分若遭利器刺傷,足以導致大量出血而致 人死亡之事實,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係年近60餘歲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衡諸被告若無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何以竟手持該把鋒利折疊刀朝被害人之頭、頸部猛刺 數刀,且其中刺入被害人左頸部分之刺創傷,刺創路徑竟長 達5 公分、氣管部分亦長達1 公分之深,足見被告當時用力 至猛,殺意至堅,其有殺人之故意昭然若揭,所辯無殺人犯 意,辯護人甚而辯稱係過失傷害致死云云,核屬事後圖減刑
責之詞,不足為信。
㈢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3259號判決可參)。被告固辯稱:係遭被害人毆打,且 被害人年輕力壯,伊為求自衛,始持刀揮舞云云,辯護人因 而辯稱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之情。經查:
1、惟依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在己○○坐下來打麻將後 ,壬○○、林啟榮二人講話就互相攻擊了,..兩人便開 始互罵了,我見狀便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吵架並把壬○○ 拉出店外,之後我便入店內幫忙整理,當時大家便各自要 回家了,林啟榮也拿起安全帽要走了,沒多久我便聽到壬 ○○、林啟榮兩在店外的吵架聲,之後己○○便走去門口 看發生什麼事,在看到壬○○、林啟榮二人在店門口互毆 後,便叫我去將他二人拉開,我出去將二人拉開後壬○○ 便先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結證 稱:當時我有聽到他們在外吵鬧的聲音,蟬(指林昭嬋) 就叫我出去看,我一出去就看到他們二人拉扯等語(見偵 查卷第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 點初的時候壬○ ○就與林啟榮有發生口角,他們發生口角的時候我就過去 把他們拉開,請壬○○回家並拉他到店門外,我就進來幫 忙收麻將,後來林啟榮也起身拿安全帽出去,像是要回家 的樣子,後來我們就聽到林啟榮與壬○○在店門外大聲口 角,我就聽到己○○說林啟榮的嘴巴有流血,叫我趕快去 拉開他們,我就去把他們拉開。..(問:你請壬○○出 去的時候林啟榮是否跟著出去?)不是,林啟榮是隔了幾 分鐘才出去。(問:林啟榮出去隔了多久你聽到外面的口 角聲?)隔了2 、3 分鐘,己○○先聽到大聲的爭吵聲, 跟著我也聽到了,因為他們越吵越大聲。(問:你出去的 時候他們還在打架嗎?)他們還在打架,打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又稱:(問:從你拉壬○○出去 再進來到過去店外拉開他們爭執是否約隔2 、3 分鐘?) 是。(問:前面的2 、3 分鐘林啟榮在做什麼?)林啟榮 在客廳幫忙收麻將,我嬸嬸在勸他,沒有什麼事情不要吵 架,講完林啟榮就拿安全帽、穿起外套、拿他的袋子(袋 子裡面有放檳榔及煙)出去,像要回家的樣子等詞(見本 院卷第58頁);再觀之證人林昭嬋於警詢時證稱:我剛開 始坐下來打麻將時壬○○、林啟榮兩人講話就互相攻擊了 ,..兩人便開始互罵了,寅○○見狀便說大家都是朋友 不要吵架並把壬○○拉出店外,當時大家便各自要回家了 ,而我在店裡面收麻將牌及桌子,我收牌桌收到一半時林
啟榮也拿起安全帽要走了,沒多久我便聽到壬○○、林啟 榮兩人在店外的吵架聲,之後我又看到門外壬○○、林啟 榮兩人在互毆,當時我便馬上叫寅○○去將他兩人拉開, 拉開後壬○○便先離開了。..我有親眼目睹壬○○、林 啟榮二人於現場互毆,林啟榮一直以拳頭打壬○○的頭, 壬○○也以拳頭打林啟榮的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寅○○送被告出去又進來, 林啟榮就拿起安全帽跟著走出去,我就聽到男生在罵的聲 音,就探頭往外面看,就看到他們兩個打起來,就叫寅○ ○去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 係先於牌桌上發生口角爭執,隨即經在場之證人寅○○將 被告請出屋外,囑其先行返家,而被害人尚留於屋內幫忙 整理牌桌,約隔2 、3 分鐘後始穿上外套、拿安全帽及袋 子後欲返家,於被害人一步出該屋時,兩人隨即再爆發口 角爭執,且有互相拉扯,顯見被告當時係因氣憤難消,特 意留於屋外等候被害人出來之情甚明,否則被告既已經證 人寅○○請出屋外,當可利用被害人於屋內整理牌桌之2 、3 分鐘之時間先行離去返家,何以竟於屋外與被害人再 度發生爭執扭打?益徵被告係特意留於該理髮廳外,欲尋 被害人晦氣,是被告辯稱伊保護自己都來不及了,沒有與 被害人互毆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2、再依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我前去勸架將二人拉開時 只看到林啟榮及壬○○二人在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一出去就看到他們二人(指被 告及被害人)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問:你出去的時候他們還在打架嗎?)他們 還在打架,打在一起。..他們兩個是站著打架,我就將 他們二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稱:當時二個 人拉扯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稱:(問:你 所謂的拉扯是如何?)兩個人就拉來拉去。(問:有沒有 什麼人被打的招架不住?)沒有,只有看到林啟榮嘴巴流 血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 核與證人林昭嬋於警詢時 證稱:我有親眼目睹壬○○、林啟榮二人於現場互毆,林 啟榮一直以拳頭打壬○○的頭,壬○○也以拳頭打林啟榮 的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並於偵查中證述:我從 屋內窗戶探頭出看,看到他們二人(指被告及被害人)互 毆,雙方都有出手。..(問:你看見他們二人互毆之際 ,是否有一方處於弱勢而完全無法招架?)沒有,二人都 很兇,互相都有出手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 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當時係處於互毆之狀態,二方均無處於
弱勢而單遭他方毆打之情甚明,是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先 處於互毆之情形,被告再進而持刀攻擊被害人,所為自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可言。
3、至證人林昭嬋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看起來林啟榮比 較年輕好像打得比較多。我看的時候因為死者比較年輕, 看起來比較兇,他一直往前打,壬○○往後退云云(見本 院卷第104 、108 頁),然此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問 :妳看見他們二人互毆之際,是否有一方處於弱力而完全 無法招架?)沒有,二人都很兇,互相都有出手等語不符 (見偵查卷第90頁),並與證人寅○○所證情節不同,自 應以證人林昭嬋前開於偵查中所證與證人寅○○相符之部 分為可採,證人林昭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顯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語,難信屬實。況依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本 院時一再辯稱:伊遭毆打往後退時,上衣口袋內之眼鏡快 要掉落,伊將眼鏡從上衣口袋拿出來要收進褲子口袋時, 摸到伊右側褲子口袋內有1 把折疊刀,隨手將折疊刀取出 ,並打開刀刃,情急之下持該刀揮舞阻擋之情觀之,被告 苟係處於遭被害人單方強勢之毆打下,殊難想像被告竟尚 有餘力注意上衣口袋之眼鏡即將掉落,並即時將之自口袋 內取出,轉而收放於褲子口袋內,並於收放之際,再將褲 子口袋內之折疊刀取出,並打開刀刃,再持以揮舞等一連 串之動作,是被告所辯之情節實與常情大相違背,益徵被 告係於被害人處於實力相當之互毆下,於氣憤之際,頓而 怒萌殺人之意,特意將褲袋內之折疊刀取出,持以往被害 人之頸部、頭部猛刺無訛,辯護人猶辯稱被告符合正當符 衛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1、本件案發後,現場理髮廳之人隨即撥打119 告知救護地點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隨即於當日21時20分許,指派救護車 前往救護,並於同時26分許抵達案發現場,再於同時38分 許離開,隨即於同時43分許抵達亞東紀念醫院之情,有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7 頁)。
2、依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副所長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的友人打電話進來說有傷害 案件,但是沒有說嫌疑人是誰,只有說朋友發生事情了。
(辯護人問:被告到派出所的時間及同仁通報的時間何者 比較早?)被告到派出所的時候比較早。(辯護人問:你 是否有打電話到分局刑事組通報,被告到派出所的事情? )有。(辯護人問:被告由友人陪同到派出所後你們處理 的過程如何?)我們留置被告,三組副組長康玉奇下來確 認是否嫌疑人,三組就把被告帶回刑事組處理。..(審 判長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三組必須要去188 巷,何時知道 三組去的188 巷是這個友人打電話說的188 巷?)他的友 人打電話進來說188 巷,無線電通報說188 巷的被害人送 到亞東醫院,我自己猜測應該是同一個案件。(審判長問 :你何時發生聯想?)我是先接到這個友人的電話說188 巷有傷害案件受傷,我就從2 樓的辦公室下來1 樓就聽到 無線電通報188 巷被害人受到亞東醫院,我就將2 件聯想 在一起。(審判長問:這個時候康玉奇下來沒有?)我下 來2 、3 分鐘他就下來了,他要找我一起去188 巷現場, 我說嫌疑人要來投案,他要我把嫌疑人留住,康玉奇又回 樓上去等,並且刑事組的其他同仁要去現場採證,等嫌疑 人到派出所後,我再通知康玉奇下來處理。(審判長問: 康玉奇如何處理?)他帶回三組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 、96、97頁)。
3、依證人即當日首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我那天執勤是與學長戊○○一起執勤,接到派出所 值班人員的通報說文化路188 巷9 弄10號前有一個路倒, 我們就前往查看,到達時救護車已經在現場,在門口有一 個救護人員在救治傷患,我們發現不是單純的路倒事件, 我們就有回報值班人員通知三組採證人員及本所當日主管 人員到現場。我是第一個抵達現場的警員。..救護人員 在急救的時候我就開始詢問周遭的人員有無可疑人士,另 一個學長(應指戊○○)去問事故現場理髮店的店家,周 圍的人士及店家說沒有看見嫌疑人,商家表示有聽到爭吵 的聲音,剛好有一個三組刑事小隊長子○○警網到達,三 組採證人員也有到達,小隊長就現場指揮我們去調閱錄影 帶。..(審判長問:你在現場的時候是否已經知道犯罪 嫌疑人?)不曉得。(審判長問:你們在現場處理的警察 是否已經知道犯罪嫌疑人?)當時我去里長辦公室調閱錄 影帶,回來的時候有聽到廖小隊長在講說犯嫌有在分局裡 面自首。..(檢察官問:你去里長辦公室這段期間現場 除了廖小隊長外,還有誰在?)還有戊○○,現場的指揮 官是子○○。..(檢察官問:為何庚○○是本件的承辦 員警?)我們有區分在外巡邏的員警以及在派出所受理案
件員警,所以庚○○是在派出所負責受理案件的員警等語 (見本院第98至102 頁)。
4、依證人即當日首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審判長問:當天你是不是501B的警網執勤?)對 。(審判長問:你記不記得當天誰告訴你,你如何前往現 場處理?回報的情形?)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有人通報 ,通報人我已經忘記了,通報之後我們到達現場,被害人 還在現場,我幫忙救護人員把他抬上擔架,抬上以後我就 通知派出所的值班人員,請他叫另外的警網帶封鎖線過來 現場封鎖,大概5 分鐘左右就有另外的警網來現場封鎖現 場,封鎖完後三組人員也到達現場,我們就進行封鎖現場 、維持現場秩序,拍照由三組人員來拍照的,三組拍照完 後,我就幫忙到里長那邊調閱錄影帶,之後的情形我就不 大瞭解,我就繼續接下來的勤務。..(審判長問:最先 到達現場的警員是誰?)我和丁○○。..(審判長問: 當時詢問時是否知道是誰犯案?)不知道,因為當時理髮 廳的老闆娘也說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在現場的時候知 不知道警方已經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從我抵達現場到 到我離開執行其他勤務這段時間,我不知道嫌疑人是誰, 其他的警員知不知道嫌疑人,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 至163 頁)。
5、證人即當日勤務中心值班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那天你有沒有接受報案的情形?)分局勤務 中心是由警察局110 接獲轉報,我們再派出前往處理。. .(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否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不知 道,沒有人跟我講。..(辯護人問:有沒有告訴你偵辦 的過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154 、156 頁) 。
6、證人即當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負責 無線電聯絡之警員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接到勤 務中心的通報,說文化路1 段188 巷有人糾紛路倒受傷, 我指揮線上警網代號501B警網前往現場處理,事後他們直 接回報勤務中心。(審判長問:那天的警網是誰?)丁○ ○及戊○○。..(審判長問:警網回來以後你有沒有聽 到是如何知悉嫌疑犯?)當時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對 本案有何印象?)我就只記得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指揮 警網前往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 7、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審判長問:你當天是如何去現場?)當時我們好像是巡 邏,有從無線電聽到勤務中心的通報,我們就去現場支援
。..(審判長問:你到達現場的時候有去瞭解案情如何 發生?)有,剛開始的時候我有去瞭解案情,理髮廳的人 員說是因為賭博糾紛,但是說不認識犯嫌,因為問不出來 ,我就叫派出所的人員去調閱錄影帶,我再慢慢問理髮廳 裡面其他的人,他們剛開始說不認識犯嫌,拖了一點時間 之後,說犯嫌的兒子騎摩托車在理髮廳前面,我就過去問 你爸爸在哪裡,因為當時我還不知道他爸爸的名字,他就 打電話聯絡他爸爸,一開始電話打不通,後來電話通了之 後,他說他爸爸已經去派出所,派出所的情形我就不了解 。(審判長問:你們三組有員警辛○○有說,他從三組要 去現場的中間就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你是否知道情形? )這我不清楚。(審判長問:在你透過被告兒子聯絡被告 ,是由你撥打電話還是他兒子?)是被告的兒子撥打電話 的,我站在旁邊。(審判長問:你在被告兒子聯絡上他之 前,你是否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不知道,連現場派出 所的人員也不知道,所以我才叫他們去調閱錄影帶。.. (審判長問:當時你們三組有幾組的人到現場?)有採證 組,負責採證的是詹福成,他應該也不知道,他都和我一 起在現場,辛○○是本案接辦人員,他和我不同組。.. (審判長問:你離開現場之前是否已經知道犯罪嫌疑人是 誰?是如何知道?)剛開始發生的時候理髮廳的人員不配 合,不願意透露犯嫌,後來拖了一段時間,好像是理髮廳 的某個人告訴我犯嫌的兒子在外面,我才到外面叫犯嫌的 兒子聯絡犯嫌,剛開始電話打不通,最後打通了才聯繫上 ,他說犯嫌已經去派出所,這時候我才知道犯嫌是誰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
8、證人即海山派出所受理本案之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本案當日派出所的備勤人員?) 對。(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去現場?)沒有。(審判長問 :你對於本案從你接到備勤通知之後的處理經過?)我是 負責報驗部分。..我先知道有路倒,回報有人打架受傷 送醫,人在亞東醫院急救,我就在派出所整理資料,但是 是先回報死亡還是被告先到派出所我沒有印象,被告是有 朋友陪同到派出所。(審判長問:在被告來派出所之前, 你知不知道誰是犯嫌?)我不知道犯嫌是誰,只知道一個 人在亞東醫院,壹個不知道,是帶被告到派出所的人說壬 ○○是另外一個當事人。(審判長問:你在知道另外一個 人是壬○○之前你有沒有與三組聯絡?)我本人沒有與三 組聯絡,我是在派出所等資料。..(審判長問:三組有 沒有給你資料?)沒有,我主要是在派出所注意被害人是
否已經死亡,被告到派出所後陪同的友人說他是另一個 當事人,我們就先留置被告。(審判長問:你們如何留置 被告?)被告來到派出所以後三組很快就把人帶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 、174 頁)。
9、綜上可知,以上證人就當日處理之經過所證大致相符,亦 即,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丑 ○○於派出所內,依勤務中心警員丙○○之通報,以無線 電指示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丁○○、戊○○前往臺北 縣板橋市○○路188 巷9 弄10號前處理路倒情形(意指有 人受傷倒地),警員丁○○、戊○○隨即前往處理,其二 人乃係最先抵達現場之警員,且其二人抵達時,救護車已 在場救治傷患,並發現非單純路倒事件,隨即以無線電回 報,而海山派出所之值班人員隨即通知派出所值日主管人 員,並往上通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採證人 員至現場處理,同時間在外巡邏之海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廖先裕亦聽及上開無線電通報,隨即前往現場支援,不久 ,海山分局之刑事組採證人員亦抵達現場,而當時在現場 之警員均不知本案行兇之嫌疑人為何人,而警員廖先裕最 後雖得知犯嫌之兒子在現場,並要求犯嫌兒子撥打電話聯 絡犯嫌,再依證人廖先裕前開所證可知(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證人廖先裕至現場理髮廳外,要求所謂犯嫌 之兒子撥打電話與犯嫌聯絡時,並未詢問犯嫌及犯嫌兒子 之姓名,及至犯嫌兒子與父親聯絡上,表示父親已去派出 所,經其求證確認已有人帶犯嫌去派出所,始知悉犯嫌是 何人,足認證人廖先裕係在被告抵達海山派出所後,始經 由犯嫌兒子撥打電話與犯嫌聯絡後,知道犯嫌已在派出所 ,並向派出所求證後,始知悉犯嫌是何人之情無誤。且依 當時在派出所之警員甲○○、庚○○、丑○○所證可知, 在被告抵達派出所前,其等均不知道犯嫌為何人,足認被 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先委 請友人撥打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 之副所長甲○○報案,並前往海山派出所自首犯行,而受 裁判之情,應堪認定。至證人辛○○雖證稱:其當時至分 局準備出發前往現場前,派出所已通報其涉嫌人的年籍, 已經知道身分,是在我們知道被告的身分之後,派出所副 所長才打電話聯絡說被告協同友人去派出所報案云云,然 此核與前開證人甲○○、庚○○、丁○○、戊○○、廖先 裕、丑○○等人所證情節不相符合,且證人辛○○所稱: 是現場處理警員通報被告的年籍,該通報是以電話聯絡小 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當時現場處理之警員
丁○○、戊○○、廖先裕等人均已明確證稱當時並不知犯 嫌為何人,廖先裕亦係在犯嫌已在派出所後,始經由犯嫌 之兒子告知犯嫌在派出所之後,始向派出所警員求證,是 當時在現場之警員自無向派出所通報犯嫌身分之可能,且 證人辛○○亦非接受聯絡之人,而係聽聞其小組長傳述, 是證人辛○○此部分所證,核與事實不符,或係事後有所 誤記,本院不予採信。另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8頁)固記載: 案經本分局鎖定嫌犯壬○○積極追緝,復經策動,楊嫌自 知難逃法網於上揭破獲時地投案等語,乃係證人丙○○依 刑事局製作之全國治安系統重大刑案通報單之內容而為記 載,其本人當時並不知道本件犯嫌為何人等情,已經其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是該紙文書之內容 既非證人丙○○親身經歷之敘述,且與前開處理本案之警 員所證情形不符合,所載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資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諸情交互以觀,被告確有殺人之意甚為顯然,上開所辯 ,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接續數 刀刺殺被害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而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僅屬一罪。又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副所長甲○○坦承為持刀刺傷被害人之行 為人並接受裁判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死刑減 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4467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細故即持 刀當街猛刺被害人致死,下手兇猛,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 ,事後雖有自首情事,惟犯罪後飾詞卸責、將爭執起因全然 推由已死之被害人,顯見其毫無悔意,辯護人猶一再爭執被 告符合憫恕要件,顯不足採,且此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然念其年紀已逾60歲,一時衝動鑄下大錯,並由其子癸○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420 萬元,有臺北縣板橋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支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至31頁),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襯衫及長褲各1 件,僅係被告當時日常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其殺人犯行所 用之物,自無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