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瑋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2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1號、111年度偵字
第3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1
12年度偵字第36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03號、112年度偵字第90
22號、112年度偵字第9042號、112年度偵字第9220號、112年度
偵字第9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瑋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健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而其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嗣 因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而於112 年5月9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自112年6月 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衡諸被告坦承 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可預見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 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等私人利益,經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 案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2 年8月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