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3號
TPDM,112,訴,9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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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榮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榮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榮明知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進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 自稱「Cyrielle Lombar」之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前 某日,在不明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某網站 訂購毒品古柯鹼1包,淨重約99.68公克(驗餘淨重約99.53公 克、純質淨重62.63公克),並以「Anna Wu」、「2F,NO,228 ,Sec.4,Bade Rd,10566,Songshan,Taipei City,Taiwan【中 譯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 ,郵件號碼為「LZ000000000FR」,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自國外,將前開毒品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送來臺(下 稱本案包裹),而以此方式運輸前揭毒品入境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嗣前揭毒品包裹經郵務人員於109年2月13日派送, 無此人退回進口股後,同年月1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察覺有異,會同郵方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包裹1 件;又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調閱前揭繫案 郵包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發現於同年月20日下午9時46分3 2秒,曾以前揭郵件號碼「LZ000000000FR」,利用「110.26 .42.119」IP位置之用戶查詢紀錄,再函調該IP用戶資料曾 以「0000000000」門號登入查閱,使用門號為被告陳長榮以 其母蕭秋媛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陳長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回覆單、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8月19日函及後附IP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2月 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0271號函、書寫寄件人及收件地址 之郵件封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法務部109年2月26日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辯稱略以: 本案包裹非伊所有,本案「0000000000」門號係伊用伊母親 蕭秋媛名義申辦之易付卡,伊約在109年農曆年前將該手機 門號出售予三重的一家通訊行,故該門號於109年2月20日查 詢本案毒品包裹之郵寄情形時,該門號並非伊持有等語。五、經查:
 ㈠本案包裹之寄件人為:「Cyrielle Lombar」、收件人為:「 Anna Wu」、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郵件號碼為:「LZ000000000FR」,內裝粉末經送檢驗出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等情,有書寫寄件人及收件地址之郵 件封面、法務部109年2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15至19頁、第93至95頁、第35頁);而曾有不詳人士於109 年2月20日(星期四)21時46分32秒,透過「0000000000」 門號、登入「110.26.42.119」IP位置而查詢前揭郵件寄送 情形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回覆單、中華郵 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函及後附IP紀錄等件在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13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3頁、第49至57頁 、第101至115頁);又前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以其 母親蕭秋媛名義申辦等情,亦經被告自白在案(見他字卷第



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運輸毒品之行為,亦否認曾為上開查詢郵件 進度之行為,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上開查詢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
  1.經查,本案包裹收件人、寄件人、收件地址,均難認與被 告相關,公訴意旨認該包裹為被告所有,無非係基於被告 以其母親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曾登入「110. 26.42.119」IP位置而查詢前揭郵件寄送情形為據。  2.復查,上開「110.26.42.119」之IP位置位於桃園八德國 小附近等情,有IP/Domin網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9頁),而被告自述其於109年1至6月間係居住於○○ 市○○街000號5樓,且其4歲出國求學至22歲返臺,返臺後 工作為運動員個人教練,工作地點臺北市大安區,比賽 地點在臺中、新竹等地,時間大多在週末白天,父親已亡 故,叔叔一家亦移民國外,長兄重度智能障礙與母親同住 ,長姐已婚長住國外,母親那邊的親戚則沒有連絡等語( 見他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尚難認被告 與桃園地區有何地緣關係,自進而難認於109年2月20日21 時46分許、在桃園八德國小附近以手機門號登入查詢本案 包裹之不詳人士即為被告。
  3.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與本案包裹有關、或上 開IP位置與被告有關,自難僅因該手機門號為被告擅以其 母親名義申辦,即認於本案發生時該手機門號仍為被告持 有、使用中,並進而認定係由被告以之查詢本案包裹運送 進度,而認為本案包裹係被告所有且運送至臺灣。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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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