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溫仁豪
簡子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52號、第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陳溫 仁豪、簡子評二人各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二人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二人(互為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2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2號
被 告 陳溫仁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子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溫仁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 ,於111年7月17日上午4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因細故與簡子評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簡子評,簡子評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陳溫仁豪互毆,簡子 評因此受有口腔、頭皮、雙膝、胸腹、上背、雙肘、左上臂 、頸部、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溫仁豪則受有右臉頰、 雙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子評、陳溫仁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陳溫仁豪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子評之指訴。
㈢臺北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1份。 ㈣告訴人簡子評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告訴人陳溫仁豪之傷勢照片2張。
二、核被告陳溫仁豪、簡子評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陳溫仁豪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