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99號
TPDM,112,訴,599,202307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軒羽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晚間9時4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迴 轉,因不滿斯時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李彥褕,在該處內側車道上貌似欲迴轉又猶豫不決,乃 對李彥褕鳴按喇叭,待劉軒羽、李彥褕均迴轉至對向車道上 後,劉軒羽逕超車至李彥褕機車前方攔下李彥褕,雙方進而 在馬路旁發生口角,嗣劉軒羽下車趨近李彥褕時,因不滿李 彥褕(所涉傷害等罪嫌,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出辣 椒水朝其噴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李彥褕之身體 ,再轉身從機車箱中取出安全帽攻擊李彥褕之頭部,致李彥 褕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2公分撕裂傷、左手挫傷及右腰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彥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軒羽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84、86至87頁),則與事實相 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90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 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軒羽固不否認有以腳踢告訴人李彥褕、以安全帽 敲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騎機車占用內線又不打燈,我們都打算在路口迴轉, 我按喇叭提醒他後面有車要經過,便從他右邊超車,我們都 迴轉後,告訴人尾隨我後面,我停下來要讓他先過,他卻停 在後方嗆我繞過他就好為何要按喇叭,我問他要幹嘛,我們 起口角,我下車,他也下車拿辣椒水噴我,因為我要保持安 全距離,我抬腳正好踩到他大腿,後來我受不了,就從機車 箱中拿出另1頂安全帽去敲他頭1下…我離開時告訴人還好好 的,他的傷勢應與我無關,我只是要防衛我自己等語(見偵 卷第89至91頁;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84、87頁)。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我正在送外送餐,騎在內側車道要迴轉,後車的被告在 我後方狂按喇叭,我迴轉他也跟著迴轉後,他繞到我前方攔 住我的去向,用台語對我說一堆我聽不懂的話,接著下車朝 我走過來,我覺得事態緊急,警告他勿靠近,他卻依然繼續 趨近我且嘴巴罵不停,我便拿出辣椒水噴他,噴到他後,被 告很激動踢我踢到我的腰,我有用手擋他也有踢他,被告走 回他車上,我以為他已要離開,我就退到人行道,結果被告 突然拿出安全帽朝我的頭猛敲兩三下,造成我頭部挫傷、左 眉毛撕裂傷、安全帽及眼鏡損壞…被告攻擊我頭部時,我試 著閃躲,並沒噴他辣椒水…被告攻擊完就離去,我馬上報警 ,先去醫院驗傷完才做警詢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本院訴字卷第81至84頁)綦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影像擷取圖片、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臺安醫院函覆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5、37至41頁;本院訴字 卷第35至51頁)等件足資補強。又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 、影像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59至68頁) ,堪信告訴人之指述信屬真實,益徵被告確有率先對告訴人 尋釁發動肢體攻擊,且以腳踹踢告訴人軀幹,並以安全帽攻 擊告訴人頭部均數次,顯有傷害之故意無訛;亦見被告所辯 僅踹踢告訴人1次、僅以安全帽敲告訴人安全帽1次云云,有 悖事實。再者,觀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事 發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至臺安醫院驗傷,經醫師檢出 前揭「頭部挫傷、左臉部2公分撕裂傷、左手挫傷及右腰挫 傷」之傷勢,此參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臺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急診病歷(見偵卷第35、41頁;本院訴 字卷第39、64頁)亦至為灼然,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



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 ,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 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 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 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 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 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申言之,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原為後車)與告訴人(原為前車) 雙雙完成迴轉至對向車道上後,被告本可直接騎乘機車離去 ,卻捨此不為,不僅逕自騎車停至告訴人機車前方擋住去向 ,俟雙方在路邊發生口角時,更接著下車趨近告訴人尋釁; 而告訴人嗣雖有持辣椒水噴灑之舉,然該處既屬大馬路之公 共空間,被告大可報警、退避或離去,以避免衝突越演越烈 ,詎被告竟萌生還擊之犯意,先行出腳踹踢告訴人,復轉身 從機車箱內拿出安全帽揮擊告訴人之頭部,依前述說明,已 難認被告之行為屬「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核與「正當防衛」不侔;被告既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更無何防衛過當可言。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騎乘機車在路上欲迴轉時,對前方 同欲迴轉的告訴人騎車方式心生不滿,待雙方均完成迴轉後 ,被告猶不解氣,竟逕自騎車停至告訴人前方尋釁,雙方在 路邊發生口角,被告下車趨近告訴人時,因遭告訴人取出辣 椒水朝其噴灑,遂數度以腳踢踹告訴人身體、持安全帽攻擊 告訴人頭部成傷,誠屬不該,且犯後迄今否認,兼衡公訴人 及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國中畢業、以工地打工 為業)、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雙方並 未和解或洽商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