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63號
TPDM,112,訴,463,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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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啓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2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 0年6、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 Wei」、「 快遞公司」,向告訴人莊美玲佯稱,已寄送國際禮物包裹至 臺灣,惟寄送過程中包裹遭到海關扣押,需支付美金2100元 始能交付包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31分,至彰化縣北斗鎮北 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翌(30)日又佯稱該包裹內有現金,需再支 付美金4,000元,否則將因反洗錢而遭逮捕云云;告訴人乃 前往郵局欲再行匯款,經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 訴人之指訴、㈢告訴人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 Wei」、「快遞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20張、㈣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1紙、㈤中華郵政111年2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等件,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是我將該帳戶交給母親邱真鳳保管,我母親擅 自將之借給鄰居周曼廷使用,我對此並不知情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辦有存摺與提款卡,而告訴人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佯稱國際禮物包裹遭海關扣押,需支付相 關費用為由詐欺,先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將5萬6,000元匯 入本案帳戶,嗣於匯款美金4,000元之際,遭郵局行員察覺 有異後制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訴字卷 第44、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偵字卷第11至15頁),且有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1 1年2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20張可憑(偵字卷第27、29至47頁),此等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按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 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然亦不能完全 排除金融卡因遺失、遭人擅取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騙集團 用以詐騙得款並掩飾犯罪金流工具之可能,自無法僅因被告 之帳戶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率爾認定該被告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意,而仍須有相關證據得以佐證。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 偵緝字卷第3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將本 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因我的存摺都是由母親邱真鳳保管, 她將本案帳戶拿去借給以前的鄰居周曼廷等語(審訴字卷第



59頁,訴字卷第44至4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帳 戶都是和我母親的帳戶放在一起,她可以自己拿去使用,我 母親把本案帳戶交出去前沒有跟我說過,本案是她將帳戶交 付給別人,我事前不知情,得知後有跟她說那是騙人的、不 要出借等語(訴字卷第100、103頁),則其是否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已非無疑。
 ⒊又證人即被告母親邱真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因交付 帳戶之案件在執行中,我大約在1年前將總共7、8個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2次交給鄰居周曼廷,其中包含我 兒子的本案帳戶、我女兒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 戶,以及我自己的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等很多帳戶,周曼廷當時是我在(新北 市新店區)安康路那邊的鄰居,大概認識了幾個月,因為我 有一陣子沒工作,洗碗賺的錢不夠付房租,周曼廷說如果我 提供帳戶給她,可以給我6萬元付房租,我沒有問她要做什 麼,第1次我把自己的帳戶給她,後來她說還需要其他帳戶 ,我就拿兒子、女兒的帳戶給她,因主要由我賺錢養家,所 以兒子、女兒的帳戶都是由我保管,本案帳戶是我在家裡拿 的,兒子很少用到這個帳戶,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和密碼一起給周曼廷,本案是我做的,與我兒子無關等語明 確(訴字卷第95至10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證人邱 真鳳確曾因交付自己申設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及女兒 吳佳慧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均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 00元確定,吳佳慧涉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0383號、第2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等判決及處分書屬實,足認證人 邱真鳳前揭證述非虛,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邱真鳳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由其提供乙節,應值採信。 ⒋末以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須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該當犯罪。本案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如前述;至證人邱真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借本案帳戶前有告知被告云云(訴字卷第99頁),但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訴字卷第100頁),亦僅係邱真鳳片面之詞,於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邱真鳳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前,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綜觀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被告前述辯解,亦非全然無據,自無從認定其有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㈢、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46號 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林麗君遭詐欺後匯款至該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 空,故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因與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 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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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