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部分(見本院卷 第38頁),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誤載,應更正為「加入年籍不詳之姜 中偉、趙傳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第11至12行補充為 「吳志偉再依趙傳宗指示上繳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8、44、46至47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洗錢犯 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 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火鍋店服務生 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獨居、
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從事本案犯行可取得2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此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01號
被 告 吳志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約定由吳志偉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將自被害人之財物交付予詐騙集 團。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王麗秀,佯稱:資料流失已被利用,涉及刑事案 件,全案將由地檢署指揮偵辦,只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即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等語,致王麗秀陷於錯誤,於 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附近,將30萬元交付予前來取款之吳志偉,吳志偉再 依指示上繳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因王麗秀發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
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