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102號
TPDM,112,聲判,102,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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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黃慶國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黃棟樑




黃種智




黃建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08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23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交付審判。法 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慶國以:被告黃棟樑黃種智黃建強( 下逕稱其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擔任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黃連山(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現任管理人、 監察人,均為受本案祭祀公業委任代為管理、監督祭祀公業 黃連山財產,處理財產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均明知本案



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出租予他人,屬於土地處分行為,應經過 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所定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之決議授權 同意,詎被告3人竟違背任務,基於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未經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由黃棟 樑以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就前揭 本案土地,其中靠文山路二段及平埔街之土地約1400坪,代 表本案祭祀公業,與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 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4月1日起至123年3月31日止, 共15年,月租金按4期階梯式調整之不實土地租賃契約;另 同意欣欣客運於本案土地地面,興建合法建築物(鋼構充電 站建築物),租金低於行情甚遠,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 之財產。嗣被告等3人於108年3月24日召開祭祀公業當年度 派下員大會,欲以表決追認方式由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投票 表決,是否同意追認本案土地其中之1400坪出租予欣欣客運 一案時,未獲得出席派下員人數四分之三(總出席人數196人 ,人數四分之三即147人)之同意,自不生同意之效力,仍違 法出租予欣欣客運。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於110年4月23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案號:110年 度他字第6763號、111年度偵字第32394號)。然北檢檢察官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3 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112年3月21日收受不起訴處分 書,於112年3月28日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3308號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5月4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不服,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5月 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當時仍為聲請交付 審判之舊法)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 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25年上 字第2053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 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㈡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 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 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民 法上所謂處分行為,指直接以財產權之消滅或變更為其標的 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包括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但不包含 債務負擔行為。而其分類,可分為事實上處分(例如拆毀房 屋)、法律上處分(例如所有權移轉)。所謂設定負擔,係 指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等他項物權 而言。至於租賃,屬於管理行為,而非前述所謂處分或設定 負擔。既然根據本案祭祀公業章程第14條規定,黃棟樑為本 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權綜理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且 依本案祭祀公業章程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0條,祭祀公業 之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方需由派下員大會議決。則黃棟樑代 表本案祭祀公業與欣欣客運訂立租約出租本案土地,自無違 反本案祭祀公業之章程以致於構成背信,其租約之簽立更與 業務登載不實無涉。至於聲請人所引用之法院裁判,個案事 實均與本案迥異,顯不得恣意比附援引。又,既然黃棟樑之 出租行為並無不當,嗣後不論有無經過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 大會表決追認,均不會使原先合法之作為反而轉成非法,故 ,黃種智黃建強當也無所謂背信等罪之可言。北檢檢察官 、高檢檢察長本其職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情事,於法亦屬相符,聲請人徒執己見,任意爭執,難 稱可採。
四、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 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結論核 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屆次 管理人 監察人 任期 第一屆 黃棟樑 黃種智 103年11月14日至108年3月31日 第二屆 黃種智 黃建強 108年4月1日迄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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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