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97號
PCDM,94,訴緝,97,200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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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之二號二樓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八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常業詐欺、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
被告丁○○洪漢龍洪進清(迨緝獲後另行審結)、甲○ ○、庚○○(均業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間,由被告 洪漢龍以「張先生」名義、集團內不詳姓名人士,利用不知 情之黃玉婷在報紙刊登「高價收購郵局銀行帳戶00000 00000」、「全省安全電話存摺0000000000 、0000000000」、「腦彩券投注站徵求創業經營 者0000000000、0000000000、(0二 )00000000」、「低頭款賓士車中古新雙Z000 0000000」等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並誘使不特定人 與其等聯絡後,其等再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入其 等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至被告洪漢龍等人可得控制之範圍, 再由集團內之成員以不詳方法,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入 被告洪漢龍集團所蒐購之銀行帳戶,或被告庚○○、不詳姓 名之人前往金融機構,偽以他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內,掩飾或 隱匿其等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所得,取得他人之財產。 末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以金融卡或持存摺提領,或由被告庚 ○○、洪進清親至銀行提領。其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均足 以生損害於各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冒名之被 害人,事實分述如下:
1.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辛○○見被告洪漢龍等刊登於中國時 報之「電腦彩券投注站徵加盟經銷商」廣告,遂以電話與自 稱「陳先生」之洪漢龍集團內之不詳姓名人士聯絡,伊向辛 ○○詐稱,可幫忙辦理設置投注站,惟需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開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電 腦語音查詢,並存入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使辛○○ 不疑有他,翌(二十一)日即前往中國信託新竹分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洪漢龍等人旋以 不詳方法,於當日將上開五十萬元,分別轉入丙○○(第一 銀行竹東分行、中國商銀科學園區分行各二十萬元)、劉昌 志(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九萬九千元)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 以提款卡提領花用。嗣被告洪進清等人於同日下午以電話向 辛○○詐稱,將於同年二月底裝設機器,致辛○○心生懷疑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向中國信託查詢後,始悉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遭提領。
2.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壬○○因見報紙有投資樂透投注站之 廣告,遂以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洪漢龍集團之不詳姓名 人士聯絡,該人向壬○○詐稱,可幫忙辦理設置投注站,但 需在中國信託開設網路銀行帳戶,並存入四十萬元以供向臺 北銀行申請設立投注站時所需之保證金、週邊設施費用,使 壬○○不疑有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現金一萬元 在中國信託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於翌(二十七)日匯入三十九萬元,旋洪漢龍集團成 員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四十萬元,分 別轉入丙○○(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十五萬元;誠泰商業 銀行關東橋分行十萬元)、桂廉厚(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 )、劉昌志(十萬元)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嗣於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壬○○查詢存款時,發現錢已被轉走, 即向警局報案,經中國信託清查後,始悉上情。 3.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戊○○欲購買法拍車,經由報紙分類 廣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林經理」、 「鍾先生」之洪漢龍集團內之成年不詳姓名人士聯絡,渠等 向戊○○詐稱,可幫忙購買法拍車,但須在中興銀行開立帳 戶,並約定可以語音轉帳至陳文鈴帳戶(該帳戶係由被告庚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持其上 貼有庚○○照片之以不詳之方式於不詳時間偽造之陳文鈴身 分證,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陳文鈴印章,偽稱係陳文鈴,在 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接續偽簽陳文 鈴姓名,盜蓋陳文鈴印章、偽造陳文鈴印文,所開立之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因而依指示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往中興銀行雙和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存入四十萬元、再自 臺灣企銀匯入一百一十萬元,旋由集團內之不詳姓名女子於 同日冒充戊○○名義,以電話向該銀行承辦人員黃玉玲假稱 遺失皮包,詢問上開帳戶密碼,因此取得帳戶密碼後,將上 開帳戶內之現金一百四十九萬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上開 陳文鈴帳戶,再利用該陳文鈴帳戶原先約定之語音轉帳帳戶



,將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另有跨行匯款匯費十八元) 以語音轉帳方式,轉至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由不詳姓名 人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偽稱係陳怡銘,冒名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又於同日下 午三時四十分許,將前開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分別轉入丙 ○○、陳怡銘等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洪進清於同日(即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持前開偽辦所得之陳怡銘存摺,至彰 化銀行江翠分行提領九十五萬元,再將其中八十萬元,以張 家承名義匯入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 00- 000 000- 0號丙○○帳戶,另外十四萬元則以提款卡提領現 金。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戊○○欲以電話語 音方式轉帳時,始悉帳戶內存款已遭人盜轉,經警通知聯邦 銀行新竹分行凍結前開丙○○帳戶內,洪漢龍集團未領走之 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元。
4.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沈淑鈴所經營之麵店 ,被告洪進清偽以「陳先生」名義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 人,向沈陳玉英沈淑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母女佯稱,可代為取得公益彩券投注站經 營權,但須先開立帳戶,並匯入一百一十萬元,以利投注站 作業,惟因沈淑鈴無法籌得該筆款項,經友人楊呂照介紹後 轉由黃哲接手,被告洪進清等人仍續向黃張春美、黃哲母子 佯稱,有二張公益彩券投注站之牌照可供出售,使黃哲不疑 有他而依其指示,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交付身分證影本 ,並經黃張春美出資之一百十一萬元存入黃哲在上海儲蓄商 業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然被告洪 進清等人取得黃哲之身分證影本後,竟於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換貼被告庚○○之相片,偽造黃哲之身分證,於不詳 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黃哲印章,再由被告庚○○持偽 造之黃哲身分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往上海銀行中壢分 行,偽以黃哲名義,在該行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 開戶資料上,接續偽簽黃哲姓名,蓋用偽刻之黃哲印章,偽 造黃哲印文,持交該行人員,偽以黃哲名義開立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及黃哲。復由集團中成年之不詳姓名人士,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八日,在不詳時、地,以語音轉帳方式,將黃哲在 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一百一十萬元,轉帳至上開被告 庚○○偽開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後,再由被告庚○○ 前往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嗣黃張春美欲再購買投注站經 營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另將一百一十萬元存入其子黃



世奇在上海商銀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後,被告洪進欽等人又 欲以同一方法提領,經銀行人員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告知黃 世奇帳戶有異常提領後,黃哲到場了解,知悉其前開帳戶內 存款業經提領後始知受騙。
5.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復有癸○○經由報紙得知上開樂透彩 投注站廣告,以電話聯絡與自稱「陳先生」之被告洪進清聯 絡,被告洪進清詐稱,可幫忙辦理設置投注站,惟須在中國 信託開立帳戶,且申請該行「網路電子銀行帳戶憑證」,以 供查詢是否有資金可供設立投注站,癸○○因而依指示,於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與其姑母郭美均前往中國信託中山分行, 以郭美均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並於同月二十六日申請該銀行「網路電子銀行帳戶憑證」 ,再於同年四月一日,自上海銀行匯款八十萬元至上開帳戶 。被告洪漢龍集團之人旋以不詳方式,將前開八十萬元,分 別轉入洪順興、桂廉厚、鄒宗龍周新城、黃世明、吳佩蓉 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日,癸○○發現電匯至銀行之八十萬元遭人盜轉一空,經向 中國信託查詢後始悉上情。
㈡、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被告丁○○洪漢龍洪進清(迨緝獲後另行審結)、甲○ ○、庚○○(均業已審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寄恐嚇信內含子彈之方式,先後為下 列行為:
1.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寄發內容為準備三十萬元,否則要吃子 彈之恐嚇信,連同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於同年九月四日 寄達桃園縣長榮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傢俱),接續 於同年月四日、五日,多次以被告洪漢龍所使用,序號為0 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插入以陳益生名 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撥打至 該公司,與該公司經理張昌國聯繫,要求該公司匯三十萬元 至臺灣企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號陳益生帳戶 內,接續於同年月七日、十日,以前開手機,插入不詳姓名 人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撥打至該公 司,與經理張昌國聯繫,要求該公司匯十五萬元至中華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吳賢能帳戶 內,否則要到店裡放火或吃子彈,但為長榮公司拒絕而未得 逞。
2.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被告洪漢龍等人寄發附有未具殺傷力之 子彈、花蓮襲警奪槍案剪報資料之信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寄達臺北縣鶯歌鎮○○街一六二號之「博美皮膚專科診所」



,於信中自稱為逃犯,要求該診所負責人己○○給付現金二 十萬元,並恐嚇稱不准報警,否則要其全家吃子彈,接續多 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持被告庚○○使用,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入莫尚 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再接續多次以上開手機插入 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 ,打至該診所,要求將二十萬元匯至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在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冒蘇永宗之名所開設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九十年八月九 日,持洪漢龍提供之變造之蘇永宗身分證,偽稱係蘇永宗, 在該行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偽簽蘇 永宗之姓名、蓋用蘇永宗之印章,偽造蘇永宗之印文,持向 銀行行員,表示蘇永宗開設帳戶之意,所開設之00000 00000000號帳戶。但為己○○所拒絕,而未得逞。 3.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被告洪漢龍等人寄發附有未具殺傷力之 子彈、血手印之信件,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寄達臺北縣三峽 鎮○○街八號之「愛鄰診所」,於信中自稱為逃犯,要求診 所負責人乙○○給付現金二十萬元,並恐嚇稱不准報警,否 則要其全家吃子彈,嗣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被告庚○○ 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 入莫尚融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 ,打至該診所,要求將二十萬元匯至上開不詳姓名人所冒開 之聯邦銀行帳戶、甲○○所冒開之亞太銀行蘇永宗帳戶。但 為乙○○拒絕而未能得逞。
㈢、關於偽造貨幣、偽造公印、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被告丁○○洪進清洪漢龍(均迨緝獲後另行審結)復基  於偽造貨幣、偽造公印、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一年間購買偽造通用之貨幣新台幣紙鈔及身分證所用之工 具一批,再於不詳地點偽造「臺北縣政府」之鋼印後,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0巷二弄十六號五樓,共同偽造 身分證件及新臺幣紙鈔,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 確性及金融秩序。
㈣、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理張昌 國報案,稱渠任職之長榮傢俱行遭人寄送子彈恐嚇,要求給 付三十萬元,並指定匯款至臺灣企銀新莊分行000000 00000號陳益生帳戶內,經調閱該帳戶資金往來後,循 線調閱大眾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寶島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蘇永宗之開戶資料為指紋鑑定後,驗得甲○○ 之指紋,始悉甲○○冒用蘇永宗之名義開立帳戶。再於九十



一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 0巷二弄十六號五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0四六號搜索票,扣得 被告洪漢龍洪進清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物品,並從搜索現場的垃圾桶中的紙張上驗得丁○○指紋一 枚,因認被告丁○○與被告洪漢龍集團成員共同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之偽造貨幣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 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凡此構成犯罪之基本要件事實,根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 具體訴訟案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 ,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實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由 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 本院所須審認之重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四一0巷二弄十六號五樓執行搜索時,查獲現場 有製造偽鈔之工具、偽鈔網版、台北縣政府鋼印、偽鈔用紙 等物,並自現場垃圾桶之廢棄紙張上查到被告丁○○的指紋 一枚(經鑑定結果與丁○○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現場,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刑紋字 第0九一0一二六三四八號鑑驗書一份可佐);㈡監聽譯文 中同案被告洪漢龍曾與綽號「許仔」間有對話,推測該「許 仔」應係被告丁○○;㈢證人丙○○曾供稱將帳戶賣予自稱 「許先生」之人等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 有上揭情事,辯稱:伊不認識庚○○、洪進清洪漢龍、江 國欽或張先生、丙○○等人,也沒有與洪漢龍通過電話,伊 並沒有參與犯罪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丙○○於警詢時雖稱販售帳戶予自稱「許先生」之人, 然證人丙○○業已當庭指認該名「許先生」年紀不到三十歲 ,然被告丁○○年約四十餘歲,顯非證人丙○○所指稱之「 許先生」;且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警員吳任鈞亦到庭證稱:無法確定「許仔」即是本件被 告丁○○;又被告丁○○之指紋一枚固在洪漢龍房間垃圾桶 廢紙箱內尋獲,惟指紋出現之原因甚多,不可據此即認定被 告丁○○與被告洪漢龍等人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 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恐嚇取財未 遂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偽造貨幣、偽造公印及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洪漢龍集團成員之一即同案被告洪進清於偵訊及 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不認識丁○○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卷第六十八頁、 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卷(一)第十八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不認識本件被告丁○○,也沒有聽過洪漢龍提過丁○○或 許仔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十七號卷第一0 七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到庭結證稱:沒看過 在庭的被告丁○○,也沒有聽過洪漢龍講過丁○○或是許 仔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十七號卷第一0九 頁);又證人丙○○亦到庭具結證述:伊在九十年九、十 月時,出售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及提款



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許先生」,是在芎林的一家7-11 便利商店交給許先生的,因時間太久,已沒有印象,無法 當庭指認何位是許先生,但許先生年齡不到三十歲,伊看 中國時報打電話去,接電話人之聲音與見面的許先生聲音 是相同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十七號卷第 一0五頁)。而本件同案被告庚○○因本件恐嚇取財及常 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在案;另一同案被告甲○○ 因本件偽造私文書案件,亦經本院於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在案,此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佐,堪認同案被告庚○○ 及甲○○應係洪漢龍集團之核心人物甚明,然觀諸上開與 本案相關之同案被告庚○○、甲○○或證人丙○○皆不約 而同陳述不認識被告丁○○,且證人庚○○、甲○○亦證 稱:未從同案被告洪漢龍處聽聞有被告丁○○或許仔之人 ,因之,公訴人認被告丁○○洪漢龍集團之一員,與同 案被告洪漢龍洪進清、庚○○及甲○○等人共同涉犯前 開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實有疑義。
(二)其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一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0 巷二弄十六號五樓同案被告洪漢龍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 場扣得製造偽鈔之工具、偽鈔網版、台北縣政府鋼印、偽 鈔用紙等物,並自現場垃圾桶之廢棄紙張上查到指紋一枚 ,該枚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丁○○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 相符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二六三四八號鑑驗書一份附卷 可參。然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員警吳任鈞到庭結證稱: 在偽造貨幣的工作室裡垃圾桶內遭柔捏過之廢棄紙張上採 集到指紋,一枚係洪漢龍之指紋,一枚係被告丁○○之指 紋。在其他的製作偽鈔的工具上並沒有採集到指紋。垃圾 桶內查扣之紙張與其他紙張是同樣材質,都是偽鈔用紙, 垃圾桶內只有兩、三張紙張,除了廢棄紙張外,記憶中並 沒有採集到丁○○之指紋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 第九十七號卷第一0二頁),依證人吳任鈞上開所言,倘 若被告丁○○確有參與上揭犯罪,則衡諸常情,上開受搜 索現場及扣案之製作偽鈔之工具上,理應佈滿被告丁○○ 之指紋,始為合理,然本件僅在垃圾桶內遭柔捏之廢棄紙 張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一枚,實與常情不合。況且, 紙張具有可攜帶性、可移動性之特質,本件被告丁○○於 上開受搜索處所以外之地方,於不詳時間,因其他原因,



觸摸了上開紙張,致遺留有一枚指紋之情形,並非不無可 能,則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丁○○於上開受搜索處所以外 之其餘地方,於不詳時間有觸摸上開紙張之可能,即無由 以製造偽鈔之廢棄紙張上有被告丁○○之指紋一枚,遽認 被告丁○○參與洪漢龍集團之上述犯行。是公訴人僅以被 告丁○○之一枚指紋曾出現在同案被告洪漢龍之租屋處所 ,進而推論被告丁○○涉犯前開常業詐欺等犯行云云,實 嫌速斷。
(三)又公訴人另舉監聽譯文作為證明被告丁○○與其他同案被 告參與上述犯罪之證據。然證人吳任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問:你有提到監聽洪漢龍的時候,有聽到洪 漢龍與許仔對話,如何認定許仔為丁○○?)當時我們有 通知丁○○到案說明,但是丁○○都沒有到案,所以我們 用姓名來研判是丁○○。本來我們是不知道許仔是何人, 因為後來有採集到指紋,所以研判許仔為丁○○」、「( 問;後來是否還有其他證明,來證明丁○○就是許仔?) 沒有」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訴緝字第九十七號卷第九十 九頁至第一百頁),復經本院令證人吳任鈞提出上開監聽 錄音帶,惟該監聽錄音帶已遺失,無從尋獲乙節,亦有本 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佐(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十 七號第一二九頁),本件監聽錄音帶既已遺失,自無從就 監聽錄音帶之內容進行聲紋之比對。因之,公訴人所舉監 聽譯文之內容縱使無訛,亦難認該名綽號「許仔」即被告 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犯 罪事實,而證人甲○○、庚○○及丙○○等人之證述、廢棄 紙張上之指紋一枚及監聽譯文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前 開犯行,是公訴人之舉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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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