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17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瑋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案件均經本院為實體判決 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 刑人並未表示意見。又依前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此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份及其餘部份宣告刑之總和,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